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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家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29號、89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李興家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經濟部工業局平鎮、中壢、幼獅等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

平鎮等3工業區)回函,可知該等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均係以每年預估藥劑用量定期「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且民國82年9月至83年6月間並無急需氯化鋁、硫酸鋁或液碱而無法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之情形,又葉榮華(即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業務組組員)於警詢時稱:鄭國武(即大園工業區主任)曾向楊振村(即大園工業區環保組組長)說,藥劑採購視為零星工程辦理,故只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藥劑均以比價辦理等語,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6條規定「50萬元」以上即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有3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之規定不符,可見大園工業區係長期違反規定,將50萬元以上、未滿60萬元之藥劑採購均以比價辦理,參以楊振村於「83年6月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記載零星採購大量的氯化鋁、硫酸鋁及液檢,然「化學藥劑進場管制表」卻無該筆藥劑之進貨紀錄,且購買藥劑之3,051,030元並未交付廠商,而是由大園工業區出納施燕卿兌領,旭貫公司於83年6月亦已面臨倒閉等情,可知大園工業區當時並不存在「無法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本案藥劑」之急迫情形,然83年6月11日簽呈卻記載污水處理廠化學處理用藥因招標作業「緩不濟急」,擬依上次決標單價向旭貫公司訂購液碱130噸等不實事項,被告與黎燕輝(即大園工業區副主任兼污水處理廠廠長)、鄭國武、楊振村及葉榮華(下稱黎燕輝等4人)顯有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提供估價單予黎燕輝等4人製作上開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敘明被告為何未犯刑法第216條之理由,遽依楊振村、葉榮華之證述認定有藥劑緊急使用需求云云,顯有違誤。

㈡旭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貫公司)、旭洲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竹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旭貫等5家公司)均係被告及其配偶林佩蓉的家族公司,且自82年9月起,楊振村即以違反採購規定,每次不超過50萬元來辦理詢價,而且都是以前開公司的估價單,實際上都向旭貫公司採購,另旭貫公司私底下有支付金錢給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林佩蓉與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間之借貸,並非單純之私人借貸,且旭貫等5家公司又參與詢價、得標,故支付旭貫公司之污水處理藥劑費用,已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依楊振村、葉榮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大園污水

廠藥劑量不足、藥劑緊急使用需求,故未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佐以大園污水廠83年1至5月份藥劑使用總表,認定氯化鋁、硫酸鋁或液碱等藥劑為維持污水廠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藥劑,黎燕輝等4人既係為維持污水廠正常運作而向旭貫公司採購該等藥劑,縱認違反稽察條例及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規定,亦難認其等係為圖利旭貫公司所為。又公訴意旨雖認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於83年6月間係因獲知旭貫公司面臨倒閉,因而辦理緊急採購,且83年6月份之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並無硫酸鋁720噸及液碱260噸之進貨紀錄,卻開立3,051,030元支票,且係由施燕卿直接持以兌領後分配給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云云,然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均否認知悉旭貫公司面臨倒閉,且依楊振村於警詢時之陳述,佐以83年1至4月份藥劑使用總表之記載,可知83年6月間採購藥劑之3,051,030元應係支付旭貫公司已交付藥劑之費用。施燕卿雖不否認有兌領上開票款之事實,然依其於原審時之證述,佐以所提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可知其領得款項均另有他用,並無分配予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黎燕輝、鄭國武及楊振村亦均否認收取,自難遽認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有何圖利旭貫公司之事實。至林佩蓉雖不否認有向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借貸,然施燕卿已到庭說明僅屬私人借貸,並提出相關帳戶及匯款資料為證,尚難遽認此等金錢借貸與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旭貫公司有關。另被告雖有提供旭貫等5家公司估價單,但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當時尚有其他有能力承攬相關工程之廠商投標,卻遭黎燕輝等4人排除在外之事實,且不論是旭貫等5家公司中哪1家公司得標,均有履約能力,尚難遽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特定私人之情形。況且,被告並非經辦藥劑採購之公務員,有關被告如何與黎燕輝等4人為犯罪之謀議、如何知悉黎燕輝等4人有違反稽察條例或注意事項等節,均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遑論遽認被告與黎燕輝等4人間有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依平鎮等3工業區回函(平鎮工業區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9

