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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侧上臂、雙侧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及證人少年羅○○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值採信。況被告當時為告訴人之夫,見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成竟不加聞問亦未陪同告訴人前往報警、驗傷或向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討說法,而放由告訴人自行報警、就醫,此舉實違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主觀上完全不知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同案少年羅○○及共犯林雅婷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情。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遽為無罪判決,尚難認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及證人少年羅○○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再據以提起上訴,惟查: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108

年10月7日晚間在少年羅○○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於警詢雖稱有遭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毆打(以下均略稱謂);但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打伊,被告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290頁至第294、296頁),又於原審證稱在警局是要告被告在伊家打伊,此事沒有要提告被告,之後又改稱想要連被告一起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8頁)。是被告究有無在少年羅○○住處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否要告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指訴之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採。

⒉證人羅○○對於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先於警詢稱告訴

人前去其住處時身上即有受傷,在其住處未見有人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紀柏辰及吳潮信均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原審卻又改稱僅有紀柏辰及吳潮信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有拿著球棒站在其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221頁至第223頁,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2頁),是證人羅○○之證述前後亦有所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不同,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乾弟朱昱星於偵查證稱告訴人被打伊不在現

場,沒有看到;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7日有看到紀柏辰、吳潮信打告訴人,羅○○有無打,伊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109少調第863號卷一第299頁),故證人朱昱星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⒋至被告是否曾對紀柏辰、吳潮信及少年羅○○表示「我老婆交

給你們,要怎樣隨便你」等語,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況縱使被告曾說此話,然其語意不明確,且如告訴人所述前往少年羅○○住處是談錢之問題,故此開話語亦可有多種之解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話語之意為讓紀柏辰、吳潮信或羅○○可以隨意毆打告訴人。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林○○○(更名前為苟○○)為夫妻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訴書記載108年10月8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晚間7時10分許,與告訴人徒步至少年羅○○(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位在桃園市○○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被告要求告訴人將其身心障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給同案被告吳潮信(另由本院審結)之女友林雅婷,惟告訴人不從,被告竟與同案被告紀柏辰(另由本院審結)、吳潮信、同案少年羅○○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棒球棍、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均持鐵棒、同案少年羅○○則以不明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紀柏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曾與前開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前開地點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少年羅○○住處待了2個小時,當時他們沒有吵架,是我離開後他們才開始吵,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陳○○與告訴人林○○○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11年2月7日離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上址,並與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少年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柏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71頁、第20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12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36頁至第241頁、第290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案發時為108年10月8日晚間晚間7時10分許,然證人朱昱星於另案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稱:於108年10月7日,被告將我騙到少年羅○○之住處,到了之後被告就不見了,但紀柏辰及吳潮信把我拉到少年羅○○之住處,我有逃跑,後來又被拉回去,其後紀柏辰、吳潮信及少年羅○○即拿棍棒打我,我被打當天告訴人也有在場,她被打到像貓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在少年羅○○住處的0樓被打,朱昱星是在樓上被打,我有聽到朱昱星的叫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等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朱昱星與林○○○係於同日,在少年羅○○住處遭人毆打。又證人朱昱星稱其係於108年10月7日遭同案被告紀柏辰等人毆打等語;而證人林○○○於109年1月15日警詢中卻稱其係於108年10月8日晚間遭同案被告紀柏辰等人毆打,當日有報警處理,並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卻沒有錢繳費,待109年1月14日由其親友幫其支付驗傷費300元後,始來對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兩人所述日期不同。然參以證人林○○○之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先遭人毆打,其後報警處理,再前往醫院驗傷,最後對行為人提起告訴;而佐以證人林○○○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從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乘坐救護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82頁),可知本件案發時間必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前,又證人林○○○稱本件案發時為晚間,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以證人朱昱星所稱之108年10月7日較為可採,證人林○○○於警詢時所稱之案發時間,應屬口誤,併此敘明。

