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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馨瑢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曾馨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曾馨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戶前曾向穆正傑提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你看」、「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信」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被愛情沖昏頭,反而有仔細思考穆正傑提議內容,並對其抱持高度警戒、懷疑之態度,才會一度拒絕出借帳戶及要求穆正傑交付證件作為擔保,且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穆正傑可能觸法乙事早有預見,始可能主動提及空頭帳戶此一名詞。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之所以會跟穆正傑說「而且我們現在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約會都沒有,聊天都沒有」、「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信」這些話,是因為那時候覺得他怪怪的,沒有常常回覆伊;對於伊所寫「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你看,前提是證件放我這」等內容,看起來像是伊當時並未完全相信穆正傑之解讀,伊沒有意見;人頭帳戶這個意思伊也不太懂,反正就是伊知道借帳戶給他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早已察覺穆正傑此人有異,並知悉出借帳戶可能會有問題產生,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逕認被告可能係遭愛情詐騙而喪失判斷能力,顯係誤認「被告有無遭愛情詐騙」及「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間有絕對必然關連,而將兩者混為一談,疏未考慮前述足以單獨認定被告有主觀不法之事證,容有違誤。

㈡本案就被告與穆正傑歷來之互動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帳戶是民國110年8月初朋友「陳凱翔」陪同伊到桃園市蘆竹區的永豐銀行申辦,「陳凱翔」這個名字是他親自告訴伊的,其他的伊都不清楚,伊只有他的LINE跟「檸檬」交友軟體名稱等語,於偵訊中稱:穆正傑來找伊時,他的朋友有來,但都在車上,伊沒有聽過他的朋友稱呼他,也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與穆正傑認識後,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穆正傑才又來找伊等語,於審理中稱:伊與穆正傑曖昧期間見過2、3次面,有親親抱抱,穆正傑也有跟伊女兒互動及跟伊爸媽吃飯;伊不知道穆正傑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穆正傑是公司負責人,穆正傑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伊確認等語;而證人穆正傑於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跟被告交往多久,交往期間除了傳訊息聊天,只有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也是只有聊天,第2次見面就是去辦帳戶等語,互核其等所述,雖內容略有出入,然至少可以確認被告與穆正傑之聯繫管道始終只有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而被告直至警詢時對穆正傑之基本資料均一無所知,且扣除最後一次相約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外,被告與穆正傑至多只有見面過2次,每次都有被告之女兒、父母或穆正傑之友人在場,換言之,被告與穆正傑從未長時間單獨相處,在此情形下,本難認被告與穆正傑間存有得任意出借名下帳戶之信賴基礎,遑論被告另表示穆正傑在2人來往過程中曾無故消失,除彰顯其等感情之脆弱,隨時都能一刀兩斷外,更無法想像被告有此前車之鑑,還能在與穆正傑恢復聯繫後之短時間內累積相當之信任,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穆正傑並未交往,僅有曖昧等語,則其主觀上既未將穆正傑定位為交往對象,自不可能全然聽信穆正傑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此亦可由前述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爾以被告遭愛情詐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即應判決被告無罪。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穆正傑之供、證述;證人張家榮之證述;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的轉帳證明、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穆正傑(LINE暱稱「飛翔空中(肥肥)!」)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25號函暨客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111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證人穆正傑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起訴書(證人穆正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證人穆正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㈡被告出借帳戶予證人穆正傑時,主觀上確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號卷第

