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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寶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張寶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①第4至5行所載「為警潘盈安制止」補充為「為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盈安制止」、②第5至6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加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所門外走道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公然」、③第7至8行所載「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補充為「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及深感難堪」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強制執行之依據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非三審定讞判決,被告已在住所門口張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公文書,效力均高於系爭民事判決,本案執行程序違法,警員係非法侵入其住處。

(二)被告未打告訴人潘盈安巴掌,告訴人在現場亦未出示臉頰紅腫之傷口,顯係對其栽贓。

(三)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在被告住所門前走道,捏造不實犯罪事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未告知罪名,為違法逮捕。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訊問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單憑告訴人潘盈安片面及事後偽造之驗傷單起訴被告,亦屬違法。

(五)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中,未見被告打告訴人巴掌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不實。

(六)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予被告對證人進行反詰問及連續陳述之機會,亦未讓被告當庭確認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逮捕程序並無被告所指違法情事。

1.被告指稱警員係捏造事實,以現行犯對其逮捕,亦未告知罪名,為違法逮捕等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1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1年6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局派員於當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住所,協助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其遂與同所警員於當日上午身著警員制服抵達上址執行職務,一開始被告留置在上址住所屋內,因搬家公司人員表示需要被告離開,才能繼續整理屋內物品,在場警員遂將屋內之物品拿到屋外,被告拉著該物走到該址門前走道,嗣被告再次靠近上址門口,其為避免被告進入屋內妨害執行程序,遂將被告帶離門口,被告突然打其右臉頰一巴掌,當時尚有其他警員、搬家公司人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附近鄰居在該走道現場;當日其即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警員密錄器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原在屋內與警員對話,接著1名制服警員從屋內拿取1只手提包走出屋外,被告手拉該手提包隨同步至屋外走道後,復手持行動電話以拍攝模式往該址門口方向走去;身著警員制服之告訴人隨即伸手阻擋,被告表示是要拍攝自己物品,並以手肘推告訴人1下後,作勢走入屋內;告訴人對被告稱「你不能進去了」,伸手攔阻被告進入屋內,並將被告帶離該址門口;被告即稱「哎呀,你幹嘛推我啦!你幹嘛抓我?」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對被告稱「你自己站穩」,被告隨即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當時現場尚有其他警員、搬家公司人員等多人在該址門外走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醫院驗傷時,主訴剛才值勤時右臉頰被打一巴掌,且經醫師檢視,確受有右頰紅腫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6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6368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24頁】,可見告訴人在被告朝其右臉頰揮打巴掌後不久,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且告訴人經醫師檢視所見受傷部位、傷勢,均與前開密錄器影像所示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右臉頰巴掌之情形相合。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其右臉頰巴掌成傷等情,要屬有據;被告僅以告訴人未在案發現場出示傷勢供其檢視,指摘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揮打巴掌後,另名在場警員隨即向被告表示被告對女警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為被告戴上手銬,由另名女警帶同被告走向電梯,因見被告操作行動電話,遂再次向被告說明「妳手機先放進去,妳手機先收起來好不好,妳現在是現行犯,我們依法給妳逮捕了」,接著被告經警員陪同搭電梯下樓坐上警車,此有本院就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警員職務時,伸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頰,則在場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以前詞指稱警員違法逮捕,當非有據。

(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被告指稱本案執行名義僅為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當天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執行時,其已在住所門口張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公文書,效力均高於系爭民事判決,故本案執行程序違法,警員係非法侵入其住處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4頁)。惟按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得開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另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周玉華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上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周玉華。周玉華以1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周玉華依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定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上址執行假執行程序,並於同年4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屆時派員前往現場協助執行;而被告係在該案執行期間,對到場協助執行之警員即告訴人揮打巴掌,此有系爭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0日士院擎111司執實字第10796號、112年4月13日士院鳴111司執實10796字第1124014482號函及檢附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周玉華確有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審法院在周玉華供擔保後,依系爭民事判決進行假執行程序,且告訴人等警員依原審法院之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協助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不因「系爭民事判決是否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有無在該址門口張貼另案判決等公文書」等節而異。故被告指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違法,告訴人等警員係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指摘本案偵查及原審勘驗、審判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1.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攻擊告訴人,並對本案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復於同日接受士檢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其因涉嫌徒手攻擊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後,亦否認攻擊告訴人,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就本案為實質答辯。是被告指稱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自屬無據。

2.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7日就警員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全程在庭,勘驗筆錄明確記載被告遭告訴人攔阻進入上址屋內及帶離該址門口後,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等語,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第196頁至第199頁)。

故被告辯稱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中,並無其打告訴人巴掌之畫面,勘驗筆錄內容不實等詞,顯非足採。