㈡ 證人林○○○對被告所為之證述,有以下之瑕疵,故不得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林○○○之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應係108年10月7日之口

誤)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遭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少年羅○○等4人毆打,我與被告於當日晚間徒步前往少年羅○○之住處,要求我把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金8,000元交付予林雅婷,我當下不從,被告就教唆紀柏辰、吳潮信及少年羅○○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毆打我,當下我有報警處理,亦有前往804醫院驗傷,但沒有錢繳費,待109年1月14日由我親友主動幫我給付驗傷費300元,我便於109年1月15日至派出所對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少年羅○○提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於另案之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帶我去少年羅○○的

住處,現場還有朱昱星及彭康康,吳潮信先踢我脊椎,羅○○拿保溫杯打我的頭,紀柏辰拿刷馬桶的刷子刷我的嘴巴,還有吳潮信的女友林雅婷抓我的頭髮往牆壁撞,當天我是在少年羅○○住處2樓被打,而彭康康及朱昱星是在3樓被打,我有看到彭康康被打的過程,不過我沒有看到朱昱星被毆打的過程,我只有聽到朱昱星被打時叫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朱昱星有欠林雅婷錢,但是林雅婷

找不到朱昱星,吳潮信及少年羅○○就叫被告帶我過去,當下他們沒有說什麼理由,就叫我去少年羅○○的住處,被告就載我過去,被告帶我到少年羅○○的住處時後,沒有叫誰打我,但有跟他們說「我老婆交給你們,要怎樣隨便你」等語,意思就是說要怎麼打我或是怎麼樣都隨他們,紀柏辰就叫被告離開,被告因此先離開了,所以林雅婷向我要錢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沒有在那邊打我,而我被紀柏辰、吳潮信及少年羅○○帶去0樓的房間,他們叫我跪下,他拿刷馬桶的刷子刷我的牙齒,少年羅○○拿保溫杯打我的頭,紀柏辰就用腳踩我的脊椎,吳潮信一直打我的臉,吳潮信的女友林雅婷拉我的頭髮讓我的臉撞牆壁,我在警局的時候說要對被告提告,是要針對他在我家打我這件事以及被告把我帶去少年羅○○住處之行為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至第298頁)。

2.證人林○○○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前開時、地毆打其乙節,於警詢時雖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毆打;但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表示,被告並未於前開時間,在少年羅○○之住處毆打其,是證人林○○○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證人林○○○於警詢時稱因其不聽從指示將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8,000元交付予林雅婷,被告即教唆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毆打之;然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稱僅提及被告於前開時間,帶其前往同案少年羅○○之住處,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教唆之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僅有帶其前往少年羅○○之住處,在離開前沒有叫誰打我,只有說「我老婆交給你們,要怎樣隨便你」等語,是證人林○○○對於被告是否有教唆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之毆打其乙節所述,亦有所不同。是證人林○○○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難依此為不於被告之認定。

3.至縱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帶同證人林○○○前往同案少年羅○○之住處,然審酌證人林○○○稱其於前往同案少年羅○○之住處前,不知前往該處之目的,且被告將其帶去同案少年羅○○住處後即離開,其後林雅婷向其要錢,以及其遭人毆打時,被告均不在場等節,故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要求證人林○○○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已屬可疑。再者,先不論被告否認曾對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表示「我老婆交給你們,要怎樣隨便你」等語,亦無證述可認被告曾為前開言論,然縱使被告曾為前開言論,此句語意並非明確,可為多種之解讀,而證人林○○○稱被告之前開言論乃意指被告容任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或同案少年羅○○可以隨意毆打其等語僅屬證人林○○○主觀揣測,無法認為被告之前開言論之意必定為表示同案被告紀柏

辰、吳潮信或同案少年羅○○可以隨意毆打證人林○○○或對其為任何行為之意。更無法以語意不清之言論即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要求其帶同證人林○○○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準此,本院自難僅執上開客觀之情事,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紀柏辰、吳潮信、同案少年羅○○及共犯林雅婷等人已決意毆打證人林○○○,始於前開時間,將證人林○○○帶至前址,而欲便利同案被告紀柏