43至48頁;偵字第617號卷第33至4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21至328頁),有以下互動: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① (雙方進行2:37語音通話) 被 告: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 穆正傑:不會啊 穆正傑:我會在你旁邊啊 穆正傑:我會陪你三天 被 告:呵呵...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相信 穆正傑:現在開始 穆正傑:都會陪你 穆正傑:好嗎! 穆正傑:拜託在信我一次 穆正傑:好嗎!!! 被 告:不要 被 告:有需求才來找我 穆正傑:我沒有好嗎!!!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給我一次機會好嘛!!! 原審金訴字卷第323頁 ② 被 告:你只是要轉錢給員工嗎?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對阿 穆正傑:怎 穆正傑:你急需多少我給阿 穆正傑:哈哈 穆正傑:?? 被 告:我之前跟你拿,你都沒有了 被 告:還說尾款嘞 穆正傑:明天確定有 穆正傑:要多少 穆正傑:我不騙你 穆正傑:我在騙妳一次 穆正傑:封鎖我 被 告:那我幫你轉不就好了 穆正傑:需要中國 穆正傑:一定要中國信託 被 告: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 穆正傑:當然阿 穆正傑:我只要本子 卡片網路銀行 穆正傑:證件當然給你嘎 被 告:不行 被 告:只能放我這 穆正傑:你跟我在一起阿 穆正傑:哪有關西 被 告: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 債嗎 穆正傑:不匯 穆正傑:會 穆正傑:我不可能討 被 告:不知道欸 被 告:你幹嘛不找你朋友 穆正傑:真的不會阿 穆正傑:信我一次好嘛!!!!! 被 告:嘟嘴 不要哼...說的話不能信,到時候還 是不見人影 被 告:而且我們現在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約會都沒有,聊天都沒有 被 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 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 明細給你看 被 告:看你能不能答應吧~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我們朋友阿 穆正傑:男女朋友阿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原審金訴字卷第323至324頁 ③ 穆正傑:起床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嗎 穆正傑:你在把你家地址給我好嗎 被 告:你幾點要出門啊? 被 告:我要下午才有空,要請我幫忙看小孩,還 是你要一起帶 穆正傑:一起帶啊 穆正傑:去辦一辦 穆正傑:我怕下午關 穆正傑:哈哈 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證人穆正傑諉以其與被告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虛詞以取信被告,藉以假借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尚屬合法之名義,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

⑵又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並於交付帳戶

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有婚姻關係生變,其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予以關愛慰藉。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縱證人穆正傑單方屬虛情假意、其與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未深,然被告已對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有相當之感情投射及期待,始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為博取關愛而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8、359、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對被告而言係真實存在且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願意相信證人穆正傑借用本案帳戶之說詞為真。

⑶而在被告面對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表示「你現在要我答應

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你看」、「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信」等猶疑態度,證人穆正傑或強調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或允諾會陪伴被告三日,或兩人都會在一起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憑,證人穆正傑嗣並親自會同被告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又於被告申辦帳戶時,代為看顧被告幼女等情,亦如前述,可知證人穆正傑係不斷透過各種情感話術與手段,誘使被告交付帳戶。顯然被告當係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在已投入一定情感、於心底具有一定特殊地位之證人穆正傑,持續以花言巧語展開攻勢,終因愛情因素致喪失理性,將前揭不合理之處及原有之懷疑均拋諸腦後,而深信證人穆正傑所述為真,乃出借帳戶。

⑷況從被告在發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斷聯繫證人

穆正傑,並傳送「所以你到底要怎麼處理啊?」、「你到底可不可靠啦」、「不要害我好嘛」、「我跟你說,我爸媽已經覺得你說話不算話不可靠了,你如果讓他們知道,我幫你,你準備我們不用聯絡了吧」、「連我都覺得你不可靠了」、「你明天起床記得打電話去問客服」、「怎麼解封」、「不然我爸沒有辦法匯錢進來」、「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解釋」、「我是說快點想辦法把我的戶頭解開啦」、「打電話問了嗎?」、「我爸媽知道了」、「現在我家要用錢都沒有辦法使用」、「你現在快來一趟找我吧」、「我爸要匯錢回來給我們用,都沒有帳戶可以用」、「家裡沒有錢吃飯,還要繳房租,都是你害的」、「名字是我的,你要怎麼處理」、「不要一直讓我著著急」、「我的事你都不關心」、「重點是你要打電話給永豐人員看看能不能解封」、「處理了沒」、「你到底要不要陪我去處理」、「如果不要,我就自己去」、「我們就不用聯絡了」、「是我傻才會相信你,你也騙得好很好,什麼理由都掰得出來」等訊息(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6至328頁),可知被告斯時並未直言證人穆正傑乃詐欺惡劣份子,猶仍保持一線希望,冀求證人穆正傑能夠妥適處理帳戶乙事,則兩人或能繼續延續原本關係,直至證人穆正傑一再敷衍推託後,才願意正視其可能受騙,益徵被告應係在喪失判斷能力下,始盲目相信證人穆正傑。

