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豪
程貫維
鄧可強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鄭羽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15號、第30917號、第30918號、第36221號、第362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程貫維及鄧可強部分(含罪刑、程貫維沒收暨鄧可強及陳昱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程貫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可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杰、鄧可強、陳昱豪、陳品劭(通緝中)、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因對趙君豪有酒店消費等金錢糾紛,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4日0時許由洪○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宸、鄒○、羅○棠;陳昱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可強、陳品劭、陳○遠前往趙君豪之住處前埋伏,先由自行搭車到場之林○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趙君豪下樓聊天,待趙君豪出現後,即分別持球棒、刀械毆打趙君豪,並將趙君豪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抵達該處後,鄧可強遂命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將趙君豪衣物脫光,將趙君豪頭髮剃光再拉開四肢成大字型,由陳世杰、鄧可強、陳品劭、陳昱豪、陳○遠、林○郎、鄒○、謝○宸、羅○棠、洪○義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器械,朝趙君豪四肢、關節、背部等處毆打,致趙君豪受有右足踝外踝突粉碎性骨折、左下腿脛骨骨裂症、右上臂肱骨下端片狀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程貫維、陳昱豪、陳品劭、少年陳○遠、陳○宇、洪○義於108年6月3日2時30分許,因田俊仁有積欠地下賭債之糾紛,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貫維詢問田俊仁位置後,程貫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品劭、陳○遠、陳○宇、洪○義等人,於同日2時4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英士路58巷口,分別持刀械毆打田俊仁並砍擊田俊仁腳筋,致田俊仁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強押田俊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陳品劭、程貫維先後打電話告知鄧可強後,其等再於同年6月3日3時許將田俊仁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號0棟旁附屬鐵皮屋內,嗣林少承及鄧可強先後駕車到場,鄧可強基於與陳品劭、程貫維、陳昱豪、陳○遠、陳○宇、洪○義、王翔麟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遠、陳○宇、洪○義、王翔麟等人,分別持開山刀、實心鐵條、鋁棒及木棒等物對田俊仁施以砍擊毆打為傷害行為之分擔,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品劭、陳昱豪、陳○遠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田俊仁於同年6月3日6時許押回其住處找其父親,至使其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趙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田俊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陳○宇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得揭露其等之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8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㈠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昱豪、鄧可強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昱豪、鄧可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君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豪、陳世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少年洪○義、陳○宇、陳○遠、鄒○、謝○宸、林○郎、羅○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君豪之父趙運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㈢卷第15至49、157至178、149至152、553至555頁、偵㈣卷第3至11、43至48、51至60、91至98、101至111、143至149、153至1
63、195至200、303至322、385至388、401至405、421至427、431至435頁、偵㈥卷第663至666頁、偵㈧卷第5至8頁、偵㈨卷第21至23、25至29頁、聲羈卷㈠第37至44頁、聲羈卷㈢第43至47、49至56頁、聲羈卷㈣第35至41頁、偵㈦卷第7至8、9至1
7、71至79、171至174、203至207頁、偵㈡卷第15至17、21至
25、27至29頁、偵㈩卷第453至46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99至
200、287至289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0、379至380、401至406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159至168、299至316、427至439頁、原審卷三第159至181頁、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2.上開部分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5月25日、同月29日、109年6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就醫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6張、告訴人趙君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㈡卷第19頁、偵㈦卷第211頁、原審卷一第189頁、偵㈥卷第643至659頁、偵㈡卷第79至89、92至105頁、第107至118頁、原審卷二第525頁、偵㈦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XR)扣案可證,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昱豪、程貫維、鄧可強部分:訊據被告陳昱豪、程貫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鄧可強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第
162、433頁、原審卷三第15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少承、陳昱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程貫維、王翔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品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少年洪○義、陳○宇、陳○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之父田達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黎意雅、廖俊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㈢卷第15至49、149至152、157至178、553至555頁、偵㈣卷第153至
163、195至200、203至225、295至299、303至322、385至38
8、401至405、421至427、431至435頁、偵㈤卷第11至22、23至41、51至66、183至186、195至199、215至218頁、偵㈥卷第9至15、21至34、35至40、107至118、121至126、205至22
