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 竹○○○○○○○○○)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錦生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至十二日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錦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生明知其無足夠模型可供販售,為獲取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育維、黃崇銘、常惠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錦生指定之帳戶。嗣張錦生得款後即藉詞拖延出貨,亦拒不退還款項,張育維、黃崇銘及常惠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維、黃崇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常惠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生(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販賣模型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張育維、黃崇銘及常惠國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等人先前有交易過很多次,他們還有去我家,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黃崇銘及常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4至7、32-1至33、141至143頁;偵字第2461號第1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張育維所提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成功明細截圖4紙、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黃崇銘所提對話紀錄(含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3紙)截圖2份;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及台新銀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JimmyChang」之臉書帳號資料及登入IP歷程1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13至24、34至43、73至89、144至178頁;偵字第2461號卷第24至34、40至60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而否認犯行,然查,證人張育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是在民國110年1月17日在被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向他購買貨品成功,但接下來我要向他購買另外4隻哥吉拉模型時,他叫我先付定金2萬元、1萬元,又說因為要現金周轉,叫我再付15,000元、2萬元,我匯款完之後,他就不斷以各種理由遲遲沒有把貨給我,亦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5至6、141至143頁)、證人黃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7日有與被告完成面交交易,並在其住處挑選欲購買之公仔,返家後即向被告訂購30隻公仔,並匯款訂金55,000元,原約定由我自取貨,但被告就使用各種藉口稱沒辦法交貨,只有叫計程車交付給我1隻公仔,其餘29隻公仔就用各種藉口拖延交付等語(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32-1至33;141至143頁)、證人常惠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0日在Facebook看到名稱為「JimmyChang」的人在拍賣模型,我與他約好買8,000元的模型,並匯款訂金5,000元,對方就一直拖延遲遲不出貨,我從網友得知他叫張錦生等語(見偵字第2461號卷第16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前固曾與告訴人張育維、黃崇銘成功完成交易,然本案於收受款項後亦確有拖延而遲未給付貨品之情,而觀諸告訴人張育維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15至24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張育維匯款後,曾向其傳送貨品已到貨之訊息(見同上卷第18頁),然嗣後無法交付貨品時,又表示無力退還款項(見同上卷第23頁),另觀以告訴人黃崇銘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4至43頁),亦可見被告曾傳送貨品到貨之照片予告訴人黃崇銘(見同上卷第36頁),嗣又表示須等拿到錢才能退還款項(見同上卷第40頁),然最終仍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黃崇銘,由上已見被告有以不實之到貨資訊取信告訴人張育維及黃崇銘,再參酌本案被告均係要求告訴人等先行匯款,然被告嗣又無力退還款項,顯見被告係以預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事後再藉故拖延交付貨品,足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本院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財物僅5,000元,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張育維、黃崇銘及常惠國分別詐得65,000元、55,000元及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交付告訴人黃崇銘價值1萬3,000元公仔而應予扣除,其餘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監後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訊息而詐取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難,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其詐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交付告訴人黃崇銘價值1萬3,000元公仔而應自犯罪所得內扣除,其餘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查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所為量刑均屬低度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之語音通話對告訴人李灌訓佯稱:因缺錢使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灌訓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其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再向告訴人李灌訓佯以:急需借款1萬元,願意提供超合金模型共計3隻抵債且將在台中一併交付云云,致告訴人李灌訓持續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以操作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8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貳、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灌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灌訓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匯款單據、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灌訓借貸款項,而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8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李灌訓所匯款項7,000元、5,000元、5,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因向告訴人李灌訓借款而收受其所匯款項7,000元,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向告訴人李灌訓借款1萬元,並承諾以超合金模型共計3隻償還全部債務,告訴人李灌訓遂委請友人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8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61號卷第116頁),並據證人李灌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57至58、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61、67頁、卷二第2至120、123至141頁;原審卷第55至66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李灌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10日說要向我借7,000元,我想說幫朋友忙,同日就匯款7,000元至被告帳戶,他說隔天會還我錢,但是他沒有還,說同年2月12日會來台中還我錢,我於2月12日問他錢的事情,他說他有困難,要用等值的模型來抵債,希望我再借他1萬元,他會用另外2隻模型還錢,我就共匯1萬元至他帳戶,並約好2月12日在台中見面,要給我3隻模型抵債,但當天上午被告說他出門發生車禍,要我再匯2萬5,000元幫他忙,這時我就覺得奇怪,並查他的資料而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142頁及反面),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李灌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149號卷二第99頁),可知被告係與證人李灌訓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在台中見面交付3隻模型以抵償借款1萬7,000元,而被告該日固未依約到場,然其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亦傳送在警察局之照片與證人李灌訓(見同上卷第1158頁),則被告所稱係因處理車禍始無法到場乙情,似非子虛,且觀以證人李灌訓係於允諾被告交付模型抵債同日即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旋至警局提告詐欺(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57至58頁),而此時尚未逾被告承諾償債之日,參以證人李灌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騙我是因為我不信任他,他口頭說說而已,再加上有很多人被騙,出於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可見證人李灌訓係因不信任被告而擔憂無法索回借貸款項,始認被告有詐欺情事而提告,足知本件告訴人李灌訓仍係自行評估借貸款項取回可行性後,始借貸款項予被告,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李灌訓是否同意借貸款項之情,況本件被告旋於報警翌日即110年2月13日償還告訴人李灌訓8,000元等情,亦據證人李灌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一第142頁反面),更難認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即無償還之意,則被告於借貸款項過程中既未對告訴人李灌訓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李灌訓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訴本院已否認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查無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一、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所舉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其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張育維 張錦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向張育維佯稱:可販售其自身及香港朋友所有之哥吉拉怪獸模型共4隻,若欲購買須先給付訂金云云,復再佯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張育維陷於錯誤,誤信張錦生確有模型可供交易,而依張錦生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①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②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③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④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2 黃崇銘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某樓層住處,提供公仔目錄供黃崇銘挑選後,黃崇銘返家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錦生(暱稱「Sheng」)聯繫而向其訂購總價11萬元之公仔30隻,雙方並約定於同年2月2日由黃崇銘自取貨品,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誤信張錦生確有模型可供交易,陸續匯款總金額半數之訂金即5萬5,000元至張錦生右列指定帳戶後,黃崇銘僅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取得價值1萬3,000元之公仔1隻。 ①110年1 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②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③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3 常惠國 張錦生在社群平台Facebook模型販賣粉絲團以暱稱「Jimmy Chang」張貼販售拍賣模型之不實訊息,常惠國見狀即於110 年10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錦生聯繫,張錦生遂向常惠國佯稱:可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模型,且該商品將於110 年11月14日出貨,惟須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常惠國陷於錯誤,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紘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紘毅將款項領出存至張錦生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