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有福
張文進上一上訴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1號、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文進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撤銷。
張文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有福、張文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且肖楠木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30日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山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保安林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由張有福分工持取樹材木塊、手扶穩定木塊,張文進則持電鋸(未扣案)裁切樹材之方式,竊取本案保安林地座標X000000、Y0000000上兩處樹頭(樹木已死)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推估共1,218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6萬1,600元,生產成本925元,山價為146萬0,675元】,嗣因新竹林管處架設之紅外線攝影機錄得張有福、張文進2人竊取上開木材之影像,始悉上情。
二、張文進明知肖楠木為森林之主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源不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地之贓物,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自賴俊吉【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處收受並寄藏由賴俊吉友人「家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不詳時地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編號1至43為肖楠43塊、編號44至47為肖楠碎材4箱,下仍稱肖楠木47塊),再由張文進持砂輪機、空壓機及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將部分肖楠木塊裁切磨形。嗣經警於108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總重882公斤、0.8690立方公尺,價值為105萬8,400元,生產成本669元,山價為105萬7,731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有福、張文進及被告張文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至173、508至5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有福、張文進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1、訊據被告張有福、張文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被告張有福、張文進均辯稱:影像擷圖不是本人云云;被告張文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文進辯稱:被告張文進已堅稱影像中之人絕非其本人,且由卷附影像擷圖畫面所示,其中B男之袖套有半脫的畫面中,並無被告張有福的刺青,可知B男並非被告張有福,若B男非被告張有福,則畫面中之人不可能是被告張文進,本案依勘驗紅外線攝影機影像畫面所示,已可證明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2人等語。
2、經查:⑴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案保安林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
座標X000000、Y0000000上兩處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死樹樹頭,遭人竊取推估共1,218公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森林護管員陳文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下稱偵22884卷,第104至105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80號卷,下稱偵續480卷,第43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24卷,下稱偵3324卷,第17至18頁、第38頁正背面;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6至91、94至100頁),另經證人即架設紅外線攝影機之告訴代理人范開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324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本院卷第504至507頁),並有卷附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擷圖及比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滿月圓地區盜伐案件資訊彙整、彙整圖與照片、新竹林管處109年3月4日竹烏政字第1092380618號函及所附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本案保安林地(滿月圓山)盜伐點照片、被害地點相片等事證(偵22884卷第68頁背面至72、99頁;偵3324卷第20至22、24頁背面至27、42至46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11號,下稱偵續311卷,第60頁;偵續480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參。