5、231至243、251至255、353至357、361至373、375至387、579至583、615至623頁、偵㈧卷第5至8頁、偵㈨卷第25至29頁、聲羈卷㈡第35至39頁、聲羈卷㈢第43至47、49至56頁、聲羈卷㈣第35至41頁、偵㈠卷第17至30、55至58頁、偵卷第137至14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99至200、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0、291至297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8、299至3
16、427至439頁、原審卷三第159至181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2.對被告鄧可強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鄧可強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就田俊仁之部分全部否認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已坦承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其於偵訊時亦陳稱:(針對被害人田俊仁部分,你去現場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或是放任大家毆打他?)我去現場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田俊仁有欠錢還有嗆聲,在事發當天的八點,我們都在咖啡廳聊天,程貫維有跟我們說這件事情,…,但我有去鐵皮屋。當時陳品劭有打給我跟我說他們把被害人的腳打傷,我就想說過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偵㈨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所以我去那邊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被告上開供述,經核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於警詢時之指稱:編號18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經警方提示真實姓名為鄧可強),我對他的臉很有印象,應該也是後來出現在鐵皮屋打我的人等語(見偵㈤卷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係經由程貫維告知後,知悉證人田俊仁所為上情,並經原審同案被告陳品劭打電話告知有將告訴人打傷,被告更進而至現場處理事情,倘前情與被告毫無相關,何以同案被告程貫維、陳品劭要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欠錢及嗆聲等情,被告又何以要去現場處理事情?由此益徵被告就告訴人遭打傷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主觀上顯然知情,而於到場後,萌生與其他動手實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其他共犯實行上開犯行,甚為明灼。且倘若被告未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何以又與證人田俊仁和解15萬元,並將和解金匯至其戶頭(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原審卷二第441至447頁)?是證人田俊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來2、3分鐘就走了、伊在地院就確定不是被告云云,然經核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問題多回答:不記得、忘記了等節(見本院卷第157、158、1459頁),卻刻意就被告鄧可強僅到場2、3分鐘記憶深刻,非無可疑之處,且其此部分之證詞,經核又與本院前開認定迥異,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3.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告訴人田俊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1份、陳詩婷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陳品劭手機0000000000號108年6月2日至3日連線時間及基地台地址查詢資料1份、陳○遠手寫紙條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田俊仁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205號鑑驗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見偵㈠卷第39至47、95至101頁、第49、51、94頁、偵㈢卷第95頁、偵㈠卷第5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偵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105頁、第211至213頁、偵㈥卷第635、636頁、第637至639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陳昱豪、鄧可強就事實一之部分及
被告陳昱豪、程貫維就事實二之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鄧可強就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鄧可強、陳昱豪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鄧可強、陳昱豪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程貫維、陳昱豪及鄧可強行為時為108年6月3日,是時該法條已修正公布,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陳昱豪、程貫維、鄧可強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豪、程貫維、鄧可強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查:
1.包括一罪:被告程貫維、陳昱豪自108年6月3日2時47分許強押告訴人田俊仁上車之際,至同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號0棟旁附屬鐵皮屋後,持續對告訴人田俊仁所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就事實欄一關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程貫維、陳昱豪、鄧可強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起意押人並加以教訓,是其等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修正前刑法傷害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重自由罪處斷。至被告陳昱豪、程貫維、鄧可強就事實欄二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現行刑法傷害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共犯部分: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陳世杰、陳品劭、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貫維、陳昱豪、鄧可強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陳品劭、陳○遠、陳○宇、洪○義、王翔麟、林少承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部分:被告陳昱豪、鄧可強就事實欄一所犯從一重處斷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事實欄二所犯從一重處斷後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加重部分: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程貫維、鄧可強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陳○宇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鄧可強與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共同實行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程貫維、鄧可強與少年陳○遠、陳○宇、洪○義共同實行事實欄二之犯行等節,已據被告程貫維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鄧可強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前(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審卷三第163頁),爰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昱豪部分,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49至450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7.