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睿楷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平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2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睿楷部分暨林家平之科刑部分均撤銷。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王睿楷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後述「二、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睿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王睿楷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陳屹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下稱偵32997卷】第23至25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王睿楷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陳屹林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王睿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王睿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80至2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王睿楷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交付同案被告林家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雖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得財物之工具,惟不得以此推論其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依其與陳屹林於偵查中供述,及其與林家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屹林係向其稱自己要用帳戶,故請求其詢問有無朋友願意出借等語,而其亦明確告知林家平本案帳戶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其係基於與陳屹林間之朋友關係,而誤信陳屹林所言為真,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
㈡雖其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陳依婷達成和解,陳依婷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王睿楷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26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林家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下稱偵17819卷】第9至21、101至102、偵32997卷第6至7、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下稱偵8889卷】第129至131、169至172頁、另案訴字卷四第3至96、103至125頁、原審審訴卷第91至93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2、205至223頁)、陳屹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97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生琥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卷四第3至96、103至125頁)、證人陳家瑩(陳依婷之妹)於偵查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卷【下稱偵31384卷】第254至258頁)、周光熹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2997號卷第3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819卷第71至77頁)、王睿楷與林家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7819卷第79頁)、中信銀行民國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060號函暨所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8889卷第145至153頁)、陳依婷與陳生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1384卷第269至271頁)、陳屹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7819卷第121至12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王睿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王睿楷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⒈原審審理後,認王睿楷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睿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依婷達成和解,王睿楷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陳依婷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等情,有陳依婷之刑事陳報狀、其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足認王睿楷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睿楷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經原審認定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28行至第18頁第15行,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王睿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依婷以21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王睿楷賠付陳依婷之金額(21萬4,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價值(3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王睿楷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王睿楷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⒉被告雖執上訴意旨㈠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⑴原判決已詳予說明:①經查,陳屹林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生琥
介紹王睿楷給他認識,因為陳生琥要我去領錢,所以我向王睿楷要買人頭帳戶,後來王睿楷拿別人的帳戶(按:即本案帳戶)給我,而陳生琥及王睿楷均有涉案,之後也是王睿楷載我去找周光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997卷第23至24頁)。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而依此等犯罪模式,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因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須立即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能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而王睿楷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情斷無不知之理。故王睿楷當可知悉因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而向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予陳屹林後,又駕車搭載陳屹林前往提領款項,再前往周光熹處交付款項,益徵王睿楷亦知悉除其與陳屹林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生琥及周光熹而為3人以上,可堪認定。②次查,王睿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陳屹林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於陳屹林帳戶有遭凍結之情況,未向其確認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7頁),核與陳屹林於偵查中證稱:於收購本案帳戶時,並未向王睿楷說明收購帳戶之用途,僅稱私人使用等語相合(見偵32997卷第24頁反面)。且陳屹林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弘毅』作為犯罪工具」之行為,遭偵查機關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予以偵查,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陳屹林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以王睿楷於偵查中供稱:我雖然跟陳屹林認識,但我想說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沒有保險等語甚明(見偵32997卷第6頁反面)。況且,王睿楷於本案發生時,年紀近30歲,並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可達約6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可知王睿楷乃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他人許諾以高額報酬收購金融帳戶,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而已悖於常情。故由上開證據觀之,均見王睿楷明知陳屹林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已有詐欺犯罪之刑事前科,帳戶更有遭凍結之情況,王睿楷當已知悉為陳屹林收購帳戶後,陳屹林顯有持所收購之帳戶實施犯罪之高度風險存在,卻仍恣意向林家平收購資料後而交付陳屹林,堪認王睿楷確實具有縱使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用於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③至王睿楷雖辯稱其曾向陳屹林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係供陳屹林自行使用,不會拿來做犯法的事情,亦不知其搭載陳屹林係前往提取陳依婷匯入之贓款及交付贓款云云,惟王睿楷主觀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即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予以交付,自應負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且揆以上開說明,非能以形式上向陳屹林假意確認本案帳戶資料均作為合法使用之隻字片語,即可主張其主觀上均不知情而不負擔任何刑責,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又王睿楷既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屹林,而陳屹林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帳戶資料有遭陳屹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高度風險,故王睿楷於搭載陳屹林前往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時,則對陳屹林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來源有與詐欺行為相關非能諉為不知,故王睿楷空言辯稱對陳屹林所為毫不知情,顯與其所為及常情不符,非能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11頁第7行,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王睿楷上揭上訴意旨㈠部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無可採。
