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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澄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澄嫣得知其母親蔡金蓮前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臺灣微粒有限公司(現已改登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臺灣微粒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臺灣微粒公司負責人蕭源豐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7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工作場所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進入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永慶房屋)官方網站,冒用蕭源豐名義,輸入客戶姓名「蕭先生」,並留言表示欲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臺灣微粒公司所有)委託出售,復將臺灣微粒公司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至系統內而行使之,致永慶房屋誤認臺灣微粒公司之負責人蕭源豐欲出售系爭房屋,足生損害於蕭源豐。嗣永慶房屋將該筆委賣資訊傳送予所負責之永慶房屋復興民生直營店,該店店長吳政緯即撥打上開門號,經自動轉接後與蕭源豐聯繫,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源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澄嫣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上網留言,也沒有獲得告訴人或林昌三之授權及同意。但我並不認識告訴人,是本件遭提告後才知道告訴人就是蕭先生,我認為本件的房屋是林昌三名下公司所有,但不知道是哪一間公司,由於林昌三向我母親蔡金蓮承諾會賣房屋賠償,並表示會請蕭先生處理房屋出售之事,所以我才會去留言,並署名蕭先生,我只是把林昌三的想法告訴仲介,但蕭先生不是指告訴人,我以為是林昌三的遠房親戚,我所為不具名義性,況房仲了解該房產不出售後,事情即終止,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嗣經網路檢索後,縱輸入上開○○○路址及門號,亦未出現「臺灣微粒公司」或「蕭源豐」等結果,且臺灣微粒公司於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並非前揭門號,而該○○○路址實為林昌三所有之禾圓公司、禾運公司共同使用,並非臺灣微粒公司專用,是認被告所為無從與告訴人連結而具名義性,況臺灣微粒公司嗣後亦將房屋出售,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二、臺灣微粒公司與被告之母親蔡金蓮有勞資糾紛;被告未經臺灣微粒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在永慶房屋官網,輸入客戶姓名「蕭先生」,並留言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原為臺灣微粒公司所有)委託出售,復將臺灣微粒公司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永慶房屋復興民生直營店店長吳政緯即撥打上開門號而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緯、臺灣微粒公司員工陳淑女、前負責人林昌三、被告母親蔡金蓮之證述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4487號卷《下稱偵24487卷》第19至21、59至60頁、109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3267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29至152、372至377頁),並有永慶房屋委賣網頁截圖、IP位址查詢結果、臺灣微粒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繳費結果通知、經理名片、廣告型錄等可證(見偵24487卷第27頁、偵3267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至5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於永慶房屋官網署名「蕭先生」,並輸入上開資訊,是

否即使一般人判斷名義人為告訴人而屬準私文書?㈡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於永慶房屋官網上所載足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而屬準私文書:

㈠被告知悉其所載「蕭先生」即為告訴人:

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載「蕭先生」即為臺灣微粒公司負責人蕭源豐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網站上的客戶是寫蕭先生,而不是林昌三?」,被告則稱「因為林昌三說會跟蕭先生講,我就留言蕭先生,且林昌三自稱權狀在他身上」(見偵緝卷第32頁),後於111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中經質以「既你稱係林昌三表示要賣房子,為何要在網頁上面署名『蕭先生』?」,被告即自承「因為林昌三當時有說,他公司打算交給蕭先生處理,因為勞資糾紛本來就是法人跟勞工之間的關係,一般來講不會是認為是私人跟勞工之間的關係,所以林昌三既然說公司的事情要交給蕭先生處理,我覺得仲介找蕭先生可能會比較快」(見原審卷第384頁),顯見被告已知臺灣微粒公司負責人將由林昌三變更為告訴人,且該房產屬臺灣微粒公司所有,林昌三縱持有權狀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是認被告知悉其所載「蕭先生」即為臺灣微粒公司負責人蕭源豐,則其辯稱「該蕭先生非指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㈡林昌三從未向蔡金蓮提及會委由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⒈證人林昌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再繼續做這個

工作了,所以在108年3、4月就將臺灣微粒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在107年尚未將臺灣微粒公司移轉給告訴人時,我有答應蔡金蓮會賣一個房子,並拿150萬元補貼她,但我實際要賣的是自己在汐止的房子,系爭房屋是臺灣微粒公司的資產,我怎麼可能說賣就賣,我在108年之後就未與蔡金蓮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45、148頁),顯見林昌三僅向蔡金蓮稱會賣屋以賠償其損失,從未提及會委由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⒉證人林昌三上開所證,核與證人蔡金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林昌三曾說過要賣屋來賠償我,我有將此事跟被告講過,但是沒有講那麼詳細,我說老闆會補償我,請被告放心」、「林昌三只有說要賣房解決勞資糾紛,但沒有說是處分公司資產或特別指哪裡的房子,林昌三也沒有說會由誰來處理這個賣屋的事」、「因為我對臺灣微粒公司人事的變動不了解,只是後來我知道執行長是『蕭先生』,我有跟家裡講說『蕭』會處理勞資糾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5、138至140頁),益徵林昌三從未向蔡金蓮提及會出售系爭房屋以賠償其損失,甚委請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因林昌三向蔡金蓮承諾會出售系爭房屋來賠償,並委請蕭先生處理賣屋之事,其主觀上不具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所為足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

