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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繁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1年8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應至112年4月8日屆滿;嗣於原審宣判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前開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上開繫屬日起延長為1月即至112年4月28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院查:㈠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嗣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4月25

日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