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與告訴人郭○○前為配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小孩探視接送所用安全座椅之安全帶有無綁妥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上半身接近鎖骨、肩膀處,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扭傷、右鎖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10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察官110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卷附錄影光碟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握拳抵住告訴人右肩,及以右前臂架在告訴人胸前與右側鎖骨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朝其推擠,其往車內退縮,因擔心壓到小孩,始以手擋住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1年4月13日離婚。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小孩探視接送時所用安全座椅之安全帶有無綁妥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期間,以右手握拳抵住告訴人右肩,及以右前臂架在告訴人胸前與右側鎖骨處。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1時1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右肩扭傷、右鎖骨瘀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8頁,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2頁),並有戶籍資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及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221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稱當天被告駕車來接小孩進行會面交往,小孩被放上被告所駕汽車內之安全座椅後,其上前欲確認安全座椅之安全帶是否繫好,被告卻以身體阻擋,不讓其靠近車子,並以手臂壓住其右肩及胸前、右側鎖骨處,將其用力往外撞,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108頁,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堅持要調整小孩所坐安全座椅,所以身體往前要靠近安全坐椅,其阿姨在旁扶住其左側手臂及拉住其所著吊帶褲之背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又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小孩坐入擺放在被告所駕車輛後座之安全坐椅並繫上安全帶後,被告表示要關車門,告訴人稱要檢查安全帶;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碰被告車輛,並站在告訴人與後座車門間,將手搭在車門上阻攔告訴人靠近;告訴人仍伸手抓車門,並往前朝車內靠近;被告再次出言要求告訴人不要碰被告車輛,並面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與車門之間;告訴人繼續要求檢查安全帶,持續朝被告方向靠近,指稱被告一直阻擋自己等語,告訴人以左手先後抓住被告衣領及右手肘,且持續往前推擠,被告身體往後退縮;接著,面對告訴人並站在車門前方之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健保卡,告訴人遂將健保卡交給被告,告訴人之家屬抓住告訴人之左上臂,阻止告訴人繼續往前推擠,告訴人稱被告不會扣安全帶等語,並伸手進入車內;此時被告始以右手握拳抵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後退且以左手抓住被告右上臂,告訴人之左手大拇指用力掐進被告右上臂,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碰自己,並朝告訴人方向放低右上臂;告訴人仍稱安全帶未繫妥,左手持續抓住被告右上臂,繼續朝前推擠,被告身體已退縮進入車輛後座內,遂以右上臂架在告訴人胸前與右側鎖骨處;站在告訴人左側及身後之告訴人家屬分別伸手握住告訴人左上臂,及以手拉住告訴人所著衣物之右側背帶往後拉,阻止告訴人繼續往前推擠,告訴人始放開抓住被告右上臂之左手並往後退,原已退縮進入車輛後座之被告遂起身,順勢以架在告訴人胸前之右上臂,將告訴人往外推開,被告隨即轉身關上車門,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可見當時堅持要查看安全坐椅之告訴人確持續朝車輛後座方向前進,致站在後座車門外之被告因遭告訴人推擠,身體往後退縮進入車內之情形。是認前開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推擠,身體退至車內,因擔心壓到坐在後座擺放安全座椅之小孩,始以手臂阻擋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要非無據。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身高158公分、體重56公斤,被告身高170公分、體重75至85公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並提出被告擔任健身教練,身形健碩魁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體格差異甚大。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在告訴人往前靠近車輛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主動攻擊之行為;且告訴人一開始往前朝車輛移動時,站在告訴人與車輛間之被告僅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靠近,並未出手對告訴人為推打等動作;嗣告訴人執意往前接近車輛,被告猶未仰仗身形優勢衝撞告訴人,反而順著告訴人之動作,將身體往後退縮;俟告訴人在交付健保卡予被告後,再次伸手進入車內,被告始以右手握拳抵住告訴人右肩阻擋,接著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右上臂,且左手大拇指用力掐進被告右上臂,此時被告仍僅出言要求告訴人放手,並朝告訴人方向放低右上臂,未對告訴人作出揮打等攻擊動作;但告訴人未放開被告右上臂,仍持續朝前推擠,被告則繼續往後退縮,致身體退入車輛後座後,始將右上臂架在身前,擋在告訴人胸前與右側鎖骨處,但被告未主動將告訴人推開,或以左手推打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因家屬勸阻放開被告右上臂並往後退,被告始在起身之際,順勢以右上臂將告訴人往外推開。