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富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楊子逸
涂晏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6、16977、19859、23111、2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智富如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處之刑及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楊智富處犯如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楊智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楊智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罪名:㈠被告楊智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子逸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就提供附表一富邦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涂晏儒部分:
就提供附表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楊智富、同案被告官柏翰、陳偉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三、四部分,被告楊子逸、同案被告官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1.被告楊智富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行為;楊子逸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楊智富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行為;被告楊子逸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3.被告楊子逸、涂晏儒各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楊子逸富邦帳戶、被告涂晏儒中國信託帳戶內,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楊子逸上述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及被告楊智富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楊子逸、涂晏儒就前述提供其等帳戶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子逸、涂晏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㈠第434頁、第492頁、本院卷第525頁),就前開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楊智富、楊子逸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楊智富、楊子逸(除前開幫助洗錢部分外)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說明。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智富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楊智富因自幼希望改善家庭環境,但思慮欠週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月支付和解金,且長期飽受脊椎側彎、腰痛所苦,醫生囑咐不要搬重物等,每日仍辛勤從事搬家工作,長期以來只能靠整復舒緩腰痛,努力工作彌補被害人,請考量其年紀尚輕,飽受憂鬱症之苦,更有輕生情形,一時失慮犯下本罪,兼衡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對象僅有2人,且均為被告熟稔之朋友,與一般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收取帳戶之情形,尚難一概而論,恐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被告涂晏儒均則於原審陳稱:因父親第四期癌症復發急需醫療費用,且經濟不景氣欠缺收入,才提供帳戶換取2萬元,犯罪所得不高,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㈠第495頁)。然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衡諸被告楊智富、涂晏儒均非初出社會、無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智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角色,對外尋找提供金融帳戶之「簿主」,嗣後邀約被告楊子逸、另案被告蕭紹安擔任簿主,而使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遭詐取款項,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顯然非輕,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尚微,故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縱依被告楊智富辯護人為被其所陳上開各情,猶尚不足以作為其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事,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涂晏儒於原審所陳前揭各情,依上述說明,亦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認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故被告楊智富、涂晏儒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參、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即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楊子逸、涂晏儒刑之上訴部分,及檢察官、被告楊智富就附表五編號1、3至9、11至12、14至16、18至21、23至24所示各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楊子逸、涂晏儒所為及被告楊智富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9、11至14、16至17所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3至9、11至12、14至16、18至21、23至24所示各罪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楊子逸、涂晏儒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他方式將款項轉出致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楊子逸、涂晏儒僅提供帳戶,則可獲得高額對價報酬;被告楊子逸、楊智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簿主」(按應為「收簿手」之誤),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事後又將款項轉走藏匿,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上千萬元,多為其畢生積蓄及計畫資金,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應嚴懲;然觀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41人,人數眾多,僅部分被害人到庭及參與調解,致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9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智富、楊子逸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五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晏儒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被告涂晏儒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等人未能與被害人蘇佩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楊智富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涉案之情節,造成之被害人眾多、損害非微等情,另斟酌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致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涂晏儒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楊智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蘇佩玲達成調解(詳後述),另被告楊智富、涂晏儒於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就被告楊智富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楊智富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楊智富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楊智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楊子逸、涂晏儒所為及被告楊智富就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
9、11至14、16至17所為(即附表五編號1、3至9、11至12、14至16、18至21、23至24所示各罪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部分;被告楊智富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就附表一編號1、3至
7、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9、11至14、16至17所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3至9、11至12、14至16、18至21、23至24所示各罪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楊智富就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各罪之量刑上訴及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被告犯後態度,自為法院判決量刑所應衡酌。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楊智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
