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珮瑜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第2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瑜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監察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寄件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林暐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語音通話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林暐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6日18時9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會計人員致
電告訴人己○○,以告訴人己○○有「西堤」會員優惠方案,若不需要則會協助取消;嗣自稱中信銀行人員致電要求告訴人己○○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於110年4月16日18時58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被
害人戊○○,因該公司遭駭客攻擊致購買套票,需協助解除退票,嗣自稱永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戊○○要求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11,27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8,998元、同日20時許匯款19,14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㈢於110年4月16日20時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被害人
丙○○,因公司誤植20,000元點數需協助取消,嗣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丙○○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
告訴人乙○○,因員工操作失誤會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嗣自稱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乙○○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㈤於110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佯稱係「西堤餐飲」人員致電
告訴人丁○○,因員工操作失誤會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嗣自稱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丁○○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告訴人己○○、被害人戊○○、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告訴人丁○○(下統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㈡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㈢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㈣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依LINE暱稱「林暐書」指示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林暐書」前揭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籌小孩的學費,上網搜尋貸款訊息,發現「萬事皆可貸」的資訊,便點選連結網址,於該網址顯示的網頁內填寫我的個人資料後,自稱「林暐書」之人聯絡我,詢問是否要申辦貸款,接著以LINE暱稱「林暐書」說明貸款條件,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他做薪資轉帳證明,另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來收取貸款,我信以為真,才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寄出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金融卡,復以LINE通話提供「林暐書」該等金融卡的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支付女兒學費,才會依代辦業者指示交付銀行資料及金融卡,被告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從小學習不佳,勉強完成義務教育,只能在社會上從事簡單工作,其對社會事務理解能力低於一般常人,並未認識到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可能會遭所謂代辦業者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林暐書」指示,將其開立之本案郵局
及中信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林暐書」;嗣「林暐書」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92頁),並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815號卷第10至20頁、偵字第24792號卷第17至21頁),且有被告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卷【下稱偵字第21815號卷】第40至45、60、66至68、76至77、83至88頁、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卷【下稱偵字第24792號卷】第43至49、75至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林暐書」,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2.被告為了籌小孩的學費,上網搜尋貸款訊息,發現「萬事皆可貸」的資訊,便點選連結網址,於該網址顯示的網頁內填寫個人資料後,自稱「林暐書」之人即與其聯絡是否要申辦貸款,接著以LINE暱稱「林暐書」說明依其條件可貸到20萬元,並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做為薪資轉帳證明,另要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做為核貸撥款帳戶,其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連同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一同寄給「林暐書」,復以LINE通話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792號卷第9頁、偵字第21815號卷第122頁、原審審訴卷第66至67頁、原審訴卷第87至90、215至220頁、本院卷第110至第111頁),而被告前揭所述,亦有「萬事皆可貸」網頁資料、被告與「林暐書」之完整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01至117頁)。依「萬事皆可貸」網頁資料,該網頁記載「360行皆可辦理」、「年資不足不是問題」、「銀行長期配合」、「信用瑕疵、慣性延繳、全額逾期紀錄、強停紀錄等……困難案件,若有以上任何問題,歡迎洽詢,24小時免費債務諮詢」、「請填寫下列表單,任何資金問題,我們都可以替您解決」等內容,並有填寫個人資料之相關欄位(見原審訴卷第101至102頁),表示可協助處理各種金融貸款問題。又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在被告和「林暐書」通話後,「林暐書」即以文字訊息佯稱「總貸款額度20萬,分五年攤還,每個月本利3757,銀行綁約半年時間,公司手續費10%總2萬元整」等具體之貸款條件,並指示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寄交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嗣佯稱「我這邊先幫您做個驗證」「確定是本人承辦這個貸款」、「我這邊會穿("傳"之誤植)一封簡訊市("是"之誤植)妳當初送件那組序號的密碼」、「麻煩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3至118頁),均與被告前述上網搜尋貸款資訊,於申辦貸款網頁填載個人資料後,與「林暐書」取得聯繫,進而誤信「林暐書」佯稱會代其申辦貸款,但需包裝薪轉證明及方便日後匯款,其因而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資料予「林暐書」等過程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等語,應非虛偽。
3.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案發時年已38歲、國中畢業之學歷,若為相同年齡及學歷之一般人或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之認識。然被告自幼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且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所之鑑定結果為:「個案整體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內部能力落差大。語言理解指標為中下偏低水準,工作記憶為邊緣水準,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指標為輕度障礙水準。與整體能力相比,其語言概念整合為相對優勢,但在口語精細論述有偏差。其空間置換力多有障礙,在聽覺順逆背表現顯著偏差,且視覺圖形推論困難,亦呈現視動協調速度的顯著慢化,故結論為:個案自小有學習困難,其語文表達為相對優勢,在一般口語應答尚流暢,然較難進一步精準陳述,對一般社會資訊的表達有限。其空間建構力有顯著障礙,整體表現仍宜留意器質因素導致智力缺損。」等;討論與結論略以:「個案在日常之人際應對與簡單之工作或財務處理,經反覆熟悉練習後,可能無明顯障礙;然若涉及較複雜之流程步驟以及邏輯概念,其執行與理解上可能會有困難,就概念領域而言,個案之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指標為輕度障礙水準,就實務領域而言,個案之金錢管理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其所能從事之工作皆為不強調概念技能」等,有臺大醫院111年9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9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47至169頁)。
