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廷祐(原名黃國祐)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廷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廷祐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前案紀錄,且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5日、8月15日起先後延長羈押,至112年10月14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原審就其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此部分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