6、10、15所為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10、13、17、22所示各罪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基礎,量處被告楊智富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智富未能與被害人蘇佩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楊智富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智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3、6、10、15所示之被害人翁靖婷、謝清水、黃文桂、梁舒榆、蘇佩玲達成調解,目前按月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楊智富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531頁至第54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智富未能與被害人蘇佩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素行尚佳,然被告楊智富、楊子逸所為之數行為,經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涂晏儒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涂晏儒所提供如附表四中國信託帳戶共計詐得487萬2,000元,被告涂晏儒雖有與被害人林仕豪、張秉宏、闕秀玲、李政峰等人達成調解,惟與被告涂晏儒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共有12人,因此尚有多達8名被害人、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害,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洪郁萱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附表一至附表五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二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6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1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2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 乙8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一 乙9卷 1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1號卷二 乙10卷 1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一 乙11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二 乙12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一 乙13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二 乙14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三 乙15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四 乙16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0號卷五 乙17卷 20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 丙1卷 21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 丙2卷 22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 丙3卷 23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 丙4卷◎附表一:被告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被害人陳志昌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分別以「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及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陳志昌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ATM匯款3萬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志昌之指述(乙9卷第55至57頁) ⒉「鄉民貸」網站客服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内頁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9卷第295、296至298、299至30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翁靖婷 於111年1月2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佳俊」及「銀河娛樂城客服」等帳號,向翁靖婷詐稱:可操作「澳門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而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及所得稅始可提領現金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12萬5,000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翁靖婷之指述(乙9卷第59至6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9卷第325至38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3 告訴人許傑凱 於111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許傑凱 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台新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傑凱 之指述(乙9卷第69至7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9卷第389至392、3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陳明穗 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名稱「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向陳明穗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審核云云。 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明穗之指述(乙9卷第73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陳盈志 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鄉民貸」之虛假貸款網站,向陳盈志詐稱:如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進行審核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ATM匯款1萬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盈志之指述(乙9卷第75至77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楊智富、楊子逸、陳偉傑已與陳盈志以各賠償17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甲2卷第192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劉幸彤 於111年1月7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劉家俊」及「銀河娛樂城客服」等帳號,向劉幸彤詐稱:可利用「澳門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漏洞操作獲利及m.yic5168.com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幸彤之指述(乙9卷第79至8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21至3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83、34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簡淑玲 簡淑伶前已經詐騙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仍於110年12月23日後某時,向簡淑玲詐稱:可操作「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需匯款押金始可提領現金云云。 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楊子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簡淑玲之指述(乙9卷第81至83頁) ⒉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内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41至4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0卷第437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2.陳偉傑、楊智富已與簡淑玲分別以給付10萬、7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56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楊子逸已與簡淑玲以給付28萬元成立調解(見111年度附民字第968號卷附資料) 合計: 91萬5,000元◎附表二: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陳泂圖 於110年12月24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雨欣」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陳泂圖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豐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新達豐門市ATM,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1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泂圖之指述(乙11卷第59至66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1卷第283至31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林盛原 於111年1月12日起,以「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營之虛假期貨買賣網站,向林盛原詐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盛原之指述(乙11卷第67至68頁) ⒉國内匯款申請書(乙11卷第328至32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謝清水 於111年1月初起,分別 以LINE暱稱「曉雪-群創」、「張經理-群創」及「Tomorrow」等帳號,向謝清水詐稱:可操作「idealkind」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謝清水之指述(乙11卷第69至77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黃忠仁 於110年12月1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李子婷」之帳號與電話簡訊,向黃忠仁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 4」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民安分行臨櫃匯款91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忠仁之指述(乙11卷第79至8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乙11卷第341至36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陳偉傑、楊智富已與黃忠仁以各給付10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02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5 告訴人彭碧珍 於111年1月間起,分別 以LINE喔稱「初心」、「陳經理」及「機構分析師黃嘉朗」等帳號及「A3機構運作186群」群組,向彭碧珍詐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並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彭碧珍之指述(乙11卷第87至91頁) ⒉「智能化量化社區」頁面、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1卷第375至3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陳偉傑、楊智富已與彭碧珍以各給付2萬4,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34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6 告訴人黃文桂 於110年11月19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林經理」及「黃嘉朗」等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黃文桂詐稱:可操作「idealkind」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臨櫃現金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文桂之指述(乙11卷第95至97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1卷第395至405、41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被害人盧玉英 