⑵至卷附王睿楷與林家平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有:「王睿楷:
就是不是拿來非法用途 正常轉錢而已」、「林家平:摁摁」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偵17819卷第79頁),然衡以目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盛行,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彼此勾串日後辯詞,虛偽留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徵履歷等文件,以為日後向檢警、法院辯解之託詞,乃時有所聞,是上開王睿楷與林家平LINE對話紀錄,自不足為王睿楷有利之認定。況觀諸王睿楷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為何要去借別人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等語時,係供稱:我雖然跟陳屹林認識,但我想說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沒有保險。因為陳屹林說要買帳戶,說要用1萬5,000元或2萬元我忘記。我跟他認識之後,我就知道他是怎麼樣1個人。他可能不會對我怎麼樣,但會做什麼事情我不確定等語(見偵32997卷第6頁反面),顯見王睿楷已知悉陳屹林以高額代價要「買」帳戶,且陳屹林可能就該「買」來的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甚明,是上開王睿楷與林家平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王睿楷之真意,要非無疑,故不足為王睿楷有利之認定,是王睿楷以此辯稱:其明確告知林家平本案帳戶不會作為非法使用,係基於與陳屹林間之朋友關係,而誤信陳屹林所言為真云云,實非可採。
⑶又王睿楷之辯護人雖執陳生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指
示陳屹林取得本案帳戶,我沒有指示王睿楷向林家平借本案帳戶,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辯稱:由陳生琥證述可知,本案帳戶並非是原判決記載由陳生琥指示向林家平借用,因此可推知陳屹林係以個人方式向他人借用帳戶,而交由陳生琥使用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係記載「由王睿楷依陳屹林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時,向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第26至29行,本院卷第15頁),並無記載「由陳生琥指示向林家平借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行至2頁第24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王睿楷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並非可採。況陳屹林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生琥指定我拿中信銀行的帳戶,戶頭是我跟王睿楷買的人頭帳戶,我用3萬元跟他買的,有指定是中信銀行的帳戶,王睿楷是拿別人的帳戶給我等語明確(見偵32997卷第23頁反面),是陳生琥固無指示陳屹林取得本案帳戶,或指示王睿楷向林家平取得本案帳戶,然其既透過陳屹林收購中信銀行帳戶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陳屹林依陳生琥之指示,透過王睿楷向林家平收購屬中信銀行之本案帳戶以為本案犯行,且王睿楷對陳屹林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而向林家平收取本案帳戶交予王睿楷,則王睿楷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明,是陳生琥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為王睿楷有利之認定,王睿楷之辯護人以上詞為王睿楷辯護,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王睿楷雖執上訴意旨㈠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
訴,固無可採,然其上訴意旨㈡部分,尚屬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王睿楷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睿楷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導致陳依婷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王睿楷始終未坦承犯行、正視已非。另考量王睿楷業與陳依婷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並斟酌王睿楷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買賣、月薪約6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王睿楷應陳屹林之要求,而向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
因而收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陳屹林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32997號卷第23至24頁),另王睿楷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其有受到陳屹林交付的報酬,且未交予林家平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8頁),林家平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其未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21頁),故該陳屹林給付之3萬元報酬應為王睿楷所獲取,而為王睿楷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㈢上開王睿楷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付陳依婷21萬4,000元,業如前述,則王睿楷所賠付陳依婷之和解款項21萬4,0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王睿楷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王睿楷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屹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屹林向王睿楷表示借用本案帳戶目的非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44、111至112頁),然經本院傳喚陳屹林到庭為證,其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且陳屹林現為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本院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陳屹林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王睿楷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林家平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平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林家平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林家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林家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林家平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關於林家平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林家平之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
三、林家平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且有與陳依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審理後,認林家平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家平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242至243頁),則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另如上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查林家平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林家平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陳依婷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林家平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林家平以其坦承犯行,並與陳依婷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林家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事項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林家平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林家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林家平,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林家平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20、242至243頁),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家平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財物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對陳依婷造成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林家平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依婷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暨斟酌林家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在客運公司擔任調度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林家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林家平業與陳依婷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內容,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和解書載明:「...二、...同意就本案甲方(即林家平)所涉刑事罪責請求法院給予甲方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林家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林家平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林家平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林家平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林家平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被告王睿楷、林家平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甲方(即林家平)同意給付乙方(即陳依婷)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給付乙方11萬4,000元,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㈡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方2萬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他各期給付視為到期,
