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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羽

江婕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2、1111、117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193號;追加起訴案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7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3、4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壹編號1、3、4「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14日桃院增刑亭111審金訴862、111審金訴1111、111審金訴1170字第11200075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對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都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

貳、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與「鄭德丰」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蔡耿豪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另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蔡耿豪達成調解,亦未為實際賠償等犯後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均不影響上開量刑結果】。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蔡耿豪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蔡耿豪諒解,被告所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以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4及應執行刑部分)之

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3、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112年5月1日與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分別以8,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調解筆錄內容已載明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同意從輕量刑等旨,原審就此情事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因貪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與鄭德丰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及劉松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上開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同意從輕量刑,均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審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1頁、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41頁、審金訴字第1170號卷第45頁)附卷可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迄今均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萬元到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10年6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但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分別以8,0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且調解筆錄內容已載明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同意從輕量刑等旨【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蔡耿豪調解,惟告訴人蔡耿豪表示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2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其所為而蒙受損失之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廖子登、王威智、劉松樺諒解,參諸被告罹有甲狀腺惡性腫瘤,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受疾病所苦,若入監執行對被告病情難認有利。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壹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