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成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錦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錦成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花園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緣花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就社區電梯更換問題,決議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以5樓、6樓為基數1,上、下樓層逐層遞加、遞減0.03計算收取分擔費用,嗣經時任主任委員之謝雲龍議價後,永大機電公司最終同意以92萬元之對價,於106年1月9日簽定合約書,其差額使用於社區更新監視設備。詎李錦成明知上情,且其本人並未依105年12月31日決議比例計算數額6萬5838元繳納費用,故謝雲龍實際收款金額未達89萬元,因認上開分擔比例有失公允,要求謝雲龍調整未果,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出具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虛構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與永大機電公司以92萬元價金簽定合約書,卻向全體住戶收取95萬元,將差額3萬元侵占入己之不實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謝雲龍業務侵占之告訴(下稱前案)。復明知其手機內「Omar.Lee奧瑪」記事本中儲存謝雲龍先前傳送之:「老大這是永大的電梯估價單,總價是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三仟元,經議價減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便宜壹拾肆萬三仟元,。老大請查核,。永大公司有交代優惠部份請勿外漏,會造成困擾,謝謝。」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上方顯示「1/22上午
7:46」,為其本人下載、儲存系爭訊息時間,並非謝雲龍實際傳送日期,仍於108年4月30日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列印提出,佯以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傳送系爭訊息,隱瞞真實簽約價款,作為所指謝雲龍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此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8年4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及調查,李錦成遂於108年5月22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重申上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發回續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雲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錦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9、109至111、203至20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屢向謝雲龍索取電梯合約書,未獲置理,直至106年5月8日始透過友人輾轉得知永大機電公司於106年1月9日簽約總價為92萬元,謝雲龍不僅交代永大機電公司不可提供合約書,行徑詭異,且於106年4月13日仍然按總價95萬元計算分擔額向被告催繳,可見謝雲龍確實隱匿真實價金,而有於簽約後傳送系爭訊息向被告邀功之可能,被告據此主張謝雲龍侵占前開差額3萬元,有所依憑,並無誣告之故意,至被告提出告訴時固然尚未繳款,然謝雲龍以95萬元之總價向住戶收取費用,各住戶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仍構成業務侵占或未遂,被告所指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花園大樓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該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2月31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就社區電梯更換問題,決議按永大機電公司報價95萬元,以5樓、6樓為基數1,上、下樓層逐層遞加、遞減0.03計算收取分擔費用,嗣由管委會與永大機電公司於106年1月9日以總價92萬元簽定合約書,被告認前開分擔比例有失公允,遲未繳納分擔金額6萬5838元,而於107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與永大機電公司以92萬元簽定合約書,卻以95萬元向全體住戶收取費用,將差額3萬元侵占入己,及於106年1月22日將謝雲龍前傳送之系爭訊息下載儲存於手機「Omar.Lee奧瑪」記事本內,於108年4月30日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列印提出,作為所指謝雲龍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此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8年4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及調查,被告遂於108年5月22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重申上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發回續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24頁反面至12
