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啟東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啟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6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其友人劉文皓,並非不特定民眾,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再參酌被告為初犯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目前有穩定工作,家中尚有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扶養,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BB」之人,並指出其姓名為陳永斌及其年齡、身體特徵、住所地址、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據點等資訊(見偵19748卷第18至25頁),惟員警經依上開資訊調查,並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北檢邦岡111偵19748字第111909921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088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惟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仍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屬小額零星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毒梟尚有不同,經依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文皓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