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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餘東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餘東(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系爭1532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為私人道路,非國家機關所養護,亦未同意供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即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身為大舜老人養護中心)通行,故非公眾使用之道路。又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尚可經由1467地號土地(同上地段)對外通行,消防車、救護車均可出入,其往來安全亦不因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壅塞而受影響。基上,被告欲加以養護,而僱工加以挖掘、放置施工護欄,均為正辦,尤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為此提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民國112年7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50989號),其記載:

系爭1532地號土地並「無既成道路認定及養護之相關紀錄」等語,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112年7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20691409號),其記載:系爭1532地號土地「並未供公眾使用」,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指之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仍應課徵遺產稅等語,作為佐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原審量刑之宣告,使被告無法易科罰金,且未諭知緩刑,亦屬過重(本院卷第19至31、61至110、121至127、142至143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系爭1532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吳祥和所有,路寬7.1公尺,

為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委請工人以挖土機、卡車等機具挖掘,並以施工護欄堵住,致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僅能通行1467地號土地等情,原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可稽。

⒉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前身係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其負責人即

為吳祥和,並自88年起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提供予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對外通行使用,即由大門位置出發,先經過1512地號土地(同上地段,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再經過系爭1532地號土地等情,不但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案,亦經原審調閱(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1800號建造執照案卷,核閱其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於88年12月15日同意發給道路證明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無誤。顯然系爭1532地號土地自88年起,即供特定多數人通行,客觀上長期處於可通行之狀態,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

⒊被告在系爭1532地號土地設置施工護欄後,已完全加以壅塞

,致人車完全無法通行,有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顯然已重大妨害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員工、住民、親屬之出入。而此,並不因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尚可借由1467地號土地道路通行,即謂可任意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甚者,1467地號土地路寬僅2.1至3.1公尺,業經檢察官勘驗得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救護車之車寬為2.1公尺、水庫車之車寬為3.2公尺、30米雲梯車之車寬為3.2公尺、小水箱車之車寬為2.8公尺,有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輛參考尺寸一覽表可稽,顯然上開救護車、消防車,並無法順利經由1467地號土地救護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住民,益見被告上開設置施工護欄,而完全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確足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⒋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以施工護欄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後,

直至原審審理期間,始於111年8月26日將施工護欄拆除,期間長達1年半,並未提出期間有養護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證據,顯然其目的,就是欲妨害公眾即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人員之往來通行,而與道路修繕無關。

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仍以前開陳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及交通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者,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實無欲對系爭1532地號土地加以養護,而上開僱工加以挖掘、放置施工護欄之舉,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原審已詳論於前。茲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前身大舜老人養護中心,自88年起即得使用系爭1532地號土地,亦如上述,縱使該機構於經營權更迭後,未再經吳祥和出具使用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但因事實上已為其內之員工、住民、親屬用以通行,參照上開說明,系爭1532地號土地即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即便尚有路寬較窄之1467地號土地差堪通行,仍不得無故加以壅塞,亦不問系爭15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原先是否為私人所開闢,或事後有無為國家機關所養護。被告另行提出卷內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開函文(本院卷第83頁),所記載:系爭1532地號土地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亦無加以養護紀錄等語,及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說明:因被告於申請書內自述系爭1532地號土地乃自行開闢使用及養護,故未認定屬於「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將其現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明知系爭1532地號土地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為救護車、消防車等大型車輛所適宜通行,竟任意加以壅塞,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於111年8月26日將施工護欄拆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前開情詞飾詞強辯,未見任何悔意,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甚或宣告緩刑所述,尤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餘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餘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餘東明知其父親吳祥和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吳餘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詎吳餘東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卡車等機具挖掘道路,並以施工護欄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方式,阻礙任何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餘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1532地號土地架設施工護欄,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且非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對外之唯一通道,該照顧中心仍可透過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7地號土地)進出,且救護車、消防車或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1467地號土地不會危險,我沒有妨害通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系爭1532地號土地係私人所有,並非政府機關所養護,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大舜安養院通行,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不得主張通行系爭1532地號土地,且系爭龍潭照顧中心本來就是通行系爭1467地號土地;又被告施設施工圍籬,目的係在道路養護及施工安全,並非故意壅塞道路,且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已表明救災風險或偶發火災等事故發生時,消防車輛若無法進出、救災困難,非屬刑法第185條所保障之往來安全範圍云云。經查:

㈠、系爭1532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吳祥和所有,路寬7.1公尺,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委請工人以挖土機、卡車等機具挖掘道路,並以施工護欄堵住系爭1532地號土地,致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僅能通行系爭1467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1532地號土地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並不以其係「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前身為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且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吳祥和,被告為大舜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且吳祥和所有之系爭1532地號土地,自88年起即提供予大舜老人養護中心對外通行使用;嗣大舜老人養護中心變更為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後,大門位置並未遷移,該大門對外通行需先經過15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再經過系爭1532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並據本院調閱(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1800號建造執照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於88年12月15日同意發給道路證明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93頁),顯見系爭1532地號土地自88年起,即供特定多數人通行,客觀上長期處於可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對外之唯一路寬約7.1公尺可供救護車、消防車等大型車輛通行之道路。被告辯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仍可透過系爭1467地號土地進出,且救護車、消防車亦可透過系爭1467地號土地通行,其未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2.系爭1467地號土地路寬僅2.1至3.1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救護車之車寬為2.1公尺、水庫車之車寬為3.2公尺、30米雲梯車之車寬為3.2公尺、小水箱車之車寬為2.8公尺,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輛參考尺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系爭1467地號土地路寬最窄處之2.1公尺,對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通行已屬困難,遑論大型車輛如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通行系爭1467地號土地進出系爭龍潭照顧中心,顯見系爭1532地號土地仍為進出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人員,實際上通行使用之聯外道路。

3.又被告在系爭1532地號土地設置施工護欄,已完全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致人車完全無法通行,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9頁),足徵被告於系爭1532地號土地設置施工護欄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致生公共危險,與不特定公眾可否借由其他道路通行並無關連,非謂一地有二條以上之道路,即可任意壅塞其中任何一條。從而,被告明知系爭1532地號土地自88年起即供特定多數人通行,竟設置施工護欄完全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被告有壅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於110年2月27日以施工護欄堵住系爭1532地號土地,係因道路損壞需要維修,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相關維護道路的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則被告辯稱係為維修道路而以施工護欄堵住系爭1532地號土地,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80頁),均無從證明系爭1532地號土地係因損壞而有維修需求;況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以施工護欄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11年8月26日將施工護欄拆除,期間長達1年半,竟未有任何養護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證據,其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所辯實屬無稽。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挖開以後有汙水流出來,我一直陳情要請環保局做一個指示,環保局的公文讓我不知道到底是做還是不做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15日即已函覆被告,內容為:案經本局於110年3月3日、3月10日派員前往旨揭陳情地點稽查,現場取因道路開挖露出之涵管內水樣進行檢測,經初步檢測pH、水溫、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重金屬銅、鎳等項目,水質未有異常情事,亦未發現有異常廢水排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未發現有廢水排放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因等待主管機關指示,始致遲遲無法進行道路養護,其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1532地號土地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為救護車、消防車等大型車輛通行系爭龍潭照顧中心之唯一道路,竟任意壅塞,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於111年8月26日將施工護欄拆除,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卡車等機具挖掘道路,並以施工護欄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方式,阻礙任何人車之通行,妨害系爭龍潭照顧中心工作人員、受照顧之老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應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方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之行為,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並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究係使何欲通行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民眾之心理及生理產生一定之強制,並進而妨害該用路人使用通行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權利一節,並未具體指明,則公訴人既未舉出被告以施工護欄壅塞系爭1532地號土地時,有何人在場,且該人正欲通行時,當場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受到其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強制,妨害其通行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相關事證,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