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源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天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與元華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柯秋子(下稱柯秋子)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柯秋子之證述,以及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提款單、柯秋子之中信帳戶存簿影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元華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據以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行為,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更遑論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遭訴追犯罪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就此情更難諉稱不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元華公司跟我說要做財力證明,才會提供對銀行的信用評比,會把錢會到我的帳戶,帳戶看起來比較多錢,之後比較好辦貸款,然後叫我依指示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85至487頁),被告更可以預見該業者係從事不法之集團,則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極可能是取自不法之所得,此從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在臨櫃提領,銀行行員就資金來源詢問時,被告亦配合指示誆稱該等款項是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4頁),欲掩飾來源不法,其理甚明。綜此,可見被告係因當時自身經濟條件不佳,無法依正常管道取得資金,而元華公司竟可為之取得貸款,被告貪圖此等利益,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之提款、交付提領款項等行為。是被告既然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可預見到徵求本案帳戶之元華公司,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卻因元華公司承諾為其取得貸款之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使用,並為上開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係與元華公司接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在偵查中說提領款項後交給對方,對方你都不認識?)對方有3個人,都是男生,我都不認識,(用line跟你聯絡的人與收款的人是否是同一人?)不是,我在領錢時,對方還用line與我聯繫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本件是三人以上之分工犯罪。

3、綜上,原審認為被告係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4、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因金錢短缺,在臉書上找尋貸款管道,後續被元華公司話術詐騙,稱專門在作信用破產、銀行不敢放的貸款,收取15%佣金,要製造金流紀錄可跟銀行高額貸款,被告才配合辦理,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也沒有拿到錢,被告是遭元華公司詐騙之受害者,被告只是一時疏於查證,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5、然查:

(1)被告為貪圖元華公司可為之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元華公司使用,並為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款項等行為,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含前案類似犯行之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以及按對方指示提款,交付所提領款項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上開利益,並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有如前述提供金融帳戶遭訴追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是以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當然知道無正當理由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涉及刑事不法犯罪。又依被告所述,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其並無任何接觸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其當時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經由銀行或民間正常管道取得資金,對方卻可以製作虛假資金、美化帳戶,為之取得高額貸款,甚至在提領款項,對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時,要被告配合誆稱是工程款以掩飾資金真實來源等互動過程,在在可見預見到其中涉及刑事不法。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甚至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款項,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自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既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顯然並非如其上開所辯,是一時疏於查證之過失。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元華公司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即已達到元華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關連,自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

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元華公司允諾之貸款利益,但此屬於被告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究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

