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澤林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13、168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莫澤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九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澤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若係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莫澤林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起訴書略載為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ennis鄭」(嗣更名為「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自稱「小趙」、「小猴」、「小鎮」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依「Tennis鄭」指示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貸款廣告,或以LINE聯繫方式,佯稱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莫澤林對於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顏鎂伶、顏品彤、薛凱陽等人誤信之,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施用詐術內容/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各該統一超商門市、空軍一號貨運門市,再由莫澤林依「Tennis鄭」指示,前往各超商門市、貨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林美華等人所寄送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而詐得林美華等人之帳戶資料,並以該等詐得之人頭帳戶收取、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以此方式著手製造追查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莫澤林所屬詐欺集團對林美華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詐得之財物,以及莫澤林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惟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就洗錢部分為未遂)。
㈡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許
蘭香、楊皕甯佯稱為其等親友,需款孔急云云,使許蘭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8、9「施用詐術內容/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前揭詐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莫澤林依「Tennis鄭」指示,持上開領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轉帳,復將領得之款項層轉交付予「小趙」、「小猴」等人,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莫澤林所屬詐欺集團對許蘭香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詐得之款項,以及莫澤林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時間、金額、對象等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
二、嗣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莫澤林依「Tennis鄭」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蔡沛勳遭詐所寄含有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之包裹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莫澤林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沛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顏品彤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薛凱陽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羅炳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楊皕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莫澤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7頁、卷二第15至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依指示前往領取各該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帳、層轉上游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被騙,我沒有騙被害人,都是依「Tennis鄭」指示去做,他們說是工程款,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9年3月7日起,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負責依「Ten
nis鄭」指示至各超商、貨運門市領取包裹,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林美華、羅炳炎、被害人江亞璇、顏鎂伶、顏品彤、蔡沛勳、薛凱陽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資料,被告並依「Tennis鄭」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內含其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另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許蘭香、告訴人楊皕甯則分別遭詐欺集團佯裝親友欲貸借款項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則依「Tennis鄭」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轉帳,其中除被告自己報酬外,則層轉交付「小趙」、「小猴」等人,或轉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8498卷第14至17、104頁、偵9351卷第10至15頁、偵9359卷第8至12頁、偵9851卷第10至12頁、偵8412卷第13至18、154至156、283至頁、偵10835卷第8至10頁、偵16902卷第4至5、18至19、46至47頁、偵10631卷第8至11頁、偵7860卷第10至16頁、偵8907卷第8至12頁、少連偵133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卷四第75、21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27至34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美華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及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Tennis鄭」、「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他3661卷第75頁、偵8412卷第35、37至43、63至132頁、偵9851卷第33至39頁、偵10835卷第15至20頁、偵8498卷第61至100頁),及扣案被告所有持以與「Tennis鄭」聯繫之手機1支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
⒈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於109年3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然依被告供述,其係於109年3月6日看報紙應徵廣告,之後「Tennis鄭」加其LINE,其於3月7日將原有洗車場工作辭掉,3月8日開始依照「Tennis鄭」指示領取包裹、款項等語(見偵9851卷第1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與「Tennis鄭」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係於109年3月7日經由「Tennis鄭」邀約而同意參與一情相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10835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於109年3月7日起參與「Tennis鄭」所屬詐欺集團(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詳後述),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所指應予補充。
⒉依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監視器畫面及取貨明細