⑸而「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

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證人穆正傑對被告而言並非網路上虛無飄渺、是否真實存在皆有疑問之人,且其對於被告心中確有特殊地位,而非全然無信賴基礎,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並應證人穆正傑之各種情感話術與引誘手段而提供本案帳戶,非無可能。是以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係欲幫助「情感曖昧對象」、「希望能與之成為情侶」之證人穆正傑,作為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而為,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5802號、第17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1號;111年度偵字第36001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原審以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另贅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馨瑢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號、111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馨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馨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其甫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案外人穆正傑,而容任穆正傑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嗣穆正傑取得曾馨瑢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涵、吳沁芸、陳怡如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夏子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沁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怡如〉、被告與穆正傑LINE暱稱「飛翔空中(肥肥)!」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2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穆正傑之要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穆正傑,以供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穆正傑,他當時自稱「陳凱翔」,穆正傑有追求我,案發前是曖昧關係,但已有如同情侶般之親密互動,穆正傑向我索求帳戶的理由,係稱公司需要帳戶轉帳薪水給員工,又因為他信用破產,沒有辦法再新申辦金融帳戶才拜託我,我也是被他騙,不知道穆正傑會做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係因被告於109年間因婚姻生變而與配偶分居,嗣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穆正傑,穆正傑並對被告展開長期追求,兩人於案發前已發展成曖昧關係,於穆正傑以工作所需索求帳戶時,因被告已對其投入感情,且穆正傑允諾會照顧被告女兒,藉此取得被告信任,被告正值可能失婚、欲重組家庭之狀態下,乃基於對穆正傑之情感與信任始交付帳戶,無從預見穆正傑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亦不知對方會做詐欺、洗錢使用。當被告獲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隨即向穆正傑提出質疑,穆正傑卻又藉詞安撫被告,並對被告出面處理之請求持續敷衍,直至110年8月19日穆正傑銷聲匿跡後,被告始驚覺受騙且隨即報警處理,足證被告對於穆正傑以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確實始料未及。又被告從未與穆正傑約定交付帳戶可以獲取金錢或利益,則被告亦無任何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動機。另證人穆正傑雖為被告係要牟取金錢始交付帳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穆正傑所言明顯避重就輕,也與卷附對話紀錄不符,更悖於常情,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穆正傑要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夏子涵、吳沁芸

、陳怡如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涵於警詢時(見偵字第617號卷第116、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沁芸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見偵字第617號卷第55至62頁)均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吳沁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1號卷第27至2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1號卷第51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25號函暨客戶開戶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5至13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617號卷第65至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17號卷第103頁)、告訴人夏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17號卷第119至1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3頁),固可認定。

㈡證人穆正傑關於被告係要獲取金錢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不利被告證述,要無可採:

⒈證人穆正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等語:案發前,我沒有跟被

告借用帳戶,是被告跟我說缺錢花用,因為我認識張家榮,張家榮之前提過他有在做收簿子再轉賣之類的交易,如果我介紹人將帳戶賣給張家榮,張家榮會與我朋分賣得價金,我才幫忙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張家榮,這樣被告也會有錢花用。張家榮跟我說過收取的帳戶依照銀行大小會有不同價位,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可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帳戶其實是要給證人張家榮,因為證人張家榮交代不能讓別人知道他是收簿子的。後來我有陪被告去永豐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但張家榮都沒有給我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6、347、349、350、352、353、356、357、359頁)。