至221頁、中壢工業區部分見第202至203頁、幼獅工業區部分見同卷第223至225頁),可知該3工業區係「獨立」採購液碱等化學藥劑,且僅「平鎮工業區」函復稱有「辦理公開招標」,則平鎮等3工業區有無及如何辦理相關採購事宜,本與大園工業區之化學處理用藥有無欠缺及其急迫情形暨有無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事實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尚難據此推論大園工業區於82年9月至83年6月間並無化學處理用藥因招標作業緩不濟急之事實。又葉榮華於警詢時雖稱:鄭國武曾向楊振村說,藥劑採購視為零星工程辦理,故只要60萬元以下藥劑均以比價辦理等語,然亦稱:如果將前述2件工程1次辦理招標將超過60萬元門檻,且時間會來不及,將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運作,故我才依環保組申請辦理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一第158頁反面),可見當時確有如依規定辦理招標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廠正常運作之事實,則83年6月11日簽呈記載:「污水處理廠化學處理用藥因招標作業緩不濟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3頁),即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鄭國武及楊振村對於藥劑採購得否視為零星工程乙事之判斷是否與當時相關規定相符,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談。至於大園工業區於83年6月份並無硫酸鋁720噸及液碱260噸進貨紀錄之原因,以及縱令3,051,030元支票由施燕卿兌領仍難遽認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圖利旭貫公司等節,均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明確,又旭貫公司是否於83年6月面臨倒閉,亦與83年6月11日簽呈記載內容有無不實及黎燕輝等4人及施燕卿有無圖利旭貫公司之認定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綜上事證,尚難認定大園工業區當時並不存在「無法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本案藥劑」之急迫情形,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主張83年6月11日簽呈記載污水處理廠化學處理用藥因招標作業「緩不濟急」,擬依上次決標單價向旭貫公司訂購液碱130噸等語,屬於不實事項,即難遽採。該公文書既難認屬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當亦無從該當刑法第216條之構成要件。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提供旭貫等5家公司估價單予黎燕輝等4

人並參與詢價、得標之事實,認定其等間有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僅係民間廠商,衡情未必知悉採購相關法規內容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化學藥劑之庫存及欠缺情形,遑論黎燕輝等4人辦理採購是否違反相關法規及其背後動機、目的,自難單憑被告有前述客觀行為,遽認其與黎燕輝等4人間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至林佩蓉雖有向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借貸,然施燕卿已到庭說明僅屬私人借貸,並提出相關帳戶及匯款資料為證,尚難遽認此等金錢借貸與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及施燕卿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旭貫公司有關等節,亦經原審認定明確。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仍以上揭第二、㈡段主張支付旭貫公司之污水處理藥劑費用屬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家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62

9、1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興家為旭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貫公司)董事長,林佩蓉(無罪確定)為被告配偶及旭貫公司董事,而黎燕輝(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任臺灣省建設廳所屬「大園工業區」設置管理中心(精省後改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並更名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副主任兼污水處理廠(下稱大園污水廠)廠長,負責襄理大園工業區之各項業務及所屬大園污水廠之運作,鄭國武(業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大園工業區主任、楊振村(無罪確定)為環保組組長、葉榮華(業於93年3月23日死亡,經高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業務組組員,黎燕輝、鄭國武、楊振村、葉榮華(下稱黎燕輝等4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黎燕輝等4人明知旭貫公司、旭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竹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昇股份有限公司、益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互為旭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董事林佩蓉之持股公司,自82年9月起,在辦理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藥劑採購案過程,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工業區管理機構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由楊振村以每次採購不超過50萬元簽報,再由葉榮華以詢價程序辦理,復由被告、林佩蓉提供前開持股公司估價單共同圍標,經黎燕輝、鄭國武批核,連續向旭貫公司採購污水處理藥劑。83年2、3月間,林佩蓉以公司營運週轉困難為由,分別向鄭國武、黎燕輝、楊振村(下稱鄭國武等3人)及大園工業區出納施燕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200萬、100萬、1,800萬元,而同(83)年6月間,鄭國武等3人獲知旭貫公司面臨倒閉,在鄭國武、黎燕輝授意下,楊振村乃以緊急採購化學藥劑聚合氯化鋁(PAC)、硫酸鋁(化學式:Al2(SO4)3)、液碱(化學式:NaOH)之名義,當月由葉榮華連續分批向旭貫公司詢價,計採購污水處理藥劑達305萬1,300元,其中同年6月7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之採購金額均超過「注意事項」規定之50萬元限額,理應辦理公開招標,黎燕輝等4人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直接以詢價辦理;旭貫公司當月因債務宣布倒閉後,又依83年6月份之「污水廠化學藥劑使用總表」(下稱藥劑使用總表),當月並無硫酸鋁720噸及液碱260噸之進貨紀錄。而大園工業區仍於6月27日開據支付旭貫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00)305萬1,300元,由施燕卿直接將支票款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大園分行電匯3百萬元予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之黃秀華帳戶,扣除匯款匯費45元,餘305萬1,255元逕行匯入施燕卿設於臺企銀大園分行個人帳戶,當日再由黃秀華提現交施燕卿匯總款額,分配交付鄭國武等3人。前開採購大園工業區分別於82年11月17日(000000000)、同年11月25日(00000000)、12月2日(000000000)、83年1月5日(000000000)、1月27日(000000000)、3月3日(000000000)、3月30日(000000000)、4月22日(00117197)、4月30日(000000000)、5月17日(000000000)、5月30 日(00000000)、6月24日(000000000)、6月27日(000000000)等日,支付旭貫公司污水處理藥劑費用,計2,833萬5,200元,並獲取其利益,而足生損害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園工業區,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圖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黎燕輝之自白書、被告、林佩蓉名下公司登記資料、大園工業區辦理大園污水廠藥劑採購案簽呈、化學藥劑使用總表案卷、支出憑證、支票、臺企銀旭貫公司帳戶明細紀錄、電匯單申請書、土銀古亭分行黃秀華活存存款明細、往來明細及臺企銀大園分行施燕卿帳戶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旭貫公司因大園污水廠藥劑採購案而取得大園工業區核發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為2,833萬5,2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等犯行,辯稱:大園污水廠藥劑採購為正常交易,未獲得不當利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林佩蓉為夫妻,旭貫公司等5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為被