,被告領取林美華帳戶資料之日期應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業據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四第77頁),亦併予說明。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Tennis鄭」指示領取內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持提款卡提款、轉帳、交付所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Tennis鄭」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詐得之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帳戶內遭詐款項再交付他人等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就其所稱應徵工作之過程、內容,供稱:我是在自由時
報上求職,聯繫對方後,暱稱「Tennis鄭」之男子加我的LINE,他們跟我說是領工程款的工作,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合法,合法我才要做,他有說是合法的,隔天3月8日就開始依照「Tennis鄭」指示去領包裹;我沒有見過「Tennis鄭」,都是用LINE聯繫,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沒去過這家公司;「Tennis鄭」3月8日先傳訊息叫我去一家7-11領取包裹,然後叫我拆開拍照給他看,之後叫我拿卡片去領工程款,之後又叫我去另1間超商領包裹;3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領的包裹,領款後連同錢跟提款卡交給「小鎮」;3月10日告訴我要我到石牌這邊來領款,當時我人在臺北,收到LINE之後就騎機車到石牌,依照他LINE上告知我的地址使用導航前往,然後在下午4、5點時將今日領取的工程款、卡片、存摺一起交給「小趙」,地點在臺北市的一個巷口;我都是當天領錢後把存摺、提款卡跟錢一起交給收錢的人,3月8日交給「小鎮」、9日也是「小鎮」、10日是「小趙」、11日是「小猴」,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交錢給對方沒有簽收,我會怕他們,他們有刺青,像是黑社會的人等語(見偵8498卷第16、104頁、偵9351卷第11、13頁、偵9359卷第10頁、偵16902卷第4頁反面、偵7860卷第11至12頁、偵8412卷第285頁、偵10631卷第9至10頁、少連偵133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設置地點、公司人員均無所悉,甚且連交款對象為何人亦不認識,更無簽收任何單據以確保款項之收、交情形,其所述應徵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然被告自陳:我當時在洗車廠工作1天1,300元,現在做粗工1天1,800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核以其前開「⒈」供述,被告所從事本案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包裹、提領款項,相較於其上述工作內容,本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然甚微,其1日竟即可得獲取2,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已不成比例;且依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均係透過統一超商、貨運行寄送,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亦可直接寄送至被告所稱之公司,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之理;再由被告所領取包裹之收件人,有「同興科技」(即林美華之包裹)、「續航科技」(即羅炳炎之包裹)、「興業投資」(即江亞璇之包裹)、「粉色飾品」(顏鎂伶之包裹)、「華銘工程」(即蔡沛勳之包裹)、「陳國峰」(薛凱陽之包裹),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9359卷第9至10頁、偵8412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並為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蔡沛勳、薛凱陽等人證述在卷(見偵9359卷第83頁、他3661卷第12頁、偵8412卷第321頁、偵8498卷第35頁、偵16902卷第6頁反面),及林美華、羅炳炎、顏鎂伶之寄貨便顧客留存聯、江亞璇與方教授對話紀錄中之留存聯翻拍照片、蔡沛勳之賣貨便寄件取貨明細、被告與「Tennis鄭」對話紀錄可憑(見偵9851卷第21頁、偵8412卷第27、341、67至69、73至75頁、偵10631卷第49頁、偵8498卷第183頁),若係公司自己經營收取工程款項之包裹,又豈有出現各個不同名稱之取件人,足徵所為係為掩人耳目。
⒊再者,現今ATM、網路銀行早已相當普及,給付款項可利用AT
M或網路銀行轉帳,即可省時、省力甚至無須手續費而完成;縱使無法使用ATM或網路銀行的大額匯款,亦可以至銀行臨櫃處理,顯然不需要以各種不同地點的「店到店」交寄包裹之方式寄送提款卡、存摺等重要私人財務資料以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的方式來給付工程款;如此,非但是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且債權人也不可能接受這麼麻煩的方式來受償,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如果要付錢給其他人,會直接給錢,不會給存摺、提款卡、密碼讓對方自己取領錢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可徵被告亦具有此相同之認知。然本案竟是「Tennis鄭」在LINE上與被告聯絡,就以1日2,000元的代價雇用了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而且未經面試的被告到各處去領取這些包裹,並以包裹內的提款卡提款、交款,而且領取款項後並非將款項和提款卡、存摺交回公司,竟是依指示前往不同的地點,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存摺交給完全沒見過也不知真實姓名、身分的人,也沒有任何收據或正式記帳,且上游之所有指示均僅透過LINE下達,正常經營的公司豈有可能以這種方式收取款項,此種非常不合常情事理的情形,一般具備基本生活經驗、金融常識的人已足可判斷顯然不可能是正常交易。
⒋次由被告上開「⒈」之供述,「Tennis鄭」不僅係指示被告持
包裹內提款卡提款,而且要求被告前往特定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在同1日前後差距未久,卻選擇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更見刻意隱匿之情。
⒌復觀之前引被告與「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即「Tennis
鄭」)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對「Tennis鄭」說「我丟垃圾,之前的包裝紙都丟了,正要問你可不可」、「乾淨乾淨不留痕跡^_^」(偵8412卷第84頁),「Tennis鄭」亦要求被告把拍過的交易明細都扔掉,被告還回覆「早上就扔了」(偵8412卷第108、122頁);再「Tennis鄭」要求被告去領款,非常多次顯示「餘額不足」,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領款後,被告欲再次提款時,ATM螢幕即顯示問題帳戶,且在被告回報出現問題帳戶之情形後,「Tennis鄭」旋要求被告將身上的玉山銀行、中信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打包交給「小趙」處理,被告即回覆「等等回報」「找地方,不顯眼的地方」(偵8412卷第89、92、94至95、102、108、110、117至124頁、偵8498卷第95至97頁);在「Tennis鄭」表示要想一下被告身上的提款卡要作何處置時,被告還回覆「不急,我在土地公廟,沒人」(偵8412卷第127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四第76頁)。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應知其所從事之領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存摺,並以這些物品去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並非正當,否則何需將交易明細都丟光,而且要將身上的提款卡、存摺打包時,還主動說要找不顯眼的地方回報?被告雖辯稱:因為「Tennis鄭」要我去找不顯眼的地方,說我這邊現金領很多,叫我整理錢跟卡片去找不顯眼的地方,怕我錢那麼多被人家搶;我那天就覺得很奇怪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6至77頁),惟綜觀該日(3月11日)對話紀錄(偵8498卷第87至97頁),被告雖於上午有依指示提領款項,然隨後已依「Tennis鄭」指示將款項交給「小趙」(偵8498卷第89頁),此後直至被告說出「找地方,不顯眼的地方」這句話之前,被告前往提領之帳戶均為餘額不足或警示帳戶或僅係查詢餘額,並無成功領款,亦即當時被告身上根本沒有很多現金,而且依對話內容,當時是被告自行說要找不顯眼的地方,並非「Tennis鄭」指示,被告所辯顯與對話內容顯示之情歧異,而屬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⒍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行為時已係36
歲之年齡,除前述曾經從事洗車場之工作外,另自陳年輕時參加過不良組織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依被告與「Tennis鄭」對話紀錄之聊天內容,被告自陳曾經從事比特幣之相關工作(見偵8498卷第91頁),是被告並非毫無一般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其應可以查覺以上種種情況與一般商業經營行為不符,且應可以辨識出這些行為是在製造斷點、不留下蹤跡以逃避追查,實無從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收取工程款」一節是合理的。從而,被告對於前述依陌生人指示為之提領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且係用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金流;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等節,更應當有所認識。