是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等能力皆比同齡者明顯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假信用貸款網頁,「林暐書」並以LINE數次與被告進行通話,提出被告得申辦貸款條件之細節,待被告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後,仍不斷持續以LINE向被告說明及更新送件進度,而被告則配合提供手機號碼、從事驗證、並不斷詢問貸款有多久會下來(見原審訴卷第112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林暐書」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續、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4.又被告於原審供陳:案發前曾幫朋友代班做美髮、便利商店當收銀員,目前則於手搖飲料店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1至81、90至91、223頁),此與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四、「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欄所載略以:自國中畢業後,便於某連鎖髮廊工作,僅對洗頭較為熟練,其他剪髮、染髮等技術常難以理會手勢步驟,近期數年則多為從事小吃或飲料店等工作,負責外場端盤及洗碗,而從事之該等工作多為領現等情相合(見原審訴卷第153至156頁),又雖曾於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但皆為短期受雇,此有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71至82頁),是被告多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均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尚難以其而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容任,而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5.又酌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第27至42頁),從108年1月起至案發後遭列警示帳戶時止,該帳戶每月固定均有身障補助及育兒津貼等款項之存入紀錄,且約隔數日即有其他款項存入、提領或轉帳之紀錄,逐筆交易金額約在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交易頻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之重要帳戶,如遭凍結,勢將對其及家庭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衡情被告如具有該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洗錢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會輕易交付。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沒有更動身心障礙及育兒津貼等補助款之領取方式,於110年4月20日去郵局想要提領育兒津貼時,郵局的人跟我說該帳戶變警示帳戶,便多次以LINE通話功能聯繫「林暐書」,並經由朋友找律師詢問,律師就說等法院通知等語(見偵字第21815號卷第127至129頁、原審訴卷第89至90頁),所稱110年4月20日為提領育兒津貼而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亦與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請領之育兒津貼固定於每月19或20日存入,而被告通常於存入當日或翌日領出之情形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7至42頁),另依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被告確於110年4月20日不斷打電話給「林暐書」然未獲回應,乃傳訊息詢問為何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乙事(見原審訴卷第118頁),是從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未變更使用其他帳戶領取補助款,仍將本案郵局帳戶做為日常請領相關補助款之用,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存入款項遭他人提領而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情節迥異。上開等節均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其將喪失對帳戶之控制權,或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預見提供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6.綜上,綜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記載被告可以嘗試不同管道申請借貸,相較於同樣處境之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備相當之選擇能力及忍耐遲延能力,其避免逮捕之能力亦與常人無異,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除有理解洗錢概念之能力而有足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未予使用,僅將有利被告部分採為對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對上開不利部分置之不理,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㈡原審雖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仍繼續做為身障補助及育兒津貼等補助款之匯款帳戶,足見被告無將本案郵局帳戶做為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然此或僅係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予考量之細節,不足以逆推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手機收到名義為「旋轉拍賣驗證碼」之簡訊時,該簡訊明確記載「請勿將驗證碼交給他人」,仍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且僅泛稱「沒有想太多」等語,可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及提供驗證碼等行為之意義均有所了解,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顯不足採云云。惟查,㈠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指被告可以嘗試不同管道申請借貸,及依指示申辦帳戶並寄交對方,可為領取貸款金額而有所等待,而認具備相當之選擇能力及忍耐遲延能力,且被告並未做出避免逮捕之行為,其避免逮捕之能力並無異常之處,推論被告有相當理解洗錢概念之能力而有足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沒有工作,小孩要念幼兒園,因為我沒有收入證明,所以沒辦法直接跟銀行貸款,我以前沒有辦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前述被告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3至118頁),可知被告係迫於生活及小孩學費,而不得不找尋高額利息及手續費之貸款管道,並依指示配合辦理。因此,縱然鑑定報告認被告相當之選擇能力及忍耐遲延能力,此乃因其經濟發生困難,亟需貸款心切而不得不然。又上開鑑定報告理由亦稱:鑑定醫師詢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時,被告表示不瞭解洗錢的運作方式,並回答「然後就學到教訓啦,以後就不那麼容易相信人加,尤其是自己身邊最重要的證件也不要亂交給人家」,顯示被告可以於此案經歷本案事發經驗後可理解若將提款卡和存摺交予他人,有違法之可能性。雖然被告於涉案時,「可能並未明確認識」提供其帳戶與密碼供他人使用時違法之處,根據本院鑑定發現,此並非被告欠缺辨識違法或欠缺學習該行為違法之事之能力,而較有可能乃被告涉案當時或許尚未學習到此類知識,但只要有機會,其當可如涉案後學習到相關知識而辨識此類行為違法之處(見原審卷第166頁)。由此可知,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可能並未認識其行為違法。申言之,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行為違法,與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前者乃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題,後者乃罪責問題,換言之,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正常之人,亦可能因行為時之各種情狀(如本案被告本身智能不足、社會經驗不足,加上亟需貸款心切,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等),而未能認識、預見其行為違法。自難執此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第27至42頁),可知從108年1月起至案發後遭列警示帳戶時止,該帳戶每月固定均有身障補助、育兒津貼款項之存入紀錄,且被告寄出帳戶前後亦無變更受領補助款帳戶,已如前述,對於經濟拮据之被告而言,上開款項可謂重要收入來源。倘被告認識或預見提供其帳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列為警示,豈會將受領補助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指或僅係被告交付帳戶時未予考量之細節云云,應為臆測之詞,亦難以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觀諸被告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可知「林暐書」佯稱要做驗證、確認是本人貸款,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接著被告手機收到詐騙集團所寄發名義為「旋轉拍賣驗證碼」之簡訊,被告乃應「林暐書」之要求將簡訊截圖傳訊,「林暐書」並稱「這樣OK了」。由此過程,可知上開簡訊乃詐騙集團用以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自難以簡訊內容記載「請勿將驗證碼交給他人」,被告仍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節,而認被告有認識或預見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犯罪工具。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