⑵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本案遭人竊取之樹材品種即為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等情,此有上開函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83、485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2人固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均以:影像擷圖並非其本人為辯。惟查:⑴本案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查緝人員證述在案:
①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於偵訊時證稱:我
負責查緝違反森林法相關案件,有在烏來工作站轄區內可疑出入口裝設紅外線監視側錄器,我比對本案在107年5月29日所攝得影像擷圖,認為與另案(即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05年11月22日所攝得影像擷圖為同一人,被告張文進亦於另案承認上開105年11月22日影像擷圖為其本人,我有在被告張文進所涉另案森林法案件開庭時見過本人等語(偵22884卷第104頁正背面,偵續480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擔任技正,工作內容會負責在滿月圓保安林地區查緝盜伐林木者,工作站巡護人員都會在山區裡面巡視,若有發現肖楠木鋸切樹頭或是殘材,就會在該處加強巡邏並架設儀器來蒐證,我在107年5月29日在本案盜伐點周圍發現有鏈鋸一台,研判有莠民前往犯罪,遂於現場架設紅外線自動攝錄影機,並於同年6月7日前往複查觀看攝影機所攝得畫面,我有看完整個錄影內容,大概有錄4、500個片段影像,在觀看時發現有2名男子持鏈鋸鋸切及搬運肖楠木,其當時還未認出這2名男子是被告張有福、張文進2人,後來是在108年3月5日,我因另案森林法案件擔任證人,在開庭時見到他們2人是被告,我當庭看到被告2人的臉,就認出來其等即係我於本案107年6月複查錄影畫面時所看到的那2名男子,我負責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已有6年餘,且盜伐林木者通常都是相同幾批人,所以我對於常犯竊取肖楠木的人臉大概都認得,而本案是以鋸切前原本肖楠木樹頭的大小,比較被鋸切後殘存樹頭的量,再抓其體積換算重量推估遭竊數量,即如偵字第3324號第26頁背面(107年1月17日)與27頁(107年5月29日)上下圖所示肖楠木經砍伐前、後照片來比對計算,偵字第22884號第66頁座標圖所示2個座標點(即X:000000,Y:0000000與X:000000,Y:0000000)都是被告2人竊取的肖楠木範圍,本案被害的2處肖楠木均係在相同座標點位置,另1個座標點是也有被竊取痕跡,但無法推估到數量遂未予列計等語(原審卷第86至91、94至96頁)。
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文賓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工作內容主要為巡山確認有無不法情事,其於107年發現本案保安林地內有肖楠木遭鋸切,遂於盜伐點及出入口設紅外線自動攝錄影機,經查證影像中著手竊盜肖楠木者為被告張文進,在旁共犯者為被告張有福,發現被告2人於上開地號內鋸切肖楠殘材等語(偵3324卷第17至18、38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至110年間擔任滿月園區林班森林護管員,負責巡視三峽滿月圓區林班,其記得是在107年5月29日志工去巡邏發現肖楠木有被砍伐痕跡,所以當日其就與技正賴靖融一同去裝設紅外線攝影機,到同年6月7日再去拿紅外線攝影機並回放所錄得內容,發現有拍到被告2人,就是偵3324卷藍筆編頁第19頁背面上面這幾張照片,其有看完整錄影內容,就是看到被告2人拿著鏈鋸在鋸木頭,錄影畫面有一些聲音,但因距離關係不會很明顯,其印象中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被告2人在其負責巡視的三峽滿月圓林區算是很常出現的盜伐者,其在108年間也有一次現場埋伏看到被告張文進跟另外2人,被告張文進走在最後往後退跑掉,我確定當時是被告張文進,當時被告張文進的車子也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1頁)。
③觀諸上揭證人賴靖融、陳文賓所證關於本案查緝過程,不僅
歷來所證均屬一致,彼此間證詞互核相符,其2人均為新竹林管處工作人員,與被告張有福、張文進皆無怨隙,並無誣指被告2人之必要;又比對照片與現實人物之異同,無須高度智識、特別經驗、專業技術、特殊訓練、一定教育水準或相關能力資格等知識經驗,凡本於實際經驗,具通常辨識能力之人,以肉眼辨別其異同即足以判斷。本案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正賴靖融、陳文賓2人因身負查緝違反森林法相關案件之職責,憑藉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聞之過往事實,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可信,其中證人賴靖融本於查緝職責既已先行檢視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擷圖及比對照片之涉嫌人面容特徵,並未逕自判斷,係佐憑擔任他案證人之親自與被告2人近身接觸之實際經驗相互印證、比對稽核,指認辨明本案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擷圖內之2人分別為被告張有福、張文進2人等節,觀此始末,足稽證人賴靖融形成辨認及判斷結論之過程審慎,並無瑕疵可指。另證人陳文賓則係因於108年間現場埋伏看到被告張文進從現場逃離之親身經驗,再比對本案影像後,為上揭證述內容之判斷,亦屬依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之意見,自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賴靖融、陳文賓前開證述內容,互核與卷附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擷圖及比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滿月圓地區盜伐案件資訊彙整、彙整圖與照片、新竹林管處109年3月4日竹烏政字第1092380618號函及所附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本案保安林地(滿月圓山)盜伐點照片、被害地點相片等事證(偵22884卷第68頁背面至72、99頁,偵3324卷第20至22、24頁背面至27、42至46頁,偵續311卷第60頁,偵續480卷第48至49頁)相符,亦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勘驗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後製作之截圖畫面及判斷結果吻合(詳如後述),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賴靖融、陳文賓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賴靖融、陳文賓2人依其承辦查緝業務之親身經歷所為前
