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隆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隆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罪之虞,據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按同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為防衛社會安全而設,即仿傚德國及美國所採行之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人繼續犯罪;條文明列之各款犯罪,皆不屬於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即以「預防性拘禁」(Preventive Detention)作為羈押事由,含有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考量。末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就被告所為犯行,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日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被告所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先騎車至市立三重醫院,再多次轉搭計程車,前往外縣市苗栗友人住處,再更換衣服再搭計程車到苗栗竹南火車站附近徒步繞行,始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第85至85頁反面),並有證人王傳壽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3299號拘票、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81至82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3299號卷第8頁),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曾因與前同居女友之感情糾紛,而犯家庭暴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又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經執行完畢後,又因與其他被害人之感情糾紛,而犯強制罪、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第199至210頁、本院卷第55至72頁),被告於本案亦因基於與先前案件相類似之犯罪動機,即與告訴人即其前女友高正儀間之感情糾紛,而有持搶朝告訴人王于升及高正儀之胸部、頭部射擊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