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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樺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剪刀刀刃為鐵製,其於案發時以右手反握剪刀,朝告訴人頭部刺擊多下,同時大聲辱罵「幹,幹你娘」,使告訴人受有頭骨破裂之傷害,並造成該剪刀之一端刀刃尖端明顯彎曲,足見被告係猛力為之。又人之頭部極為脆弱,為人體要害部位,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其持質地堅硬之剪刀刀刃連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極可能危及告訴人之生命並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非僅止於傷害犯意。㈡原審以被告事後即向告訴人致歉且未有繼續攻擊之行為,認被告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然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無任何協助報警就醫等救護行為,又其行兇後有無繼續攻擊,與其為殺人犯行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無必然之關聯。另告訴人受有多處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破裂、左肩撕裂傷及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送醫時滿身是血,被告之犯行顯然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自不能以告訴人經醫療救治倖免於難,即推論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㈢被告之父李○○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因吸食毒品後脾氣暴躁,案發前3個月即強拉其手臂準備攻擊,一年來其及林○○皆遭受被告拳頭攻擊及言語辱罵等語,足見被告長年對告訴人及其父施以言行暴力,本案更因遭受告訴人之質問而心生不滿,罔顧母子情誼,奮力持剪刀刺擊告訴人之頭部,豈能以母子關係、告訴人撤回告訴等,即推論被告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㈣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中毒時發病」,而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之辨識能力降低,屬得否減輕其刑之層次,原審以此作為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之因素,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固持本案剪刀朝告訴人頭部刺擊,

惟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傷害我和他父親的紀錄,僅曾經在被告搶我的手機,我們要拿回來時稍有拉扯,被告曾因為吸食毒品,人不舒服,在外面打電話給我叫我要照顧好我自己。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情緒不穩定,我和被告之父親有安撫他,案發時我斥責被告為何將水管剪斷,被告即持剪刀朝我的頭部刺約五下,力道沒有很大,之後被告奪門而出,我先抵住大門,不讓被告再進來,但被告馬上推開門進來,抱住我跟我說「媽媽對不起」,接著被告跟著我搭乘電梯到警衛室,被告在電梯裡再次跟我說「媽媽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7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母子親情、互相關切,本無其他恩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僅因遭受告訴人斥責,即頓萌殺意,自非無疑。又被告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尚且數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陪同告訴人搭乘電梯至警衛室,未進一步以其體能優勢痛下殺手或使其重傷,被告所辯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

㈢告訴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不能據為被告有無殺

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被告之刺擊而受有左肩頸撕裂傷(深1公分)、右頭皮1.5公分撕裂傷(深1.5公分)併血腫及金屬異物殘留和頭骨破裂、後頭皮1公分撕裂傷(深0.5公分)、左側頭皮1公分撕裂傷(深0.5公分)、左肩撕裂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7月9日)予以撕裂傷縫合併異物移除治療後轉住院觀察,於7月12日出院等情,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7月18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6500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此觀告訴人於受傷後尚能自行走動亦明,堪認被告刺擊時之力道尚非全無節制,且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力道沒有很大」之情節相符,自難單以告訴人之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骨破裂,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至被告固曾表示其用以刺擊告訴人之剪刀,於本案案發後刀刃尖端有彎曲(見偵卷第55頁),然衡諸被告於刺擊告訴人後立即跑離現場(見原審卷第12

1、133至135頁),應無暇分心察看該剪刀刺擊告訴人後之情狀,參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刺傷我後,將剪刀丟擲至洗手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因之該剪刀刀刃尖端,係因刺擊告訴人、抑或係遭被告丟擲至堅硬之洗手台表面以致彎曲,自非無疑,是難據以該剪刀刀刃尖端彎曲,即認被告突生殺意、猛力為之。

㈣至原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疾病之干擾,影響其認

知及判斷能力,突受刺激,更無法以常理相衡,而認被告是否僅遭告訴人質問即頓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益見可疑,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之辨識能力降低,作為判斷罪責成立與否之因素,自有誤會。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成立重傷未遂罪,惟依被告與告訴