5、1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偵查卷宗【下稱24358偵卷】第173至174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27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9至70、115頁),並有被告前案所提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度第二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梯合約書、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08年1月25日108永汰字第10801014號函暨電梯合約書、被告前案所提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系爭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謝雲龍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偵查卷宗【下稱22285偵卷】第1至5頁反面、11頁正反面、17頁正反面、110、111至115、191至199、265至266、2
67、268至2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1頁正反面、103至108頁、他卷第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花園大樓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2月31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就社區電梯更換問題,決議按永大機電公司當時報價95萬元向住戶收取費用,嗣經議價後,永大機電公司最終同意以92萬元總價於106年1月9日與管委會簽定合約書,而有3萬元之差額,然花園大樓社區於此同時另有監視設備更新工程,是管委會於106年3月4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即提出更換電梯相關合約價款及監視器配備報告事項、電梯相關收款明細收支報告,有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度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22285偵卷第89頁),該次會議被告雖未參與,然管委會於106年4月13日公告社區4之1號1樓、2樓欠費6萬5838元時,於公告通知書明揭:「本花園大樓監視器裝設已估價完成,如附件公布一星期,如無異議將定於4月底前後裝置完成。」嗣被告拍攝前開公告通知書傳送予謝雲龍,表示並非拒繳,僅主張重新計算分擔比例,該公告已造成本人困擾,謝雲龍即致歉說明因永大機電公司催繳尾款,為作帳之故,只得完成公告程序以公款支付,並將於是日下午撤除,此觀卷附106年4月13日花園大樓公告通知書及被告與謝雲龍之對話紀錄即明(原審審訴卷第49頁、他卷第48、52頁),可知被告對於前開公告通知書附件之監視器裝設估價部分並無疑義,所爭執者仍為各樓層分擔比例問題,實則本案亦未見被告曾於社區監視器裝設完成前提出異議。況且,花園大樓社區管委會於106年6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大會,會中說明:「電梯與監視器全部更新與安裝合計應收新台幣949,882元、因尚有4之1號1樓及2樓的分擔費用共計新台幣65,838元、因有異議尚未繳交,實收新台幣884,044元」,並列舉其細項提出報告(22285偵卷第60至63頁),被告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對於前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收取之95萬元價款,因此間社區更新監視設備,已包含所需費用約2萬3900元,且因其本人並未繳納分擔額之故,計算至106年6月24日止實收金額為88萬4044元,當知之甚詳。
⒉然觀被告於107年9月9日出具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指稱:「參、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部分:一、電梯更換費用合約總金額92萬元,浮報為95萬元部分:查本案系爭電梯更換費用,依被告(指謝雲龍,因前案與本案當事人互易,為免混淆,以下前案書狀中「被告」或「告訴人」稱謂均以姓名代替)代表花園大樓與永大機電公司在『106年1月9日簽署之電梯合約書及安裝合約書』所載,其總金額合計確僅為92萬元……乃謝雲龍欺瞞李錦成在內之花園大樓全體住戶,自『105年12月』起即以總金額95萬元計算分攤金向花園大樓全體住戶陸續收款,並於106年1月20日起分3筆陸續支付、合計金額92萬元予永大機電公司,其所為自屬浮報電梯更換費用並將『差額3萬元』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誤。李錦成於106年1、2月間透過私人管道得知上開侵占犯罪事實後,震驚憤怒之餘一再質疑謝雲龍,謝雲龍眼見東窗事發紙包不住火,遲至『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以:『餘款拿去做監視器』等詞搪塞(按:證物4、5之估價單及決議中,謝雲龍均從未提及監視器,過了半年在證物6中才突然冒出來),實屬欲蓋彌彰之舉,較其收款支付永大機電公司復已時隔『4月至半年』之久,而並不影響之業務侵占既遂犯行之成立,請鈞署明鑒。」細繹之,被告提告謝雲龍業務侵占,對於自己並未繳納分擔款項6萬5838元一事,略而不提,逕指謝雲龍收取95萬元、支出92萬元,「將差額3萬元侵占入己」,於106年1、2月間東窗事發,始於106年6月24日藉詞以該差額3萬元支付監視器裝設費用,掩飾犯行,並主張此舉不影響謝雲龍「業務侵占既遂」犯行之成立,已不符實。
⒊再依卷內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度第一次大會記錄、106
年度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他卷第28頁、22285偵卷第60至63頁),該二次會議均經被告簽名出席,其中有關社區裝設新型監視器,乃104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並非106年6月24日始行提出,更有甚者,被告出席參與之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議案所附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會務工程及財務報告第3頁說明:「電梯與監視器全部更新與安裝合計應收新台幣949,882元、因尚有4之1號1樓及2樓的分擔費用共計新台幣65,838元、因有異議尚未繳交,實收新台幣884,044元」,並列舉細項提出報告如上,惟被告出具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謝雲龍犯業務侵占罪,所提「證物6」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度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附件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會務工程及財務報告卻僅保留第1、2頁,載有上開經費說明與細項之第3頁即遭屏除未提(22285偵卷第12至13頁)。遑論被告對於管委會於106年4月13日公告欠費一事有所不滿,猶向謝雲龍反應,該次公告一併通知:「本花園大樓監視器裝設已估價完成,如附件公布一星期,如無異議將定於4月底前後裝置完成」,觀諸被告傳送予謝雲龍之公告照片,其右側確有某公司行號報價資料(原審審訴卷第49頁、他卷第52頁),被告概予隱匿,指稱謝雲龍「從未提及監視器,過了半年在證物6中才突然冒出來」,主張謝雲龍係因侵占前述差額3萬元一事東窗事發,始於106年6月24日藉詞支付監視器費用掩飾侵占犯行,顯然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相左。
