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嘉(原名陳維嘉)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既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銀行貸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同意偽造其簽名,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詐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被告向上開銀行分別詐貸之金額、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1,36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中國信託銀行核貸未償本金430,864元,被告尚未返還丁○○○代償之借款,而甲○銀行核貸未償本金60,502元則尚未清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26、28行所載「瑪迦納」均更正為「瑪納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至該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未修正。是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至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修正前,並不構成家庭暴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或不安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縱認被告所為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未規範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而成立同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將財務、金流之相關事務都交由伊代為處理,本案貸款確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申辦,告訴人每每因被告不從己意,即甚至持刀相向、威脅要跳樓,根本不顧幼子就在身邊,本案係因告訴人離婚後挾怨報復而構陷伊;退萬步言,審酌本案情形,伊無非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伊與告訴人自101年間起同居、結婚、育兒至105年底離婚等期間之日常生活開銷,絕大部分亦由伊單獨負擔,所支付之金額應遠大於本案所認犯罪所得,足見伊惡性實非重大,故請求從輕量刑,賜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含前開「貳」之更正):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交往懷

孕而結婚後沒有收入,均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本案貸款乃被告未獲其同意而擅以其名義為之;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後即在家待產育兒,家中收入開支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就本案貸款均不知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大致相同;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與告訴人同居後不久告訴人懷孕即未上班,生活開支均由被告支付,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一致,可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共同生活後懷孕育兒而無收入,生活開銷由被告負責,其不知家中收支情形,亦不知前揭貸款情事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貸款均用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活開銷,而主張告訴人當知本案貸款存在等語,即非無疑。

⒉關於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

⑴觀諸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歷次還款紀錄,除由丁○○○於103年5

月22日代被告匯款繳還外,其餘102年4月28日至103年3月21日之分期還款,均是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繳付,難認告訴人藉此貸款分期償付之情而早已知悉有此貸款,佐以丁○○○提出之被告手書借據,其上借款人亦僅記載被告1人,是證人丁○○○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不知情;告訴人指稱其經丁○○○告知始知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情,應屬實情。

⑵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申請係以電話照會,而該貸款申

請書乃被告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址填載並簽署告訴人姓名,其上被告記載之戶籍電話為「00000000」;居住電話為「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然戶籍電話「00000000」乃被告申裝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址,並非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上開水源路址;居住電話「00000000」則查無資料,足見中國信託銀行實無從以此2電話聯繫告訴人而與之照會,故被告辯稱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語,然被告卻提供客觀上無從連繫告訴人之上開電話,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知悉貸款申辦之真意。

⑶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依告訴人所證乃被告之

電話號碼,核與被告名片所載一致,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也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在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記載「0000000000」為其聯絡電話等語,惟告訴人證稱其先後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可使用,無需使用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參以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向甲○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而「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則係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請,告訴人遂於102年6月25日停用「0000000000」門號,從而告訴人指稱其接續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可使用,無需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應非無稽,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照會貸款,得否聯繫上告訴人,即有疑問。至告訴人於103年6月3日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予被告時,固填寫「0000000000」門號為其行動電話,然告訴人指稱該信用卡因為是辦給被告使用,所以留被告電話等語,此與上開告訴人申請附卡予被告使用乙節一致,自難認「0000000000」門號為告訴人所使用,遽而推論告訴人有受銀行貸款照會,因而已授權被告申辦貸款。另中國信託銀行尚有以「0000000000」門號為貸款照會,惟此門號乃被告所用,有告訴人之證述及電話來電紀錄可參,故難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該門號得以聯繫告訴人為貸款照會,是中國信託銀行依被告填載貸款申請書所留電話及被告使用之門號為貸款照會,無從認定可聯繫到告訴人,益徵告訴人證稱其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不知情,非不可採。

⒊關於甲○銀行貸款部分:

證人即甲○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許瑋庭偵訊時證稱:其接到貸款申請後係以申請人先前申請信用卡所留電話以電話照會,不會與申請人見面,其係確認身分證字號、匯款帳戶、是否本人親簽,當時聽到的聲音很中性,類似被告聲音等語,被告亦坦認係其與甲○銀行人員為貸款照會。被告辯稱甲○銀行貸款申請是由告訴人自行將文件交給銀行人員,因其左膝關節手術後肌肉萎縮,到102年底都不太能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傷在家休養,無從避開同樣在家育兒之告訴人為本案貸款申辦相關事宜等語。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醫囑休養4週,8週不宜跑、跳、蹲、跪、盤腿、久站、劇烈運動及軍事操練,被告於103年1月28日門診複查,仍有腿部肌肉萎縮及無力情形,有三軍總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可憑,然依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繳款紀錄,被告自102年4月28日至103年3月21日之分期還款,均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可認被告雖受腿部疾患所擾,然手術後自102年4月28日起即有使用自動櫃員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開刀後到102年3、4月能拿拐杖走等語,足見被告至少於102年3月間已恢復步行之行動力,加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收入,基本上沒有出門,有出門是跟被告一起,沒有單獨出門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平常在家不太出門,日常用品係其與告訴人一同到商場購買等語相符,從而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是告訴人及證人丁○○○一致證稱在其等在向聯徵中心查詢前不知有告訴人名下有甲○銀行貸款乙節,自非無稽,且堪認甲○銀行貸款文件應係由被告遞交該行承辦人員。

⒋至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核撥貸款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

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其就本案貸款自屬知情等語。然查,告訴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被告,叫被告去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情,據其等分別陳述一致,加以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2年4月19日有匯款3萬元至瑪納伽公司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曾在瑪納伽公司消費過,與告訴人郵局帳戶前開交易時間大致相合,故可認被告亦有使用告訴人郵局帳戶。又參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甲○銀行貸款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2月2日匯入後,約在1個月內均提領殆盡,期間帳戶內其餘流出之款項,則係經由「轉存簿」之幾百元不等小額匯款。而依告訴人原審所證,該等「轉存簿」之交易是買小朋友東西,金額很小,都百來塊,因每月有2,500元育兒津貼,其想不會不夠支付,若有差額,被告也應會墊支,因而其一直未去看存摺等語,與上開告訴人郵局帳戶顯示之「轉存簿」交易匯出金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主觀上認其郵局帳戶並無重要交易而未查對存摺交易明細,難認與常情有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懷孕後即辭去工作,受被告扶養,之後在家待產、育兒,甚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委其提領、轉帳及匯款,則告訴人對生活開支及自己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全未留心而掌控不佳,因而未能察覺其郵局帳戶款項因貸款入戶而有所變動,非無可能。是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甲○銀行貸款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⒌另「WEIGA10000000IL.COM」○○○○○○○○○)在中國信託銀行及

甲○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均經被告填載作為告訴人個人資訊,而本案電子信箱乃告訴人○○○○○○○○○○○○,辯護人據此主張本案電子信箱為告訴人所使用,本案貸款於申請時既均填載本案電子信箱,可認被告已得告訴人授權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證,本案電子信箱乃被告所使用,其使用bluesea0000000mail.com之電子信箱等語,分別與告訴人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所自行記載及被告名片登載之聯絡電子信箱相符,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無據。且本案電子信箱係於104年5月11日始變更為告訴人○○○○○○○○○○○,距本案貸款於102年間核貸撥款後用畢已有2年之久,縱認告訴人於變更○○○○○○○○○○○○○○○,亦難認其因之知悉本案貸款存在,則本案貸款資料留有本案電子信箱,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基上,告訴人指訴本案貸款申請時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

信,故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即難認有經告訴人同意,而甲○銀行貸款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與告訴人或被告之筆跡特徵均不同,研判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據,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固可認其上告訴人姓名非被告所簽署,惟甲○銀行貸款申請書係被告填載除告訴人姓名以外部分後持交銀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依該等資料聯繫後,被告受貸款照會,均經認定如上,可認此貸款申請經被告相當規劃及準備,足證該貸款申請書上告訴人簽名應係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僅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人就此貸款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知情而仍為之。從而,本案貸款均應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填具各申請內容,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提出申請,自亦使該2銀行誤認為告訴人同意申辦,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2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⒎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0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肆、一」),然查:

⒈本案除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尚有其他諸多證據得以

佐證告訴人於本案貸款申請時並不知情,且難認告訴人得藉由貸款分期償付之情(均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繳付)、銀行人員之貸款照會(被告所留電話及手機號碼均無從聯繫到告訴人)、核撥貸款係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全未留心而未能察覺貸款入戶)、本案貸款申請時有填載本案電子信箱○○○○○○○乃由被告所使用),而知悉本案貸款之事等節,原審均已詳予說明如前。故被告無使告訴人知悉貸款申辦之意,且利用告訴人欠缺警覺心之性格,而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已臻明瞭;又縱使告訴人基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之關係,就平日生活開銷等事項確係交由被告處理,惟此等日常事務與「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顯屬二事,不容被告混為一談,據以辯稱業經告訴人授權辦理本案貸款。另被告指稱「告訴人每每因被告不從己意,即甚至持刀相向、威脅要跳樓,根本不顧幼子就在身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與告訴人因照顧、管教小孩等節而生之糾紛,即便屬實,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貸款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所申辦」、「告訴人係因離婚後挾怨報復而構陷伊」云云,本院要難憑採(至其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詳如後述)。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告訴人有在做網拍,說她沒有看

她銀行裡面的錢,或沒有使用電子信箱及手機,實在不合理;且若非告訴人本人跟她原來公司申請薪資證明,伊如何去跟兩個銀行申辦貸款;又甲○銀行寄給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亦有提示貸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167頁)。惟觀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及前開告訴人所證內容,該帳戶除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匯入之貸款外,其餘進出之款項多係育兒津貼及買小孩東西之小額款項,故即使告訴人確有在做網拍,亦難認該郵局帳戶與其網拍生意有關,或其有必要查閱該郵局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並非被告申辦本案貸款時所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均已如前述。再者,薪資證明之用途並非僅有申辦貸款一項,尚可用於申辦信用卡等其他項目,且被告及告訴人既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則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私自取得告訴人因其他緣由所申請之薪資證明,用以申辦本案貸款,顯非難事。另縱使甲○銀行寄給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有附帶提示貸款之金額,惟告訴人未必有特別留意;且即便告訴人有留意而得知貸款之事,然其事後知情,仍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對告訴人測謊,以證明其所稱未使用電

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之情不實;另被告亦聲請調查其醫生、同學及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因腿傷而無法正常行走(見本院卷第155、164、166至167頁)。然關於相關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之實際使用狀況,暨案發當時被告雖有腿部疾患,惟於102年3月間已恢復行動力等情,均經原審詳加論證如前;本院審諸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並考量「測謊」於學理及實務上有諸多爭議,故認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本案詐貸之金額非少,且於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上開其餘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則縱認被告上訴所言「伊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及「伊所支付之金額遠大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均屬實,並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開「貳」之更正)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10年度訴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陳維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乙○○前於民國101年間7、8月間某日起共同生活,102年5月8日結婚(後於105年11月28日離婚),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丙○○與乙○○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填載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乙○○簽名,偽造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之私文書,持交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匯付新臺幣(下同)48萬970元貸款至丙○○指定而併由其使用之乙○○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核貸正確性。

(二)另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填載附表編號2所示甲○銀行貸款申請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其上偽造該編號所示乙○○簽名,偽造乙○○向甲○銀行申辦貸款之私文書,持交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匯付7萬7000元貸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乙○○及甲○銀行核貸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固坦認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係由其填寫貸款申請書並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甲○銀行貸款則由其填寫貸款文件,惟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是經告訴人同意申請的,填申請書時告訴人在旁,也是由告訴人與銀行照會。而甲○銀行貸款文件雖也由我填寫,但其上告訴人簽名非我所寫,並由告訴人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貸款目的在支應家庭日常開銷,並非我個人消費。我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很久,不可能告訴人對貸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主張:夫妻、情侶間互相代理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即有代告訴人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在產檢、住院生產文件上代告訴人簽名,而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及「WEIGA10000000IL.COM」電子信箱0○○○○○○○○),前開門號告訴人在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記載為連絡電話;電子信箱則出現在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中,可認此等貸款申請填寫之聯絡資訊亦為告訴人所使用,加以前開貸款乃供被告與告訴人日常開銷、結婚、生產、育嬰使用,亦有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卡費並購買告訴人食用之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迦納公司)出售之保健食品,貸款匯入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亦經告訴人用做網拍及網路購物使用,對帳戶交易情況告訴人自應明瞭,則貸款從申請到使用,均無法排除告訴人知情,可認上揭貸款被告之參與,均經告訴人授權等語。