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給付完畢。㈣乙方指定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睿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被 告 林家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111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睿楷與陳屹林(現由本院通緝中)、陳生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睿楷依陳屹林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時,向林家平收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林家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獲,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20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掛失補辦提款卡、存摺、開啟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權限,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睿楷,再由王睿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轉交予陳屹林使用,王睿楷並因此取得陳屹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陳生琥即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janeop」向陳依婷謊稱親友至韓國旅遊時,可幫忙帶等值10萬元之韓幣現金到韓國云云,致陳依婷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王睿楷搭載陳屹林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立征門市,由陳屹林於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陳依婷所匯入之10萬元後,再由王睿楷搭載陳屹林至周光熹住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周光熹以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陳依婷未拿到上開韓幣現金,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家平上開被訴事實,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下稱偵1781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下稱偵32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同案被告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於110年12月20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另案卷四第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睿楷於111年6月14日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下稱偵8889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證人周光熹於109年11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2997號卷第38頁),復有同案被告陳屹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1781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等件佐證為由起訴,經核上開人證及物證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新事實、新證據,是被告林家平上開被訴事實,自得以再行起訴。
二、又被告王睿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睿楷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林家平本案被訴部分,檢察官已於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屬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睿楷部分:
被告王睿楷就本案被訴部分,前曾於另案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併辦意旨書),然經退回併辦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888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王睿楷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林家平部分:
觀諸另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所載:「......陳生琥為籌措要支付周光熹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40萬元,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ID:『@janeop』向陳依婷(ID:+0000-0000-0000)謊稱親友至韓國旅遊時,可幫忙帶10萬元等值之韓幣現金到韓國交給人在韓國之陳依婷,致陳依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10萬元至王睿楷幫陳生琥向林家平(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可知被告林家平所涉本案告訴人陳依婷被詐欺部分,於另案中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林家平就告訴人陳依婷部分自始未經起訴,至本案方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非屬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
本案之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論斷,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睿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同意給予金錢之方式,向被告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復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屹林使用;嗣於上開時間,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前往上開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後,再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使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案外人周光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時會去陳屹林家跟他聊天,他表示他的帳戶被凍結,如果要跟朋友轉帳不太方便,想向其借帳戶,並說會給予報酬,其有向陳屹林詢問清楚提供的帳戶不會拿來做些犯法的事情,而當時因林家平財務有點問題,其便詢問林家平願不願意借帳戶給陳屹林,其也相信陳屹林不會拿朋友的帳戶做非法用途,至於其載陳屹林去提領款項的部分,是他說要找人,請其載他去一個地方,其只是在車上等他,直到他回來,其他什麼都不知道,並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林家平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權限後,將之均交付被告王睿楷,雙方並有約定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跟王睿楷是朋友,當初是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才會將帳戶借給王睿楷,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林家平所申請設立,而被告林家平於109年2
月20日掛失並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權限後,將之交付被告王睿楷,再由被告王睿楷在上開地點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屹林使用,被告王睿楷並因此取得同案被告陳屹林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惟並未依約轉交任何報酬予被告林家平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睿楷、林家平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及另案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偵17819號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偵3299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偵8889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另案卷四第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2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205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7819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另有被告王睿楷、林家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17819號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060號函暨所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8889號卷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而另案被