⒉然查,證人穆正傑於111年9月6日另案偵查中係稱:被告問我

有無賺錢的機會,我把被告介紹給證人張家榮,證人張家榮說只要被告將存摺交給他就好,這樣被告可以獲得6到8萬元,被告與證人張家榮沒有直接見面,都是透過我,也是我轉交帳戶資料給證人張家榮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0、241頁);於111年9月19日另案偵查中則稱:被告當時缺錢,我把被告介紹給證人張家榮,是證人張家榮把被告帳戶資料拿走的,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可知就被告交付帳戶可得利益、係何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張家榮、證人穆正傑是否知情被告已將帳戶轉交證人穆正傑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前揭不利被告證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張家榮於另案偵訊時結證:我不認識被告,也沒

有證人穆正傑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乙事,證人穆正傑不只一次說有將他人帳戶轉交給我,但根本沒有這些事,我之前也因為如此開過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頁),可知證人穆正傑所指曾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張家榮乙節,與證人張家榮所述明顯扞格,則證人穆正傑所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⒋此外,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

號卷第43至48頁、偵字第617號卷第33至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1至328頁),不僅全無被告詢問證人穆正傑有無獲取金錢、財物之管道方式或是被告欲出賣、出租金融帳戶等相關對話,反而有以下互動: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① (雙方進行2:37語音通話) 被 告: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 穆正傑:不會啊 穆正傑:我會在你旁邊啊 穆正傑:我會陪你三天 被 告:呵呵...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相信 穆正傑:現在開始 穆正傑:都會陪你 穆正傑:好嗎! 穆正傑:拜託在信我一次 穆正傑:好嗎!!! 被 告:不要 被 告:有需求才來找我 穆正傑:我沒有好嗎!!!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給我一次機會好嘛!!! 本院金訴字卷第323頁 ② 被 告:你只是要轉錢給員工嗎?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對阿 穆正傑:怎 穆正傑:你急需多少我給阿 穆正傑:哈哈 穆正傑:?? 被 告:我之前跟你拿,你都沒有了 被 告:還說尾款嘞 穆正傑:明天確定有 穆正傑:要多少 穆正傑:我不騙你 穆正傑:我在騙妳一次 穆正傑:封鎖我 被 告:那我幫你轉不就好了 穆正傑:需要中國 穆正傑:一定要中國信託 被 告: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 穆正傑:當然阿 穆正傑:我只要本子 卡片網路銀行 穆正傑:證件當然給你嘎 被 告:不行 被 告:只能放我這 穆正傑:你跟我在一起阿 穆正傑:哪有關西 被 告: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 穆正傑:不匯 穆正傑:會 穆正傑:我不可能討 被 告:不知道欸 被 告:你幹嘛不找你朋友 穆正傑:真的不會阿 穆正傑:信我一次好嘛!!!!! 被 告:嘟嘴 不要哼...說的話不能信,到時候還是不見人影 被 告:而且我們現在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約會都沒有,聊天都沒有 被 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你看 被 告:看你能不能答應吧~ 穆正傑:恩恩 穆正傑:我們朋友阿 穆正傑:男女朋友阿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穆正傑:拜託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嘛!!!!! 本院金訴字卷第323至324頁 ③ 穆正傑:起床 穆正傑:你有國泰的嗎 穆正傑:你在把你家地址給我好嗎 被 告:你幾點要出門啊? 被 告:我要下午才有空,要請我幫忙看小孩,還是你要一起帶 穆正傑:一起帶啊 穆正傑:去辦一辦 穆正傑:我怕下午關 穆正傑:哈哈 本院金訴字卷第32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明顯可見係證人穆正傑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不僅假借轉錢給員工之說詞,甚至灌輸被告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迷湯以取信被告,此與被告主動提供帳戶以牟利之情明顯矛盾,可證證人穆正傑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不實。