告或林佩蓉,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第1236號他字卷第78至79頁),而旭貫公司因大園污水廠藥劑採購案而取得大園工業區核發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為2,833萬5,200元,相關單據及統計結果詳附表所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引為積極證據之黎燕輝自白書(見第11629號他字卷第49至50頁),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引用上開自白書作為證據,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林佩蓉將305萬1,300元藥劑費用匯款予施燕卿係為清償借款,且未分配予鄭國武等人:

⒈證人施燕卿對於其與鄭國武、黎燕輝如何借貸及借貸予被告

、林佩蓉夫妻之數額等情,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83年間曾陸續借林佩蓉金錢,每次都是50萬元、100萬元等金額,83年初林佩蓉來找主任、副主任及我借錢,我借她1,2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鄭國武的,300萬元是黎燕輝的,我出700萬元,利息是1分2,加上之前林佩蓉跟我借的錢,林佩蓉一共欠我大概1,500萬元,其中一筆最大之金額為200萬元,有先扣掉利息,借貸期間從82年前半年開始,最後一次是83年6月初,被告公司要倒閉前一星期又向我借100萬元,錢是我哥哥從屏東匯上來給我,這1,500萬元沒有開支票,因為林佩蓉不是一次借的,而是零零碎碎借的,中間借的過程都沒有寫,林佩蓉也有參加我的合會,也曾經跟我標走會款,有註明是林佩蓉標走某會的單據,我是賣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房子的錢借給林佩蓉,我知道鄭國武、黎燕輝亦有借錢給林佩蓉,至於楊振村有無借我不知道,鄭國武是借200萬元、黎燕輝借300萬元,黎燕輝、鄭國武借給林佩蓉的錢,黎燕輝是自己匯款,鄭國武是把自己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及林佩蓉,林佩蓉直接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九第24至37頁)。又證人施燕卿亦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多件匯款證明,以證明其與林佩蓉間早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就有憑證之部分計算,林佩蓉至少積欠施燕卿973萬4,000元,有上開帳戶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九第112頁至148頁)。雖施燕卿於審判中所述之借貸金額,包括鄭國武、黎燕輝於審判中所稱借貸之金額,與施燕卿於偵查中所述金額未完全一致,致與偵查卷所附之施燕卿所為之分配款項比例之記載不相符合(見他1236卷第165頁)。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黎燕輝、施燕卿與林佩蓉間確為借貸關係,並未查得施燕卿所為之借貸供證係屬不實之證據,則上揭前後金額之出入,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另林佩蓉借貸用以擔保之支票,並非開具本人名義,發票人均為旭貫等公司之公司票,而黎燕輝所貸予之款項,均係透過施燕卿、林佩蓉之引介,黎燕輝夫妻甚且與被告、林佩蓉夫妻曾於借款前在餐廳舉行家庭聚會,鄭國武甚至直接將其存簿、印章交由施燕卿,由施燕卿、林佩蓉提領,交林佩蓉使用等情,此為鄭國武等3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九第38至46頁、第91至93頁),固足認鄭國武等3人、施燕卿與林佩蓉或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已非單純之私人借貸,至少係被告代表公司之借貸,至於是否為鄭國武等3人、施燕卿投資被告公司之資金一節,因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此點。