於110年12月間起,分 別以LINE暱稱「陳嘉琪Emily」之帳號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盧玉英之指述(乙11卷第99至10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乙11卷第417至421、425、437至45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阮杏娟 於111年1月間起,以 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之帳號,向阮杏娟詐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杏娟之指述(乙11卷第101至115頁) ⒉相關LINE帳號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1卷第465至473、47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洪振家 於111年1月間起,以 LINE暱稱「露露」之帳號,向洪振家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振家之指述(乙11卷第117至12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1卷第511至5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告訴人梁舒榆 於111年1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曉雪」、「Idealkind markedLTD張經理」、「Idealkind markedLTD林經理」等帳號,向梁舒榆詐稱:可匯款操作美元指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33萬6,155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梁舒榆之指述(乙11卷第123至128頁) ⒉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乙12卷第2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53至2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顏君翰 於111年1月26日起,以 LINE暱稱「陳妍雅」之帳號,向顏君翰詐稱:可操作「新葡京」網站獲利云云。 ⒈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顏君翰之指述(乙11卷第129至130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新葡京」網站客服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2卷第35至57、58至7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陳偉傑、楊智富已與顏君翰以各給付75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184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12 被害人廖紹樺 於111年1月4日下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雅詩」之帳號,向廖紹樺詐稱:可操作「ACY」證券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廖紹樺之指述(乙11卷第131至132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2卷第79至81、8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林世超 於110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佳宜」之帳號,向林世超詐稱:可操作「跨境易購商城」網站儲值、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世超之指述(乙11卷第133至137頁) ⒉「跨境易購商城」網站頁面截圖、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乙12卷第99、113、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湯吉豐 於110年12月2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燕羽」:「MONEX客服」等帳號,向湯吉豐詐稱:可操作「MON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ATM匯款2萬7,000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湯吉豐之指述(乙11卷第139至143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份(乙12卷第129至13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告訴人蘇佩玲 於110年11月9日起,以 LINE暱稱「拓璞投顧工作室」詢問是否投資,再以該公司助理「羅文茜」之帳號,向蘇佩玲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佩玲之指述(乙11卷第145至147頁、乙12卷第149至150頁) ⒉相關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2卷第157、16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邱正忠 於111年1月4日起,以 LINE暱稱「陳曉月」之帳號,向邱正忠詐稱:可破解「皇族娛樂」博弈網站之防火牆漏洞,並依指示匯款獲利云云。 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正忠之指述(乙11卷第149至151頁) ⒉匯款申請書1份(乙12卷第16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 告訴人陳秋宏 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欣盈(Anna)」之帳號,向陳秋宏詐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元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秋宏之指述(乙11卷第153至155頁) ⒉投資平臺操作頁面、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乙12卷第183至1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61至264頁)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陳偉傑、楊智富已與陳秋宏以各給付1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42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合計: 659萬3,155元◎附表三: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許傑凱 (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1人) 於1ll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U客服」等帳號,向許傑凱 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傑凱 之指述(乙9卷第69至7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9卷第389至392、3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鄭勝國 於111年2月15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林版主今彩539」之帳號及「金彩539會員」群組,向鄭勝國詐稱: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後,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TM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勝國之指述(乙9卷第85至9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乙10卷第55、59至6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楊子逸已與鄭勝國以給付6,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50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 告訴人龔修治 於111年2月間起,以 LINE暱稱「今彩539-楊老師」之帳號,向龔修治詐稱:繳交入會費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後以匯款帳戶錯誤為由要求再匯款後會退款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龔修治之指述(乙9卷第95至9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73至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告訴人林志旗 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客服小楊」之帳號,向林志旗詐稱:所申請 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合約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志旗之指述(乙9卷第101至103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乙10卷第87、89至11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告訴人林雍昇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薪福貸客服」等帳號,向林雍昇詐稱:所申請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預付還款金額及購買保險,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8萬4,445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雍昇之指述(乙9卷第105至111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各1份(乙10卷第121、123至16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被害人陳妏儀 於111年2月14日起,向陳妏儀詐稱:申辦貸款需匯款驗證還款能力,並購買保險、繳納款項解凍費用,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⒈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2月16日下午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何子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妏儀之指述(乙9卷第113至11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173、175至18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1卷第241至243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萬9,445元◎附表四:被告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何益隆 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以LINE暱稱「KOKO」、「GaitameOn客服」等帳號,向何益隆詐稱:可操作「Gaitam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何益隆之指述(乙9卷第121至123頁) ⒉「Gaitame」投資網站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197、20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告訴人林仕豪 於111年3月1日起,以 LINE暱稱「張小莉」之帳號,向林仕豪詐稱:可操作「CP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ATM匯款2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仕豪之指述(乙9卷第125至129頁) 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乙10卷第22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2.