⒎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經常以詐術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由「收水」將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之高層。上述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況臺灣地區各城市均普遍設立便利超商,且密度甚高,而ATM、網路銀行亦早已相當普及,一般人如有收受包裹、交付款項之必要,均可指示寄件人將包裹送達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方便領取,或逕自就近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臨櫃轉帳、匯款,甚至網路銀行直接轉帳,且寄送、轉帳、匯款之費用更屬有限,甚且可以直接在公司內部處理而無庸外出辦理,收件(款)者並無另付費用僱請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輾轉至特定、不同地點領款、轉帳之必要及實益,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他人至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持以提領款項再一併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衡情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所領取之包裹、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及財物,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流程。本案被告自承應徵之初有向「Tennis鄭」詢問以確認是否係從事不法行為,顯然其對於此等工作內容可能係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已有預見,卻僅僅在該不詳姓名、未曾謀面之「Tennis鄭」泛稱保證只是領取工程款,即允諾參與該領取包裹、持提款卡領款以轉交之工作,顯見其係為取得高於行情之報酬,而仍決意繼續擔任此高風險之工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包裹內果真裝有他人遭騙取之提款卡,透過其領取之行為達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進而持以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輾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明確,其主觀上確有與「Tennis鄭」、「小鎮」、「小趙」、「小猴」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通訊軟體、電話詐欺各該被害人,然其所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提供所屬集團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或逕自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件依前揭「㈡之⒈」被告供述其除係依「Tennis鄭」指示為各該行為外,並於每日將領得款項併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分別交「小鎮」、「小趙」、「小猴」等人,另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向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定本件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無誤;又本案為警查獲被告擔任車手領款、層轉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而未及其他如被告上述在109年3月8日、9日提領後交付「小鎮」部分,然並不影響「小鎮」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而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共同正犯,暨被告對此亦有認識之認定,亦附此說明。被告否認與「Tennis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係以通訊軟體LINE由「Tennis鄭」指示,不知「Tennis鄭」、「小鎮」、「小趙」、「小猴」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係透過LINE告知工作內容,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都不知道等語,如前「㈡之⒈」,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不僅領取包裹,更有負責部分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其將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或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㈤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Tennis鄭」指示被告領取包裹、提領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外,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林美華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Tennis鄭」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轉交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款項予「小鎮」、「小趙」、「小猴」而後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合計有9人,數量非少,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均甚鉅,是以如前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7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供領取內含詐騙所得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可採。㈥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信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患有雙極性情緒
障礙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卷四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辨識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首先觀諸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稱自己是被騙的、不是故意的為辯,如前所述,且由被告所提出與「Tennis鄭」對話紀錄,其在過程中對於依指示前往不同超商、貨運行表明領取人身分而領取包裹、持提款卡依「Tennis鄭」告知之址前往不同超商領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小鎮」、「小趙」、「小猴」等人,中間扣取多少款項作為報酬或補償其手機維修費用、尋覓隱密處整理包裹內之物等,均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且被告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經參酌被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之結果,及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等綜合判斷結果略以「莫員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標準,然而依據莫員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研判,其於事發前後並無躁症或鬱症發作,亦無明顯之幻聽或妄想等症狀干擾其行為,其對現實世界之認知並未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莫員的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智力較差,但未達臨床上診斷智能障礙之標準,亦即其智力與常人智力相比未有臨床上所稱具有顯著差異…,亦未有因情緒障礙症而受損之情事」,有臺大醫院111年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27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5至14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另案卷附詐欺集團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1
