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玉賢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玉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玉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本案非僅以重罪為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所執,自非有據。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