⒋又前案偵查中,證人即永大機電公司人員林源泰於108年4月1
1日證稱:永大機電公司與花園大樓社區管委會是從100萬元開始議價,後來與謝雲龍達成合意以95萬元成交,但是簽約日前大約3日,謝雲龍認為電梯車廂髮絲不鏽鋼材質不美觀,要改用彩妝鋼板,要求折讓4萬元,我向公司爭取後調降3萬元,所以最後就以總價92萬元於106年1月9日簽定電梯合約書、安裝合約書等語(22285偵卷第203至204、207頁),準此,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簽約前按原議價結果95萬元及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向住戶收取分擔費用,即無不合,不能以事後價格變動反指謝雲龍前已收取款項為侵占,被告當知此理,乃於108年4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進一步指稱:「四、謝雲龍涉嫌業務侵占電梯款差額3萬元部分:㈠本案重點是『時間差』:謝雲龍在105年12月31日第二次區權人臨時會中,已告知全體住戶系爭電梯款總金額為95萬元,以該金額計算分擔金,並陸續向全體住戶收費;106年1月9日以總金額92萬元簽約後,謝雲龍仍持續以95萬元計算之分擔金向住戶收費,而並未開會告知住戶價格變更。因李錦成旋通過私人管道得知『簽約日期』及『金額』,並為此多次質疑,謝雲龍眼見紙包不住火,才在時隔半年後之106年6月24日區權人大會中坦承電梯款僅為92萬元,並以『餘款3萬元拿去做監視器』等語搪塞……。㈡另按李錦成因查得電梯價款有異,而遲未依約定之分擔金繳款,謝雲龍為此於106年1月22日發簡訊予李錦成意在催收……意圖欺騙李錦成配合以原訂95萬元計算之分擔金繳款,有其簡訊在卷可稽,其侵占差額款項之犯意甚明,僅併予提呈供鈞署參酌。」及於108年5月22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重申上旨(22285偵卷第265頁反面至266頁、偵續卷第12頁),以系爭訊息為證,指稱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簽約後,有刻意隱瞞簽約價金92萬元、仍以總價95萬元相欺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5日傳喚謝雲龍到庭說明何以簽約後仍於106年1月22日傳送電梯價款為95萬元之訊息予被告,謝雲龍主張系爭訊息係於105年12月31日大會決議以95萬元收款後、106年1月9日簽約前傳送,前揭108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系爭訊息顯示日期「106年1月22日」應是經變造處理(偵續卷第34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始坦承:
系爭訊息是謝雲龍傳給我的,我不記得傳送時間,應該是106年1月22日之前,我無法確定是否簽約後傳的等語(他卷第
125、134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案委任代理人王立中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30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證物是李錦成提供影本給我,他說是謝雲龍傳給他的簡訊,我看格式不像LINE,所以當時我也認為是簡訊,李錦成說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傳送系爭訊息,向他表示電梯價款為95萬元,當時謝雲龍已經以92萬元簽約,卻仍於106年1月22日向李錦成宣稱電梯價款為95萬元,可以佐證謝雲龍確實有侵占3萬元差額之犯行,上開書狀內容是我與李錦城討論後提出,都有讓李錦成看過等語(24358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將謝雲龍前傳送之系爭訊息下載、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中,當然知悉其上「106年1月22日」為下載、儲存日期而非謝雲龍傳送日期,其不提出原始傳送紀錄如實說明,反而委由代理人出具書狀,以粗體字強調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發簡訊」,藉此佐證謝雲龍以隱匿真實簽約價金方式侵占差額3萬元,顯是故作不實。
⒌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明知其本人並未依105年12月31日決議比
例計算數額6萬5838元繳納電梯更新費用,管委會支付永大機電公司款項已逾實收金額,是106年1月9日簽定合約所生差額3萬元現實上並不存在(未據繳納無從持有),於此同時復經管委會公告社區裝設監視設備,及於被告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電梯與監視器經費使用方式,仍就自己經歷事實故予隱匿,顯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本諸合理基礎事實所生懷疑,其意圖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誣指謝雲龍侵占電梯價款3萬元,至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視社區確已更新監視設備之事實,徒以謝雲龍於106年4月13日仍按總價95萬元催繳分擔額,主張謝雲龍隱匿真實價金,而有於簽約後傳送系爭訊息向被告邀功之可能云云,執為抗辯,與前開事證並不相合,不足為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屢向謝雲龍索取電梯合約書,未獲置理