3.原審於111年12月1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檢察官對告訴人進行主詰問後,被告就本案發生當日之現場執行狀況,對告訴人為反詰問;嗣原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依法調查卷內證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訊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被告於各該程序中,逐一對卷內證據及被訴事實表示意見,復於辯論程序為完整答辯及陳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55頁)。是被告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予其對證人進行反詰問及連續陳述之機會等詞,亦無可採。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前,當庭諭知本案係依「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互詰問內容由轉譯人員製作(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亦即原審法院就證人交互詰問之內容,非由書記官當庭製作筆錄,而係由轉譯人員於庭後依法庭錄音,就交互詰問內容製作轉譯內容交予書記官,再由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審判筆錄,被告事後亦可依法透過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交付法庭錄音等方式,核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僅以原審審判長未讓其當庭確認審判筆錄所載內容,遽指告訴人所述不得作為證據,自非有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49號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他民事執行案件、系爭民事判決之上訴案件等卷宗、②調閱討論深偽技術之合成製作剪接影片之網路直播節目、③就原審勘驗之警員密錄器影像重新勘驗。待證事實為原審勘驗之密錄器影像係經偽造,其前曾遭相同方式誣告妨害名譽,且依另案詐欺、偽造文書、系爭民事判決之上訴案件及其他民事執行案件之卷證,足以證明其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案強制執行名義非三審定讞判決,執行程序違法(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204頁)。惟依前所述,本案強制執行係依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周玉華既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至於系爭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之判決結果為何、被告是否為前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等項,要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協助執行,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調閱被告所指系爭民事判決之上訴案件、另案民事執行案件、另案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之必要。另依前所述,原審當庭就警員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之結果,清楚可見被告以左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畫面,且錄影內容前後連貫,復有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被告空言指摘該錄影檔案係遭剪接偽造,當非有據。是無調閱被告所指另案妨害名譽案卷、網路直播節目及重新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在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走道,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以揮打巴掌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而受侮辱。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同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同法第28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本院就本案定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被告係於同年4月26日親自簽收該次審判程序傳票而經合法傳喚,然於該次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3頁)。嗣被告於同年6月5日固具狀指稱其係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0時57分抵達本院,上午10時59分經安檢刷身分證,僅遲到9分鐘,本院未待其到庭進行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等詞。惟本院係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50分,準時開始進行本案審判程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庭畢結束錄音,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足認前開被告所述其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抵達本院1樓安檢(非本院3樓法庭)時,本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又本件是當日最後一件案件(見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則合議庭成員於庭訊完畢,不知被告之後仍會到庭,遂本正常開庭程序離開並結束當日庭期,所行程序,當無違法。另被告以其於同年5月19日曾向本院書記官表示自己感冒流鼻涕、咳嗽,但來不及於同年5月23日審理期日前請假,故於同年6月8日具狀請求補請病假。然依前開被告所述,其自承於同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天有到本院,可見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確可到庭,而非不能到庭,況其亦未提出當日其因病無法遵時到庭之任何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遵時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雖提出書狀聲請調閱同年5月23日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證明其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本院途中「被埋伏包圍」;然未就其所主張「被埋伏包圍」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核。且被告前於同年6月5日提出書狀聲請再開辯論時,亦未提及其於同年5月23日當天,曾在前往本院途中,遭遇前述埋伏包圍之情事,要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於112年6月5日具狀聲請調閱同年4月25日臺北市中正區國家圖書館附近監視器、同年5月23日本院訴訟輔導科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傳喚本院訴訟輔導員、書記官,以證明其於112年4月25日要來本院遞狀時,遭遇車禍堵車(非本院前述5月23日審判期日),及其於同年5月23日曾向書記官、訴訟輔導員質疑何以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依前所述,本院遵期進行審判程序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被告聲請調查上述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無足認定其於本案審判期日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玉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住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至該處執行強制執行公務,張寶玉因此遭警帶離該屋。嗣張寶玉復欲進入該屋時,為警員潘盈安制止,詎張寶玉竟於同日11時5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加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對潘盈安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潘盈安執行之公務,並致潘盈安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足以貶損潘盈安之人格。