⒌更況,當被告察覺帳戶出現異常,而要求證人穆正傑應該出

面處理時,證人穆正傑多係傳送「我處理」、「(我)可靠啊」」、「如果我要害你」、「封鎖你就好阿」、「對不起」、「我在忙啊」、「正在處理」等訊息回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6、327頁),若如證人穆正傑所述,係被告透過證人穆正傑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證人張家榮以牟取利益,而證人穆正傑充其量只是介紹人地位,證人穆正傑理應要求被告自行與證人張家榮協調處理,又豈會自居於當事人身分,多次允諾被告會出面處理,益徵證人穆正傑前開所述純屬虛妄。而證人穆正傑對此雖稱:於被告告訴我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我知道發生問題後,仍沒有跟被告說帳戶資料是交給證人張家榮,是因為我也找不到證人張家榮,當時也很慌,不知道怎麼辦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352頁)。

然衡諸一般人面臨遭人誤會而可能招致刑事責任時,當會全盤托出以釐清誤會之常情,證人穆正傑當時豈會不如實相告,此與其能否尋得證人張家榮並無任何關聯,是證人穆正傑此部分所陳,悖於常情,更與其前所自承:我如果知道證人張家榮收簿子之事涉及刑事事件,我一定會跟被告說乙情(見本院金訴字卷350頁)未合,實難以採信證人穆正傑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⒍而證人穆正傑經本院提示前開對話紀錄後(見本院金訴字卷3

47頁),雖意識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傳送訊息有所齟齬,乃又稱:這些訊息關於與被告一起前往申辦帳戶或兩人關係等內容是我傳的,其他索求帳戶資料方面等訊息,則是證人張家榮以我的手機傳送的。我後來跟證人張家榮一起討論如何取得被告之帳戶,才有部分訊息是證人張家榮傳的,我跟證人張家榮有編造一個理由跟被告索要帳戶,不是說要賣帳戶,但具體理由已經忘記,我和證人張家榮要取得被告帳戶就是要拿去賣。被告提供帳戶可以獲取金錢是與被告第一次碰面時說的,通訊軟體沒有說到,提示的對話紀錄是在碰面後才傳的。而向被告編造理由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張家榮說這樣子才不會讓被告緊張或去作如掛失帳戶等舉動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7至349、352至355、359、360、362、360頁)。果若被告交付帳戶之起因係想要賺取財物,證人穆正傑、張家榮根本不可能還需特地編造理由,才能取得被告帳戶資料,更可證證人穆正傑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純屬子虛烏有,毫無可採。

⒎準此,前開證人穆正傑所為被告係要獲取金錢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證述,不僅前後歧異,也與證人張家榮所陳不吻合,更與卷附對話紀錄勾稽不符,而證人穆正傑察覺說法矛盾後,雖欲自圓其說,仍與原本係被告為獲取金錢而交付帳戶之證詞有所衝突,已足認證人穆正傑前開不利被告陳述純屬虛捏,要無可採。又而姑不論證人穆正傑因涉嫌於111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該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證人穆正傑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提起公訴乙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至226頁),參以證人穆正傑因設詞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證人穆正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13頁、第227至232頁),堪認證人穆正傑無非係要規避自己刑事責任,方才杜撰故事以飾詞卸責,自無從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穆正傑,係意欲獲取金錢而出賣、出租帳戶。

㈢被告出借帳戶予證人穆正傑,尚不足以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就與證人穆正傑認識多久、有無交往、交往

多久等節,歷次陳述未能一致,且被告僅知證人穆正傑所化名之「陳凱翔」,不知其本名,雙方連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及結識所使用之交友軟體,認識後中間亦曾中斷聯絡,故主張被告與證人穆正傑並無深厚情誼,不會產生相當信賴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無論證人穆正傑是否虛情假意、兩人究竟有無交往,若被告對於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無任何感情期待,豈會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所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2頁);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8、359、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並非網路上虛無飄渺、是否真實存在皆有疑問之人,且從被告當時與元配感情不睦,但尚未離婚(參後述),仍無畏幼女異樣眼光,帶同幼女與證人穆正傑碰面,也不懼幼女遭受危險,在申辦帳戶時,將其託付予證人穆正傑照顧,堪認穆正傑對於被告心中確有特殊地位,並非全然僅係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而毫無信賴可言。