告陳生琥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王睿楷搭載陳屹林前往上開地點,由陳屹林於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元後,再由被告王睿楷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使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案外人周光熹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依婷之胞妹陳家瑩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卷【下稱偵31384號卷】第254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2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案被告陳生琥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另案卷四第3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25頁)、證人周光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2997號卷第38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生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見偵31384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同案被告陳屹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1781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林家平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王睿楷,再由被告王睿楷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屹林,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藉由本案帳戶之轉帳、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洗錢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等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主觀上不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使用,並分別辯解如前。惟查:
⒈被告王睿楷部分:
⑴經查,同案被告陳屹林證稱:是另案被告陳生琥介紹被告王
睿楷給他認識,因為另案被告陳生琥要其去領錢,所以其向被告王睿楷要買人頭帳戶,後來被告王睿楷拿別人的帳戶給我(按:即被告林家平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另案被告陳生琥及被告王睿楷均有涉案,之後也是被告王睿楷載我去找周光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而依此等犯罪模式,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因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須立即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能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王睿楷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業如前述,對此情斷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王睿楷當可知悉因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而向被告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屹林後,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前往提領款項,再前往周光熹處交付款項,益徵被告王睿楷亦知悉除其與同案被告陳屹林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生琥及周光熹而為3人以上,可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王睿楷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同案被告陳
屹林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同案被告陳屹林帳戶有遭凍結之情況,未向其確認帳戶遭凍結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供稱於收購本案帳戶時,未向被告王睿楷說明收購帳戶之用途,僅稱私人使用等語相合(見偵32997號卷第24頁背面)。且同案被告陳屹林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弘毅』作為犯罪工具」之行為,遭偵查機關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予以偵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同案被告陳屹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以被告王睿楷曾於偵查中表示:「(檢察官問:為何要去借別人帳戶而不是提供自己?)我雖然跟陳屹林認識,但我想說把自己的帳戶借給他沒有保險。」等語甚明(見偵32997號卷第6頁背面)。況且,被告王睿楷於本案發生時,年紀近30歲,並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可達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被告王睿楷乃均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他人許諾以高額報酬收購金融帳戶,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而已悖於常情。故由上開證據觀之,均見被告王睿楷明知同案被告陳屹林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已有詐欺犯罪之刑事前科,帳戶更有遭凍結之情況,被告王睿楷當已知悉為同案被告陳屹林收購帳戶後,同案被告陳屹林顯有持所收購之帳戶實施犯罪之高度風險存在,卻仍恣意向被告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後而交付同案被告陳屹林,堪認被告王睿楷確實具有縱使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用於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至被告王睿楷雖辯稱其曾向同案被告陳屹林確認本案帳戶資
料係供同案被告陳屹林自行使用,不會拿來做些犯法的事情,亦不知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係前往提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及交付贓款云云,惟被告王睿楷主觀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即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予以交付,自應負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且揆以上開說明,非能以形式上向同案被告陳屹林假意確認本案帳戶資料均作為合法使用之隻字片語,即可主張其主觀上均不知情而不負擔任何刑責,是其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王睿楷既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陳屹林,而同案被告陳屹林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該帳戶資料有遭同案被告陳屹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高度風險,故被告王睿楷於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前往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時,則對同案被告陳屹林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來源有與詐欺行為相關非能諉為不知,故被告王睿楷空言辯稱對同案被告陳屹林所為毫不知情,顯與其所為及常情不符,非能採信。
⒉被告林家平部分:
⑴經查,被告王睿楷於偵查中證稱:因林家平當時缺錢,其就
問林家平說可否借帳戶給陳屹林,後來其要把錢給林家平的時候因為林家平那時消失了,聯絡不到林家平等語明確(見偵8889號卷第170頁),被告林家平於偵查中亦自承同案被告王睿楷曾提過要給其一筆借用帳戶的費用等語甚明,有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存卷可證(見偵8889號卷第130頁)。次查,被告林家平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與被告王睿楷、陳屹林於109年1月22日一同持假鈔進行地下匯兌詐騙時(見偵8889號卷第130頁),應已能知悉被告王睿楷與陳屹林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復於同年2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睿楷,益見被告林家平應已可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遭被告王睿楷、陳屹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林家平於本案發生時,年紀近30歲,且亦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客運公司擔任調度員,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被告2人乃均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他人許諾以高額報酬收購金融帳戶,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而已悖於常情。準此,足見被告林家平在被告王睿楷未說明有何正當使用他人帳戶理由之情形下,欲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高額報酬,而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王睿楷,當具有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在幫助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查,被告林家平於本案偵查中先係供稱:「有一個我在大
陸工作時認識的朋友王睿楷,他跟我借帳戶,他說他的帳戶有點問題,他在玩線上遊戲,他要跟我借帳戶幾天,作為他線上遊戲點數的買賣,他有跟我強調他不是用來作非法用途。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生氣而刪掉了。」等語(見偵17819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後改稱:「他(即被告王睿楷)當初跟我提到新橋娛樂的買賣,是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見偵888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當初王睿楷怎麼跟你說要借帳戶?)有提到這是合法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他【即被告王睿楷】跟你借帳戶使用,有無跟你說要做什麼?)他說正常的資金轉帳,所以我才把帳戶借給他,那時有承諾說是合法用途。」、「(問:當時王睿楷為何會跟你借帳戶?)他那時有跟我提到急著需要處理帳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其前後數度翻異前詞,其辯解是否可採,非能無疑。
⑶再者,被告林家平於發覺本案帳戶出現問題後,雖立即至派
