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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詒倫

丁冠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黃詒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棒球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冠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詒倫上訴辯解略以:黃詒倫與林柏孝至多只是互毆,為防衛自己避免遭林柏孝鐵鎚攻擊,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丁冠豪上訴辯解略稱:丁冠豪沒有毆打林柏孝,只是勸架,防衛自己免遭林柏孝鐵鎚攻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黃詒倫、丁冠豪、同案被告陳德明、陳家靖及A男等人搭乘3輛車到達行為地,下車後先由黃詒倫、丁冠豪與A男過馬路,直接動手毆打林柏孝,陳德明與陳家靖隨即從馬路對向前來持椅子砸林柏孝等事實,已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明確。被告2人辯稱只是互毆、勸架、防衛自己等辯解皆不足採信,均經原審詳細論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黃詒倫因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而構成累犯,與本案均為侵害人身之犯行。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未揭示累犯之加重刑罰要件必須法益、罪質相同;而原審仍論述本案與前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異,認黃詒倫無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並就黃詒倫、丁冠豪觸犯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事證明確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皆已從輕量刑。

(三)黃詒倫上訴辯稱已與被害人林柏孝口頭和解(本院卷第82頁);參酌黃詒倫上訴仍然否認犯行,卸責於林柏孝之犯後態度,因認縱然屬實也不足以否定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審酌。

(四)被告2人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黃詒倫、丁冠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詒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9樓丁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詒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冠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詒倫因與林柏孝起口角,雙方相約談判,竟夥同陳德明(同案被告另行審結)、丁冠豪、陳家靖(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左右,分別駕駛3部(檢察官誤載為2部)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黃詒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未扣案)與丁冠豪、A男至中正路644號前騎樓公共場所,毆打林柏孝,陳德明、陳家靖隨後亦分別拿起旁邊地上之塑膠椅、木椅毆打林柏孝,致林柏孝受有頭處3處撕裂傷、耳朵1處撕裂傷、雙手及背部瘀青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著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詒倫與丁冠豪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黃詒倫略以:「我跟林柏孝只是互毆,沒有找人去打他,我到看他拿鐵鎚,所以我拿東西防身。我就單純一打一,我沒有故意要犯什麼罪,我自己有小孩知道輕重。」被告丁冠豪略以:「我真的去勸架,對方拿鐵鎚打我,不是我打他。當時我們是要去洗車。我真的是去勸架,我沒有打他,我手過去是要擋他,我過去勸架,他不讓我勸,還推我。」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生一起打架案件,你是否為本案當事人?)是。我是被打的人。(你當日與何人於上述時地打架、鬥毆?)我是被一名我認識叫黃詒倫的人夥同6人打傷。(你與黃詒倫如何認識?有無相關聯絡資料?有無仇恨糾紛?)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透過line聊天聯絡彼此的,我沒有他的電話。因為口角所以找我吵架。(與黃貽倫等人因何事發生打架及聚眾鬥毆?)為我朋友綽號小黑的手機於10月9日來我家時掉在我家,小黑聯絡我說10月10日凌晨2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店要還他手機,當時我在家喝酒,走出去赴約,但沒想到是黃詒倫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前來,黃詒倫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說『小黑叫我來找你拿手機』,我因為當時有點喝醉意識不清楚,就忘記帶手機出門,我回『我忘記拿出門,等等再拿給你』,黃詒倫就先跟我互加line留下聯絡方式,之後就開車離開了,過1小時後,喝完酒了,我打line給黃詒倫,表示可以拿小黑的手機給他了,黃詒倫表示他想睡覺了,要我過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從我家這裡搭車到基隆市○○區○○街000號,將小黑的手機交給黃詒倫,黃詒倫說我讓他等很久,當時口氣很差,我因為有喝酒,黃詒倫就上樓了,我不滿他說話的語氣態度就透過line開始跟他吵架,黃詒倫回訊息說他很累了,有事明天再處理,我就再搭計程車回家了。我當天睡到下午14、15點,起床時就看到黃詒倫透過line語音訊息嗆我『我在過來的路上,你在哪裡?不要躲在家裡,廢物、垃圾』,我line回覆『我在家裡,要就約中正路644號全家見面』,我走出去赴約後,我看到對面路邊已經停了兩台白色自小客車,突然下車7個人,從對面跑過來,其中一人是黃詒倫拿木棍往我頭上敲下去,他的同夥就拿騎樓地上的木椅、塑膠椅砸我的頭、背,打完後我滿臉是血,他們就上車逃跑了,我因為生氣,就撿起地上的碎片往他們車方向丟,但沒丟到,我就走回家查看傷勢,過程上就是這樣。(上述毆打你之人,有何特徵?)穿黑色衣服、平頭的人就是黃詒倫,其他人我一時無法記住。(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有無診斷證明書?)有去三軍總醫院就診,頭部有三處撕裂傷傷勢,耳朵一處撕裂傷,雙手跟背部瘀青紅腫,沒有開立診斷診明書,之後我再補給警方。(對方共幾人?持何器物打你?你認識哪些人?)加上黃詒倫共7人,黃詒倫拿木棍打我,他的同夥分別拿騎樓地上的木椅跟塑膠椅砸我上半身。我只認識黃詒倫。(你與黃貽倫等人因何事發生打架及聚眾鬥毆?)因為口角爭執,我們雙方口氣都很差,想說黃詒倫要來找我,當面談論清楚,沒想到黃詒倫找那麼多人打我。(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放兩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可能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你能否確認哪兩部為毆打你之人所搭乘之車?)我能確定的是0000-00號是黃詒倫駕駛的。」等語。

