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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國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白國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楊東漢係預謀侵占、詐欺、背信,致使被告產生重大損失;又由告訴人楊東漢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為偽證,均可見告訴人楊東漢及其家人早已覬覦被告之女莊曉翎之財產,則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乃是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另告訴代理人楊文宏係在網站上張貼:「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等語,足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依上,被告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固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辯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部分:

被告辯稱:由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楊東漢係預謀侵占、詐欺、背信,致使被告產生重大損失;又由告訴人楊東漢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為偽證,均可見告訴人楊東漢及其家人早已覬覦被告之女莊曉翎之財產,則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乃是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云云。惟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係楊文宏告訴被告之配偶莊富櫻於108年1月21日至25日,以卡片提領方式,自ATM提款機領取莊曉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36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原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則係原告楊文宏起訴被告白國豊、莊富櫻盜領楊文宏存放於莊曉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侵占莊曉翎之遺產、殺害莊曉翎等情,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有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8、99~108頁)。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民事事件之原告均為楊文宏而非本案告訴人楊東漢,則被告將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張貼在網路上,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均無關聯。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所辯經當事人同意部分:

被告以楊文宏於107年7月12日在網站上張貼:「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惟上開文句之張貼者為楊文宏,相對人則為暱稱「小白」(按被告),故與本案告訴人楊東漢無關。況在楊文宏張貼「敢就全部PO出來」等語前,係張貼:「如果有證據的話,請把你和客人完整對話PO出來,包括雙方發話者,不要截取式的,再把你毀謗誣衊毀損我名譽的話塗白掉、不敢PO的話就不要PO,我想你也不敢啦-有那麼多時間一直去毀謗我,以前在醫院時卻都沒時間去看她,怪了?(我相信這個客人也是從我們甜心這裡被你拉過去的,不然就是你自己偽造的手法,好粗糙哦)真是太過份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係告訴暱稱「小白」,若要張貼,須張貼「小白」和客人間之完整對話,並未稱可張貼楊東漢之個人資料,則被告以楊文宏上開貼文,主張「經當事人同意者」,乃張冠李戴,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楊東漢,欲證明楊東漢與其配偶、楊

文宏涉犯侵占、詐欺、背信在先,事後又做偽證、誣告,使被告及其女兒權益產生重大損失;另楊文宏有同意其張貼楊文東之個人資料,其才在臉書貼文,希望他們出來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惟本院認被告未得告訴人楊東漢之同意,且其張貼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亦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無關,已如前述,故認無傳喚楊東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國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國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國豊為楊文宏之岳父,亦即楊文宏之父母楊曾美玉、楊東漢之親家,緣白國豊之女即楊文宏之妻莊曉翎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病故,詎白國豊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白國豊」張貼含有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知悉楊東漢之住所地資料,以此非法方式利用楊東漢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東漢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楊東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白國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41號),聲請理由則如其當庭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0頁至第552頁),理由略以:若沒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原因,被告就不會在網路上涉犯本案,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將會影響本案。惟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明定;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是否成立,與其聲請意旨所認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名,係屬二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審判,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對方有流氓背景,我不能去他家,我女兒的牌位他們都不要,本案爭點就是偵字第22175號,這是冤案,楊文宏等人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都在說謊欺騙檢察官,當時我在網站直播,是希望他們不要逃避,出來解決紛爭,我女兒的財產被他們掏空,對方是預謀犯罪,如果之前沒有判錯就不會有本案事情,希望判我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臉書

帳號暱稱「白國豊」張貼含有楊東漢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人上網得以瀏覽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文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卷二第67頁反面),此並有臉書截圖畫面顯示張貼含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之截圖畫面(見偵字卷一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其居住地址刊登於臉書上,而「自然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屬於上開所指可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㈣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臉書上張貼含有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個人資料之內容,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而被告於前開所述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將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內容張貼於臉書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益,且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其所為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我國為法治國家,被告若與告

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有家庭糾紛或其他爭執,應循其他正當法律途徑或訴訟救濟途徑為之,而非以本案犯行為處理糾紛之手段,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適當性及比例性。另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4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欲聲請調院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5號卷,並請求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桃檢維量他630字第1119030700號全案卷宗以及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晚間網路直播中,被告所言哪一句是謊話,楊文宏汙衊被告之女拿過小孩、楊文宏自稱驗過精子之檢驗報告;請求向林口長庚醫院、健保局調閱楊文宏是否有驗精子之病例報告,被告之女是否有「討過客兄」及拿過小孩之病歷報告;請求本案檢察官深入調查楊文宏所提估價單是否是偽造文書云云,惟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係屬互不干涉之獨立案件,是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糾紛,

為抒發怨氣,竟於臉書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7頁),暨被告前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遭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前案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