貳、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101年7、8月間某日起同居,102年5月8日結婚,102年7月9日2人長子出生,105年11月28日離婚等情,經其等分別陳述在卷(他6775卷第335、398頁,本院卷三第1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續二卷第211頁)。

二、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填寫附表編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並在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如該編號所示,持交中國信託銀行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他6775卷第400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他6775卷第29頁),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可稽(他6775卷第165-169頁)。又中國信託銀行於接獲申請書後同意核貸,於同年月29日匯付貸款48萬97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他6775卷第1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填載附表編號2所示甲○銀行貸款申請書,經被告坦認在卷(他6775卷第400頁,本院卷二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大抵一致(他6775卷第29頁)。又甲○銀行於接獲申請書後同意核貸,於同年12月2日匯付7萬7000元貸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據(他6775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參、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詐辦貸款?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自101年7、8月間開始交往,是以結婚為前提,認識不久我便懷孕,同年12月我就辭掉百貨公司櫃姐工作,之後便沒有收入,被告賺錢,日常生活開銷都由被告處理,我照顧小朋友,我不知道每月跟被告共同生活之收支情形。後來因家暴要跟被告離婚時跟媽媽說,媽媽才跟我講被告先前有因要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跟媽媽借錢,並寫了借據,當時我還不知道另有甲○銀行貸款,是回到娘家後,去查聯徵中心資料才曉得。本案貸款是被告冒用我的名字去跟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申辦的,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2家銀行都沒有就貸款跟我照會過,在媽媽告訴我之前,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去辦貸款等語(他6775卷第29、336頁,本院卷三第189、194-195、202-203、207、209-210頁),指稱與被告交往懷孕而結婚後沒有收入,均由被告負擔生活開支,本案貸款乃被告未獲其同意而擅以其名義為之。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所證,告訴人婚前因懷孕不適即未工作而無收入,告訴人表示家中經濟是被告負責維持,103年5月中旬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有到其家中表示要找告訴人,其詢問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其有用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但告訴人不知情,向其借用45萬元要還該筆貸款並拜託其不要告知告訴人,並有立借據予其承諾分期還款,其於翌(22)日就依被告指示匯給中國信託銀行還款。之後因告訴人遭家暴,其才將上開貸款一事告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去聯徵中心查詢,發現告訴人名下另有甲○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32-234、236頁),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後即在家待產育兒,家中收入開支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就本案貸款均不知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大致相同。被告於偵查亦陳稱與告訴人同居後不久告訴人懷孕即未上班,生活開支均由被告支付(他6775卷第31頁),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一致,可認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共同生活後懷孕育兒而無收入,生活開銷由被告負責,其不知家中收支情形,亦不知前揭貸款情事一節,應可採信。因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貸款均用在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活開銷,而主張告訴人當知本案貸款存在等語,即非無疑。

三、關於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分

(一)觀諸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歷次還款紀錄,除由丁○○○於103年5月22日匯款繳還外,其餘102年4月28日至103年3月21日之分期還款,均是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繳付,有該行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3年5月22日匯款之交易明細可憑(偵續卷第177-179頁,本院卷三第29-35、38、277-280頁),難認告訴人藉此貸款分期償付之情而早已知悉有此貸款,佐以丁○○○提出之被告手書借據(他6775卷第177頁),其上借款人亦僅記載被告1人,是證人丁○○○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不知情;告訴人指稱其經丁○○○告知始知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情,應屬實情。

(二)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申請係以電話照會,有該行107年3月26日陳報狀可查(偵續卷第53-55頁)。而該貸款申請書乃被告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填載並簽署告訴人姓名,前已敘明,其上被告記載之戶籍電話為「00000000」;居住電話為「0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然戶籍電話「00000000」乃被告申裝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並非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上開水源路址;居住電話「00000000」則查無資料,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續二卷第99頁)可據,足見中國信託銀行實無從以此2電話聯繫告訴人而與之照會,從而被告辯稱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等語,然被告卻提供客觀上無從連繫告訴人之上開電話,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知悉貸款申辦之真意。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依告訴人所證乃被告之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三第193頁),核與被告名片(本院卷一第73頁)所載一致,堪信為真。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也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在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記載「0000000000」為其連絡電話等語,惟告訴人證稱其原本使用的是「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交往後,被告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同家電信公司門號,2人網內互打比較便宜,其便改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原用之「0000000000」門號到期後即停用。其先後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可使用,無需使用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本院卷三第192-193、

