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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嵩陽

李宗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生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歐宇倫律師陳貞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由被告李宗麟假冒係境外公司Gr

and Castle Corp.(中文名:大金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負責人,與被告莊嵩陽一起遊說告訴人周全明投資油品交易,佯稱:有油料現貨買賣交易,獲利可觀,且無任何風險,惟尚缺開立信用狀之資金,若告訴人周全明提供28萬美金作為買方開立信用狀之費用,30日內即可獲得40萬美金之回饋金,如未於40日內完成交易,28萬美金將全額退回,若賣方違約,亦可獲得總交易金額5%即35萬美金之賠償金云云,並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大金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支開證作業費協議(下稱本案協議)及油料大宗能源現貨商品買賣合作企劃案(下稱本案油料企劃書),以取信告訴人周全明,致告訴人周全明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3日在上址,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7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支票號碼為CS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林奇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紙予被告莊嵩陽。詎被告林奇生已於107年5月30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卻毫無油料交易跡象,逾上開約定時間後,亦未見款項入帳或交付,經告訴人周全明多次詢問,被告莊嵩陽等3人均以係賣方未如期出貨,油品交易仍在進行等理由推託,告訴人周全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莊嵩陽、林奇生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周全明、楊智銘於偵查之證述,本案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被告莊嵩陽、李宗麟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支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一、被告莊嵩陽辯稱:當時我欠缺開信用狀的資金,告訴人了解油品買賣過程後(即新加坡油商Urban Environment Industries公司《下稱Urban公司,負責人為湯馬士》將油品賣給UNIPOWER WORLDWIDE Corp LTD《下稱UNIPOWER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奇生》,待油品到了台中港後,UNIPOWER公司會直接轉售萬源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通公司》),告訴人便願意支出開狀費用,以擔保上開油品交易。本案油料企劃書是告訴人叫被告李宗麟拿給他,為證明我與李宗麟有做油品的專業,油料企劃書與告訴人之出資無關。至於本案協議,這原本是我和被告李宗麟要給告訴人拿回去看的,該協議並沒有成立,也與本件無關,且當時本案協議交給告訴人時,被告李宗麟就已經在上面簽名,我們與告訴人間並沒有簽立合約,但我在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上方有敘明「會在一個月內攤還40萬美金」。我並未詐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拿給被告林奇生去開信用狀,只是後來油品交易不成等語。

二、被告李宗麟辯稱:我是大金堡公司環渤海能源交易中心駐臺辦事處負責人,本案油料企劃書是我在很久以前交給被告莊嵩陽,並不是為了給告訴人才把油料企劃書交給被告莊嵩陽。當時被告莊嵩陽說有一個油料買賣的合約已經簽署,需要人提供資金,在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金主才願意出錢。又因被告莊嵩陽無法簽約,便請我以大金堡公司名義代簽,我就擬好本案協議,到場時被告莊嵩陽已與告訴人談完,我只是去解釋本案協議為何對告訴人有保障,但告訴人沒有回簽,他說要回去思考一下,後來就沒有再碰面,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後來直接交付支票給被告莊嵩陽。另我僅受被告莊嵩陽委託找油品買家,嗣後也找到萬源通公司有意購油,並以大金堡公司名義與萬源通公司簽約,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林奇生辯稱:本案是被告莊嵩陽找我幫本件油品交易開信用狀,我就委請新加坡公司TELESONIC SINGAPORE PTE LTD(下稱TELESONIC公司)開7百萬美金的信用狀(即TELESONIC公司於107年5月2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又因信用狀開立費用是交易金額的百分之4,是開立信用狀就需要拿出7百多萬,加上我可從中獲利100萬元,故告訴人交付800餘萬元支票。拿到支票前我不認識告訴人,亦不了解被告莊嵩陽與告訴人接洽情形。另關於油品交易部分,原本Urban公司賣油給我的UNIPOWER公司,雙方有簽立石油合約,預訂由我將油品轉售菲律賓客戶,但該菲律賓客戶事後不採購油品,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就拿這個合約另外以大金堡公司名義跟萬源通公司成立石油買賣合同,將Urban公司的油轉賣給萬源通公司,他們請Urban公司開預估發票,故該信用狀開立依據就是依照預估發票所載來開,只是後來油品交易沒成,湯馬士沒有如期交油,然因為信用狀已開立,費用便不會退還。我在拿到支票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該支票需待履約完成才可兌現。本案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資金拿去開立信用狀,只是後來Urban公司未履行合約,我只負責開立信用狀,對於被告莊嵩陽、李宗麟2人所為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莊嵩陽在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曾出具本案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予告訴人,復於107年5月23日取得本案支票後轉交被告林奇生,再由被告林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兌現等情,為被告等3人所是認(原審訴卷一第59至63頁、第83至89頁、第229至23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楊智銘證述可佐(他卷第91至92頁、第107至109頁、第659至661頁,偵卷第55至58頁、第309至310頁、第331至332頁、第351至355頁、第373至374頁,原審訴卷一第378至436頁),並有本案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本案支票、被告林奇生於華南銀行提示兌現之本案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61頁、第65頁、第11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本案油料企劃書及本案協議而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查:㈠關於告訴人提出本案面額840萬元支票之用途部分,告訴人雖