人之關係、2人案發前無重大糾紛或仇隙、僅因告訴人斥責被告、被告刺擊約5下、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且陪同至警衛室、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狀,同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樺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樺係告訴人林○○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被告之父親李○○共同居在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處。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之頭部、肩膀、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破裂、左肩撕裂傷及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25分許逮捕被告,並於上址居處內扣得剪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李○○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且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讓告訴人死掉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僅是因吸毒後情緒失控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至23、25、27至29頁),且有扣案剪刀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再刑法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還有我先生三人同住,當天被告在外面吸毒,多日沒有回家,到凌晨才回來就在家裡發瘋、摔東西一直持續到下午。我去廚房時發現水管被剪斷,我蹲下查看,被告就從房間出來,我就質問他這件事,他就拿剪刀刺我。被告只要吸毒就會情緒異常,會胡言亂語、吼叫、摔東西或是辱罵其他人,已經持續有一年多。之前被告都不會拿武器,只有這次拿剪刀傷害我,是刺我的頭,導致我受到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破裂、左肩撕裂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13時下班回家,發現水槽水管斷掉,我就在那邊看水管狀況,被告就從房間拿剪刀出來,我就斥責他說幹嘛把水管剪斷,他就持剪刀朝我刺下去。他是用右手反握剪刀刺我的頭部約五下,力道沒有到很大,我頭皮有撕裂。他是在我面前攻擊,當下我不知道他會攻擊,因為之前沒有這個行為,我是回過神才知道有血。後來被告就奪門而出,我就把大門推住,很怕被告再回來,但被告馬上就推開門進來抱住跟我說媽媽對不起,我真的是嚇到,就從大門出去坐電梯到警衛室,被告也有在電梯裡再次跟我說對不起,我到警衛室後請警衛幫我報警,警衛看我流血也有叫救護車。大概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被告情緒很驚恐,一直說媽媽回家,說外面有怪獸這些話。警察一到場就直接找被告,我有聽到警察在罵他。被告是在前一天晚上就回家,是關在房間裡,整晚情緒不穩定,有摔東西、暴哭、暴笑,我跟先生都有安撫他,叫他不要再鬧。之前被告有以言語傷害我們,有時他會吸毒情緒亢奮,會有不一樣的舉動,我們會制止他,例如他會情緒反應很大,突然拿我手機有發生過拉扯。我發現被告吸毒到案發時大概一年,被告情緒來會聲量很大,會有不高興的情緒反應,正常人不會連續關在房間二天不吃飯不起來,我就覺得有問題,過幾天才會恢復正常,因為這樣就發現被告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是依證人所述案發前被告確有疑似施用毒品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始會在案發時因遭告訴人質問,而突然持剪刀刺向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刺擊五下,力道亦非甚大,雖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究非屬較為嚴重之傷勢,此觀告訴人並未倒地不起,仍能自行由家中離開,並與被告搭乘電梯至社區管理室求助自可明瞭,是被告是否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已有疑問。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影片分為2段,各為連續之彩色錄音錄影畫面,第一段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2022-07-09(下同)14:11:00至14:11:

28止。隨後畫面呈現全黑約1秒後跳轉至第二段畫面。第二段畫面則自畫面顯示時間14:11:54至14:12:24止。兩段畫面拍攝之場景相同,均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家中客廳及廚房,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有一堆放雜物之平台,平台後方即為廚房之位置。

2.(第一段)影片開始時,即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站在廚房內,低頭往地上看了數秒(如筆錄附件圖1,下同),畫面顯示時間14:11:05,告訴人拿取掛在水龍頭上方之藍色抹布後蹲下(如附件圖2)。約10秒後告訴人站起,約1秒後又再次蹲下,至第一段影片結束均未再站起。

3.(第二段)影片開始時,廚房水龍頭右方有一名戴口罩之黑衣男子站立(即被告,如附件圖3),畫面顯示時間14:11:55,有一女聲說「你到底是在幹嘛?」,畫面顯示時間14:11:57,被告朝廚房內方向彎腰向前(如附件圖4),以右手持剪刀向下揮刺共5下(如附件圖5至8),並同時大聲辱罵「幹,幹你娘」,揮刺完畢,被告馬上跑離廚房(如附件圖9),快速跑過客廳後自畫面左側玄關處離開(如附件圖10),被告離開時手上並無任何物品。畫面顯示時間14:

12:04,告訴人以右手摀住右側頭頂靠後之位置站起(如附件圖11),並有按揉頭部、梳理頭髮之動作,左手並持1把紅色剪刀。告訴人走出廚房數步後又轉身走回廚房內,自廚房拿出一藍色包包後再次離開廚房。其以右手勾住包包,右手並舉起摀住頭部,左手持紅色剪刀(如附件圖12),快步經過客廳,走至畫面左方自玄關處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當時被告係遭告訴人質問後,突然持剪刀朝告訴人揮刺共5下,刺完後將剪刀丟在一旁,並立即離開現場。是被告刺傷告訴人後並未繼續對告訴人追擊或繼續施暴,而是將行兇用的剪刀丟在旁邊,旋即逃離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後也有驚恐情緒。隨後返回時,亦有立即向告訴人致歉,未有任何繼續攻擊之行為。再隨同告訴人搭乘電梯至社區管理室,留在現場等候管理員報警到場處理。故以被告為成年男性,當時又持有剪刀,告訴人當時處於相對弱勢狀況,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當有機會得以繼續攻擊,然被告刺傷告訴人後即停止行為,甚至向告訴人致歉,亦陪同告訴人至管理室等候,是依被告攻擊後之上開舉措觀之,顯然難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案發前均同住於上址處,雖被告前亦有對告訴人及父親為精神暴力之情形,然雙方仍屬至親之家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實難認為被告會僅因遭告訴人質問而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案發時被告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的狀況下,且有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干擾,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是造成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11年12月2日亞精神字第11112020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67頁)。是被告供稱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等語,且經精神鑑定研判其當時有受到毒品之影響,導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當下受到遭告訴人質問之刺激,始突然持剪刀刺向告訴人,是其行為時是否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有吸毒情形,案發過程中被告刺傷告訴人後就未再繼續攻擊,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陪同搭電梯至管理室等候員警到場,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等情,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辯稱僅係有傷害之犯意等語,尚屬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本案既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