51頁),聲請傳喚黃勝志、陳一龍、陳柏翔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共犯關係。然被告對於以上成員是否為與其接觸之「小鎮」、「小趙」、「小猴」等人,自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忘記誰是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而證人黃勝志則證稱:我的綽號是「阿志」,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及以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聯繫對象為「李文山」,不記得「「Tennis鄭」」之人,也不認識、沒見過被告(經當庭指認),也沒有印象向被告收過款項,沒有「小猴」、「小鎮」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被告於黃勝志在場時先稱也沒有見過該證人,嗣於證人離庭後又以上開組織圖改稱:有見過黃勝志,剛剛那樣看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已難認其更易之詞可採;而證人陳一龍,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另依黃勝志、陳一龍相關經起訴之案件,亦未見與本案相關者,有其2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黃勝志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黃勝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6起訴書(陳一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15775號起訴書(陳一龍)、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35766號起訴書(陳一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起訴書(黃勝志)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19、223至241頁),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陳柏翔部分,依辯護人所提前揭組織圖所示,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已自承忘記誰是誰,縱再次依該組織圖指認,亦僅指認見過黃勝志、「小猴」為陳一龍,而未曾指認陳柏翔(見本院卷一第148、320頁),因此,辯護人聲請傳喚陳柏翔部分,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1、2、4、6、7之林美華、羅炳炎、顏鎂伶、
蔡沛勳、薛凱陽提供各該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101至103、109至115頁),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亞璇雖因提供其帳戶資料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然揆諸江亞璇與其所稱代辦貸款對象暱稱「方教授」之對話紀錄(見偵8412卷第333至341頁),「方教授」先說明貸款流程包括提供雙證件、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如果在3個月內提前還款必須繳納3個月利息、以指定之帳戶還款,另需簽署合約,流程內容與一般貸款並無甚差異,江亞璇則於思考後申請貸款,並提供雙證件及簽署契約,其後方以進行信用調查而要求江亞璇提供提款卡與密碼,顯見該「方教授」業已著手對江亞璇施用詐術,江亞璇在多加思索之下簽署契約及提供證件後,進而交寄其帳戶資料,應堪認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江亞璇上開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因其為認罪之陳述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確定,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09年3月7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其所屬
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於共犯施用詐術行為過程加入而承繼其等先前之行為,爰以被告所領取之第1個包裹即如附表二編號1林美華遭詐騙帳戶資料部分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件犯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七罪;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此與
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而予被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29至34頁),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13、16806號移送併辦關
於許蘭香遭詐騙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移送併辦關於薛凱陽、楊皕甯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關於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顏品彤、許蘭香、蔡沛勳、薛凱陽、楊皕甯遭詐騙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關於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顏品彤、蔡沛勳、薛凱陽遭詐騙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移送併辦關於薛凱陽遭詐騙部分,各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相同事實,另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事實所記載被告自林美華郵局帳戶領取楊皕甯遭詐款項,並交給「小猴」部分,為所犯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與「Tennis鄭」、「小鎮」、「小猴」、「小趙」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8、9之許蘭香、楊皕甯部
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指定款項轉入各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9「被告領取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9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⒈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卻於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而記載被告領取林美華、羅炳炎、顏鎂伶、江亞璇、薛凱陽等人帳戶資料,已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林美華等7人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其等之帳戶資料,亦如前述,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⒊被告因經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犯本案,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已有未恰,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數額、被告參與之情節、所犯罪名等量刑因素綜合觀察,其主文顯然未依事實依序宣告,亦有生混淆之情之不當。
⒋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有其特別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漏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復有未當。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所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車手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附表二編號6所犯洗錢部分為未遂),迄未就自己所為有所自省,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除如前述曾經從事洗車場、粗工之工作,且患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外,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未婚、無子,平常與父親同住,因為父親出車禍,需人照顧,家中還有1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498卷第14頁、原審卷四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約定報酬,且被告坦承共收到1萬1,000元,如前所述,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除上開宣告沒收之報酬部分,有其他實際獲受分配,如前認定,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該集團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郭千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葉國璽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事實之編號 (原判決事實) 主 文 (第二項) 1. 