於原審證稱:被告莊嵩陽將本案支票轉交給被告林奇生後,我有與被告林奇生通電話,我跟被告林奇生講支票是履約保證用,不能提早兌現,要等石油交易完成以後才能兌現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4、431、432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楊智銘於107年3月間介紹莊嵩陽、李宗麟給我認識,莊嵩陽、李宗麟跟我解釋這個投資是怎樣,他們說這個石油交易已經談好,就差開證的費用840萬台幣,開了之後1個月內可以完成,就可以回饋我40萬美金」(他卷第107、108頁)、「莊嵩陽有對我說明支付28萬美金是為林奇生的UNIPOWER公司開信用狀,需要開證費用」(他卷第661頁)、「莊嵩陽、李宗麟說他們要從新加坡賣石油的湯馬士進口油過來,缺乏開證費用,當時他們說外面有油要進口到台灣,依照國際貿易,國外買東西一定要開證」、「我付的這些錢就是去開信用狀的」、「莊嵩陽、李宗麟來找我,他們說資金需求是證開費用」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82、402、424頁)。是就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向告訴人接洽時,即已表明本件石油交易需要開立信用狀,因欠缺開證費用而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且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我在本件石油交易的角色是金主,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85頁),是告訴人既知悉其所交付之面額840萬元本案支票之用途,係供作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則其指稱本案支票是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不能提早兌現等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有參考本案協議裡面有寫履保條

款,說佣金匯到我的帳戶內,我開的支票才兌現等語(他卷第92頁),並提出840萬元定存單以資佐證(他卷第63頁)。然查:

⒈觀諸本案協議,其第1條便記載:「甲方(即大金堡公司)委

託乙方(即告訴人)代支MT700信用證開證作業費計28萬美金,並以履約保證方式執行」、「乙方將28萬美金全額存入乙方任意帳戶,並設定為履保專戶,受益人為甲方委託之開證方:UNIPOWER WORLDWIDE CORP.LTD.(即UNIPOWER公司)」、「履保條款:甲方完成交易行為,並支付傭金至乙方銀行帳戶後,28萬美金全額匯人甲方委託之開證方銀行帳戶內,若甲方於乙方履保專戶設定後40日未完成交易行為(即未支付傭金至乙方銀行),28萬美金全額退回乙方」、「甲方委託之開證方完成開證作業後約30日內,甲方將回饋金計40萬美金存入乙方銀行帳戶,並由乙方履保專戶支付28萬美金予甲方委託之開證方指定帳戶」等語(他卷第53至61頁),可見告訴人依本案協議需將美金28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在交易完成後,開證之UNIPOWER公司始能取走履保專戶內之美金28萬元。⒉然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一開始是莊嵩陽說要確定我有錢,

