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志賢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2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5樓居所,以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know80000000oo.c
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遂於109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驗證邱志賢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邱志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欲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邱志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又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應已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靡靡之音」之成年人。嗣「靡靡之音」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可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金額匯入邱志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邱志賢明知蔡可姍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轉帳或提領蔡可姍受訛詐所匯之款項得手,再依「靡靡之音」所指定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Bitcoin),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靡靡之音」名下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2萬元不法所得。嗣蔡可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可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志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靡靡之音」之人,嗣依「靡靡之音」指示將告訴人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萬元轉帳或提領,再依「靡靡之音」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Bitcoin),再轉至「靡靡之音」名下之比特幣帳戶內,並獲取2萬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聽「靡靡之音」指示行事,幫「靡靡之音」的客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手續費,我是打工、兼差,當時沒想那麼多,「靡靡之音」說這個沒有違法,我才答應,我沒有想到這是違法的行為,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向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know80000000oo.c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經幣託公司於109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驗證被告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前開遠東虛擬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偵9547卷第71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幣託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檢附用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24頁)。被告復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靡靡之音」之人,嗣告訴人蔡可珊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再購買比特幣轉匯至「靡靡之音」指定比特幣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可姍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至15、32至55反面、73至109頁)、以及前開幣託公司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幫「靡靡之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帳、提領相關款項,無詐欺之意等語。然查:
⒈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
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⒉而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虛擬金融帳戶帳號之繳費條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將款項繳入該虛擬帳戶內,代收公司將款項撥款轉存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購入遊戲幣儲值至詐欺集團遊戲帳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偵9547卷第65頁)。有鑑於前案經驗,被告當可知悉縱令「靡靡之音」以代購虛擬貨幣為由,其亦不能將帳戶資料輕易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遑論提領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實際獲得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竟全然無視前案教訓,仍輕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不認識之「靡靡之音」之人,並依照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且從被告與「靡靡之人」對話中,「靡靡之音」與其討論幣託帳戶單日有100萬元限額之事,「靡靡之音」提及擔心帳號被停權,被告表示違法就會被封,「靡靡之音」要被告詢問客服,被告甚且表示「這個別問、問了反而被關注」(見同上偵卷第83至88頁),若被告確信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不敢詢問客服?參以,流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來路不明,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無不知有高度可能係遭詐騙款項,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照指示轉帳、提領款項,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領款並購買比特幣再轉給「靡靡之音」,業對於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依指示轉帳領款購幣轉讓係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遂行詐騙犯行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被告復辯謂:無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給「靡靡之音」,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已可預見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犯意。
㈣、被告與「靡靡之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靡靡之音」之人,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至「靡靡之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而依被告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聽從綽號「靡靡之音」的指示,去提領我帳戶的款項,再依「靡靡之音」指示去買比特幣轉到他指定的帳戶內,因此得到兩萬元的代價,我不認識「靡靡之音」,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地址,也沒有與他實際見過面等語(見111偵9547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以及其所提出之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表可知,被告確僅與「靡靡之音」之人聯繫、接觸,並未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見面,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證據顯示除「靡靡之音」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繫,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曾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帳1萬元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以此找到「靡靡之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將本件詐欺款項所購得之比特幣交予「靡靡之音」,均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靡靡之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比特幣行為觸犯前開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轉帳領款購幣交付,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案發迄今獨居,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回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購買比特幣之金額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反面) 1 蔡可姍 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求助反詐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IFC USD rcovery」之人,向蔡可姍佯稱:追回金流匯款才能代為操作云云,致蔡可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轉帳1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3月22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9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⒉於111年3月23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9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⒊於111年3月24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⒋於111年3月25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⒌於111年3月26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⒍於111年3月27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⒎於111年3月2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5千元 將左列⒈至⒍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