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

黎國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宣宏律師

黃國銘律師謝佳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本院卷第31-34、76、250頁),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美惠、黎國棟2人(下稱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黎國棟與告訴人古朝誠、案外人古秀珠(民國110年6月1日歿)為兄弟姊妹(下均稱姓名)。古秀珠臨終前,委託被告2人協助處理身後事,並將其印鑑、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陳美惠(下合稱本案古秀珠2帳戶)。詎其等均明知古秀珠於110年6月1日已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由黎國棟駕車載運陳美惠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陳美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古秀珠交付之真正印鑑,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用印,並接續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此表彰古秀珠提領附表所示帳戶、金額之意思(被告2人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朝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古秀珠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各1份、臺北市內湖北勢湖郵局110年6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承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時間,提出如同附表所示文書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古秀珠存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美惠辯稱:古秀珠生前就有交代我幫她處理後事,她過世後我們去慈恩園幫她處理後事,我們上山到古秀珠生前養病的廟裡,是廟裡師父的太太將存摺交給我們,師父夫妻可以作證古秀珠讓我們全權處理後事,因為當時疫情嚴重,慈恩園的小姐要我們趕快下訂殯儀館的廳位,古秀珠存款僅17萬多元,但我們下訂廳位就已經花了30幾萬元,我是受古秀珠委託才辦這件事情,沒有偽造文書等語;黎國棟辯稱:古秀珠當面跟我講說讓我處理後事,她存摺裡的錢也不夠處理她的後事,錢不夠是我太太先支付,我是寫臉書訊息通知古朝誠,但古朝誠沒有任何回應,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古秀珠死亡後,由黎國棟駕車搭載陳美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經陳美惠持古秀珠之印章蓋用印文填具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古秀珠存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76、77、257頁),且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0年9月16日內湖營密字第11000032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存入憑條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3402號函暨所檢附之提款單影本、存款單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65-73頁,偵續卷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至附表編號6部分,係陳美惠將所領得如上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總和全部1次匯入自己帳戶之交易,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6條及第550條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但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再者,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凡此均需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依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及卷內之證人證詞等,可知被告2

人應有受到古秀珠之生前授權,處理死亡後之喪葬儀式、遺產管理等「身後事宜」:

1.證人林芳誼於警詢證稱:我跟古秀珠是朋友,我在結婚前就認識古秀珠,因為古秀珠有在爬山,爬到我們家宮廟這裡,她認為跟我們家的神有緣,所以常在宮廟服務,古秀珠在110年初左右住在我們宮廟內,直到她去世,她在宮廟有放一個包包和隨身衣物,我知道她隨身攜帶有2 本帳戶,她過世時這些東西都在她身旁,我後來把古秀珠遺物交給她哥哥黎國棟和她大嫂陳美惠,因為黎國棟比較有責任感,古秀珠生前有講過她的身後事交給她哥哥和大嫂處理,她偶而想到就會說,我有聽到,我知悉她臺灣銀行之帳戶密碼,她有告訴我,我有告知黎國棟和陳美惠等語(偵卷第36、37頁);核與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相符(偵卷第11、12、22、93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44、45頁)。陳美惠於原審亦供稱:古秀珠離世前曾因患腳疾,生活無法自理,其不欲至醫院就醫,只願住在林芳誼上述宮廟內,由林芳誼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乙情;復經黎國棟於原審陳稱:古秀珠爬樓梯跌倒,宮廟師父載她去宮廟用宮廟方式處理病症,古秀珠是信那宮廟的,最後在宮廟過世等語;佐以古朝誠於原審證稱:古秀珠在家裡上樓梯跌倒,我要送她去醫院,她說宮廟師傅可以幫她處理傷勢,一出去就沒回來,去宮廟半年多都沒回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8、121、134、135頁),益見證人林芳誼與被告2人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綜上各節,可知證人林芳誼係古秀珠往生前最為親近與信任之人,則古秀珠會告知證人林芳誼要將自己之身後事委託何人處理,自合情理。

2.被告2人於古秀珠死亡後為其辦理並支出急診醫療費、喪事儀式及塔位費用計35萬4,695元,有被告陳美惠提出並製作之喪葬支出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收據、承辦禮儀師開立之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陳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所附塔位永久使用契約書、慈恩園寶塔塔位安奉申請書等存卷可參(偵卷第85、109-123頁,偵續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將古秀珠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合併存於陳美惠帳戶後,統一由陳美惠之帳戶支付醫療喪葬事宜等費用,並非虛妄。而被告2人提出之前述單據費用項目數額,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合;則被告2人所提領之本案古秀珠存款,尚遠少於被告2人實際支出如上之喪葬費用,益徵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受到古秀珠生前委任處理身後事,而為前開提領本案古秀珠2帳戶存款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受古秀珠之生前委託處理其身

後事,其等主觀上認為其等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等節,即非無據。依前所述,被告2人上揭支出之款項用途,確係用於處理古秀珠之喪葬事宜,性質上應不因古秀珠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便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

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之虞。原判決遽以古秀珠表示要將自己「身後事」交給被告2人處理,即認被告2人於提領本案古秀珠存款時,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善意,而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云云,自嫌速斷。且證人古朝誠到庭具結證稱:古秀珠過世當天我就知道了,黎國棟還有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先處理古秀珠的身後事,錢的事情之後再處理;被告2人後來一直要我分攤款項等語,足徵同為繼承人之古朝誠,於死者死亡當天即可接手處理委任事務,並以繼承人身分支付繼承費用或對提領死者存款之事表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2人捨此不為,擅自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用印,顯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之行為,至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要屬被告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顯有未洽等語。

㈢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判決,而認原判決認定有誤,然個案情節或有不同,尚無法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古朝誠雖於原審陳稱黎國棟於古秀珠過世當天即打電話通知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很久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而黎國棟則堅稱:係以臉書通知古朝誠古秀珠往生之事,但古朝誠沒有任何回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76頁);而古朝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黎國棟有打電話通知乙事(本院卷第87-95、263-269頁),尚難認前開上訴理由有據。況本案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認識自己並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犯意,業如前述,而此部分尚乏足夠證據得以認定,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偽造文書標的與出處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湖北勢湖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續卷第42頁)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萬6500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69頁)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5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67頁) 800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69頁) 7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67頁) 500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71頁) 5萬7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