我就給他看我定存單有840萬,本來我是開1個我的支票,日期沒押,林奇生又退回來說他要本票,而且他要兌現;我沒有講第1次先給莊嵩陽定存單,一開始拿去是支票,林奇生又退回來說他要銀行本票,所以又跟銀行換本票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8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前揭840萬元定存單僅是告訴人與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商談投資本件石油交易時,提出證明告訴人確有相當資力,其後告訴人乃交付其個人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莊嵩陽,經退回後,再依被告林奇生要求而交付銀行為付款人之本案支票,則告訴人就其提出本案支票之情形,已與前開協議內容需將美金28萬元存入履保專戶,顯有不同。再本案支票係付款人為銀行之即期支票,而依告訴人之年齡、職業,斷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豈有不知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等同現金之理,顯非保證支票,是以告訴人陳稱本案支票僅是保證之用,不能提示等語,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況告訴人所提107年5月23日被告莊嵩陽簽收支票資料上亦記載「收開證作業費用107.5.23,約定一個月內攤還本利40萬美金」等語(他卷第65頁),益見告訴人確知其交付本案支票是作為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而非僅止於擔保,則告訴人於知悉所提供本案支票將會兌現之情形下,仍同意將原提出之個人支票變更為本案銀行本行支票,並由被告林奇生兌現後開立信用狀,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之情形。

㈢準此,告訴人於被告莊嵩陽、李宗麟向其接洽時,即已表明

本件係因石油交易而需要開立信用狀,且欠缺開證費用等情,而本案確有相關之石油買賣交易(詳後述),被告林奇生於收到本案支票後,即進行開立信用狀事宜(詳後述),顯見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三、關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莊嵩陽等人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莊嵩陽、李宗麟說他們要從新加坡賣石油的湯馬士進口油過來,缺乏開證費用,當時他們說外面有油要進口到台灣,依照國際貿易,國外買東西一定要開證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82頁)。就上開石油買賣交易之緣由,被告莊嵩陽、李奇生均陳稱:本件係被告莊嵩陽、李奇生欲與新加坡油商Urban公司從事石油買賣交易,莊嵩陽負責向新加坡油商採買油料,林奇生將採購取得之油料轉售予菲律賓客戶,即可自買賣油料差價中賺取利潤,而由UNIPOWER公司出名簽約等語(原審訴卷一第91至99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而被莊嵩陽、李奇生確於107年3月初至香港與Urban公司負責人湯馬士會面商談等情,則有被告林奇生與湯馬士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7日之通訊紀錄、Urban公司與UNIPOWER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立之石油購買契約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203至233頁,原審訴卷一第101至121頁);另上開107年3月15日簽立之石油購買契約,貨品為RD2 GASOIL、其最終買家是菲律賓客戶、裝貨港為俄羅斯之海參威港、卸貨港是菲律賓的蘇比克灣港等情(原審訴卷一第101至103頁),亦與卷附UNIPOWER公司與菲律賓買家於107年4月15日簽訂之石油買賣合約內容相符(原審訴卷一第273至300頁),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林奇生所代表之UNIPOWER公司確與湯馬士所代表之Urban公司簽立之石油買賣合約,並預計將採購取得之油料轉售予菲律賓客戶等情,尚非無據。

四、另關於本案信用狀開立之始末:㈠被告等人陳稱:UNIPOWER公司與Urban公司簽立石油合約後,

菲律賓客戶突然不予採購,經莊嵩陽另找李宗麟合作,除借用UNIPOWER公司名義履約外,後續油料轉銷售等事宜皆會由莊嵩陽及李宗麟繼續處理,其後李宗麟尋得油料買家萬源通公司,並由林奇生協助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等語(原審訴卷一第91至99頁、第129至132頁);另被告林奇生亦陳稱:原先UNIPOWER公司與Urban公司簽立石油買賣之合約,因菲律賓客戶不予採購後,就由莊嵩陽另找李宗麟合作接手後續履約及油料轉銷等事宜,莊嵩陽於107年5月下旬通知我,說李宗麟已覓得新的油料買家即萬源通公司,希望由林奇生協助轉知湯馬士,並請求湯馬士依莊嵩陽及李宗麟尋得之油料買家資訊,就原先簽立的石油合約重新提供預估商業發票等語(原審訴卷一第92至93頁),並有Urban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之預估商業發票、被告林奇生與湯馬士於107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193至195頁、第233至237頁)。其中原於107年3月15日簽立之石油購買契約所約定之「缷貨港口/ 碼頭」原載為「菲律賓的SUBIC BAY」(原審訴卷一第103頁),因配合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所接洽油料買家之交(提)貨地點約定而改為台灣台中港(107年5月23日開立之預估商業發票,原審卷一第141頁),足證被告等人確實持續與Urban公司就原先簽立之石油買賣合約進行履約行為。