揭證述內容,不僅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後製作之截圖暨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證一致,益徵被告2人確實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30日間某不詳時間,共同前往本案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犯行臻明:
①法律要求法官具備之涵養,乃法律專業與一般人所具備之通
常生活經驗及論理能力,又比對照片與實際人像之異同,無須專業智識、經驗、技術、訓練、教育或能力資格等特別知識經驗,凡具有通常辯識能力之人,以肉眼辨別其異同即足以判斷,法院自得本於其職權經勘驗程序後資力認定,核先敘明。
②經本院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新竹林管處紅外線自
動攝影機影像中之「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
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檔案後,認定紅外線影像畫面中之影像為黑白,無法辨識實體之實際顏色,各該影像畫面中之A、B男子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47:51至00-00-0000 00:11:17,均頭戴頭燈,雙手穿戴露指長袖套包覆,在本案保安林地時由A男不時地翻轉檢視木堆,並由A男持電鋸裁切木塊,B男則蹲在A男左前方,在A男手持電鋸切割木塊之際,協助扶著木塊,並接手、檢視由A男裁切好遞交予B男之木塊,或遞交木塊予A男裁切,於影像末尾則見A男收拾工具與背包之畫面等情,截圖部分則自00-00-0000 00:47:52(本院卷第179、533頁)至00-00-0000 00:11:09(本院卷第218、572頁)等情,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4、165、179至220、501至503、533至575頁)。
③經本院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之結果,認其中A男與
在庭之被告張文進面容特徵吻合,右側臉輪廓相符,B男則身形較A男壯碩,與在庭之被告張有福之身形相仿,且均為圓臉,正面五官特徵極度相似,臉部鼻子、嘴形、左邊側臉之輪廓互核一致,再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經被告2人同意拍攝臉部正面、左右側面照片比對結果(本院卷第221至23
1、591至599頁所示照片為被告張文進,本院卷第233至247、581頁照片為被告張有福),其中被告張有福面容特徵之臉形飽滿,鼻頭前方較寬扁,嘴唇較薄,眼、鼻、嘴之形狀、特徵及相對位置,與合議庭當庭勘驗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及截圖各該畫面中之B男子臉部特徵極為相符;至被告張文進之面容特徵為臉形消瘦,眉形呈現短促、八字眉型,下顎略為突出,眼睛深度凹陷,側臉之輪廓與本院當庭勘驗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各該畫面中之A男子一致;佐以本案被告張文進、張有福2人間屬堂兄弟關係,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4、524頁),住處相近(被告張有福住處為新北市○○區○○里○○000號,被告張文進之住處則為有木112號),且被告張文進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張有福經常碰面,確實曾前往本案保安林地,且曾與被告張有福一同前往本案保安林地等語(偵22884卷第175頁背面),衡之在本案渺無人煙之保安林地,能同時遭紅外線攝影機拍攝到與被告張有福、張文進2人面容特徵及輪廓極其相似之2人出現,實難想見係除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人等,是據本案勘驗之上開結果所示,被告張有福、張文進2人遭紅外線攝影機錄得其2人分工協力,由被告張文進檢視肖楠木塊後,將肖楠木塊以電鋸裁切,被告張有福分工協力完成,佐以被告張文進現場裁切動作熟練、電鋸樹材之聲音清晰,益徵紅外線自動攝影機所攝得之盜伐本案保安林地中之肖楠木者確實為被告張有福(B男)、張文進(A男)2人無訛。
④至被告張有福固辯稱其雙手前臂有刺青,卷附紅外線自動攝
影機影像擷圖畫面中之人未見有此特徵云云;被告張文進亦辯稱:因為影像畫面中之人不是張有福,所以在旁之人非其本人云云。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新竹林管處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上揭畫面所示,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均頭戴頭燈,雙手穿戴露指長袖套包覆前臂及手掌部位,其中B男之被告張有福之袖套較長,全部拉起深入短袖T恤袖口內部,遮蔽整個手臂到手掌部分,至於本院勘驗過程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0、575頁)所示,固可見現場B男之右手手臂袖套有下拉露出手臂之狀況,然由紅外線攝影畫面所示,B男之前臂、上臂之內側顏色較淡,前臂及上臂外側則有暗色陰影之現象等情,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互核與被告張有福於本院當庭拍攝其右手手臂前臂、上臂外側雖有刺青,然前臂及上臂之內側並無刺青,保持膚色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79、583、585、587頁),此有經被告張有福同意拍攝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7、579、583、
