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陳正育 (未據上訴人陳報年籍及住居所)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強盜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被告乙○○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詳為記載,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兼民事求償」書狀在卷可佐,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以資憑辦,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雖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表示欲親自到庭申辯並與律師秘密攻防研商訴訟策略,乃CRPD、ICCPR、ICESCR等UNO釋示所保障基本人權,請求借禁北監及到庭申辯等語,猶未補正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未備,併予敘明。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按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同)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台聲3
04、110台聲1907號暨高院108國抗24號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再呈書證⑴至⑾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矧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矧查CRPD施8⑵國會立法設計刻意用「應」字而非「得」,昭然若揭。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兼其高專辦1至8號意見書,又未依法調查擅率略剝奪本人受CRPD保障之程序律師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應調不調查、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事訴訟審判,兼採公訴、自訴並行,然為避免自訴程序被用以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用以恫嚇被告,已將自訴優先的舊制,改採公訴優先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之修正經過即明。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原審112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案補正裁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詎自訴人逾期未予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云云。然查:
1、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足見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可藉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料。又犯罪之被害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外,亦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即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而犯罪被害人之告訴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故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犯罪被害人,自可透過公訴制度為之,而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在合於法律扶助條件下,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因此,相關制度對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權利之保障,已屬周全。本案自訴人既捨告訴途徑,擇自訴制度,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首應辨明。
2、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7號、第569號、第591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
定,且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並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況本件自訴人對他人提起自訴,乃是訴訟權中關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之實施,而依前所述,自訴人得以提出告訴、告發之方式,經由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相較於自訴之提起,透過具有公權力及偵辦犯罪專業之檢察機關,較犯罪被害人易於蒐集並取得犯罪證據,足見未經由自訴程序而以公訴程序追究刑事責任,藉以保障其追究犯罪的權利,難認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選擇經由自訴程序以追究權利者,理應遵守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待言。
⑵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8月20日公布後,刑事
訴訟法旋於104年1月14日將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至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之範圍,尚屬立法者所為之合理限制,並未抵觸憲法第16條規定,且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所稱:「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之情形。
3、綜上所述,本案無從逕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內容,為自訴人提供、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法律扶助。另自訴人於原審具狀稱欲親自到庭申辯並與律師秘密攻防研商訴訟策略云云;惟自訴人提起自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審縱未傳訊自訴人到庭,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違法。又自訴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乃是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與本案刑事自訴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無視原判決之相關說明,依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自訴人本案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自訴程序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自訴人仍得再循刑事訴訟程序為告訴、告發或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