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致衡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致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扣案菜刀1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理由:
1.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小偷入侵為由報警、後於行為時稱「神經病殺人免死!神經病殺人無罪!」,於行為之初,即欲以精神疾病為由脫罪,其言語、布置,可認其為預謀犯案。本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距離被告行為時已逾1年,鑑定結果存疑。是原審認定被告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為減刑,顯有不當等語。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⑴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本件動機、起因為被告誤認
謝惠蓉正對被告下藥、衝下樓是要傷害被告,然原審卻認定是謝惠蓉對被告下毒、竊盜達11年,早有不滿,且就被告是否預謀站在門口等待謝惠蓉乙節,謝惠蓉於警詢證稱:「我要去倒垃圾時,被告就突然拿著鎚子衝出來」(見偵字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準備出門下樓時,看到三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了一眼,被告就拿著菜刀衝出來往我頭砍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原審逕採謝惠蓉單一前後不一說詞,容有未恰。
⑵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誤想防衛阻卻故意,為無
罪判決:依據報案錄音顯示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在抓賊、已抓到一個,顯然於行為時存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違法性認識,僅論以「平常」之情形,漏未就被告行為時就妄想、幻聽之前提下狀況為論斷,鑑定尚未完備,是未傳喚鑑定人到庭為說明,理由欠備。
⑶量刑: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因子查詢,最高刑度有期徒刑8年(僅有2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又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則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其餘從重、從輕因子均勾選無,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富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無),原審並未說明何以量刑接近量刑系統最高刑度,未審酌被告行為出於妄想之精神疾病之有利因子,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公平原則云云。
⑷刑前監護處分部分:被告迄今已經自行回診服藥,故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就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部分: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而:
1.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謝惠蓉之證詞,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謝惠蓉受傷照片等,佐以扣案水果刀1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因幻想謝惠蓉對被告下毒、偷竊,而持菜刀劈砍謝惠蓉之頭、頸、手、腳,造成謝惠蓉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發生死亡結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以本案銳利刀具近距離朝人體頭、頸大動脈所在處劈砍,易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復以本件衝突起因、行兇動機、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攻擊過程及謝惠蓉傷勢等情綜合考量,何以足認被告行為時力道猛烈,為何認定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論述綦詳。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針對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上午5時50分之報案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處於對於不存在之客觀事實而為幻想之妄想症發作情境,而非對於實際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誤想解讀,故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位、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手段等故意認定無礙,並非誤想防衛,復已論述明白。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2.復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另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謝惠蓉之證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於被告在謝惠蓉下樓、未與謝惠蓉實際為接觸時,即持刀進行劈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就被告責任能力之部分
1.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
2.原判決就被告案發時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綜合參酌被告之供述、謝惠蓉之證詞,並佐以警方到達案發現場後至偕同被告至警局過程之密錄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截圖、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其案發時妄想內容出現現實判斷缺損,導致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能力降低,但因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缺損,是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3.而辯護人固質疑精神鑑定過程中並未參考被告104年9月16日、110年6月8日110報案錄音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110年8月26日門診全部病歷資料,導致精神鑑定有所欠缺,聲請重行調查云云。然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狀態,業經原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參考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資料、本件偵查、原審全部卷宗,及於被告門診鑑定時被告及被告之母陳述內容,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同一)、身體、神經學、腦波、意識、外觀、態度、注意力、情緒、語言思考(無明顯思考型障礙)、知覺、判斷力、定向力、抽象思考、注意力及計算力、病識感、心理衡鑑(智能評估、人格評估、社工評估報告摘要)等,診斷被告罹患妄想症,其妄想之內容為針對謝惠蓉存有被害妄想,覺得謝惠蓉下藥(毒氣)長達11年。本件依被告自述之事發原因、實際被害人對象即為謝惠蓉、被告行為時之情緒反應以觀,本件被告行為時確係受妄想症影響,造成與妄想相關內容(即有關謝惠蓉下毒)之現實判斷缺損,亦即辨識事實能力產生缺損;以被告平時並無明顯思考型式障礙,一般事務判斷力正常,以往均以迴避方式因應被害威脅相參,可認被告於妄想相關內容產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出現缺損;本件被告因被害妄想影響下面臨被害威脅壓力產生之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被告轉而採取立即反抗行為,可認該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9-265頁),以明確記載其精神醫學診斷過程、判斷依據、解讀看法,合於精神醫學診斷、鑑定流程,未見有缺漏。而就110年6月8日110報案錄音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部分,經勘驗結果,其內容分別為被告之報案喘氣、換氣急促情形,及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表示抓賊、描述其妄想發作內容乙節,有本院112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211頁),且密錄器攝得畫面有關人員位置關係,則已截圖存於偵查卷宗內(見偵字卷第87-99頁),故上開資料均屬被告於本件時產生妄想相關內容之判斷;比對辯護人質疑之未參考之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住院資料乙節,則均已濃縮記載於被告000年0月0日出院病歷摘要中(含主訴、病史、醫囑、用藥、各項生理精神狀況檢查、病程歷程,見訴字卷第163-181頁),亦屬重複性之病歷資料。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已經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妄想症發作為相關被害妄想」,上開住院資料之缺乏,並無礙被告於行為時受有被害妄想影響判斷,已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故就「被告於行為時妄想症發作為相關被害妄想」既已確認,就該同一判斷所需之重複性資料縱有缺少,亦無礙其鑑定結果。