⒈被告於永慶房屋官網雖僅輸入客戶姓名「蕭先生」,未表明

告訴人之全名「蕭源豐」,然依其留言所欲出售之系爭房屋地址及所留電話,經網路檢索關鍵字「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後,即可得出臺灣微粒公司、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負責人係蕭源豐等詞,有Google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又衡之房屋買賣常情,房屋仲介在與委託者聯絡前,亦會上網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檢索相關資訊,以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聯絡電話0000000000、負責人姓「蕭」之臺灣微粒公司所有後,再致電話聯繫,可見被告所留訊息足使一般人將「蕭先生」與告訴人有所連結。

⒉又證人即仲介吳政緯於偵查中即證稱:「有依所留存之門號

撥打詢問蕭先生是否要出售房屋,惟蕭先生表示沒有要賣房」(見偵24487卷第59至60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桃園楊梅時有接獲房屋仲介來電詢問是否系爭房屋要出售,我回稱沒有要賣,並反問為何有我的資料,其回稱說我有在他們的網站登錄要賣房子,我表示沒這件事,並請其提供當時登錄的資料給我,仲介就將畫面翻拍後以簡訊方式傳給我」等語相符(偵24487卷第19-21頁、訴卷第372-374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從被告所留○○○路地址、上開電話及「蕭先生」之附隨情況觀察,即得表彰該準文書係臺灣微粒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此準文書之名義人為告訴人。遑論被告明知所載「蕭先生」即為告訴人,仍署名「蕭先生」欲售屋,顯見被告以此方式刻意迴避文書之「名義性」,是被告於永慶房屋官網上所載足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而屬準私文書,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敘明『蕭先生』,未特定名義人,顯與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臺灣微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禾園公司信封、禾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網站搜尋結果、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及台灣微粒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被告所留資訊無從推定「蕭先生」即為告訴人,然嗣後臺灣微粒公司既已將公司所在地從「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相關之客觀條件已有變更,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所留門號確可與告訴人聯繫,所留地址得與臺灣微粒公司作連結,如前所述,實不因該門號與臺灣微粒公司在公司登記之聯絡電話不同,或上開○○○路址是否為臺灣微粒公司專用而有異,故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永慶房屋官網以告訴人名義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留下臺灣微粒公司之聯絡電話,致永慶房屋誤認告訴人欲將臺灣微粒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已如前述,然臺灣微粒公司之股東除告訴人外,尚有林昌三、林昱宏、吳星輝等人,有臺灣微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偵續卷第77至78頁),亦即告訴人欲處分系爭房屋應經上開股東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恐致永慶房屋員工在與臺灣微粒公司之人員聯繫時,其公司人員誤認告訴人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處分公司資產,應認被告所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虞,亦有損告訴人是否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自主決定權,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足生損害要件,縱臺灣微粒公司嗣後確將系爭房屋出售,亦無礙此要件該當,是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臺灣微粒公司嗣後確出售系爭房屋,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即不可採,其所提系爭房屋出售廣告及登記謄本(訴卷第59-70頁),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載上開資訊於永慶房屋官網,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網路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永慶房屋稱欲將系爭房屋委託出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業務、未婚、需要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昌三不否認對勞工補償有允諾賣房一事,其既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言,被告自有正當理由誤認林昌三是以公司資產賠償。被告係依在場人宋瑪麗與蔡金蓮轉述,當時林昌三本就將公司事情交給他人處理,且當時勞資糾紛起因於公司為勞工所投保之保險,肇因於蕭先生用林昌三與公司大小章惡意解約,遂認處理公司有意賠償,是蕭先生與林昌三討論的結果,被告因此誤認賣房一事當由蕭先生處理。被告客觀上雖有偽造之形式,然出發點本就以解決勞資糾紛,當時相信公司有誠意解決勞資糾紛,遂透漏賣房消息給房仲,所留電話00-00000000為公司電話,足見並無意圖損害他人權益。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蕭先生之名義在永慶房屋官網刊登上開委賣房屋訊息

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縱證人林昌三曾表示欲賣屋賠償,被告亦無權以告訴人名義為刊登上開委賣房屋之訊息,被告所為恐致永慶房屋員工在與臺灣微粒公司之人員聯繫時,其公司人員誤認告訴人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處分公司資產,應認被告所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虞,亦有損告訴人是否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之自主決定權,已如上述,被告所辯無損害他人之意圖,自無足採。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永慶房屋稱欲將系爭房屋委託出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並賠償其損失,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