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為乙○○之子,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間,同住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於110年6月8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乙○○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有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對我老婆有不禮貌的行為,我出面阻擋,我沒有打他,當天有拉扯,造成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傷勢是自己跌倒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等於000年0月間同住於事實欄所示之地址,於110年6月8日14時40分許,2人在上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施○○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5至47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8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6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房間遭我兒子毆打,因為他跟我說他的機車被拖走,所以要跟我索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我跟他說我不要給這麼多,我直接去幫你領車就好,然後他就說不然拿1,500元就好,1,500元給他之後,他就說忍我很久了,就衝到房間徒手打我,他每天都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其於偵查證稱:當天被告跟我要錢,我只給他1,500元,他就突然在戶籍地徒手毆打我,導致我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害;因為我對被告提告傷害,他就跟我媳婦誣告我性騷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施○○於偵查亦證稱:本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6月,被告跟我丈夫要錢要不到,就突然徒手毆打我丈夫的頭部,還用手架住我丈夫的脖子,使我丈夫沒有辦法動彈,我丈夫沒有動手,當時他很害怕,我有嘗試去把他們拉開但拉不開,後來我就陪我丈夫去看醫生;我媳婦跟我們不親,她不會主動跟我們打招呼,只有要錢的時候會叫我們,我知道我媳婦有提告我丈夫性騷擾,但沒有這件事,她是為了要錢才提告;我丈夫在市場擺豬肉攤,有穩定收入,所以被告都會一直回家要錢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配偶丙○○對告訴人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5號、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丙○○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時間為110年3月到4月,並未對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10年6月8日提出任何告訴,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攝錄時間為110年5月20日,與本案發生日期顯然不同,已難認該檔案與本案有何關聯;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僅可看出告訴人手持塑膠水壺與被告爭吵之過程,並未看見告訴人有何酒醉或性騷擾被告配偶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103至104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無從佐證其前開辯解,不能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先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2時,當天我在○○○○路之住所處洗碗時,告訴人喝醉酒就走進來對我性騷擾,摸我的胸部,沒有說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後來被告進來,看到就當面阻止,被告進來時已經摸完,被告並沒有看到,我有跟被告講,被告就去阻止說「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被告就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的額頭並沒有受傷,是自己跌倒的,告訴人摸我胸部一下,碰觸到我,我跟告訴人說不可以這樣子,告訴人就停下來、進房間了,半小時之後我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被告主動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是在拉扯中跌倒的,(審判長問:證人方才證述110年6月8日當天你在廚房洗碗,乙○○過來摸了妳胸部一下,妳說不要這樣,半小時之後,妳到客廳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走到房間後乙○○出來發生爭執,相互拉扯,此為110年6月8日或5月20日所發生之事?)此為6月8日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77至79頁),嗣改證稱:(受命法官問:證人方才證稱廚房洗碗被摸,後來被告找乙○○爭執,有發生拉扯,妳稱當天有錄影,這些是否全部為5月20日所發生之事?)對,我剛才作證都是5月20日的事情,5月20日是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訴人摸胸部,半小時之後我告訴被告,後來發生爭執,當時有錄影;6月8日當天我在房間,告訴人直接開門進來,當時我正在換衣服,我那時候就嚇到,告訴人就走出去,我有跟婆婆施○○說,施○○說告訴人喝醉酒,不要理他,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下午2時許,被告回家之後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情,說告訴人進來我房間,我在換衣服,被告就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再經檢察官訊問:6月8日是否沒有摸胸部的事情?證人丙○○亦證稱:對(見本院卷第74頁),及經審判長訊問:妳在地檢署告訴的性騷擾時間為110年3月到4月,並無本案發生的6月,對此有何意見?證人丙○○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上開證人丙○○對告訴人提起性騷擾告訴時,並未提及110年6月8日部分,且其亦證稱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並未對其摸胸部乙節;又證人丙○○雖以告訴人於110年3月至5月間飲酒後,對其性騷擾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67號認證人丙○○之證述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乙○○酗酒之情未合,不足以證明乙○○有其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裁定駁回證人丙○○之通常保護令聲請(見原審卷第45頁);再者,被告前因向證人施○○索取金錢未果,徒手毆打證人施○○之施暴力行為,業經證人施○○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為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證人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4頁),故應以證人施○○所證為可採,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之部位為前額與臉部,所受傷害程度挫傷,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害結果相吻合,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等情,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期間共同居住於事實欄所示之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因需索金錢遭拒,而對高齡70餘歲之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恕,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現已搬離上開住處,與告訴人未再接觸,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