辰、吳潮信、同案少年羅○○及共犯林雅婷等人毆打之,因此難認被告就其等所涉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中稱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係針對被告於單獨在證人林○○○住處毆打其之行為提告,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於警詢時稱:當天被告將告訴人載來我家後就離開了,告訴人來我家時身上就有傷了,聽被告說是車禍,我沒有看到紀柏辰及吳潮信有在我家毆打告訴人,亦沒有告訴人所稱有人要求告訴人要把身心障礙補助金8,000元交給吳潮信之女友林雅婷,因告訴人不從,而遭毆打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棒球棍、紀柏辰及吳潮信拿鐵棒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參與,因為我不打女生,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因為其他被告在我旁邊,我不敢講實話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紀柏辰及吳潮信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是一開始有護著告訴人,但是因為被打到了,所以後來就拿著球棒站在我旁邊,因為他怕被再被打到,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之證述是不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2頁)。證人羅○○對於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先於警詢稱告訴人前去其住處時身上即有受傷,在其住處未見有人毆打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被告、同案被告紀柏辰及吳潮信均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同案被告紀柏辰及吳潮信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未參與,是證人羅○○前後所述不一。再者,對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紀柏辰及吳潮信毆打時,被告是否有在場乙節,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時,有先保護告訴人,但因為有被打到,為避免亦遭同案被告紀柏辰及吳潮信毆打,故其後僅有站在我旁邊觀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其帶至證人羅○○住處後即先行離開,故其遭毆打時,被告並未在場等節不符。再依證人羅○○所述,倘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亦在場,且曾有保護告訴人之舉,則衡情被告於無法保護告訴人,且其自身之行動自由未受妨害之情況下,其理應設法對外求救,而非在旁袖手旁觀,然被告卻僅因害怕被波及而於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時在旁觀看,顯不合常理。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柏辰於偵查及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於前開時、地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已經有受傷,我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告訴人自己摔倒的,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審訴卷第96頁);於111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是少年羅○○約我去他家,被告、吳潮信及林雅婷都有去,我看到告訴人過來時,身上就有受傷,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是他打的,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我去找朋友羅○○,在場還有被告、告訴人、羅○○、羅○○之女友、羅○○的弟弟、吳潮信、林雅婷及「小胖」,第一次開庭時我會說告訴人身上的身是她自己跌倒所致,我是聽被告說的,但是我於該次開庭後有問吳潮信,吳潮信才說告訴人身上的傷是被告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紀柏辰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如何造成,先稱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所致,其後又稱是被告毆打所致,其前後所述不同。再者,經本院質以何以其就前開情節所述不一,其稱其係先詢問被告何以告訴人會受傷,後又再詢問同案被告吳潮信,因該二人所述不同,故其始變更供詞,然證人紀柏辰於111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即證人紀柏辰所稱之第一次開庭之後),明確表示係稱係「被告」對其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致,即與其稱係「同案被告吳潮信」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致不同,可見證人紀柏辰就此部分所述矛盾。另同案被告吳潮信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臉上的傷是被告帶她來羅○○住處時就有的,當天在場的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109年度少連偵緝卷第4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天在羅○○住處,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鐵棒及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倘同案被告吳潮信知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為其前往少年羅○○住處前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屬有利於己之證據,其自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以脫免自己涉案之嫌疑,然同案被告吳潮信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毆打所致,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紀柏辰稱係因向同案被告吳潮信求證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毆打所致,難認為真。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及證人就事發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然證人林○○○、羅○○及紀柏辰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有瑕疵,自不能徒憑此不實之證述,遽入人於罪。

㈤ 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指傷害犯行,除告訴人、同案被告紀柏辰及同案少年羅○○前開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證述外,診斷證明不足以為佐證其等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傷害犯行,自難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