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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第5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2、811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爆裂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所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參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前與鄭○○交往而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懷疑鄭○○另與周○○交往、曖昧,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持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及霰彈(本院就曾○○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罪,審理範圍僅為量刑之部分,詳下述),至新竹縣○○市○○街路燈編號00000號旁鄭○○住處,要求鄭○○通知周○○到場,鄭○○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周○○前來。嗣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與4名友人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鄭○○住處旁之空地後,曾○○即與周○○發生口角、互相對峙,待見周○○朝其靠近時,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其所持獵槍及霰彈殺傷面積廣泛,近距離朝人體之上半身射擊,可能擊中人身軀幹之重要部位,極易致命,惟仍因心生怨恨、憤怒難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距離持上開獵槍朝周○○之上半身射擊霰彈1枚,霰彈射擊至周○○右肩處,再持上開獵槍朝周○○後方之自用小客車車頂上方處射擊1枚霰彈,以嚇阻欲上前之周○○之友人,隨即撿拾彈殼1枚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周○○則遭槍擊倒地,受有槍傷併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幸經及時送往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周○○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言明僅就原判決事實一至三部分為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罪、非制式爆裂物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刑部分及原判決事實四之全部(即殺人未遂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殺人未遂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固坦承其因懷疑鄭○○與周○○交往、曖昧,認周○○係其情敵,經要求鄭○○通知周○○前來後,持上開獵槍朝周○○射擊霰彈1枚,致周○○受有右肩槍傷併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周○○一直靠近我,他一定是要奪槍,我有叫他不要靠近,而且周○○同行之友人持棍棒在旁,我很緊張,為了自保,所以才朝周○○射擊,我是被迫開槍,並無殺害周○○之意,我不確定是否朝向周○○之上半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周○○距離甚近,若欲致周○○於死,應可再擊發第2槍,然被告未為之,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鄭○○與周○○交往、曖昧,乃於上開時地,要求鄭○

○通知周○○前來,並與周○○口角、互相對峙,而於周○○朝其靠近時,持上開獵槍朝周○○射擊霰彈1枚,致周○○受有右肩槍傷併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39至42、131至133頁、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140至142頁、原審訴字第43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0至33、103至111頁、原審訴字第438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8至132、171至172、447頁),核與證人鄭○○於偵查、原審、證人周○○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8至

50、81至82頁,原審卷一第378至387、391至405頁)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11年6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病程紀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檢查報告、112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周○○傷勢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14頁、他卷第108至116頁,偵卷第92、101至118頁、原審卷一第104、109、131至251頁、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㈡被告係故意朝周○○上半身射擊:

證人周○○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站著,我下車後,被告跟我說不知道他有槍嗎,且拿出一把槍出來,槍口直接對著我,我跟被告之間不到一臺車的距離,我空手往前一、兩步後,被告就直接對我開槍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參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站立於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處,持槍與周○○面對面站立,時而彎起持槍之右手肘,時而垂放右手持槍,雙方對峙約1分20秒時起,被告見周○○朝其靠近,即持續以彎起手肘之方式持槍,並不時隨周○○左右、前後移動,雙方距離甚近,雙方對峙約1分29秒時,周○○站立於被告前方、朝畫面右方移動,被告隨即持槍朝周○○射擊,待見周○○蹲坐在旁後,繼而朝某自用小客車車頂上方開槍,旋即迅速騎乘機車離開,周○○之友人自後跑步追趕未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9至215頁),再衡以周○○固係於右肩處遭射擊,然被告表示:不確定朝周○○之何處射擊(見本院卷第131、171頁),自可認定被告手肘彎起持槍時,其槍口應係朝向周○○,嗣並朝向周○○上半身、包含軀幹處射擊,而非僅描準周○○之右肩。

㈢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⒉證人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在案發前跟周○○騎車外出,

被被告看到,被告差點跟周○○起衝突,當時周○○向被告稱「有膽就來」,被告一直糾結這句話,那口氣嚥不下去,才會發生後續槍擊的事情,被告認為我跟周○○有曖昧關係,被告已經失去理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378至382、385、391至402、407頁),足見被告因嫉妒心盛、氣憤難抑,非無對周○○開槍之動機。

