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智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智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賈仲文對伊單方之暴力傷害行為,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臉部、右手挫傷及擦傷,並非伊所造成,且告訴人亦自承不知臉上的傷如何而來,原判決認定該傷勢是伊壓制告訴人時所致,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高近180公分,被告僅166公分,遭受告訴人攻擊被迫還手,至多僅能還擊於告訴人之胸腹部,不可能傷及有安全帽保護之臉部,告訴人係為逃避法律制裁始誣告伊傷害;告訴人性格狡猾,一面大喊「不要打了」,卻同時以右手揮拳重擊伊頭部,當時告訴人之攻擊不曾停止,在警察到場後,告訴人仍欲施加攻擊,伊如不起身再次壓制告訴人,傷勢必然更為嚴重;警察到場後,有一名男性路人即已告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伊亦當場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亦無異議,作筆錄過程因伊感到暈眩,故先行前往就醫,留院觀察期間始經警通知因告訴人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故需返回警局作筆錄,告訴人此舉顯係為逼迫伊撤告;劉安益警員於偵訊時作證,距離案發已超過半年以上,記憶難免有所混淆,且劉安益警員僅是聽聞案發經過,並未實際目睹,甚至需指示5名警察戒護告訴人,可見係告訴人單方對伊攻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齟齬,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此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是從敦化北路201巷人行道逆向進入,待被告停車後,就沿著人行道斜坡騎下來並迴轉至被告車輛後方,但被告車輛突然打倒車燈,伊就騎到被告車輛旁邊詢問是否要倒車,沒想到被告就先嗆伊,伊有回嗆一句,被告就下車與伊扭打,被告壓制伊,伊用腳將他推開,後來兩人滾在地上打來打去等語即明(偵字第6905號卷第8至9、76頁);佐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16:12:02)案發前,被告駕車右轉進入敦化北路201巷單行道,至巷內中段準備靠右邊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側機車停放區前之人行道駛出,逆向進入車道靠近被告車輛;(16:12:20)被告開始倒車,告訴人即稱「你要倒車啊」,接著出現撞擊聲,被告稱「你他媽的逆向,你在掰什麼東西啊」、「你逆向你在掰什麼東西啊、你逆向你在掰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回稱不明言詞後,被告即下車稱:「靠么啊、是怎樣,不然你是要怎樣(台語)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刻意製造事端之狀況。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有打被告的頭部、受被告壓制後有用腳推開被告(偵字第6905號卷第8頁),亦無意欲卸責而否認有毆打被告之犯行;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9時0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偵字第6905號卷第9頁),對照告訴人於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8時15分(偵字第6905號卷第31頁),顯見告訴人亦係在案發後未久旋即提出傷害告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逼迫伊撤告始對伊誣告云云,要非有據。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3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驗傷結果,受有臉部及右手挫傷及擦傷,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6905號卷第19頁)。觀之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19時02分許至20時02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6905號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係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即前往驗傷甚明。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右手拳頭及嘴唇受攻擊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8頁),佐以卷附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到院時即主訴頭部鈍傷,並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診察後,臉部、嘴唇及右手均有擦傷,右手指摩擦傷為1x0.5公分、0.5x0.5公分,出院時並就頭部鈍傷予以藥物使用方式之衛教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28至29頁),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與上開行車糾紛所衍生之肢體衝突,明顯密切相關,足認告訴人指述遭受被告攻擊而受有挫擦傷一節為真實,並無事後捏造傷勢之狀況。加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用腳踹伊左胸,伊火大起來用雙手壓制告訴人,讓告訴人雙手不能動,一直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伊才放開告訴人,伊在警察到場之前,有一直問告訴人要不要道歉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雙手施加壓制確持續相當一段時間;再依證人即警員劉安益所證,當時報案民眾係稱路有2個人再打架,躺在地上擋住道路無法通行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1頁),足認被告係將告訴人壓制在上開巷內之柏油路面,則告訴人上開所受臉部、嘴唇及手指之擦傷,客觀上與被告所自承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使告訴人雙手不能動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無悖。衡情,與他人相互扭打、進而強力將他人壓制在地,本極可能因肢體接觸及所施用力道導致對方受傷,且本案發生地點又在鋪設柏油之巷道內,路面通常較為堅硬粗糙,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亦無不知之理,卻仍因認告訴人違規逆向而與伊車輛發生擦撞,而執意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進而與告訴人扭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雖被告以告訴人曾稱案發當時頭戴安全帽,不知道臉上的傷
是怎麼來的,手部的傷則是毆打被告時造成等,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手上的傷是我在跟對方打架時造成」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76頁),並無自承手部受傷係因毆打被告而來,被告此節所辯,已非有據。就告訴人臉部受傷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訴人嘴唇受傷是因伊最後壓制告訴人在地上,告訴人掙扎所致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16頁),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安益於偵訊時證稱:伊到現場看到告訴人時,他頭上的安全帽已經脫下來了等語,及於原審所證,伊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呼吸蠻喘的,應該是剛扭打完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2頁),可見告訴人確有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進而受被告壓制在地之狀況。徵諸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當時的工作是快遞,所配戴的不是全罩式安全帽(按指頭部全部包覆),是有遮住耳朵那種(按指半罩式安全帽),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扭打之時,縱使告訴人未脫下安全帽,以雙方肢體衝突之狀況,確可能因相互拉扯、扭打,導致安全帽之硬質面罩因受外力作用而刮擦告訴人之臉部、嘴唇,何況被告已坦承告訴人當時曾將面罩掀開(本院卷第11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自承壓制告訴人在地時因告訴人掙扎而導致告訴人臉部、嘴唇擦傷一節堪予採憑。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雙方有身高差距,伊無法攻擊到告訴人臉部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雙方係在地上扭打,則被告所辯此節,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臉部受傷與被告之壓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自承全程都戴著安全帽云云,惟告訴
人於偵訊時係稱:伊騎到被告駕駛座旁邊問他是不是要倒車,被告先對伊嗆聲,伊有回嘴,之後被告先動手打伊頭部,當時伊有戴安全帽,也有還手,伊記得有踹被告一腳,後來二人就拉扯,倒成一團在地上,滾在地上打來打去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76頁),已可見告訴人係稱於甫發生擦撞而與被告相互口角而剛開始有所肢體衝突之時,有戴著安全帽,並非自承「全程」配戴安全帽,被告此節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非有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單方施加攻擊,伊是基於正當防衛而壓制告訴人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至在劃設紅線區域停車之被告車輛
後方,進而與倒車中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來,雙方不僅口角爭執,且被告先行下車稱「靠么啊、是怎樣,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在告訴人尚未下車之時,即相互出手攻擊,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僅是被動壓制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在被告下車以上開言詞挑釁之時,仍在機車上並未下車,顯與欲主動攻擊者之舉動不同;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告訴人被自己的機車絆倒而跌坐在地,伊就趁勢把告訴人壓制住,之後因路人勸,伊有鬆手,告訴人又踹伊胸口,伊當下很生氣,就再次壓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偵字第6905號卷第64頁),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單方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反而是嗣後被告反擊告訴人之攻擊而已,實非正當防衛所必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者,依照上開說明,乃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