212、226頁)。參以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向甲○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25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則係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向統一電信公司申請(偵續二卷第173-183頁),告訴人遂於102年6月25日停用「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三第283頁),從而告訴人指稱其接續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可使用,無需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應非無稽。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照會貸款,得否聯繫上告訴人,即有疑問。至告訴人前於101年6月30日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本院卷二第169-172頁)後,於103年6月3日再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予被告時,固填寫「0000000000」門號為其行動電話(本院卷二第16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信用卡因為是辦給被告使用,其非實際使用者,所以留被告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225-226頁),此與上開信用卡申請當時是告訴人申請附卡予被告使用乙節一致,自無從以之即認「0000000000」門號為告訴人所使用,遽而推論告訴人有受銀行貸款照會,因而前已授權被告申辦貸款。另依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26日陳報狀所載(偵續卷第53-55頁),該行尚有以「0000000000」門號為貸款照會。惟此門號乃被告所用,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亦有電話來電紀錄可參(偵續一卷第125頁),復無從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該門號得以聯繫告訴人為貸款照會,是以中國信託銀行依被告填載貸款申請書所留電話及被告使用之門號為貸款照會,無從認可聯繫到告訴人,益徵告訴人證稱其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不知情,非不可採。

四、關於甲○銀行貸款部分

(一)證人即甲○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許瑋庭偵訊時證稱:其接到貸款申請後係以申請人先前申請信用卡所留電話以電話照會,不會與申請人見面,其係確認身分證字號、匯款帳戶、是否本人親簽。當時聽到的聲音很中性,類似被告聲音(他6775卷第398頁),被告亦坦認係其與甲○銀行人員為貸款照會(本院卷一第59頁)。

(二)被告辯稱甲○銀行貸款申請是由告訴人自行將文件交給銀行人員,因其左膝關節手術後肌肉萎縮,到102年底都不太能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傷在家休養,無從避開同樣在家育兒之告訴人為本案貸款申辦相關事宜等語。而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醫囑休養4週,8週不宜跑、跳、蹲、跪、盤腿、久站、劇烈運動及軍事操練,被告於103年1月28日門診複查,仍有腿部肌肉萎縮及無力情形,有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函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偵續一卷第99頁,本院卷三第17頁),然依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繳款紀錄,被告自102年4月28日至103年3月21日之分期還款,均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有帳戶交易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9-35、38頁),可認被告雖受腿部疾患所擾,然手術後自102年4月28日起即有使用自動櫃員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開刀後到102年3、4月能拿拐杖走等語(他6459卷第23頁),足見被告至少於102年3月間已恢復步行之行動力,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收入,基本上沒有出門,有出門是跟被告一起,沒有單獨出門等語(本院卷三第193、195-19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平常在家不太出門,日常用品係其與告訴人一同到商場購買等語相符(他6775卷第31頁),從而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是告訴人及證人丁○○○一致證稱在其等在向聯徵中心查詢前不知有告訴人名下有甲○銀行貸款一事,自非無稽,復堪認甲○銀行貸款文件應係由被告遞交該行承辦人員。

五、至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核撥貸款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就本案貸款自屬知情等語。而查,告訴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被告,叫被告去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情,據其等分別陳述一致(他6775卷第336、399頁,偵續卷第188頁,偵續一卷第112頁,本院卷三第2