⒊又被告自承:我知道近距離開槍,會損害他人之生命,但因

為很衝動才會做這件事情,我當時跟周○○約距離5大步,但知道那麼近開槍打到周○○,且他抱住胸口倒在地上,我以為打到心臟,覺得周○○應該會死等語(見他卷第42頁、132至133頁),被告於近距離開槍射擊周○○之時,已非無周○○可能因此死亡之預見,參以周○○遭擊中處固係右肩,然距離人體上半身軀幹等重要維生器官均甚近,稍一偏離,即可能致命,被告任意以本案獵槍近距離射擊周○○之上半身,可徵被告毫不在乎傷及周○○之生命,顯見其當時主觀上具縱然所擊發霰彈造成周○○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其朝周○○射擊係自保、被迫開槍為辯,然依上開卷

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周○○對峙約1分多,均站立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全程未見周○○持有任何物品,被告於開槍射擊後,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是被告若恐遭周○○奪槍,非無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之機會,且面對手無寸鐵、尚未有任何對其不利行止之周○○,自無以冒然開槍射擊而為自保之需要,更無任何其所謂被迫之情,是被告自保、被迫開槍之所辯,無足採信。另辯護人固以:若被告有殺人故意,自可再擊發第二枚子彈,以近距離射殺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我開槍打中周○○後,對方的人就朝我丟東西,全部要衝過來,我為了自保,才又朝天空射擊一槍,沒有子彈後就騎車趕快跑等語(見他卷第132頁、偵卷第20頁),且被告主觀上認所持獵槍僅能裝填2枚霰彈(見本院卷第132頁),參以其認知周○○遭射擊後應該會死亡,有如上述,則被告非僅無再行射擊周○○之必要,反而因恐遭周○○之友人逮捕,再行朝他處擊發其獵槍槍管內所餘另一枚子彈,以嚇阻周○○之友人,方得遂行其逃脫之目的,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左手因自幼受傷影響射擊功能為由,聲請鑑

定,然被告係刻意持槍射擊周○○,業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故意持槍朝周○○之上半身射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左手是否曾受有傷害而影響其射擊功能,不足推翻本院此部分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罪質均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尚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未對周○○射擊第二枚子彈,就所

犯殺人未遂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然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固未對周○○射擊第二枚子彈,然其時被告主觀上認知已擊中周○○之心臟、周○○會喪命,當無再對周○○射擊第二枚子彈之必要,又被告見周○○之友人欲上前追捕之,將其所持獵槍中僅餘另枚霰彈射擊後,迅速騎車逃逸,均有如上述,則被告非僅未協助周○○就醫,以積極防止周○○發生死亡之結果,甚至為防免被追捕,而擊發所餘另枚子彈,自難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之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固有不該,惟本案非制式爆裂物之體積非大,與砲彈、炸彈等之殺傷力尚屬有別,且被告僅持有數小時,持有時間不長,亦未引爆使用而造成其他法益之實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認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然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1年6月6日在押時,經檢察官訊問,方始提及本案爆裂物係其所拾得並攜帶前往鄭○○住處外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而檢察官於提訊被告之前,就已對被告涉嫌持有本案爆裂物乙事有合理懷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551號卷第63頁),被告於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持有本案爆裂物犯行,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免其刑,並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爆裂物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然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66、350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另被告上訴以其就此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性不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學識、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肆、上訴駁回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違反保護令刑之部分、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友人寄放獵槍,然因友人死亡而未能返還,未曾持該獵槍為本案以外之犯行,所犯尚屬輕微,又被告已與鄭○○和解,並獲鄭○○之原諒、宥恕,鄭○○於本案犯行5日後,即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陸續接見探視被告亦達30次之多,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未對鄭○○造成重大影響,另被告係因遭多名男子圍繞,環境險峻急迫,始朝周○○射擊,且僅擊中周○○之右肩,未危及生命,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殺人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法定刑均甚高,有情輕法重之憾,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中止犯之適用,並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諸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本案槍彈7年多,期間非短,又持本案槍彈至鄭○○住處外空地,以朝天空、地面各射擊1枚霰彈,及以持槍指向鄭○○之方式,而恐嚇鄭○○,復持之殺害周○○,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對周○○造成危害,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不因鄭○○於事後已原諒被告而有不同,此等部分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難認可採。

㈡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違反保護令、殺人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獵槍、制式霰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僅因懷疑鄭○○與周○○交往,即持槍射擊以恐嚇鄭○○,復持槍射擊周○○,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法益嚴重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鄭○○已原諒被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年,並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罪併科罰金36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