1.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3. 3.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6. 6.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7. (無罪。)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8. (原判決事實一㈡。)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9. (原判決事實一㈢。) 莫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案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 被告領取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㈠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㈠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一、㈠⑴ 告訴人林美華 109年3月6日,林美華加入LINE暱稱「李經理」、ID:jqkg789,對方佯稱借貸公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美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同興科技」收執。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領取林美華所寄內含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 1.林美華於警詢之指述(偵9359卷第81至83頁、偵9851卷第15頁) 2.林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8412卷第233頁) 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35卷第22頁) 4.取貨明細【代碼:Z00000000000】(偵9359卷第27頁) 5.貸款公司之LINE帳號及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偵9851卷第29至32頁) 6.寄貨便顧客留存聯(代碼:Z00000000000)(偵9851卷第21頁) 7.電子發票存根聯(偵9851卷第23、25頁) 8.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畫面(代碼:Z00000000 &ZZZZ; 075)(偵9851卷第27 頁) 9.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9851卷第24、26頁) 2.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㈡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㈡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一、㈠⑵ 告訴人羅炳炎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羅炳炎藉由臉書分享加入LINE暱稱莫華義,對方佯稱任職貸款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服務,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炳炎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續航科技」收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領取羅炳炎所寄內含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1.羅炳炎警警詢指述(他3661卷第11至13頁、偵10835卷31至35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018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偵8412卷第215至219頁) 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35卷21頁) 4.寄貨便顧客留存聯、貨態追蹤網頁擷圖(代碼:Z00000000000)(偵8412卷第27、29頁、偵10835卷第39頁) 5.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原審審訴卷第117頁) 3.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㈢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㈢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一、㈠⑶ 被害人江亞璇 109年3月5日,江亞璇藉由臉書分享加入LINE暱稱方教授,對方佯稱任職貸款公司可以提供貸款服務,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業門市,將名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江亞璇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江亞璇所寄內含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1.江亞璇警詢指述(偵8412卷第319至322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12卷第223至227頁、原審審訴卷第105頁) 3.江亞璇與方教授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寄件資料)(偵8412卷第333至341頁) 4.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㈣ 被害人顏鎂伶 109年2月28日,顏鎂伶加入LINE暱稱「蘇專員」,對方佯稱借貸公司放款需寄提款卡,以便直接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星門市,將兒子顏偉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愛門市領取顏鎂伶所寄內含顏偉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1.顏鎂伶警詢指述(偵10631卷第41至4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偵8412卷第247至251頁、偵10631卷第67、69至80頁) 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31卷第25至第38頁) 4.貨態追蹤網頁擷圖、寄貨便顧客留存聯(代碼:Z00000000000)(偵10631卷第39、49頁) 5.包裹明細翻拍照片(偵10631卷第40頁) 6.顏偉銘存摺封面影本(偵10631卷第47頁) 7.顏鎂伶之LINE對話紀錄(偵10631卷第51至65頁) 5.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㈤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㈣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一、㈠⑷ 被害人顏品彤 109年3月8日,顏品彤男友徐士旻藉由臉書借錢網尋求借貸,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係借貸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徐士旻銀行帳號無法使用,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顏品彤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品彤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 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雲門市領取顏品彤伶所寄內含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1.顏品彤警詢指述(偵8498卷第139至143頁) 2.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51卷第17至第18頁) 3.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畫面(代碼:Z00000000 &ZZZZ; 089)(偵9351卷第21 頁) 4.顏品彤之LINE對話紀錄(偵9351卷第107至12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499400號函暨顏品彤報案資料(偵9351卷第99至12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儲字第1090093570號函暨檢送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9351卷第77至93頁) 6.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㈦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一、㈠⑸ 被害人蔡沛勳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蔡沛勳透過網路與LINE暱稱「陳經理」、ID:「aa556998」聯繫,對方佯稱係借貸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沛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華銘工程」收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領取蔡沛勳所寄含有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之包裹時,為警循線查獲 1.