出所報案,卻於仍未聯繫上被告王睿楷、尚未向被告王睿楷取回本案帳戶、亦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約定報酬之情形下,即率然封鎖被告王睿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阻斷與被告王睿楷之聯繫方式,亦刪除與被告王睿楷之所有對話紀錄,而僅保留2張對其自身有利之截圖照片等情,為被告林家平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衡諸常情,借用帳戶之人於發覺自身提供他人之帳戶出現異常,為證明自身出借帳戶之合理或合法,多會竭力聯繫持用帳戶之人瞭解發生何事,而非逕行封鎖對方,且在經歷報案、做筆錄等程序後,當會留存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以為自己對於帳戶用途不知情之佐證,而非立即全數刪除所有對話紀錄,但被告林家平非但未曾向被告王睿楷為任何確認或釐清,旋將全數對話刪除並封鎖被告王睿楷,而僅擷取上開內容對自身有利之對話內容,實與常情迥然相異。另再細譯被告林家平所提供上開其與被告王睿楷間僅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林家平先回應被告王睿楷:「哦哦瞭改瞭改、明天我去用」等語,被告王睿楷才表示:「就是不是拿來非法用途,正常轉錢而已」等語,而被告林家平僅回應:「摁摁」等語,除均未見有何被告林家平先前供稱被告王睿楷表示需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線上遊戲點數買賣、新橋娛樂線上博奕遊戲、或被告王睿楷急著需要處理帳戶問題等用途外,更可見被告林家平於被告王睿楷告知收購帳戶不是拿來非法使用前,早已應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王睿楷。況且,被告林家平對於被告王睿楷特別告知需要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要求,均照單全收、毫無質疑,甚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3060號函暨所附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8889號卷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家平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用途,未予主動過問且絲毫不在意,故被告林家平主觀上是否確如其辯稱對本案毫不知情,已然有疑。
⑷而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家平之智識能力較
一般平常人為低,較容易相信別人、受人利用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林家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筆錄可知,被告林家平雖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受有報酬等問題均數次變異其供述,惟其均能準確針對問題回答詢問者之提問,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問是否與被告王睿楷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之時,被告林家平先係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嗣後復稱其欲申請律師,想找律師來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被告林家平能充分瞭解自身權利,並清楚知悉本案之關鍵問題為何,當無其辯護人所辯稱之智識能力較低之情,堪認被告林家平之辯護人此辯解,自屬無據。
⒊是依前開事證,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均不足採。被告2人既已預見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將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準此,被告2人均具有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用於詐欺或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詐欺及洗錢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灼然至明。
二、至被告王睿楷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以證明證人陳屹林向被告王睿楷借用本案帳戶之細節等語,惟證人陳屹林現由本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8頁)在卷可憑,而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睿楷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睿楷於本案雖未直接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陳屹林、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另案被告陳生琥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王睿楷除負責向被告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之交付予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屹林,甚在具有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用於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搭載同案被告陳屹林前往提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及交付款項,實已參與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正犯。
⒉是核被告王睿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睿楷所為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屹林、另案被告陳生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睿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睿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除向被告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更協助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屹林提取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王睿楷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王睿楷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約6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林家平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洗錢實行,則可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家平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平除知悉要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王睿楷及透過被告王睿楷向其借用帳戶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外,是否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而達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林家平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林家平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林家平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林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林家平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平僅因財務狀況不
佳,而貪圖高額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王睿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並於實施詐欺犯行後能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林家平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林家平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客運公司擔任調度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王睿楷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睿楷應同案被告陳屹林之需求,向被告林家平收購本案帳戶資料,因而收受3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陳屹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2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上開報酬並未朋分與被告林家平一節,亦經被告2人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當為被告王睿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睿楷雖主張其僅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屹林所述已有不合,並衡以同案被告陳屹林應無刻意虛構報酬數額之必要,且不能排除被告王睿楷為求減少遭沒收之金錢數額,而刻意供稱較低之報酬數額之可能,是本院認同案被告陳屹林所述之報酬數額應較為可信,故本院認定被告王睿楷獲得犯罪所得數額應為3萬元,一併敘明。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王睿楷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王睿楷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家平部分:
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業經被告林家平交付予被
告王睿楷,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雖未經扣案,然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林家平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林家平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家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用
,然被告王睿楷、林家平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被告林家平確實未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1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家平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林家平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末以被告林家平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其本案
所為僅係幫助一般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等一般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