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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誌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250號、第2409號、第2695號、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誌源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非首次犯行)。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洪誌源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拾取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博、高士晟、羅奕宸、何寅先、楊佳怡、李婷安、張雁婷、楊昕諺、吳培慧、蔡明宏、呂泓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誌源(下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阮文博、高士晟、羅奕宸、何寅先、李婷安、

張雁婷、楊昕諺、蔡明宏、被害人蔡智全、楊佳怡、謝曉晴、林柏廷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⒈按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羈押中、羈押前做工、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說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之2%計算,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2079卷第274頁),是其所獲報酬共1萬6,886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7,000元-4萬9,999元(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5,000元+6萬元+4萬9,000元+2萬8,000元+1萬3,0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就詐得款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即承認全部犯罪,希望從輕量刑,且家中子女年幼,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㈤綜上,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

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得款項去向 原審主文 1 阮文博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阮文博並佯稱:阮文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旋轉拍賣網站之買賣問題云云,致使阮文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59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貴娘) 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6分許至同日時27分許間、同日23時30分許間至翌(22)日0時5分許間,在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1,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蔡智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智全並佯稱:蔡智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蔡智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貴娘) 5萬9,982元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7分許至同日時32分許間,在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1年10月21日21時50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7,000元、4萬9,999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高士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高士晟並佯稱:高士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高士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必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必增並佯稱:陳必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必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以柔) 1萬9,985元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羅奕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羅奕宸並佯稱:羅奕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羅奕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22時49分許、同日時5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文德) 2萬9,985元、2萬9,985元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3分許間,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何寅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2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何寅先並佯稱:何寅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何寅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22時57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楊佳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0時18分前某時許,致電楊佳怡並佯稱:楊佳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佳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0時18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0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婷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婷安並佯稱:李婷安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婷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貴娘) 2萬2,123元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敦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謝曉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謝曉晴並佯稱:謝曉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曉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1萬0,123元、1萬6,987元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0時1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在合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張雁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張雁婷並佯稱:張雁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雁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5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9,981元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在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林柏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柏廷並佯稱:林柏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柏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56分許 (同上) 2萬2,985元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分許至同日時5分許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1萬2,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楊昕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昕諺並佯稱:楊昕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昕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2分許 (同上) 2萬8,985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培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吳培慧並佯稱:吳培慧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吳培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 (同上) 5,950元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建國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蔡明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0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明宏並佯稱:蔡明宏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蔡明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0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5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文德) 9萬123元、1萬9,703元、2萬8,036元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7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同日時59分許,在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9,000元、2萬8,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呂泓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呂泓佑並佯稱:呂泓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呂泓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7時14分許 (同上) 1萬3,126元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2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 洪誌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