4.再以被告妄想症影響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控制力之缺損狀況,係由法院依據鑑定所得之生理狀況,就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並非以鑑定機關為唯一資料。而被告於案發時仍知悉應為報案、另於案發後員警到場後,均得依照員警指示控制行為接受逮捕,且向到場員警主張「持刀為自我防衛」、「抽血可以驗證自己遭下藥」(見本院卷一弟209頁),製作警詢筆錄時更知悉「因我自我防衛,才撥打110請警方到場處理」(見偵字卷第17頁),雖其仍處於精神不佳之狀況,尚能記憶犯案之原因及所為何事(見偵字卷第15-21頁),凡此均足見其辨識違法能力、控制能力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原審依據上情綜合判斷並無違誤,並非僅依賴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
5.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年(111年8月26日)之就診情形、或案發前5年的104年9月16日之報案紀錄,更與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無必然關係,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上開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是辯護人純以臆測、而未明確說明鑑定過程何者產生瑕疵,即以:因缺乏上開資料而鑑定不完整瑕疵,鑑定不合精神醫學診斷過程、解讀,請求重新鑑定、傳喚鑑定人、精神科醫師(謝昀芸、杜宗翰,見下開㈤2.所載),勘驗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之報案錄音光碟,可認被告責任能力云云,顯不可採,且係就同一證據方法、已臻明確之事實聲請重複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就量刑部分: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害人謝惠蓉因被告之行為,根據理學檢查及術後9個月神經傳導檢查,認其右手正中神經永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麻痛,右拇指、食指握力減弱,捏握無力,右手機能嚴重減損,右膝髕骨肌腱損傷,右膝彎曲疼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164號函暨附件、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40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369、391頁),是謝惠蓉所受之傷害重大。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所提之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僅以91至104年度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減刑後之量刑因子為查詢平均刑度,未細究個案之差異性:例如被告持用兇器、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情誼關係、被害人受傷結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且忽視查詢結果最高刑度亦達有期徒刑18年等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系統量刑因子之平均刑度云云,實不可採。
㈤就監護處分部分: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原審經比較法律之修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考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家屬事後無力、無意願促使被告就醫,迄今仍主張「遭謝惠蓉下藥」等情,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使其接受適當之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社會防衛之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說明何以宣付監護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辯護人雖以:
被告現今已有依時就診服藥,故無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告訴人真的一直對我下藥,我一直都沒有找到適當的方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被告之被害妄想症狀,縱使定期服藥,仍屬有再犯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辯護人忽略及此,誤認監護處分之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性質,核無足採。
2.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謝昀芸、杜宗翰醫師,以分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強制住院治療時之身心狀態、收治住院、住院期間、出院時之治療、檢查結果、服用何等藥物、治療效果,可認被告已經評估出院而無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被告000年0月0日出院狀況、用藥紀錄等業經記載於出院病歷摘要中(見訴字卷第163-181頁),無需詰問醫師始得知悉。況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經責付被告之母帶回,經被告之母拒絕,方聯繫消防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57條第2項將被告強制就醫治療,而經精神科醫師急診認定屬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員警110年6月9日職務報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163-16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脫離前開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強制住院治療標準後,即應出院轉入其他社區治療,核與有無刑法監護處分之必要標準實屬二事,且被告出院時情緒固較為穩定,然仍非無再為情緒波動之可能,實難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狀況,評估2年後之監護必要。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其待證事實與監護處分之評估無必然之關連,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監護處分諭知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罹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謝惠蓉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黃致衡居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3樓,謝惠蓉居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4樓)。黃致衡因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而心生不滿,且未接受精神醫療,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趁謝惠蓉行經○○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梯間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朝謝惠蓉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地,復持菜刀持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且扣得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送醫救治,謝惠蓉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致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自己所有之菜刀1把劈砍告訴人謝惠蓉頭部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劈砍告訴人頸部及雙腳,我是因為下藥,告訴人突然衝下樓來,我以為告訴人要傷害我,我只是隨手拿手邊的東西剛好是菜刀,我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扣案菜刀1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沒有拿菜刀劈砍告訴人頸部及雙腳,惟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有頸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85頁),另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其頸部、右膝、髕骨處分別可見長條狀平整之傷口及手術縫合之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41至155頁照片),依傷口外觀研判,顯係以銳利器具劈砍、切割所致,應可認定均係被告於案發時持菜刀劈砍所造成,故被告除持菜刀劈砍告訴人頭部外,亦有劈砍告訴人頸部及雙腳,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於11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為