涂晏儒已與林仕豪以5,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16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3 被害人林祐陞 於111年3月8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依寧」、「GaitameOn 客服」等帳號,向林祐陞詐稱:可操作「Gaitame」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陞之父林輝雄之證述(乙2卷第15至16頁) ⒉「Gaitame」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出帳戶之電子對帳單各1份(乙2卷第59至62、91頁、乙3卷第12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162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告訴人張秉宏 於111年2月24日起,以 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張秉宏詐稱:可操作「佰樂國際資本」匯差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秉宏之指述(乙4卷第23至25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乙4卷第77、79至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4卷第39至47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2.涂晏儒已與張秉宏以給付1,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22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5 被害人陸冠庭 於111年3月1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Ailly張雅萍」、「客服(00886)」等帳號,向陸冠庭詐稱:可操作「Kwshop-線上購物」網站儲值服飾本金,再出貨商品予買家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3月13日下午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陸冠庭之指述(乙9卷第137至13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6 告訴人謝其均 於110年9月1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唐嵐嵐」、「中華郵政銀行客服」、「BTC財務部」等帳號,向謝其均詐稱:可操作「BTC」投資平臺獲利,發現帳面上有賺錢要出金提係,平台客服以金額過大,要求提供保證金、手續費云云。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其均之指述(乙9卷第141至143頁) ⒉「BTC」投資平臺頁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281至295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告訴人闕秀玲 於111年2月20日起,以 LINE暱稱「曾老師」之帳號,向闕秀玲詐稱:繳費加入會員群組即可獲報明牌赢錢云云。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闕秀玲之指述(乙9卷第145至149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10卷第309、317至32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2.涂晏儒已與闕秀玲以1萬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10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8 告訴人羅堉豪 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18分起,以名稱「17購」虛假購物網站,向羅堉豪詐稱:可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帳戶出資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羅堉豪之指述(乙9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出帳戶之存摺暨其内頁影本1份(乙10卷第329至3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告訴人楊宗憲 於111年1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仁祥投顧-幼佳」、「仁祥投顧-李志傑」、「仁祥投顧-廖經理」等帳號,向楊宗憲詐稱:可依指 示操作「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之胞弟楊宗穎之證述(乙1卷第83至85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卷第6至54、61至63頁、丙2卷第75至9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卷第162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1、7027、7344、7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10 告訴人李政峰 於111年3月初起,以名 稱「亞派賣場」虛假購物網站,向李政峰詐稱:可匯款投資上開網站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3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政峰之指述(乙9卷第165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35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2.涂晏儒已與李政峰以給付3,000元成立調解(見甲2卷第228頁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11 告訴人聶廷勇 於111年1月7日起,以不詳LINE帳號,向聶廷勇詐稱:可操作「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⒈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聶廷勇之指述(乙9卷第171至172頁) ⒉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10卷第371至3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告訴人李佳隆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助理林嘉欣」、「專屬服務經理-張經理」、「特助陳信智」等帳號,向李佳隆詐稱:可操作仁祥投顧公司推出「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 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涂晏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佳隆之指述(乙3卷第15至17頁) ⒉「MetaTrader5」投資應用程式晝面及LINE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内匯款申請書、匯出帳戶之存摺暨其内頁影本各1份(乙3卷第51、55至57、59至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合計: 487萬2,000元◎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判決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1 2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富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一編號2 3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3 4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4 5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5 6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6 7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7 8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 9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 10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11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4 12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5 13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智富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14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7 15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8 16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9 17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智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0 18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1 19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2 20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3 21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4 22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智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5 23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6 24 楊智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17 25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1 26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2 27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3 28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4 29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5 30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6 31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1 32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2 33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3 34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4 35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5 36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6 37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7 38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8 39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9 40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10 41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11 42 楊子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編號12 43 楊子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