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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富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量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第2頁第6行「‧‧‧來源及去向。」後,應補充「施富文並因此取得1,000元作為其報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時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蔡憲德和解,且被告現罹尿毒症、帕金森氏病等多重疾病、貧困無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重生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害人遭受上開財產損失,且難以向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生病或坦承等情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故其此部分所犯之罪,雖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而列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復已載敘其量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㈤、㈥」所示),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其就本案所為,僅係收受他人(按即本案詐騙集團

之提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並未實際參與領錢之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係由共犯黃晨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後,將其提領之款項轉交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所擔任之「收水」角色,對於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量刑有關之事由,依法量刑。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聯繫結果,被害人陳稱其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已與共犯黃晨維成立和解,並經黃晨維全額賠付,故不願到庭另與被告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85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前揭各情所示,其量刑審酌事由與原審並無差異,且難認被告有其他得作為特予減刑之事由。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已係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就提起上訴之初,雖以①本案曾經「前案」判決並確定

,自應為免訴判決;②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就被告本案所犯,竟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③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相關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違誤;④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侵害被告依公正公約、身障公約所保障之公正審判請求權、聽審請求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違誤;⑤原審未調查、認定所指「前來收受信封袋之人」究係何人?是否與本件共犯黃晨維認識?是否曾就本案犯行,與被告見面接觸等情,即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容有違誤;⑥本案共犯「劉錦榮」、「招財進寶」是否真有其人?且如扣除「劉錦榮」、「招財進寶」,本案共犯是否僅被告與黃晨維2人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不應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⑦原判決並未認被告就本案所分得之犯罪得1,000元究係如何約定或決定及其來源,竟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又此1,000元報酬既係被告自己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問題,不應成立洗錢罪;⑧被告就本案所為,既係依「招財進寶」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共犯黃晨維見面而收受黃晨維裝在信封袋內之現金款項,則依「招財進寶」之指示程度觀之,被告有無可僅係受「招財進寶」利用之對象,應依「間接正犯」之理論解決,而非不非青紅皂白,遽論被告為本案共犯等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惟查:

1.被告所指上開「前案」(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其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是該另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應依法為實體判決之認定及判斷,並無影響。

2.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即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並諭知辯論終結後,訂期宣判等情,有原審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合議庭112年3月17日裁定、原審112年3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第57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審就本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3.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有原審前揭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0頁)。足認原審就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本案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涉犯法條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該條項「前段」之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並非智能障礙,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正常應答,堪認其心智及理解能力均尚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是原審未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尚難認有侵害被告聽審權等程序權益之訴訟程序違誤。

5.本案共犯既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錦榮」、「招財進寶」之人及被告與黃晨維,足認其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且依本件犯罪模式所示,既係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再由擔任「車手」之黃晨維依「劉錦榮」之指示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放入信封袋中,轉交依「招財進寶」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信封袋放在指定之中華郵政信箱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其等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本案詐騙集團除擔任「車手」之黃晨維及擔任「收水」之被告外,另有指定其等分擔詐騙犯行之「劉錦榮」及「招財進寶」,且該「劉錦榮」或「招財進寶」不僅確有其人(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致檢警尚未能查獲到案),並係被告與共犯黃晨維以外之第三人,否則衡情黃晨維自無需以「車手」身分提領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收受,復由被告「交予(交回)」黃晨維收受之理。又縱認「劉錦榮」與「招財進寶」係同一人,惟經併計被告與黃晨維,合計共犯人數至少在3人以上,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說明,本件縱因依指示「前來收受信封袋之人」年籍不詳等因素,致尚未能查明該共犯究係何人,然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另關於該「前來收受信封袋之人」與本件共犯黃晨維是否認識,及該共犯是否曾與被告「見面」接觸等情,對於被告就本案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亦無影響。

6.關於被告因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應係「每」次代價都不一樣,但是都差不多新台幣1000左右,直接從收取的款項抽1000元出來」、「(你本次的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149頁),自堪認定。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前揭詐欺及洗錢手法,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從詐欺所得之前揭款項,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其可分得之報酬,係其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既遂後,內部分配贓款之問題,對於本案業已成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並無影響。

7.被告既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實際分擔前揭「收水」之犯行,雖其所為係依共犯「招財進寶」之指示辦理,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無依間接正犯之理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招財進寶」或其他共犯利用,而為無罪諭知之餘地。

8.綜上各情,被告於上訴之初所執前揭各詞,並無可採。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變更為認罪答辯,已如前述,益見其所執前揭情詞,均不採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所為量刑論述及裁量均難認有何違誤或

不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富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富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黃晨維(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榮」、「招財進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黃晨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與施富文。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4時,佯為蔡憲德之姪子,致電佯稱:因積欠工程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蔡憲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9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黃晨維依「劉錦榮」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莊幸運店內,於同日10月7日9時56分、9時57分、9時58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均為5元),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思源門市,將上開5萬元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信封袋中,轉交與受「招財進寶」指示前往之施富文,施富文再依指示,將上開信封袋,放入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之中華郵政i信箱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憲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施富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黃晨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蔡憲德於警詢中陳述。

㈣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紀錄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照片紀錄表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另案被告、「招財進寶」、前來收受信封袋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所詐得之款項並轉交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另案被告、「招財進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本案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時自陳健康不佳在洗腎,且需照顧母親,家中僅剩弟弟負責經濟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負責收取所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游收受,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1,000元以外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