585、587、589頁);佐以本案案發時地為深夜山林、渺無人煙,僅被告2人配戴頭燈之光線照明,又受限於紅外線攝影之拍攝角度及夜視紅外線攝影之光學技術,本案紅外線攝影機所得影像畫面,固足以辨識現場持電鋸裁切之人為被告張文進,在旁持取樹材供被告張文進裁切及手扶穩定樹材之人為被告張有福,已詳如前述,惟影像畫面之是黑白色系,無法顯現實物顏色,且因拍攝距離較遠,故針對紅外線影像畫面中B男右手前臂及上臂外側暗色陰影之顏色及形狀為何,無法與被告張有福於本院開庭時近距離拍攝之照片內容,進行細部之比對勾稽,惟仍得合理推論經紅外線攝影機現場拍攝之B男,不僅正面五官特徵與被告張有福極度相似,臉部鼻子、嘴形、左邊側臉之輪廓互核一致,且右手手臂前臂及上臂深色陰影之位置,與被告張有福右因刺青著色及留白處保持膚色之位置相侔,益徵現場紅外線攝影畫面中之B男,確實為被告張有福等情無訛。被告張有福、張文進辯稱紅外線攝影畫面中之B男手臂無刺青,非被告張有福,故在旁之人亦非被告張文進云云,悖於事實,無可採信。是認被告張有福、張文進福所為此番辯解,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張有福之認定。
⑶被告張文進、張有福本案所為確實為實行盜伐森林貴重木之分工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①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②經查:
⓵本案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提出被告張有福、張文進新北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之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85至347頁),足稽被告張有福前於105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之期間,分次接續持鏈鋸、絞盤等器具前往同為本案保安林地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熊空小段20地號著手鋸伐肖楠木後,另由案外人張有明前往上揭盜伐地點接續揹運下山後藏放在滿月園處女瀑布附近之草叢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以搬運銷贓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等情,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288萬元確定;至被告張文進雖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無罪確定;惟被告張文進確有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58秒許,至本案保安林地等節,亦經前揭判決認定在卷,另經被告張有福、張文進於本院審理期日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25頁),互核與被告張文進於偵訊中所稱:確實曾與被告張有福一同前往本案保安林地等情(偵22884卷第175頁背面)相符;可稽被告張有福前已有在同一本案保安林地內盜伐肖楠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山林、地形、樹種等已相當熟悉;另被告張文進亦曾至本案保安林地,具有地緣關係乙節,已堪是認。
⓶再者,本案被告張文進、張有福於深夜之107年5月29日22:
47:51至翌日04:11:17間,竟在渺無人煙之本案保安林地留滯長達5個小時多,由被告張文進檢視現場肖楠木,被告張有福則在旁協助,再由被告張文進持電鋸將在場之肖楠木進行裁切,操作電鋸之聲響尖銳唧唧,有本院勘驗新竹林管處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中上揭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1至503、533至575頁),另佐以被告張文進所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文進於偵查中自承:賴俊吉將大批肖楠木用車子載到我家,要我用空壓機、砂輪機及刷子等工具,把肖楠木打磨的好看一點等語(偵續311卷第49頁),復經被告張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賴俊吉確實有要我用砂輪機把肖楠木磨好看一點,這樣會比較好賣等語(本院卷第526頁),足稽本案被告2人中,不僅被告張有福熟悉山林與樹種,被告張文進更是深諳肖楠木材質及特性,2人分工協力在盜伐之森林現場操作鏈鋸砍伐從事刀手之關鍵角色,是認被告張有福、張文進在同一保安林地共同實行鏈鋸砍伐裁切等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國有一級木「肖楠木」之犯行,事證俱明,不容狡卸。
4、本案保安林地座標圖所示2個座標點中之X:000000,Y:0000000的2處肖楠木死樹樹頭遭被告2人合力持鏈鋸裁切,裁切之木塊位移至他處乙節,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遭盜伐2樹頭坐標為X000000、Y0000000,亦為監視器架設之坐標,2棵樹頭都是死樹,剛開始時樹頭是在懸崖壁上,遭人砍伐下來後在下方平坦的地面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6頁),另有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22884卷第69頁正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5、376頁),可稽被告2人持電鋸將本案2處肖楠樹頭切割成可搬運之獨立物品,破壞林管處對於本案2處肖楠木樹頭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且移動遭砍伐之木塊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2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