(二)被告黃詒倫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聚眾滋事如何發生?)我那天剛好與朋友丁冠豪、賴則豪、陳家靖、陳德明、吳旻諺相約一同要去洗車,在途中先去中正路644號前的全家超商購買東西時,林柏孝剛好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我說,林柏孝在家中,我便請林柏孝到中正路644號前的全家超商,等林柏孝一出現、我就便動手毆打他,隨後,我朋友丁冠豪、賴則豪、陳家靖、陳德明、吳旻諺見我動手毆打林柏孝時,他們也一同幫我打林柏孝。(你是否認識林柏孝?如何認識?有無仇恨糾紛?)認識。他是我一個朋友的弟弟。因為林柏孝跟我借錢,還錢的時候口氣很差,然後又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我,於通話中一直用三字經罵我。(據林柏孝筆錄提及,你是否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透過line語音傳訊息嗆林柏孝『我在過來的路上,你在哪裡?不要躲在家裡,廢物、垃圾』,他則用line回覆『我在家裡,要就約中正路644號全家見面』一事?)有這件事,這是林柏孝嗆我的過程。(你有無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林柏孝?)因為我之前有跟朋友一起去打棒球,把球棒放在車上,於是我那天就使用球棒打林柏孝。(該球棒目前於何處?)打完林柏孝之後我球棒就丟掉了,我也忘記丟在那裏。(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生一起打架案件,你是否為本案當事人?)是,是我本人。(丁冠豪、賴則豪、陳家靖、陳德明、吳旻諺等五人毆打林柏孝時,有無人攜帶兇器?)我看見他們沒有攜帶兇器,不過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有拿路邊的椅子打林柏孝,不過是誰拿我就不清楚。(你當時如何到基隆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我當時開車前往。(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號為何?車主何人?平常何人在使用?)0000-00。我本人。都我本人在使用。(你是否教唆他人,或者其他共犯傷害、聚眾鬥毆林柏孝?)我沒有叫人打他,是我朋友丁冠豪、賴則豪、陳家靖、陳德明、吳旻諺看到我跟林柏孝打起來,才動手。(你夥同多少人前往毆打林柏孝?夥同之人為何人?有無使用工具?如何前往案發地?)我們那天總共三台自小客,加我本人共計六個人。我有使用棒球棍,其他人我有看到不知是誰拿椅子打林柏孝。我們是開車前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別有三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對面路邊,該三輛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何?為何人駕駛?)我只知道我自己的車號,我朋友的車號我不清楚。我駕駛一台0000-00,其他我不知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見三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上述時、地徘徊,當時為何人駕駛該上述自小客車?)是我們所駕駛之自小客。」等語。