(3)辯護人以羅今宏、彭冠穎、羅昱傑、林冠岳、黃超群、李彥樺等人是前階段與柯秋子接觸之人,其等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調閱該偵查案卷,欲證明被告與其等並非共犯。然以詐欺集團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縝密分工模式,個別分擔之角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接觸,藉以形成斷點,避免個別角色被查緝後,進而循線向上查緝到集團首腦,故前階段與柯秋子接觸之人,未必能夠知悉被告是提供本案帳戶,並且擔任提款之角色分工,此從被告稱其與前階段與柯秋子接觸之人皆不認識等語,益可明瞭,且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所提出柯秋子與羅今宏、彭冠穎、羅昱傑、林冠岳、黃超群、李彥樺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19至142頁),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1、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刑之量定,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柯秋子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柯秋子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於案發時甫經裁員,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就不予併科罰金未予說明雖未盡周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3、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但以被告所共同參與者,為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加重詐欺犯罪,且被告僅因一己之利益即犯本案,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日後不會又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雖被告與柯秋子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履行,且柯秋子就此亦表達無法諒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未就本件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誠摯之努力付出,是本院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天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LINE暱稱「元華融資公司」(下稱元華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源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元華公司」,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柯秋子,向柯秋子佯稱:因柯秋子涉及重大刑案,故須配合為財產清查云云,致柯秋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本案帳戶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柯秋子再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透過柯秋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8,000元、198萬2,000元、196萬元至本案帳戶,林天源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柯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天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所示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元華公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人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著用錢,故向「元華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代辦、債務整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元華公司」之款項,伊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操作資金流向之方式提高貸款成功機率,伊對於告訴人柯秋子遭詐欺之經過全然不知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透過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96萬8,000元、198萬2,000元、196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 (偵卷第6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卷第81-85、87-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偵卷第95-99頁)、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第117-11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 (偵卷第393-394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卷第407-4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 (偵卷第411-417頁)、委託書3份(偵卷第137-139頁)、承諾書1份(偵卷第141、187-189頁)、借據2份 (偵卷第195、385頁)、預告登記同意書2份(偵卷第145-147頁)、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偵卷第397-40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偵卷第163-171頁)、台灣人壽簡訊通知(偵卷第173頁)、彭冠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75頁)、暱稱「羅金宏」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偵卷第177頁)、 名片1張 (偵卷第179-18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 (列印電子謄本、書狀費)徵收聯單2份 (偵卷第191-193頁)、110年11月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偵卷第199-201頁)、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03頁)、已收借貸款項證明 (偵卷第209頁)、交款備忘錄 (偵卷第211頁)、工商本票1張 (偵卷第213頁)、告訴人中信帳戶存簿影本 (偵卷第217頁)、告訴人與「傑 廖昱傑」、「羅今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告訴人與「張介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35-273頁)、告訴人與「勤務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75-379頁)、登記清冊 (偵卷第401-403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於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如前 (偵卷第43-54、485-48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39、65-7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6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 (偵卷第493-5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258號函 (偵卷第515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前往提領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

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依被告於偵訊中稱:有申請過其他銀行及民間貸款但均未通過等語(偵卷第4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名下有將近200萬之貸款,所以一般銀行無法核貸,伊曾問過新竹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可見被告具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對於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程序所知甚詳。然觀諸被告所陳之代辦流程,僅須由「元華公司」匯入款項再由其領出交還以製造金流,即可創造其財力較高之假象,進而提高申辦貸款之成功機率,實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相差甚遠,被告應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然被告對此毫無疑義,即依「元華公司」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元華公司」聯繫,沒有「元華公司」之相關聯繫方式及公司資料,亦不知悉公司負責人為何、設址於何處、是否有合法證明,亦未曾查證該公司是否存在、或是否需要以配合領款方式辦理貸款等事項,不知道「元華公司」用何方式與銀行接洽,「元華公司」僅稱他們會處理,伊只是希望申請貸款之成功率提高等語(偵卷第44、47、4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此種代辦貸款應屬灰色地帶,伊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來源、是否為合法,未曾見過對方本人,亦不知道該公司之地址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元華公司」之資料、辦理貸款之細節均一無所知,亦未經過任何查證,僅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匯入款項,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所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本欲與元華公司製作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假金流虛增其資力以增加核貸之機會,堪認被告本即具有以假金流詐騙核貸銀行或他人之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無訛。

⒊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知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且案發當時已年滿46歲,足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前開案件係因其遺失帳戶等語。則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而起之詐欺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其對於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若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致使遭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竟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代辦公司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每次提領後交付款項之人均非相同等語(偵卷第4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銀行領了3次款項,都是交給不同人,對方都說是公司派來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對於「元華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元華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並繳回上手,核此行為,乃在藉由帳戶之交易,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元華公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021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羅今宏介紹告訴人向彭冠穎借款670萬元,並將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彭冠穎,而借得款項其中30萬2,089元用以繳清告訴人原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房屋貸款,並由廖翌傑陪同告訴人辦理塗銷台灣人壽之抵押權設定,剩餘款項639萬7,911元則約定於110年11月3日匯入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被告供稱與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均不認識,依證人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8、19-21、23-29、31-35頁),亦難認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且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被告與「元華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於案發時甫經裁員,須扶養2名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分配任何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領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90萬元 2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95萬元 3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90萬元 4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5 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 1萬元 6 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