5、依卷附照片所示,本案保安林地中遭盜伐地點原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前於107年1月17日,雖僅剩半截樹頭,且樹頭無生長跡象,為已死樹頭,然明顯可見樹頭仍在原地,並無遭裁切砍伐痕跡(偵22884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而於107年年初始經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人員在本案保安林地之肖楠樹頭材現場發現有新的木削及手鋸等工具,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4日竹烏政字第1092380618號函覆內容附卷可參(偵3324卷第42頁),另本案保安林地復於107年5月29日經證人賴靖融、陳文賓、范開翔安裝紅外線攝影機後,即錄得被告張有福、張文進於107年5月29日至30日當晚共同為盜伐行為,此經上開證人於偵審期間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勘驗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偵3324卷第42、45至46頁,偵22884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本院卷第164、165、179至220、501至503、533至575頁),均已詳如前,再審酌鋸切與搬運肖楠木過程,因山森氣候不定,衡情並非一日可以完成,而需多日多人分工繼續為之,是認本件被告張有福、張文進有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於本案保安林地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應堪認定。
6、針對紅外線自動攝影機影像畫面中之2人確屬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所述,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張文進及其辯護人曾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人臉辨識鑑定影像擷圖中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乙節,核無再調查之必要,復經被告張文進之辯護人撤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張文進所涉寄藏贓物部分:
1、訊據被告張文進雖稱其同意賴俊吉寄放,也是有責任,要我認罪,我也是願意罪等語,惟仍辯稱:賴俊吉說交給我的木頭是沒有事情的,我不知道那些是贓物云云。
2、員警於108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在被告張文進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總重882公斤、0.8690立方公尺,價值為105萬8,400元,生產成本669元,山價為105萬7,731元)之事實,為被告張文進所不爭執,另經告訴代理人范開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108年6月19日家中查獲到的882公斤的肖楠木,依通案之價格是每公斤1,200元,內部問到的市價會達每公斤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5頁),另經證人賴靖融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世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2884卷第8至10、104至105頁,偵續480卷第42至44頁),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附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7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4502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位置圖、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及贓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22884卷第13至17、19至49、63至68、73至75、80至97頁背面,本院卷第357、35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經查:⑴針對被告張文進於108年6月19日在其住處查獲大批扣案肖楠
木之來源,被告張文進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該批肖楠木有部分是我亡兄張文生留下來的,有部分是其去山上撿回來的,我是於108年1月到3、4月間去山上用揹的下山,再用機車載回家,我持有是磨粉來賣,但沒有人要買,在扣押的肖楠木旁確實有切割工具、肖楠木屑,是我切割後擺在家裡好看的等云云(偵22884卷第6頁正背面);於109年2月3日偵訊時則改稱:是賴俊吉寄放的,是在我哥哥過世前即寄放在其住處,對方跟我說有發票,我有聽別人說過價值很高,但其也不知為何要放在其住處云云(偵22884卷第116頁);於109年4月20日第2次偵訊時又稱:查扣的肖楠木塊882公斤原本是賴俊吉寄放在我哥哥張文生處,在我哥哥死亡前1-2年左右,賴俊吉及我哥就將上開肖楠木放在我的住處即本案查扣之處,其於讓賴俊吉寄放時,並未查驗有無發票,坦承收受贓物罪行等語(偵22884卷第167頁正背面);惟於109年5月5日第3次偵訊時,又稱:我去探監賴俊吉時,賴俊吉表示這批肖楠木是他自己的事,叫我不用煩惱、不用管,我也不清楚有沒有發票云云(偵22884卷第175頁);於110年1月28日第4次偵訊時再稱:該批肖楠木是朋友賴俊吉寄放的,其於警詢辯稱是撿回來的是怕把人家講出來沒有義氣,因他人有積欠賴俊吉錢,遂用肖楠木抵債,賴俊吉沒有地方放,所以借放在其住處後面空地,賴俊吉還有叫其幫忙把肖楠木磨好看一點,其當時並未詢問清楚肖楠木的來路,其不知道這是贓物,不知道這樣可能構成收受贓物云云(偵續311卷第48至50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家裡的木頭是賴俊吉寄放的,賴俊吉說要寄放就給他寄放,他還說鋸木頭沒有關係,沒有問題,才會給他放的,也說有空就幫他磨,把木頭鋸乾淨云云(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26頁),觀諸被告張文進上開辯解,就其取得扣案肖楠木之緣由、自何人何處取得、何時收受、及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為贓物等節,歷次所述均有歧異,則其所為上開辯解之憑信性顯屬有疑,難以遽信。