就被告程貫維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程貫維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前,並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本案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此外,依本院前開就被告所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自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告鄧可強、陳昱豪、程貫維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就本判決「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與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被告等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從一重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本案關於各被告等人所涉犯之恐嚇取財部分,經核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原審均逕以論罪科刑,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之沒收乙情,容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詳本判決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本院前開適用之罪名,是原審關於從一重處斷後所適用之法條即有不同。
2.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昱豪、程貫維、鄧可強上開違誤之部分,亦涉及原審量刑之基礎。
3.另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供傷害趙君豪所使用之球棒、刀械及事實欄二所示用以傷害田俊仁所使用開山刀、實心鐵條、鋁棒、木棒等刀械,俱漏未論述是否諭知沒收之理由,亦有不當之處。
4.綜上,被告鄧可強、陳昱豪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程貫維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核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昱豪、鄧可強原審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可強、陳昱豪等人對
於告訴人趙君豪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手段殘忍,造成告訴人致趙君豪受有右足踝外踝突粉碎性骨折、左下腿脛骨骨裂症、右上臂肱骨下端片狀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對其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被告陳昱豪、程貫維等人對於告訴人田俊仁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足認對其身心亦造成巨大痛苦,所為殊值譴責,另被告鄧可強於事實二部分,係經陳品劭、程貫維先後打電話告知後,始駕車到場處理,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品劭、被告程貫維、陳昱豪、陳○遠、陳○宇、洪○義、王翔麟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雖有前揭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其係經告知後始至現場處理,就被告鄧可強之部分,其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較為短暫,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程度較為輕微,就此部分之刑度自應與其他共犯予以區別;另審酌被告等人分別參與各次犯行之程度及分工,其中被告陳昱豪、鄧可強業與告訴人趙君豪調解成立,被告陳昱豪亦與告訴人田俊仁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7、258頁、第359頁、第441至447頁),被告程貫維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被告鄧可強、程貫維、陳昱豪等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昱豪事實一、二部分之二罪、被告鄧可強關於事實二部分之一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昱豪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陳昱豪部分,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合審酌人之身體自由及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除一併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並就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罪名及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昱豪所犯前揭2次犯行,依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鄧可強部分,因僅有事實二部分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該部分自無從與事實一未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供傷害趙君豪所使用之球棒、刀械,業據證人鄒○於偵查時證稱:(刀子誰準備的?)刀子伊不知道,球棒是伊有一支、林○郎也有一支等語(見偵㈣卷第47頁);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用以傷害田俊仁所使用開山刀、實心鐵條、鋁棒、木棒等刀械,經被告程貫維於偵查時供稱:現場有林少承、陳品劭及一些年紀看起來不大的未成年人,他們手上都有拿棍棒,有鐵製也有木製的等語(見偵㈥卷第221頁),經核上開器具俱未經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亦無從認定係屬於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可強、陳昱豪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並向趙君豪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趙君豪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予在場不詳之人;另被告鄧可強、程貫維、陳昱豪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田俊仁恫稱若未償還賭債,將對田俊仁施以毆打,並對其家人不利,田俊仁因而心生畏懼,而答應償還賭債50萬元,陳品劭、陳昱豪、陳○遠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田俊仁於同年6月3日6時許強押回其住處,要求田俊仁之父田達衡代為償還債務,田達衡因擔心田俊仁與己身之安全,遂匯款35萬元至陳品劭所提供陳○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陳品劭嗣將其中15萬元轉交林少承,林少承再匯款5萬元予程貫維,因認被告鄧可強、程貫維、陳昱豪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經認定為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鄧可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對趙君豪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陳昱豪辯稱:
伊沒有恐嚇取財,伊於拿本票時有在場,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卷同頁);被告鄧可強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對田俊仁部分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見同卷同頁),至被告程貫維則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見同卷同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㈡本案客觀上有取財之結果:
1.事實欄一部分: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有要求趙君豪簽立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乙節,業據證人趙君豪於警詢時證稱:陳世杰叫伊簽2萬元的本票,其帶來的人另叫伊簽4萬元本票,本票都簽完後,大部分的人都走了等語(見偵㈡卷第22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世杰說:「什麼什麼錢,趕快去簽個本票之類的」,就是我欠他錢之類的,叫我簽本票給他,我後來有簽本票2張給他,面額分別為2萬元及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證人趙君豪有簽立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事實。
2.事實欄二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因田俊仁被要求由其父田達衡代為償還債務,田達衡因擔心田俊仁與己身之安全,遂匯款35萬元至陳品劭所提供陳○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陳品劭嗣將其中15萬元轉交林少承,林少承再匯款5萬元予程貫維等情,業據證人陳○遠於偵查時證稱:錢有匯到我的戶頭,因為現場都沒有人有戶頭,只有我身上有帶提款卡,因為田俊仁他爸說如果現場沒有債務就不匯錢,我就先把錢拿給陳品劭,再讓他拿給程貫維等語(見偵㈣卷第386頁),並有匯款單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03頁),足認被告程貫維確有收取由田達衡匯款至陳品劭、再由林少承轉匯款之5萬元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等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趙君豪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少年林○郎間有酒店之金錢糾
紛,因我們有去酒店消費,但他們也沒給我錢,我只有說檯面的酒錢我付,但是叫小姐的費用他們自己負擔,我之後有要給酒錢,但是他們說我超過時間要加倍等語(見偵㈦卷第203頁),證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實際上有欠陳世杰1萬2千元等語(見同卷第58頁),是依證人趙君豪上開所述,證人實際上有與陳世杰、少年林○郎等人間有上開金錢上之糾紛,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欠陳世杰1萬2千元,並就與本案少年林○郎去酒店消費,因沒給錢,叫小姐的錢他們要自己負擔,後來雖有要給錢,但超過的錢要加倍等情,並無意見,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由此可徵同案被告陳世杰要求證人趙君豪簽立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乙節,經證人上開說明,應係渠等間有酒店消費之金錢糾紛所致,應堪認定。
⑵是以,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原審同
案被告陳品劭、少年林○郎、鄒○、謝○宸、陳○遠、羅○棠、洪○義等人之所以為上開犯行並要求證人簽發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等節,客觀上非無可能係基於要求證人償還前揭與酒店消費之金錢糾紛所致,是以證人趙君豪簽立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雖超過其所積欠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之1萬2千元,然扣除後所餘金額,尚有證人上開所指:「叫小姐的錢他們要自己負擔,後來雖有要給錢,但超過的錢要加倍」等節之相關費用亦有民事上之糾葛,而上開酒店消費之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尚屬相當、甚至超出其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是本案既有前揭酒店消費之金錢糾紛存在,則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既係基於請求償還債務而共同實施上開行為,當足以推認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既夥同被告鄧可強、陳昱豪共同向證人索取償還酒店消費之金錢債務,則其等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卷證資料,客觀上尚無法排除係因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間,有積欠前揭酒店消費之民事債務糾紛所致,故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既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則被告鄧可強、陳昱豪等人是否亦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世杰間有犯意聯絡,即失所附麗,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2.事實欄二部分:⑴經查,證人田俊仁於警詢時證稱:地下賭博球板的網址及密
碼是板主林伯緯給我的,程貫維是底下的代理商,有很多會員,我是其中一個,程貫維可以看到我的下注金額及輸贏狀況,他知道我輸了20萬元等語(見偵㈤卷第1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程貫維拿球板給伊玩,球板的老闆是一個叫「柏文」或「柏緯」的人,因為玩球板欠他們賭債,欠了20萬元,球板的債務雖然是20萬元,但最後答應償還的金額是50萬元,對方說伊欠的賭債50萬元是欠他們的債,沒有提出單據,但球板的錢拿給程貫維是因為他是「柏文」或「柏緯」的代理人,程貫維是他委託的,所以他會再找程貫維拿賭債的錢,也知道我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169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9至51頁),是依證人田俊仁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程貫維與證人間有球板賭債之關係,可認此部分係被告為催討賭債,而以前揭方式要求證人支付積欠之賭債,雖證人所積欠之賭博債務原為20萬元,已據證人證述如前,然就被告程貫維之主觀認知而言,被告積欠賭債有相當期間後又不償還該金額,在未有賭博積欠款項之單據或證明下,對於賭債及催討費用等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生賭債範圍之爭議,最終雖由證人之父代被告償還35萬元,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本案顯非證人在完全無積欠任何債務之情形下,遭被告程貫維以前揭方式索要金錢,而是係基於向證人催討賭債之債務為主要目的所為,質言之,上揭部分顯係因證人積欠賭債所由生之催討債務結果,足證被告與證人間係就賭博債務致生前開糾紛,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程貫維於索討上開賭債時,主觀上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⑵況且,依證人田俊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償還上開金額
後,本來問15萬元何時要再還給他們,但報警後就沒有再向伊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證稱:該「柏文」或「柏緯」的人知道伊有付錢,會再找程貫維拿賭債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由此足見證人田俊仁於償還上開金額後,即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並於報警後即不再向證人索還15萬元之款項,甚至該「柏文」或「柏緯」的人知道證人有償還該賭債後,即不再向證人索取欠款,而是再向被告程貫維拿回證人積欠賭債之款項等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由此益可見本案被告程貫維於行為時,主觀上顯係基於向證人索還賭博債務之款項為其主要目的,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是被告程貫維於行為時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恐嚇取財犯意,則與被告程貫維共同向證人索要賭債之被告陳昱豪,就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自亦失所附麗,當難認為其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是本院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本案客觀上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前揭恐嚇取財行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鄧可強、陳昱豪關於事實欄一、被告程貫維、陳昱豪、鄧可強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若構成犯罪,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