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宇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高俊傑
蕭博胤
羅俊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柏宇、高俊傑、蕭博胤、羅俊忠等(下稱周柏宇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周柏宇判處拘役55日,高俊傑、蕭博胤、羅俊忠各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周柏宇等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慶隆之
行動自由,嗣因陳慶隆極力掙脫其眼睛、手部遭綑綁之膠帶後跳樓,始得脫困,並受有雙側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踝脫臼等傷害。衡以周柏宇等4人挾其人力優勢,剝奪陳慶隆行動自由,致陳慶隆受有體傷且迄未能痊癒,所為犯罪情節非微。再周柏宇等4人犯後未積極與陳慶隆協談和解,藉以獲得諒解,實質上未填補陳慶隆所受損害,渠等固於原審坦承犯行,然無非係為求取輕判始有坦認之舉,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允妥。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周柏宇等4人先前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僅因有債務糾紛即為本件犯行,欲迫使陳慶隆向友人借得款項後還債,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陳慶隆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迄未能與陳慶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原審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宇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高俊傑
蕭博胤羅俊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宇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俊傑、蕭博胤、羅俊忠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李佩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歷史軌跡追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周柏宇、高俊傑、蕭博胤及羅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且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周柏宇、高俊傑、蕭博胤及羅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高俊傑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簡字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俊忠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高俊傑、羅俊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高俊傑、羅俊忠於本案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等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或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高俊傑、羅俊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特別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先前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欲迫使告訴人向友人借得款項後還債,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復參酌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4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柏宇、高俊傑、蕭博胤、羅俊忠所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4人於本院112 年1月1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4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 告 周柏宇
高俊傑蕭博胤羅俊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博胤、陳慶隆先前曾加入詐欺集團,且陳慶隆為蕭博胤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上手,因先前蕭博胤擔任車手時被警方查獲而急需籌措交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慶隆應允蕭博胤會支付該筆款項,後蕭博胤向周柏宇商借3萬元,然嗣後陳慶隆未向周柏宇清償該筆借款,周柏宇於民國109年1月5日,得知陳慶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宿舍內,周柏宇找尋友人羅俊忠、高俊傑一同開車前往,並通知蕭博胤到上開地址,周柏宇等人至上址後,按該處門鈴要找尋陳慶隆商討債務,後經由陳慶隆同意周柏宇等人進入上址協調,然因協調不成,周柏宇、蕭博胤、羅俊忠、高俊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陳慶隆上李佩璇(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羅俊忠使用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周柏宇更以膠帶綑綁陳慶隆之眼睛及手部,脅迫陳慶隆撥打電話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後更將陳慶隆載往李佩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拘禁,以此方式剝奪陳慶隆之行動自由。嗣於109年1月6日晚間,陳慶隆自行掙脫綑綁之膠帶,沿該址陽臺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跳下脫困,並受有雙側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踝脫臼之傷害,後經路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借貸3萬元予被告蕭博胤以供交保,告訴人曾表示會償還該款項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羅俊忠、高俊傑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尋告訴人陳慶隆,被告蕭博胤則自行前往,後告訴人上被告羅俊忠所駕駛,被告周柏宇、蕭博胤、高俊傑所搭乘之汽車,並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告訴人嗣後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2 被告蕭博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尋告訴人陳慶隆,後陳慶隆上被告羅俊忠所駕駛,被告周柏宇、蕭博胤、高俊傑所搭乘汽車之事實。 3 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周柏宇、羅俊忠、蕭博胤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尋告訴人陳慶隆,後陳慶隆上被告羅俊忠所駕駛,被告周柏宇、蕭博胤、高俊傑所搭乘之汽車,並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告訴人嗣後跳下並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4 被告羅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周柏宇、羅俊忠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尋告訴人陳慶隆,後被告蕭博胤亦至該址,陳慶隆上其所駕駛,被告周柏宇、蕭博胤、高俊傑所搭乘之汽車,並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告訴人嗣後被送往醫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報案人柯文峯於警詢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紙 證明告訴人跳下並倒臥在證人柯文峯店門口,後經由證人協助報警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黃煜瑋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庭豪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之事實。 9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跳下脫困,受有雙側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踝脫臼傷害之事實。
二、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柏宇、蕭博胤、羅俊忠、高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即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客觀上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勒索財物為成立要件,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可資參佐。經查,質之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答應要幫蕭博胤出交保金3萬,後來蕭博胤去跟周柏宇借了這筆錢等語,是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稱係要找告訴人商討欠款償還事宜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縱使被告4人以非法之手段討債,仍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自與刑法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另告訴人指訴傷害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等人用電擊棒電伊全身,還叫伊戴安全帽,被告等人再用棍子打伊等語,然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腳部,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表示上開傷勢均為跳樓所造成,是告訴人之傷勢尚難認係遭被告4人毆打所致,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上開各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