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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聖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49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文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2月底某日,依某身分不詳自稱「劉冠驛Tomy」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告知「劉冠驛Tomy」。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於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致電邱添美,謊稱其係邱添美姪子,請邱添美加其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邱添美稱創業需要借款,致邱添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②於111年3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致電蔡朝泉,謊稱其係蔡朝泉之友人,請蔡朝泉加其為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蔡朝泉稱需要借款,致蔡朝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③於111年2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致電胡惠文,謊稱其係胡惠文友人,請胡惠文加其為LINE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惠文周轉金錢,致胡惠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何文聖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以下同,均併予更正)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領出32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給「劉冠驛Tomy」指定前來取款之某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又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上華南銀行部分提領及轉匯款項中之25萬元,為蔡朝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何文聖又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同(2)日下午2時21分許,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出35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操作ATM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出10萬元,何文聖並將前開提得之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左右,在基隆市信一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之路易莎咖啡店門口交給同上前來取款之女子(以上二家銀行提領之款項中合計65萬元為邱添美、蔡朝泉及胡惠文受騙匯入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邱添美、胡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文聖(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劉冠驛Tomy」,嗣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先後至華南、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及於便利商店ATM提領現金,並由本案華南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後將上開提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給對方指定前來取款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要貸款,有一位LINE暱稱「陳慧軒」之女子打電話給我,介紹貸款,之後就轉介紹「劉冠驛Tomy」給我,他自稱是台新銀行人員,並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做金流,比較好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了款項匯入的時間,我相信那些錢是對方的錢,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並將領出之款項交付給對方指示前來取款的女性,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底某日,依某身分不詳自稱「劉冠驛Tomy」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華南二個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冠驛Tomy」。嗣有告訴人邱添美、被害人蔡朝泉、告訴人胡惠文遭不知名之人詐欺而分別於111年3月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載),被告依據「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同日至上開銀行臨櫃、以ATM等方式提領現金,部分款項由本案華南帳戶轉匯到本案中信帳戶,所領出之款項於提領後旋交付給對方指示前來取款之女子(被告於華南、中信帳戶之提款、轉帳金額與交付過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添美、胡惠文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朝泉於警詢時證述遭不知名之人詐騙後匯款等情甚明,並有告訴人邱添美、胡惠文及被害人蔡朝泉各自提出之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偵4470卷第29至33頁,偵4973卷第43頁、第45至47頁,偵5220卷第19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4470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偵5220卷第17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告知對方銀行帳號並配合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可一概而論,然縱行為人係起於申辦貸款之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自己之利益計算而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所述及其於原審所提出與「陳慧軒」、「劉冠驛Tomy

」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審金訴269號卷第131至149頁、第151至191頁、第223至239頁),固可認被告曾聯絡該2人洽談貸款事宜,且係因「劉冠驛Tomy」指示而告知銀行帳戶帳號,並依其指定之時間點,親自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先前有申請過汽機車貸款、勞工紓困、信用卡貸款等語(同上卷第261頁),有與銀行借貸來往之經驗,當知悉一般銀行受理各類貸款申請,至少需審核申請人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信用狀況、債權擔保等項目後,方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觀之被告貸款過程,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本次申辦貸款之原因,僅泛稱缺錢、錢不夠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且有關如何與對方連繫一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稱是接到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人員,可以辦信貸等語(偵4470卷第11頁、第52頁,偵4973卷第11頁,偵5220卷第11頁,原審金訴269號卷第127頁、第260頁),此種電話行銷之方式不僅非銀行正規作法,依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軒」之對話內容,亦無合理可信對方為銀行行員之依據,且對方僅籠統介紹貸款年限、年利率,金額最高為100萬元,被告也不關心可分幾期、每期應繳納多少錢,毫不顧慮自己償債能力,就以最高金額100萬元作為其需要貸款之金額,此金額遠高於一般小額信貸之行情,竟也無需提供任何薪資等財力或擔保品之證明,對方即於短短1小時左右,告知內審通過(原審金訴269號卷第131至147頁)。之後與「劉冠驛Tomy」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至191頁、第229至239頁),被告除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外,對方提及要測試帳號、開始待命、入帳會告知、臨櫃提領現金、會計會跟你碰面、當場跟你拿等語(同上卷第167頁),並且教導如果行員問起,就說是店裡面的貨款(同上卷第183頁),而於111年3月2日,被告之華南、中信帳戶每進來一筆款項,對方就立即指示被告提領並轉交給不知名之收款女子。綜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過程有違貸款常情,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認識,且透過臨櫃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挪移款項,足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此當有合理之預見,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也非毫無起疑,曾問「陳慧軒」:你們這不用了解薪水多少?但對方未正面答覆(同上卷第147頁),且當被告向「劉冠驛Tomy」詢問不用卡跟簿子時,「劉冠驛Tomy」雖傳送其名片及身分證部分照片,並主動稱不是詐騙集團等語,但被告也未多加求證,且從不過問對方上開不合貸款流程之提領轉交手續,被告與「陳慧軒」、「劉冠驛Tomy」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行動通訊軟體LINE交談,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卻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並出面提領及交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對方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主觀心態係為了獲取貸得不合理之高額款項之利益而配合對方行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也無所謂、在所不惜,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使用中且內有存款數千元,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可憑,然因被告係告知「劉冠驛Tomy」銀行帳戶帳號,提領、轉匯款項仍由被告親自為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管領中,即無從因帳戶內留有餘款一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陳慧軒」、「劉冠驛Tomy」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被告所述與其連絡、接觸之人至少已有「陳慧軒」、「劉冠驛Tomy」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女子,另加上向告訴人詐騙之人,顯然已達三人以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形式上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被告之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且被告已完成款項之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被告持有之現金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詐欺部分,雖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告知被告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諸檢察一體原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慧軒」、「劉冠驛Tomy」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分

別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邱添美、胡惠文、被害人蔡朝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又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洗錢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陳慧軒」、「劉冠驛Tom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屬輕罪之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胡惠文以分期賠償125,000元(被害數額半數)之方式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月收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理由並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賠了就等於承認犯罪,所以沒有履行和解等語,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上訴後未坦承己過,因告訴人邱添美、被害人蔡朝泉均無出庭意願而未與之商談和解,是其犯後態度之科刑情狀,與原審量刑時考量者並無不同,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原審所科處為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