蔡沛勳警詢指述(偵8498卷第33至37頁) 2.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8498卷第55至57頁、少連偵133卷第51至69頁) 3.賣貨便寄件取貨明細(代碼:Z00000000000)(偵8498卷第183至184頁) 7.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㈧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㈦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併辦一、㈠⑺ 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移送併辦 被害人薛凱陽 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薛凱陽跟LINE暱稱「郭經理」聯繫,對方佯稱貸款公司,欲借款需提供銀行帳號供查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寄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薛凱陽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陳國峰」收執。 109年3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薛凱陽所寄內含其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1.薛凱陽警詢指述(偵8498卷第145至1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12卷第237至241頁、偵16902卷第25至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3342號函暨檢送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偵8412卷第245至25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儲字第1090083910號函(偵8498卷第185頁) 5.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902第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1871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6902卷第28至31頁) 8.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㈥ 109年度偵字第16313、16806號移送併辦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㈤ 被害人許蘭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許蘭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二嫂急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⑴109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上開林美華郵局、顏偉銘中信帳戶內, ⑵109年3月11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羅炳炎玉山銀行、江亞璇臺銀帳戶內。 莫澤林於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46分、3時51分、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石牌路2段46號中信銀行石牌分行、石牌路1段126號統一超商致遠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薇閣門市,自上開顏偉銘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4萬6,000元、7萬元,另轉帳3萬元至羅炳炎郵局帳戶。 ⑵同日下午3時18分、20分、22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自上開林美華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以上提款項除預留1萬元及莫澤林自己報酬4,000元外,其餘款項則併同林美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至4時10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樓交給「小趙」。 ⑶同日下午5時6分、7分許,自上開羅炳炎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⑷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將前揭提領預留之1萬元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戶名: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許蘭香警詢指述(他3661卷第15至17頁) 2.許蘭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412卷第3577頁) 3.許蘭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偵8412卷第35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羅炳炎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8412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審訴卷第117頁)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江亞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8412卷第223至227、原審審訴9卷第105頁) 6.林美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8412卷第23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3342號函暨檢送三重分行顏偉銘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偵8412卷第245至251頁) 8.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5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7021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迄今交易明細(偵8412卷第287至291頁) 9.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1800卷第75至87頁、偵7860卷第41至47頁、偵8907卷第29至31頁) 10.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9年9月22日內壢營字第10900034021號函(原審審訴卷第135頁) 11.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9年9月24日玉山竹南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相關資料(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43頁) 12.許蘭香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簡訊畫面擷圖(他3661卷第33至34頁) 9. 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一、㈨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一、㈧ 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2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楊皕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楊皕甯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友人玉梅姐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11日、12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至上開薛凱陽郵局帳戶(另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莫澤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至25分之間,自上開薛凱陽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6萬元、5萬元,嗣將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給「小猴」。 1.楊皕甯警詢指述(偵8498卷第175至181頁、偵16902卷第20至2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儲戶薛凱陽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8412卷第237至241頁、偵16902卷第25至27頁) 3.楊皕甯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偵16902卷第22頁) 4.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少連偵133卷第57、61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