⒊公訴人再以被告供稱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之理由,或稱要轉

帳員工薪水,或稱公司客戶指定帳戶,可見被告對於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原因根本不清楚,而不甚在意證人穆正傑如何使用其帳戶;又證人穆正傑所稱無法自己申辦帳戶或必須借用被告帳戶之理由以及反覆要求被告申辦不同銀行帳戶等情,皆不合常理,依被告智識程度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於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時,亦曾提及「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信」、「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證人穆正傑毫無信任,甚至抱持高度警戒、懷疑態度,若被告信賴證人穆正傑,又豈會懷疑其帳戶可能變成「空頭帳戶」等語。惟查,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的說詞及指定銀行帳戶卻又更換另家金融帳戶之舉動,均顯然悖於事理,破綻百出,而從公訴人所指被告猶豫能否相信證人穆正傑,且觀諸前開二人對話過程,被告亦曾提議必須由其自行保管帳戶資料,並由被告代為轉帳等情,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警覺不得隨意出借帳戶。然而,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在被告面對證人穆正傑索要帳戶表現猶疑後,證人穆正傑或強調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或允諾會陪伴被告三日,或兩人都會在一起等情,有前開渠二人對話紀錄可憑,證人穆正傑嗣並親自會同被告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又於被告申辦帳戶時,代為看顧被告幼女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證人穆正傑係不斷透過各種情感話術與手段,誘使被告交付帳戶,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又於交付帳戶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有婚姻關係已生變,則被告非無可能在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在已投入一定情感、於心底具有一定特殊地位之證人穆正傑,持續以花言巧語展開攻勢,終因愛情因素致喪失理性,將前揭不合理之處及原有之懷疑均拋諸腦後,而深信證人穆正傑所述為真,乃出借帳戶。

⒋而從被告在發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斷聯繫證人

穆正傑,並傳送「所以你到底要怎麼處理啊?」、「你到底可不可靠啦」、「不要害我好嘛」、「我跟你說,我爸媽已經覺得你說話不算話不可靠了,你如果讓他們知道,我幫你,你準備我們不用聯絡了吧」、「連我都覺得你不可靠了」、「你明天起床記得打電話去問客服」、「怎麼解封」、「不然我爸沒有辦法匯錢進來」、「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解釋」、「我是說快點想辦法把我的戶頭解開啦」、「打電話問了嗎?」、「我爸媽知道了」、「現在我家要用錢都沒有辦法使用」、「你現在快來一趟找我吧」、「我爸要匯錢回來給我們用,都沒有帳戶可以用」、「家裡沒有錢吃飯,還要繳房租,都是你害的」、「名字是我的,你要怎麼處理」、「不要一直讓我著著急」、「我的事你都不關心」、「重點是你要打電話給永豐人員看看能不能解封」、「處理了沒」、「你到底要不要陪我去處理」、「如果不要,我就自己去」、「我們就不用聯絡了」、「是我傻才會相信你,你也騙得好很好,什麼理由都掰得出來」等訊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6至328頁),可知被告斯時並未直言證人穆正傑乃詐欺惡劣份子,猶仍保持一線希望,冀求證人穆正傑能夠妥適處理帳戶乙事,則兩人或能繼續延續原本關係,直至證人穆正傑一再敷衍推託後,才願意正視其可能受騙,益徵被告應係在喪失判斷能力下,始盲目相信證人穆正傑。

⒌職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證人穆正傑以愛情詐欺手段誘騙上當

始交付帳戶,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5802號、第17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楊嘉沛、被害人李宗益、告訴人邱敏姿、告訴人陳秀秀);111年度偵字第25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義勇);111年度偵字第28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周加恩);111年度偵字第36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蔡瓊慧)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檢察官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夏子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OCO」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向告訴人夏子涵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子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5日16時56分許 1萬8,800元 110年8月5日17時2分許 1萬8,800元 2 告訴人 吳沁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TART按下去-啟動宅經濟」、「Jun洛軍(總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向告訴人吳沁芸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沁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5日22時33分許 2萬3,000元 3 告訴人 陳怡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姵芸」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向告訴人陳怡如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difx交易所」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8月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7日17時5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