二、案經潘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潘盈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潘盈安於111年6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害人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潘盈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而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該函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股書記官於職務上記載「請派男員警2名、女員警2名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09時30分赴現場『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協助執行,請查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號債權人周玉華與債務人張寶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上開期日執行,債權人應於期日前逕與員警聯繫指明執行地點」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可認該函文係本院書記官本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書記官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該紀錄事項不涉及書記官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可認該函文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該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取畫面,有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上開光碟及截取畫面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據資料乃電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自得為證據。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六、警員沈冠儒之偵查報告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執行名義是偽造不實的,警察是違法執行職務,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是警察強行進入我的住宅,把我拖出來,我也沒有要再進去,我只是講講而已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以打巴掌的方式致我臉頰受傷,密錄器都有拍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的警察,建成派出所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警察協助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的強制執行,內容是有關請被告離開住居所,以及確定不會強制執行期間不會發生其他治安問題,我就前往上址,當天我和協同的警員都有穿著制服,我們到場時被告還在上址屋內,她的東西基本上也都還沒整理好,搬家公司的人整理一段時間後,說必須要被告出來才能繼續整理,我們就把被告其中一樣物品拿出來,被告就拉著該物跟我們出來,後來被告又要進入屋內,有妨害搬家公司人員進出的行為,我看到被告身體已經進入屋內了,就將被告帶離門口,我將被告帶離住處門口一段距離後,被告就突然打我右臉頰一巴掌,事後我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245頁)。

(二)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11:58:15-11:58:35〕下稱A警員及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下稱標的物)處;被告坐在標的物內之地板上。

告訴人:規定怎麼做就怎麼做。你自己走。

被告:沒有,他們沒有這樣規定。

告訴人:你自己走啦。

A警員: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了啦!被告:你東西不要給我拿出去啦!A警員:簡單處理啦!好不好!〔11:58:45-11:59:25〕A警員以右手提著黑色手提包把手部分、被告則手拉著黑色手提包隨著警員A一同步出標的物。

告訴人:不要再進來囉!被告:你把我拖出來喔。你妨礙我自由,把我拖出來。

告訴人:對對對。

被告:沒有你們,他們也不敢來。對不對?我沒有任何犯罪,把我拖出來。

〔11:59:35-12:02:00〕被告:你們把我用強制、用妨礙自由拖出來喔。把我拖出來齁。喔,手好痛喔。那裡面還有一堆東西喔。那個是我還沒時間整理。(被告左手持手機以拍攝模式往標的物門口方向走去,告訴人以左手阻擋之。)被告:沒有我拍啦!我拍我的東西啦。

(被告以左手肘推告訴人1下。)被告:我拍一下我的東西。我剛剛不知道你們敢這樣。

不詳之人聲音:剛剛是你自己拉著別人──你自己拉著包包出來的。

被告:我沒有拉著包包,你把我用拖的。我不可能這樣,你不要汙……汙衊!你有密錄器,我怎麼可能出來?告訴人:沒關係,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齁。

被告:對。我怎麼可能出來?你不要在那邊亂講,你們硬拖的。你看!我都還要進去咧。對不對?(被告作勢進入標的物,告訴人阻止之。)告訴人:你不能進去了。

被告:如果你們……我根本不可能出來!(告訴人將被告帶離標的物門口附近。)被告:哎呀──你幹嘛推我啦!你幹嘛抓我?(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你自己站穩。

(被告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打告訴人右臉頰1個耳光。)告訴人:你幹什麼啊!不詳之人聲音:你幹什麼啊!告訴人:你幹什麼!被告:啊──啊──告訴人:你打我是不是?被告:你不要拖我嘛!我在痛啦!我身體受傷嘛!我受傷──你看我生病。

(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警員將被告拉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9頁),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到場協助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因被告仍在屋內不願離開,縱然離開後亦嘗試企圖回去屋內,而有妨害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告訴人遂告知被告不得再次進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協助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進入屋內,竟以打巴掌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之公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密接,檢查結果為「右頰紅腫」,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0-31頁),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打右臉頰之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確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本院109年度891號民事判決都是使用偽造的證據而為判決,執行名義也是偽造的,所以執行程序當然是違法的,案件都有上訴了,不應該只相信一審法官,且我沒有要再進入屋內了,警察也不可以妨害我自由云云。惟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假執行之裁判也是民事執行名義其中一種,如果假執行之裁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則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後,即得開始執行程序。再者,假執行制度,係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前賦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換言之,判決如有宣告「得假執行」者,即可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逕為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案外人周玉華與被告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前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該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既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案外人周玉華)以新臺幣176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假執行宣告,周玉華即可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周玉華依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被告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前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以,被告辯稱本院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實屬無據,難予憑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要再進入屋內,警察不應該妨害其自由,違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項前段復有規定。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在執行過程中已有作勢進入屋內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說我要進去,但我只是講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告訴人綜合被告之舉動、言語,認被告有抗拒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舉而加以制止,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在警詢時之畫面,證明警察並未提示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驗傷單,惟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警詢時需向被告提示本案證據,且實務運作上也有窒礙難行之處,並有妨害偵查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之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一行為,除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當場施強暴外,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行使公權力時,竟出手攻擊員警,造成員警臉部受傷,顯見其恣意而為,嚴重欠缺法意識,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