㈡再比對下列資料,可知:

⒈比對107年3月15日簽立之石油購買契約(他卷第139至185頁

),及107年5月23日之預估商業發票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兩者所載之合約編號同為「UEI/ UWC/D2-50K」,買賣雙方為「UNIPOWER公司及Urban公司」、貨品為「GAS OIL」、每噸售價為「美金350元」等情。

⒉再比對107年5月23日預估商業發票(原審卷一第141頁),及

107年5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容(他卷第645至649頁),兩者貨品「GAS OIL 20,000噸」、總金額為「美金700萬元」及裝、缷貨港分別為「印尼、台中」等記載,均相一致,而信用證之受益人為「PT. ARTHAAKBAR JAY

A ABADI」,可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係依據上開107年5月23日預估商業發票所填寫。⒊再依107年5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他卷第6

45至649頁),而取得107年5月25日信用狀電文(原審卷一第157頁),兩者所載之信用狀聲請人、受益人皆為「TELESONIC公司、PT. ARTHAAKBAR JAYA ABADI」,貨品皆為「GAS

OIL 20,000噸」、總金額為「美金700萬元」、裝缷貨港為「印尼、台中」等相同內容,且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07年8月22日,堪認107年5月23日之預估商業發票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係源自107年3月15日簽立之石油購買契約(他卷第139至185頁),嗣依107年5月23日之預估商業發票內容填寫107年5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他卷第645至649頁),進而取得取得107年5月25日信用狀電文(原審卷一第157頁)。

㈢被告林奇生陳稱:其於收受莊嵩陽轉交之840萬元支票,並取

得更新後預估商業發票後,即聯繫TELESONIC公司辦理代開立信用狀事宜,並提出其與TELESONIC公司總經理「Ng Kim-Hua」間往來電子郵件、107年5月24日代開信用證協議、107年5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件以資佐證(他卷第641至649頁)。而被告林奇生於000年0月00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匯款39,000美金、以友人林青浪名義匯款94,000美金,先行給付TELESONIC公司共133,000美金,嗣於107年8月17日以UNIPOWER公司名義向TELESONIC公司給付101,850美金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17日匯款憑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67頁),是被告林奇生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況本院就被告林奇生委託TELESONIC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一事進行函詢,經TELESONIC公司函覆:「我們已於107年5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交1份信用狀申請,隨函附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狀swift副本,編號LC No.8241STZ000000000,金額為USD7,000,000.00,受益人為Arthaakbar Jaya Abadi;委託TELESONIC提交該信用狀申請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者,為UNIPOWER WORLDWIDE CORP;我們就信用狀開狀佣金收取信用狀金額之1.9%;委託申請人已向我們的大華銀行帳戶支付USD94,000及USD39,000(合計USD133,000,即1.9%);我方信用狀僅用於促成貨物進口,並不接受非現金之擔保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536至621頁),益證被告林奇生於收取本案支票後,確依Urban公司提出之預估商業發票內容,委由TELESONIC公司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而於取得上開信用狀電文後,被告林奇生即向TELESONIC公司給付相關之開立信用狀費用甚明。

五、據上,依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莊嵩陽在與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曾出具本案油料企劃書、本案協議予告訴人,復於107年5月23日取得本案支票後轉交被告林奇生,再由被告林奇生於000年0月00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兌現等情。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既知其交本案支票是作為開立信用狀之費用,而非僅止於擔保,則告訴人仍將原提出之個人支票變更為本案銀行本行支票,並由被告林奇生兌現後開立信用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情事。再被告林奇生所代表之UNIPOWER公司確與湯馬士所代表之Urban公司簽立石油買賣合約,而被告林奇生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確依Urban公司提出之預估商業發票內容,委由TELESONIC公司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取得上開信用狀電文後,被告林奇生即向TELESONIC公司給付相關之開立信用狀費用等情,亦如前述,則本件既有真正之石油交易,被告林奇生收受本案支票後,亦有委託TELESONIC公司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之情形,告訴人雖無法依被告莊嵩陽等人之承諾而取得40萬美金或取回交付之28萬美金,惟此純屬民事糾紛,應是告訴人對於交易過程有所誤會所導致。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等人有加重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加重詐欺罪相繩。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確信,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顯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等人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莊嵩陽、李宗麟、林奇生均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