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柏誠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5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2、811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柏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柏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爆裂物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於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延長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爆裂物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之重刑,且尚未確定,所涉罪刑重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與其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必然之關聯。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