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崑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1號、110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署押,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加以賠償在案,目前經營小吃店,復有未成年子女待照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能從輕量處最輕之刑(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件再犯,雖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考量被告僅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所偽造者為本票,與支票相較流通性不高,影響金融秩序有限,且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付其中阮紅錦、阮金蘭完畢,並按期履行另名詹德正之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因認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後並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應非難,但上開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上述。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情事。被告猶執上開已為原審所充分考量之量刑情狀,據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貳張、附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甲○○利用以不詳方法獲得之阮紅錦、阮金蘭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之1其住處內,先未經阮紅錦同意或授權,以冒簽或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蓋用自身模糊指印冒充阮紅錦指印手法,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內含阮紅錦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表彰阮紅錦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署同額本票供擔保之意。甲○○再攜前揭本票、借據於同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詹德正住處,向詹德正謊稱:阮紅錦有急用,伊受託前來借款云云,使詹德正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收受前揭借據、本票後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阮紅錦、詹德正。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在其住處內,先未經阮金蘭同意或授權,以冒簽或趁武氏水(現為甲○○之配偶)入睡時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蓋用武氏水指印冒充阮金蘭指印手法,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內含阮金蘭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表彰阮金蘭欲借款10萬元並簽署同額本票供擔保之意。甲○○再攜前揭本票、借據於同日前往上揭詹德正住處,向詹德正謊稱:阮金蘭有急用,伊受託前來借款云云,使詹德正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收受前揭借據、本票後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阮金蘭、詹德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51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范氏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9他3148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第58至59頁)。
2、證人阮紅錦(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9他3148號卷第3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52頁、第166、167頁)。
3、證人阮金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8他4294號卷第7至8頁、第2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1、166、167頁)。
4、證人詹德正(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4294號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3頁至反面、109他3148號卷第53至55頁反面)。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被害人詹德正提出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2,見110偵3161號卷第14頁上方,正本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封內)。
2、被害人詹德正提出之票據號碼CH292473號本票影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1,見110偵3161號卷第14頁下方,正本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封內)。
3、被害人詹德正提出之108年7月8日借據影本1份(即附表二編號2,見110偵3161號卷第15頁,正本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封內)。
4、被害人詹德正提出之108年5月13日借據影本1份(即附表二編號1,見110偵3161號卷第17頁,正本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封內)。
5、被告甲○○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時當庭書寫「壹拾萬元整」、「阮紅錦」、「阮金蘭」、「南投縣鹿谷鄉」、「光復路」及阿拉伯數字1至10等筆跡資料1份(見109他3148號卷第48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聲請事件(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詹德正、相對人阮紅錦)影本1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包含:⑴詹德正提出阮紅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2頁)。⑵108年1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7
4、75頁)。⑶109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89、90頁)。⑷109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1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28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原告阮紅錦、被告詹德正)影本1宗(見本院卷第95至132頁),包含:⑴詹德正於109年8月14日出具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暨答辯狀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⑵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⑶109年9月3日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8、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035582號函暨函附被告甲○○配偶武氏水(VUTHITHUY)之指紋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9、被害人詹德正提出告訴人阮金蘭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110偵3161號卷第1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鑑定結果: 送鑑本票正本(票號CH292473號)1張(編號1至5)、借據正本1張(編號6 至11)、本票正本(票號CH0000000號)1張(編號12、13)、借據正本(含身分證影本)1張(編號14至18),指紋共18枚,比對結果如下: 一、編號10、13至15、17及18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阮金蘭、阮紅錦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三、相關文號:本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3851號鑑定書 。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47097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鑑定結果: 送鑑本票正本(票號CH292473號)1張(編號1至5)、借據正本1張(編號6 至11)、本票正本(票號CH0000000號)1張(編號12、13)、借據正本(含身分證影本)1張(編號14至18),指紋共18枚,比對結果如下: 一、編號13至15及17指紋,均與所附特定對象武氏水指紋卡之 右食指指紋相符。 二、編號10、18指紋,與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三、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四、本件僅以編號15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五、相關文號:本局110年4月7日、111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33851、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上偽造告訴人阮紅錦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及附件上偽造告訴人阮金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入睡而無意識能力之武氏水偽造告訴人阮金蘭署押之行為,應屬單獨正犯,故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51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後之公訴意旨認屬間接正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510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並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裁定書可佐,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主張加重其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上開所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僅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所偽造者為本票,與支票此類票據之性質不同,本票之流通性不高,且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阮紅錦、阮金蘭、被害人詹德正達成和解,而已賠付告訴人阮紅錦、阮金蘭各10萬元,現按期履行與被害人詹德正之和解契約(共給付2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3期)等情,業經告訴人阮金蘭、被害人詹德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阮金蘭於111年11月9日、與告訴人阮紅錦於111年10月29日、與被害人詹德正於111年12月31日分別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本院於112 年2月2日、2月3日分別與告訴人阮金蘭之配偶、被害人詹德正及告訴人阮紅錦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提出之與被害人詹德正之還款協議影本1紙、匯款予告訴人2人之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333、339、3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面對自身過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告訴人2人各10萬元,亦與被害人詹德正達成和解(共給付2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3期),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2張、附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正本置於110偵3161號卷後附證物封內)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所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1 CH292473 告訴人阮紅錦 108年5月13日 108年6月12日 10萬元 發票人處之告訴人阮紅錦簽名1枚、指印1枚 發票人地址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阿拉伯數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大寫國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到期日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2 CH0000000 告訴人阮金蘭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7日 10萬元 發票人處之告訴人阮金蘭簽名1枚、指印1枚 阿拉伯數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告訴人阮金蘭指印1枚【附表二】偽造之借據(正本置於110偵3161號卷後附證物封內)編號 借據所載借款人 書立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1 告訴人阮紅錦 108年5月13日 10萬元 文首借貸人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借貸金額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文中「交給借貸人」下方借貸人簽章處之告訴人阮紅錦簽名1枚、指印1枚 文末立據人即借貸人簽章處之告訴人阮紅錦簽名1枚、指印1枚 住所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身分證字號處之告訴人阮紅錦指印1枚 2 告訴人阮金蘭 108年7月8日 10萬元 文中「交給借貸人」下方借貸人簽章處之告訴人阮金蘭簽名1枚、指印1枚 文末立據人即借貸人簽章處之告訴人阮金蘭簽名1枚、指印1枚 身分證字號處之告訴人阮金蘭指印1枚 書立日期處旁之告訴人阮金蘭指印1枚 附件之告訴人阮金蘭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告訴人阮金蘭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