⑵本案依證人賴俊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將一批總重約9
百公斤之肖楠木放在被告張文進住處,該批肖楠木是因友人「嘉賓」積欠其15萬元,遂以肖楠木抵債,其未詢問「嘉賓」關於肖楠木之來源,其認為是山老鼠偷砍下來的樹,打算將該批木頭留下來自己販賣,但因其不是當地人,故於108年初先寄放被告張文進家,於其寄放時,被告張文進亦未詢問為何肖楠木數量如此龐大等語(偵22884號卷第180至181頁,偵續字第480號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張文進於收受賴俊吉委以寄藏之扣案肖楠木時,全未質疑其來源是否正當合法。次依證人賴靖融於偵訊時所證稱:三峽肖楠木是品質最好的,加工前1公斤可達1,200元,所以扣案800多公斤的肖楠木最少價值80幾萬元,且這批木頭並無合法採買證明,數量又如此龐大,在路上就有遭警方攔査之風險,被告張文進卻未過問來源,很有疑義等語(偵續480卷第44頁);另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李世賓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於108年6月19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張文進非法持有如扣案所示國家公告保育之一級肖楠木原木,係根據該木頭紋路特徵、木頭味道判定為保育木,且其在查獲現場有聞到新鮮的肖楠木材香味,也有看到砂輪機、空壓機、刷子等工具,並當場看到被告張文進正在用砂輪機做修飾木材作業,通常這些作業就是要做成工藝品販售等語(偵22884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4至106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證述以觀,互核與被告張文進於警詢自承各節相符,足認於被告張文進住處所查獲之扣案肖楠木品質良好,且數量多達882公斤,價值自當不斐。
⑶被告張文進於109年2月3日偵查中業已坦言賴俊吉寄放之大批
肖楠木價值很高云云(偵22884卷第116頁),足稽被告張文進對於肖楠木之價值了然於心,且扣得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總重882公斤、0.8690立方公尺,價值為105萬8,400元,生產成本669元,山價為105萬7,731元,即市價扣除生產費用),此有告訴代理人范開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5頁),另有新竹林管處108年6月28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8年12月20日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2884號卷第80至81、73至74頁,本院卷第357、359、398、399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表,以公斤單價2000元為計,原認價值為176萬4,000元,山價則為176萬3,331元,若以公斤單價1200元為計,則市價為105萬8,400元,山價亦高達105萬7,731元),益徵該等肖楠木價值甚鉅。本院審酌被告張文進前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翌日凌晨4時11分許,長達5、6小時間之期間,與同案被告張有福在本案保安林地,由被告張文進持電鋸裁切現場肖楠木,竊取森林貴重木等情,詳如前述,可稽被告張文進對於肖楠木之品質、特性必定熟悉,始有由被告張文進持電鋸下手裁切現場肖楠木塊,此互核與被告張文進於110年1月28日第4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賴俊吉還有叫其幫忙把肖楠木磨好看一點(偵續311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26頁)相符;另被告張文進復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偵訊中承稱未向賴俊吉查驗發票,亦未究明來源等語(偵22884卷第167頁背面、第175頁);衡諸肖楠木為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林之主產物,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上可隨意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張文進此前已有竊取肖楠木犯行之事實,對於肖楠木為國家貴重林木資源,經手該等物品時勢必要經過相當查證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張文進卻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仍自證人賴俊吉處收受數量甚鉅之肖楠木塊代為寄藏,其對於所寄藏之該等貴重木來源應屬違法而具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應有認識,卻仍予收受並代為寄藏,則其所為該當寄藏贓物罪名,應無疑義。被告張文進辯稱其不知扣案肖楠木為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進、張有福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文進、張有福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同條第3項原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併科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2人竊得本案貴重木肖楠木之山價為為146萬0,675元,有新竹林管處112年4月6日竹政字第1122310603號所附107年2月至107年5月30日本案保安林地遭竊取肖楠木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377、378、405至411頁),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即1,460萬6,750元以上至2,921萬3,500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張文進、張有福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