⒉檢察官以黎燕輝等4人於83年6月間,以緊急採購化學藥劑聚

合氯化鋁、硫酸鋁、液碱之名義,由葉榮華連續分批向旭貫公司詢價,採購污水處理藥劑金額高達305萬1,300元,且當月份所採購之6月7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之採購金額均超過「注意事項」規定之50萬元上限額,竟未辦理公開招標,直接以詢價方式辦理招標,旭貫公司又適於當月因債務問題宣布倒閉,且依83年6月間之「藥劑使用總表」,當月並無硫酸鋁720噸及液碱260噸之進貨紀錄,由大園工業區開具同年6 月27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305萬1,300元,隨後該金額之絕大部分流向「黃秀華」帳戶及施燕卿之帳戶,當日再由「黃秀華」提現交施燕卿匯總款額,分配交付鄭國武等3人等情,用以證明黎燕輝等4人確有圖利私人之證據。惟查,就此305萬1,300元款項(見第1236號他字卷第122頁)之部分,鄭國武等3人皆否認對旭貫公司經營不善一事知情,並稱如知此情,絕不會於該公司將倒閉前,尚借貸數百萬元之金額。施燕卿固承認其收到上述由大園工業區開具予旭貫公司之305萬1,300元之支票,惟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係因林佩蓉積欠我1,000餘萬元,而其中部分是其向「黃秀華」及其他親友借來借予林佩蓉者,因而經林佩蓉之同意,直接電匯300萬元予「黃秀華」之帳戶,零頭匯入自己之帳戶,其後提領而分別清償親友,並無分配予鄭國武等3人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九第33至35頁),且上述於83年6月27日匯入「黃秀華」帳戶之300萬元,隨即於翌日轉入施燕卿之夫謝朝龍設於土銀帳戶內,隔日又提領161萬2,000元,其中償還黃秀華40萬元(25萬元匯入黃秀華花旗銀行帳戶內)、施燕卿二嫂吳金月35萬元、54萬元存入施燕卿設於臺企銀帳戶、35萬2,000元存入施燕卿設於大園郵局帳戶,另於83年7月12日償還施燕卿之兄施泰安100萬元,所餘款項則轉定存等情,有施燕卿所提之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前案卷十第36至44頁)。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施燕卿有將上述300餘萬元之部分分配予鄭國武等3人,或有部分金額確實流向該3人之證據,則檢察官上揭主張自無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㈢被告與黎燕輝等4人無共同圖利等行為:

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

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且使該受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相當;如執行公務之人員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裁量,縱事後認有不當或不正確之情,因行為不具違法性,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稽察條例」第6條前固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第2款固規定:「㈠營繕工程:…2.工程費在6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應取具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3.工程費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由工業區管理機構在門首布告欄公告5日及通知當地有關公會,並有3家以上廠商參加,辦理比價。」、「㈡購置定製財物:…2.購置定製財物在3萬元以上,未滿25萬元者,應取具3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3.購置定製財物金額在25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應由工業區管理機構在門首布告欄公告5日及通知當地有關公會,並有3家以上廠商參加,辦理比價。」有「稽察條例」、「注意事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24至130頁)。然查,楊振村於警詢時陳稱:其為大園工業區環保組長,其因大園污水廠藥劑量不足,要求業務組承辦人葉榮華以比價方式緊急招標,以簽呈向業務組報告,均經主任鄭國武及副主任黎燕輝核准等語(見第1236號他字卷第205頁);葉榮華於警詢時陳稱:主任鄭國武曾向環保組長楊振村溝通,藥劑採購視為零星工程辦理,故只要60萬元以下藥劑均以比價辦理,如一次辦理招標將超過60萬元門檻,時間會來不及將會影響大園污水廠正常運作等語(見第1236號他字卷第158頁反面),而由大園污水廠83年1至5月份每日均使用硫酸鋁,且經常使用聚合氯化鋁、液碱等情,有83年1至5月份「藥劑使用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證物專卷㈠第1至5頁、第20至24頁),可知聚合氯化鋁等藥劑為大園污水廠維持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藥劑,則上開楊振村、葉榮華有關黎燕輝等4人係因大園污水廠藥劑量不足、藥劑緊急使用需求,故未公開招標而以比價辦理方式向旭貫公司採購藥劑之證述應足採信。黎燕輝等4人既係為維持大園污水廠正常運作而向旭貫公司採購藥劑,縱認違反前述注意事項等規定,亦難認黎燕輝等4人係為圖利旭貫公司而為之。另外,83年6月份之「藥劑使用總表」,當月固無硫酸鋁720噸及液碱260噸之進貨紀錄,有上開月份「藥劑使用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證物專卷㈠第7頁、第19頁),然楊振村於警詢時陳稱:硫酸鋁720噸在83年1月就已經用完,而液碱在2月份也用完,為了持續用藥,仍要求原廠商旭貫公司送貨,而在5、6月份時以零星採購名義向旭貫公司採購,目的是在核銷支付1、2、3、4月間旭貫公司送來藥劑之費用等語(見第16632號他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核與83年4月份「藥劑使用總表」記載「旭洲結帳餘量:Al2So4(即硫酸鋁)-904,870」(意指積欠旭洲公司硫酸鋁904餘噸藥劑費用)、「NAOH(即液碱)-267,930」(意指積欠旭洲公司液碱267餘噸藥劑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前案證物專卷㈠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83年1至4月份「藥劑使用總表」硫酸鋁、液碱分別合計進貨數量明顯超過720噸、260噸,有上開「藥劑使用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證物專卷㈠第1至4頁、第21至24頁),自應認83年6月間採購大園污水廠藥劑費用係支付旭貫公司已交付藥劑之費用,則旭貫公司實際上已先交付藥劑,事後取得藥劑費用,自未獲得不當利益,自難認黎燕輝等4人上開藥劑採購之行為係圖利旭貫公司之行為。又因檢察官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旭貫公司以外之其他4家公司為「空殼公司」,且未證明當時尚有其他足以承攬上揭工程之與被告、林佩蓉無關之公司,遭黎燕輝等4人排除在外,則無論係由旭貫公司或其他4家中任何一家公司得標,均屬被告為負責人、董事之公司,且均有承作能力,尚難認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特定私人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認自82年起至83年6月27日止,總計支付旭貫公司之2,000餘萬元污水處理藥劑費用,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以現存證據觀之,仍屬懷疑之詞,不足為有罪判決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僅係旭貫公司負責人,而非經辦上開藥劑採購之公務員

,公訴人指其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犯行,惟對被告究如何與公務員即黎燕輝等4人,共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何時何地為共同犯罪之謀議?被告如何知悉上開採購有無違反「稽察條例」、「注意事項」等法令等犯罪構成要件,則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為旭貫公司負責人、黎燕輝等4人為向旭貫公司採購藥劑之經辦公務員即認有被告與黎燕輝等4人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既未證明黎燕輝等4人有圖利等行為,亦未證明被告與黎燕輝等4人有共同圖利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自不構成共同圖利等罪。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圖利等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共同圖利等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圖利等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日期 數量/ 單價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82.11.17 略 48萬5,1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191頁 3.三聯式發票 2 82.11.25 略 48萬5,1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193頁 3.三聯式發票 4.起訴書將票號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3 82.12.2 略 48萬5,1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195頁 3.三聯式發票 4 83.1.5 略 199萬7,665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197頁 3.三聯式發票 5 83.1.27 略 338萬4,0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199頁 3.三聯式發票 6 83.3.3 略 239萬0,002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01頁 3.三聯式發票 7 83.3.30 略 410萬3,342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03頁 3.三聯式發票 8 83.4.22 略 48萬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05頁 3.三聯式發票 4.起訴書將票號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9 83.4.30 略 4,125,453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07頁 3.三聯式發票 10 83.5.17 略 279萬9,538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09頁 3.三聯式發票 11 83.5.30 略 303萬2,4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11頁 3.三聯式發票 4.起訴書將票號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12 83.6.24 略 151萬6,2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13頁 3.三聯式發票 13 83.6.27 略 305萬1,300元 1.000000000 2.更三支出憑證卷第215頁 3.三聯式發票 合計 2,833萬5,2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