何拿菜刀砍告訴人謝惠蓉?)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告訴人挖穿了我的天花板,從我的天花板下藥,但是我看不到」、「我之所以會持刀砍傷告訴人,是因為我被告訴人下毒,我只是自衛」(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9、40頁),又於110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那天在樓上一直都有噪音,而且還有一些氣味,我聞得很不舒服,所以我就把門打開讓空氣流通,我站在門內,然後謝惠蓉剛好從樓上下來,我第一時間想法是想要制止她的干擾行為,我一時衝動就持菜刀往她頭部砍幾刀,將她壓制在地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72頁),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詳後述),認告訴人對其下毒、竊盜長達11年,對告訴人心中早有不滿之積怨情緒,則其持菜刀犯案欲致告訴人於死,並未悖離常情,是足認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具殺人動機和故意。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觀之卷附扣案菜刀照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3857號卷第93頁),刀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被害人之血跡、頭髮,足認為兇器無疑。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受傷程度)、受傷部
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三樓及四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並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及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服後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血跡,復參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係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且持菜刀攻擊,力道非輕,因而致告訴人全身是血,委無疑義。而頸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頸部又為大動脈所在處,倘持尖銳菜刀劈砍,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持菜刀劈砍猛刺告訴人包含頸、臉部數次,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出門要下樓,走到三樓門口,看到三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下樓時經過被告住處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菜刀劈砍已如上所述,由此可知,事發時告訴人只是想出門而路過被告住處門口,根未未注意被告手持菜刀站在門口等待,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手持菜刀未發一語,立即進行人身攻擊,雙方武力之差距及告訴人是否能防備,已昭然可見,準此,益徵告訴人當時處境之危險。
⒍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扣案菜刀1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曾主動報警可證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父黃木化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該次紀錄單上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而「回報說明」則記載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46秒到達現場,發現係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警方立即控制現場逮捕被告,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告訴人送醫治療,經了解被告疑似精神狀況不佳,且長期與告訴人有糾紛,當日趁告訴人下樓時,無預警持菜刀傷害告訴人。是依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此時已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誤認告訴人對其不利而報警,然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受傷程度)、受傷部位及手段等已如上論述,難僅以被告於妄想症發作時一通錯誤報案電話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
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黃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被害人謝員(即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謝員對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被害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黃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推斷黃員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黃員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有該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65頁),此外復有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本案參諸上情及本件案發過程,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自身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竟因被告懷疑遭告
訴人長期下毒之妄想,即持菜刀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傷害犯意,未能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重刑(見本院卷第352頁),復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嗣,經濟貧窮(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黃員目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第265頁),被告此次犯行與精神狀況不穩相關,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對告訴人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母黃高麗珠於警詢時稱被告現僅一人獨自居住,曾勸被告就醫遭拒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5至37頁),且本件案發後,檢察官曾諭知將被告責付黃高麗珠帶回,但黃高麗珠拒絕帶回被告,並請警方聯繫消防局將被告強制就醫治療,有員警110年6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家屬已無能力或無意願促使被告就醫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亦不願自行就醫;況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已就醫,但仍多次表示自己是遭告訴人下藥等語,顯見被告若未立即接受完整之適當治療,恐有再犯之虞。被告無故殺人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 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