2、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而各以同條第1、2項規範,並提高竊取行為之罰金刑外,尚新增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條款,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張文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肖楠木均為貴重木,已如前述,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4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張有福、張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張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因與本案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自無礙於被告張文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張有福、張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張有福、張文進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年30日所為竊盜犯行,均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張文進、張有福上開犯行,固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等2款加重情形,然其等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有福、張文進本案所竊肖楠木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張文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各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進、張有福為貪圖不法獲利,竟共同盜取國有森林貴重木,且數量甚鉅,嚴重破壞我國珍貴林木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肖楠木之數量,及對國有林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至針對被告2人併科罰金之部分,經審酌原審就比較新舊法時,其舊法所依據之肖楠木雖非依山價為斷,即未扣除生產費用(925元),而係依市價估算,然原審依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係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被告2人;再斟酌本案竊得本案貴重木肖楠木保守推估為1,218公斤,市值為146萬1,600元,生產費用僅925元,生產費用占比甚微,對被告2人罰金之酌定不生重大影響,無礙於整體判決意旨及結果,是針對原審依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定被告張文進、張有福應併科罰金之數額均為5百萬元,且均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部分,亦屬妥適;至沒收部分以:被告張文進、張有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肖楠木推估共計1,218公斤,惟審酌於保安林地竊取貴重木,多是分工進行,負責竊取木材者衡情不必然會負責銷贓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文進、張有福為最終保有竊得肖楠木之人,此據本勘驗結果所示,被告2人於107年5月30日凌晨4時10、11分時,固可見被告張文進有收拾工具與背包之行為(本院卷第218、572頁),惟確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將現場裁切完畢且移動之木塊攜同下山之等情,是原審依罪證有利,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張文進、張有福最終既未實際保有竊得之肖楠木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渠等已實際銷贓而獲有變價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張文進現場所持用以裁切木塊之電鋸並未扣案,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仍存,且非違禁物,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未敘明被告2人之盜伐手法,故未斟酌於此,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至被告2人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俱屬矯飾卸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文進所犯寄藏贓物罪之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文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按「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至「寄藏」,兼指受寄或藏匿之行為。實務解釋上,認凡為他人保管,並足以使失主難以發現之行為,均足構成寄藏,不以單純受寄託者為限;本案被告張文進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賴俊吉還有叫其幫忙把肖楠木磨好看一點,且確實有磨過等語(偵續311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26頁),另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李世賓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於108年6月19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張文進非法持有如扣案所示國家公告保育之一級肖楠木原木,係根據該木頭紋路特徵、木頭味道判定為保育木,且其在查獲現場有聞到新鮮的肖楠木材香味,也有看到砂輪機、空壓機、刷子等工具,並當場看到被告張文進正在用砂輪機做修飾木材作業,通常這些作業就是要做成工藝品販售等語(偵22884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足稽被告張文進確有將贓物之木材製成工藝品之行為,自應按應寄藏贓物罪論處,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寄藏之犯行,稍有未當。