,直至106年5月8日始透過友人輾轉得知永大機電公司於106年1月9日簽約總價為9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明確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透過私人管道得知簽約日期及金額」、「106年1月下旬透過管道得知合約金額為92萬元」(22285偵卷第3頁反面、178頁反面至179、266頁、偵續卷第11至12頁),乃至本案偵查中仍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透過私人管道得知更換電梯之實際費用為92萬元」(24358偵卷第1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說詞,已足啟疑竇,且被告事實上業已知悉或閱覽合約內容,仍可另行打探消息,結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主張(本院卷第29頁),即可見其然(被告於「106年1、2月間透過私人管道得知簽約日期及金額」,仍於「106年4月底5月初透過璞永建設公司董事長楊岳虎聯繫副總陳國哲了解合約內容」),是被告提出106年5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73、75頁),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哲,以資證明被告係於106年5月8日始得知簽約金額為92萬元(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前案說詞自相矛盾,並無調查必要。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07年9月9日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於偵查過程提出歷次書狀補充申告、聲請再議,其告訴對象、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時起為誣告犯行,然被告於107年9月9日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對謝雲龍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已該當誣告罪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復經告知犯罪事實擴張,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54、205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謝雲龍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
花園大樓住戶,因質疑謝雲龍於105年12月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有侵占該大樓電梯更換費用及管理基金之情事,遂將謝雲龍前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老大:這是永大的電梯估價單,總價是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三仟元,經議價減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便宜壹拾肆萬三仟元,。老大請查核,。永大公司有交代優惠部份請勿外漏,會造成困擾,謝謝,。」之訊息,於106年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內建記事本之儲存功能,將該訊息儲存為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Omar.Lee奧瑪」帳號之記事本貼文,復於107年9月9日具狀向本署對謝雲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意圖使謝雲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記事本貼文以手機截圖、裁切後,偽造為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而於108年4月30日向本署提出「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簡訊為證據,虛構謝雲龍於106年1月22日發送簡訊向其佯稱電梯簽約價款為95萬元之不實事項,又於108年5月22日向本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對前案聲請再議,且引用上開偽造之簡訊內容,虛捏謝雲龍於106年1月9日已確知電梯簽約總價款為92萬元,仍於同月22日傳送簡訊向其佯稱為95萬元,隱瞞真正簽約價款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指謝雲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嫌。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將謝雲龍
前傳送之系爭訊息下載、儲存於手機「Omar.Lee奧瑪」記事本中,再予列印提供前案告訴代理人王立中律師,於108年4月30日以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提出,已如前述,對照被告前與謝雲龍聯繫過程回傳系爭訊息(他卷第70、71頁),其內文除逗點符號樣式外,均無不同,至被告將謝雲龍傳送之訊息下載至手機記事本中,因程式設定自動產生下載時間「1/22上午7:46」,並非「偽造」或「變造」行為,被告以其下載時間偽稱為謝雲龍傳送時間,與偽造證據、使用偽造證據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於106年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下載之系爭訊息另行截圖、裁切而為偽造之行為,自非得以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被告誣告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107年9月9日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已該當誣告罪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於106年1月22日上午7時46分許將謝雲龍前傳送之系爭訊息下載至手機記事本外,究有何加以偽造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偽造證據及使用犯行,並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花園大樓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縱因高低樓層住戶使用電梯需求、頻率有別,對於社區電梯更新費用分擔方式有所爭議,非不得於住戶會議提出檢討或與其他所有權人協調處理,竟因對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謝雲龍心生不滿,恣意杜撰不實,向檢察官誣告謝雲龍犯業務侵占罪,使謝雲龍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令謝雲龍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訟累,實有未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陳明願以9萬元賠償損害(原審卷第82頁),然未能與謝雲龍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