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金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金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只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258、261頁)可考,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好好賺錢還錢,所有事情我會承擔,會分期還錢,有誠意還錢,越拖越沒辦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不法犯行,所犯已破壞
地方稅務局對於繳款書之管理、渣打銀行對於收款事務之管理,以及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又否認犯行,其供詞反覆,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另被告雖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柏德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負責人,本應確實代繳稅款等業務,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於侵吞款項之後,仍不思悔過彌補,循正途解決減低損害,一味逃避造假,而犯本案之罪,又被告犯後態度反覆不一,難見有真正悔悟之心,迄今仍未以積極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縱將上述坦承犯行之情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