堪見身形明顯具有優勢之被告在上開衝突過程中,未曾主動攻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持續往前推擠期間,先出言制止告訴人推擠,復一再往後退縮身體而為退讓,期間被告雖有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右肩、胸前之動作,然被告僅將右手放在身前阻擋,並在起身之際,順勢將告訴人推開,未用力推擠、衝撞或以左手揮打告訴人。益徵被告辯稱其僅阻擋告訴人之推擠,未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往外推開後,即關上車門,並開車離去(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可見被告順勢將告訴人推開後,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肢體碰觸或攻擊行為。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身形明顯較告訴人壯碩,應可預見其在爭執過程中,施力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右肩、以手臂架住告訴人胸前與右側鎖骨之舉止,可能導致告訴人成傷之結果,卻仍為該等動作,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5頁)。惟自前述本案衝突經過觀之,被告係在告訴人未聽勸阻,執意往前推擠,致被告因一再退讓,身體往後退縮進入車輛後座之際,始將右手臂架在身前抵住告訴人,以阻擋告訴人繼續推擠,並無以身體衝撞或舉手揮打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動作僅為阻擋告訴人往前推擠,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憑,自無從僅以被告以右手握拳抵住告訴人右肩,及以右前臂架在告訴人胸前與右側鎖骨處之動作,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當天告訴人未往前推擠,原審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然有誤;且原審勘驗筆錄未如一般勘驗筆錄詳載各動作之時間,無法確認原審以何動作認定告訴人有勘驗結果所載推擠動作,應重新勘驗檔名「被證4號-告訴人於暫時處分所提110年7月18日雙方交接子女影片」、檔名「00000000_101544_張○○對郭○○動手影片不同角度1」等2個現場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14頁)。惟按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院或檢察官有自由決定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全程在庭之情形下,當庭勘驗上開2個現場錄影檔案,將勘驗結果作成勘驗筆錄,並擷取錄影畫面列印附卷,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截圖供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5頁)。因依前所述,審判中之勘驗,本屬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之情狀或內容,據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係法官個人之判斷,則原審法官當庭播放現場錄影畫面後,就其當庭見聞之錄影內容作成勘驗結果,自屬法定適格之證據方法。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觀之,原審勘驗筆錄除以文字描述上開錄影檔案所示本案衝突過程之影像內容外,復擷取相關錄影畫面列印附卷,並在勘驗筆錄中,標示各段勘驗結果之錄影畫面截圖之編號,且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各該截圖之影像畫面均屬相符,並無前述告訴代理人所指無法判斷原審法院以何動作認定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或告訴人動作之情形。再者,刑事訴訟法未就勘驗筆錄之格式有所規定,且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辯護人表示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右上臂有瘀青,且告訴人往車內推擠時,被告擋住告訴人並稱弄到小孩了,其餘無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於勘驗結果,亦僅表示從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以手臂推開告訴人時,手臂肌肉漲大,並說明告訴人抓住被告手臂及告訴人家屬拉住告訴人,均為避免告訴人跌倒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見原審告訴代理人全程參與上開勘驗程序後,僅就錄影畫面中,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動作為說明,並未對原審勘驗筆錄之格式或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雙方動作」等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即難認原審實施之勘驗程序或作成之勘驗筆錄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審勘驗筆錄之格式及內容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則原審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要無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固指告訴人為確保小孩乘車安全,趨前檢視車內安全坐椅狀態,難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行為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5頁)。惟依前所述,本院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具有傷害犯意,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涉,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