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雖經員警發還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人員保管,此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2884號卷第50頁),惟此僅係囑託保管之性質,不具有發還予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以釐財產犯罪後贓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審就此所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張文進就此部分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無法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張文進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進為貪圖不法獲利,寄藏肖楠木贓物,甚至進一步加工裁切樹材,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張文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肖楠木之數量高達882公斤,及對國有林所生危害,暨被告張文進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以扣得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以普通市價即1公斤單價1,200元為計,市價為105萬8,400元,山價為105萬7,731元(生產費用669元,即市價扣除生產費用),此有告訴代理人范開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5頁),此較以2,000元單價計算山價,為有利於被告張文進,併考量被告張文進寄藏贓物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併定被告張文進應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張文進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所述,雖得定應執行刑,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張文進犯罪事實一之上訴駁回及犯罪事實二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張文進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所示肖楠木47塊,為被告張文進所犯寄藏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之物,雖經員警交由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人員保管,此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稽(偵22884卷第50頁),惟此僅係囑託保管之性質,不具有發還予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以釐財產犯罪後贓物之所有權歸屬,併此敘明。
2、至被告張文進用以裁磨肖楠木之砂輪機、空壓機、刷子等工具,並未扣案,另據被告張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工具早就有了,是我做板模的工具,現在都不在了,也沒有被警查獲扣案等語(本院卷第526頁),為免刑事沒收執行困難,且上開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樹種 重量(公斤) 材積(立方公尺) 1 肖楠 40 0.0394 2 肖楠 36 0.0355 3 肖楠 38 0.0374 4 肖楠 55 0.0542 5 肖楠 34 0.0335 6 肖楠 24 0.0236 7 肖楠 71 0.0700 8 肖楠 38 0.0374 9 肖楠 42 0.0414 10 肖楠 12 0.0118 11 肖楠 15 0.0148 12 肖楠 12 0.0118 13 肖楠 48 0.0473 14 肖楠 12 0.0118 15 肖楠 8 0.0079 16 肖楠 8 0.0079 17 肖楠 28 0.0276 18 肖楠 8 0.0079 19 肖楠 23 0.0227 20 肖楠 10 0.0099 21 肖楠 9 0.0089 22 肖楠 14 0.0138 23 肖楠 7 0.0069 24 肖楠 5 0.0049 25 肖楠 6 0.0059 26 肖楠 11 0.0108 27 肖楠 9 0.0089 28 肖楠 8 0.0079 29 肖楠 8 0.0079 30 肖楠 5 0.0049 31 肖楠 7 0.0069 32 肖楠 16 0.0158 33 肖楠 10 0.0099 34 肖楠 5 0.0049 35 肖楠 6 0.0059 36 肖楠 4 0.0039 37 肖楠 6 0.0059(起訴書誤載為0.0246) 38 肖楠 4 0.0039(起訴書誤載為0.0099) 39 肖楠 25 0.0246(起訴書誤載為0.0039) 40 肖楠 10 0.0099(起訴書誤載為0.0246) 41 肖楠 4 0.0039(起訴書誤載為0.0099) 42 肖楠 5 0.0049 43 肖楠 40 0.0394 44 肖楠 (15支) 13 0.0128(起訴書誤載為0.0197) 45 肖楠 (15支) 20 0.0197(起訴書誤載為0.0374) 46 肖楠 (13支) 38 0.0374(起訴書誤載為0.0246) 47 肖楠 (20支) 25 0.0246(起訴書誤載為0.2276) 合計 882 0.8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