17、227頁),加以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2年4月19日有匯款3萬元至瑪迦納公司之交易紀錄,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據(他6775卷第197頁,偵續二卷第139-141頁),而被告曾在瑪迦納公司110年5月6日函覆前7、8年消費過,有該公司110年5月6日(偵續二卷第185頁)可憑,與告訴人郵局帳戶前開交易時間大致相合。準此,可認被告亦有使用告訴人郵局帳戶。又參諸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他6775卷第197、201-頁),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甲○銀行貸款分別於102年3月29日、12月2日匯入後,約在1個月內均提領殆盡,期間帳戶內其餘流出之款項,則係經由「轉存簿」之幾百元不等小額匯款。而依告訴人本院所證,該等「轉存簿」之交易是買小朋友東西,金額很小,都百來塊,因每月有2500元育兒津貼,其想不會不夠支付,若有差額,被告也應會墊支,因而其一直未去看存摺等語(本院卷三第216-219頁),與上開告訴人郵局帳戶顯示之「轉存簿」交易匯出金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主觀上認其郵局帳戶並無重要交易而未查對存摺交易明細,難認與常情有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懷孕後即辭去工作,受被告扶養,之後在家待產、育兒,甚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委其提領、轉帳及匯款,均如前述,則告訴人對生活開支及自己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全未留心而掌控不佳,因而告訴人未能察覺其郵局帳戶款項因貸款入戶而有所變動,非無可能。是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甲○銀行貸款均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六、另本案電子信箱在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均經被告填載作為告訴人個人資訊(他6775卷第151、165頁),而本案電子信箱乃告訴人○○○○○○○○○○○○,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可考(他6775卷第195頁),辯護人據此主張本案電子信箱為告訴人所使用,本案貸款於申請時既均填載本案電子信箱,可認被告已得告訴人授權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證,本案電子信箱乃被告所使用,其使用bluesea0000000mail.com之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三第190、226頁),分別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本院卷二第169頁)所自行記載及被告名片登載之聯絡電子信箱相符(本院卷一第73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無據。且本案電子信箱係於104年5月11日始變更為告訴人○○○○○○○○○○○,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存簿變更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265-267頁),距本案貸款於102年間核貸撥款後用畢,已有2年之久,縱認告訴人於變更○○○○○○○○○○○○○○○,亦難認其因之知悉本案貸款存在,則本案貸款資料留有本案電子信箱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基上,告訴人指訴本案貸款申請時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因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即難認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附表編號2所示甲○銀行貸款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與告訴人或被告之筆跡特徵均不同,研判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111年6月27日鑑定書可據(本院卷二第253-257頁,本院卷三第109-111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三第182-184、187-188頁),固可認其上告訴人姓名非被告所簽署,惟附表編號2所示甲○銀行貸款申請書係被告填載除告訴人姓名以外部分後持交銀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依該等資料聯繫後,被告受貸款照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此貸款申請經被告相當規劃及準備,就其自身所為,被告已充分認知並意欲為之,足證該貸款申請書上告訴人簽名應係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僅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人就此貸款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知情而仍為之。從而,本案貸款均應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填具各申請內容,親自(附表編號1)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附表編號2),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提出申請,自亦使2銀行誤認為告訴人同意申辦,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2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皆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此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後將有該等偽造署押之附表所示貸款文件持交銀行人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用告訴人名義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部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目的均在詐得貸款,且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甲○銀行貸款書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簽告訴人姓名,乃利用該人偽造告訴人署押,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其簽名,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詐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被告向上開銀行分別詐貸之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13-31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署押,乃被告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文件雖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銀行,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貸所取得之貸款,乃被告詐欺取財所得,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5萬7970元(計算式:480970+77000=557970),其中已清償各銀行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就尚未清償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及甲○銀行均聲請支付命令,中國信託銀行核貸部分至103年5月19日,尚有本金43萬864元未償;甲○銀行核貸部分至104年8月14日,則有本金為6萬502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26-331頁),且據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案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5547號),合計49萬1366元(計算式:430864+60502=491366),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聲請支付命令後,固於103年5月21日立據向丁○○○借得45萬元用以清償未還餘款,前已敘及,然迄今被告未依所立借據承諾之內容返還借款,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36頁),是中國信託銀行固已回收債權,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難認已因還款而遭剝奪,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自應計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編 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備註 文件名稱 署押內容 署押位置 枚數 1 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 (他6775卷第165-169頁) 「乙○○」簽名 左列文件之第1頁第4欄「立約人親簽」處(他6775卷第165頁) 1 事實一、(一)部分 左列文件之第1頁第7欄「立約人親簽」處(他6775卷第165頁) 1 左列文件之第2頁「立約人親簽」處(他6775卷第167頁) 1 左列文件之第3頁「立約人親簽」處 (他6775卷第169頁) 1 2 甲○(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6775卷第151-155頁) 「乙○○」簽名 左列文件之第1頁第11欄「申請人簽名」處 2 事實一、(二)部分 左列文件之第3頁第13欄「甲方簽名」處 2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