(三)檢察官曾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勘驗結果為「點選BVWS1847檔案,畫面與卷第45、47、49、55頁、57頁上方相片相符。晝面上方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曱男)(按即被告黃詒倫,詳後述)走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駕駛座車門打開另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下車,曱男後方另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按即被告丁冠豪,詳後述)上前與曱、乙男會合,曱、乙、丙男即小跑步到對面,對面騎樓另一名黑衣人(應係被害人)走出來,曱、乙、丙男疑上前毆打被害人(鏡頭被機台擂住,看不到毆打情形),之後有拉扯、毆打晝面,丙男遭被害人推到機車上,惟旋即起身朝對方揮拳,畫面上方另有二名黑衣男子(下稱丁、戊男)(按即陳家靖、陳德明,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狀衝過來,丁男、戊男分別拿起地上之木椅、紅色塑膠椅朝甲、乙、丙男與被害人處砸(鏡頭被機台擋住,看不到砸誰),一陣混打後,有一名婦人上前制止,甲、乙、丙、丁、戊男即罷手走至對面駕車離去。」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結果為「點選BVWS1847檔案,勘驗結果如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另補充曱、乙、丙、丁、戊過去對面打人後,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站著一名男子(吳旻諺稱是我),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另有一台小客車,兩台小客車中間站著一名男子(賴則豪稱應該是我)。」檢察官於勘驗後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黃詒倫稱我是甲男,被告丁冠豪稱我是穿白袖上衣的丙男。

(四)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車子停在對面,下車的是黃詒倫、丁冠豪及另外一名男子,其三人走到案發地點,後來在騎樓處雙方發生拉扯,穿白色衣服的丁冠豪,有舉手打人及拉扯的動作,在拉扯過程中被推倒在機車方向,後來又過來二個人,其中一個人拿紅色塑膠椅、一個人拿木椅往畫面左邊打過去,其他情形如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綜合以上證據,明顯可知係被告黃詒倫與林柏孝起爭執後,雙方用LINE聯繫約在案發地點談判,被告黃詒倫有聚集被告丁冠豪、同案被告陳德明及陳家靖與A男等人分搭3台車同往案發地點,復依其等下車後,不由分說即先由被告黃詒倫、丁冠豪與A男過馬路後逕行動手毆打林柏孝,陳德明與陳家靖旋即自馬路對向前來持椅子往林柏孝身上砸,謂其等五人未有聚集逞兇鬥狠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被告黃詒倫、丁冠豪空言否認,謂無聚眾鬥毆之意,謂係單純勸架云云,皆與卷內證據不合,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詒倫與丁冠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依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查,被告黃詒倫、丁冠豪與陳德明、陳家靖及A男,共同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8分,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黃詒倫持鋁製球棒與丁冠豪、A男至中正路644號前騎樓公共場所,毆打林柏孝,陳德明、陳家靖隨後亦分別拿起旁邊地上之塑膠椅、木椅毆打林柏孝,其等所為,不僅傷害被害人,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黃詒倫所持球棒,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黃詒倫、丁冠豪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共犯黃詒倫所持球棒,在客觀上構成兇器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冠豪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被告黃詒倫、丁冠豪與陳德明、陳家靖及A男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在場助勢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無證據顯示A男係未成年人,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A男係成年男子,併敘明之。

(六)被告黃詒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其於審理中所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查其前案係妨害自由罪,本案係妨害秩序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異,尚難認其對於特定之犯罪具有特殊惡性,而有加重處罰以收矯正之效的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肇因於被告黃詒倫與被害人林柏孝有爭執,被告黃詒倫始與被告林冠豪等聚集多人在前開公共場所,實施前述強暴行為,被告黃詒倫惡性較重,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其等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黃詒倫高中肄業,職業工,剛離婚,有一個小孩3歲多,前妻在帶,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冠豪國中肄業,職業工,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黃詒倫所用來毆打被害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詒倫所有,用以犯罪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