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宗

田小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聲明僅就被告潘明宗(下逕稱潘明宗)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對被告田小姣(下逕稱田小姣)無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潘明宗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田小姣就關於其之判決全部為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田小姣為無罪及潘明宗之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二)2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僅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罪名之不法要件適用無涉,尚無不得割裂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理由叄之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79頁),潘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75至177頁、211至213頁、原審卷第17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遞減其刑,該想像競合犯輕罪有前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等語外,一審判決書關於田小姣部分之證據及理由以及潘明宗關於處斷刑減輕事由(即未遂犯減刑)之說明及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應審酌之情狀之說明,及其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亦即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⑵在何種遞減情況下認罪,按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即認罪者,有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後態度」是否予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均有最高法院判決可參。經查原判決雖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說明:潘明宗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車手,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潘明宗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有一個小孩需扶養,因看到求職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人員;潘明宗前未曾有詐欺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和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提領金額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且潘明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侵害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進而影響被害人生活甚鉅,乃至潘明宗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潘明宗有悔意,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然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有預見,皆屬故意之主觀上之認識,只是其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分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犯意對應具備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又按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上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達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關於人頭帳戶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末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訊據田小姣坦承有依指示測試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可提領2,000元至3,000元之款項,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等情,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透過報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內容是收貨款、拿報表及處理客戶問題等,民國110年3月2日是伊第1天上班,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參見審理卷第72頁至76頁),其原審辯護人則以:田小姣透過廣告應徵工作,於110年2月22日加入「昱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嗣提交履歷資料,並於110年2月27日面試而錄取,在客觀上確實可查詢「昱成」所稱之公司基本資料,「昱成」於110年3月1日告訴田小姣隔天要取款,田小姣因此而預先購買上班必備用品,惟於案發當時,見黃麗玉衣著舉止不像一般公司行號之行政人員而發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並協助警方破獲其他被告,如果田小姣可預見擔任車手工作,為何要墊付款項購買上班用品,甚至過沒多久即改變主意前往警局報案,足見田小姣是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擔任車手,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等語(參見審理卷第76頁)為田小姣辯護。經查:

1、田小姣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測試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可提款,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之事實。

2、田小姣先於警詢時自陳:「(員警問:因何案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我發現我從事的工作是車手,所以至派出所自首。」、「(員警問:情形為何?)答:我於上禮拜一(2月22日)看到求職廣告,我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後來電話回電給我,叫我加『昱成』的LINE後,我問對方公司,對方說是翔伊實業,負責業務收報表、代收公司貨款、處理客戶問題,『昱成』叫我填寫履歷並拍照給他,拍完後他叫我加主任『瑞龍Rain』的LINE,禮拜六(2月27日)打電話問我工作經歷,問完後說我交流還可以,再來『昱成』跟我說『瑞龍Rain』有派專員要跟我面試,當日13時許,我就和專員『孝明』約在○○○○街00巷00號1樓(和好咖啡),那天店沒有營業,我們約在門口,我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孝明』沒有問我問題,但我有問他這個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孝明』說他也不清楚,他說不要把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就好,他說他領日薪的,1天1,500元,工作做沒多久,他也說是負責接洽、面試的人。」、「(員警問:如何工作?)答:昨日(3月01日)晚上,『昱成』LINE我說今日8時15分要到板橋車站,我從七堵坐火車到板橋車站,我準時到後,『昱成』再叫我去3A出口78號置物櫃9、10號門,我依他提供的密碼輸入後打開櫃子,10號門打開有編號7、8號金融卡還有泡芙1盒,9號門打開有三個袋子裝,裡面有小孩衣服夾在中間,共有編號1至6號金融卡6張、編號1-1至6-1號存摺6本,『昱成』叫我先全部試卡,並給我密碼,我到火車站1樓的星巴克對面富邦銀行ATM試領3,000元,但全部沒有錢可以領,『昱成』再叫我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上車後又臨時改到000號的郵局,我依指示查款項,確認都沒有入帳,『昱成』叫我存摺都先收起來,說等一下會用存摺,叫我到路易莎咖啡先等,叫我自拍照片給他,等『瑞龍Rain』說客戶回帳,等待的時候『昱成』問我目前累積開支,我跟他說2,030元,沒多久『昱成』打給我,叫我去領玉山銀行的15萬元,我就持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路000號郵局ATM提領15萬元整,領完又叫我領中國信託的12萬元,我就持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至○○路000號1樓7-ELEVEN的ATM提領12萬元整,再叫我坐計程車到○○路00號不二弄咖啡,總數27萬元,我抽5,000元讓我開支,如果剩下的錢低於1,000元要跟他說,我去到不二弄咖啡後,『昱成』叫我拿錢給『玉姊』,並傳『玉姊』的照片給我,我進去店内後,發現『玉姊』坐在位子上喝咖啡,我過去問她是不是『玉姊』,並把我正跟『昱成』通話中的電話給『玉姊』,『昱成』確定後,我就把26萬5,000元、提領的交易明細10 張給『玉姊』,『玉姊』拿完錢後也沒給我什麼,我就照『昱成』指示搭車去○○路麥當勞等電話,我離開咖啡店後上計程車,我感覺像詐騙集團的車手,我想說去備個案,司機載我到中港派出所後,派出所員警帶我到偵查隊,釐清後確定是車手工作,我就配合警方抓上面的人。」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3、田小姣次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經警方查扣各該物品?》答:是。……。」、「(檢察官問:當時已經從事該工作多久?)答:就當天開始。早上我先到板橋車站,在置物櫃裡拿了存摺、金融卡,就是我後來在警局交出的那些。我記得拿了8張金融卡、6本存摺。『昱成』叫我先去查金融卡裡有沒有錢,密碼是他透過LINE傳給我,我去查了之後都沒有錢。接著『昱成』叫我去新莊郵局,說公司有貨款,客戶匯錢進去,叫我領出來,我就用玉山銀行金融卡領15萬元,接著用中國信託金融卡領12萬元,共27萬元。接著我就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不二弄咖啡,把這些錢交給『玉姊』。『昱成』叫我抽5,000元起來,說是我之前為了工作購買的物品,可以報公帳。」、「(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於110年2月27日有先提供履歷表、身分證給『孝明』,你有問他這個工作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為何會這樣問?)答:因為在面試時,『孝明』跑到○○的咖啡店,他跟我約在那裡,但當天下雨,店沒有開,他就坐在地上。我看到這個情形覺得很奇怪,因為不像是一般工作的面試情況。我問他這工作是不是車手,他說他也不確定,他說他是在外面跑外務的,1天1,500元。他跟我說只要不要拿自己的存摺,密碼不要洩漏就好。」、「(檢察官問:你的工作是用不特定人的卡片領錢,有沒有詢問過『昱成』原因?)答:我沒有問他。我拿到卡片時,有問他為何會有那麼多卡片,他說那些是公司客戶的卡片,公司是『翔伊實業』,做博弈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4、據此以言,足認田小姣依「昱成」指示,於110年3月2日8時15分在板橋火車站3A出口,經「昱成」提供密碼開啟78櫃9號、10號置物櫃,取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資料,並以「昱成」提供之密碼測試各金融卡後,田小姣再依「昱成」指示,分別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由黃麗玉轉交與「瑞龍Rain」指示到場之「陳組長」,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之原因,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5、而關於田小姣自陳之工作內容係依「昱成」指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昱成」指示提款交付與毫不相識之人,即可每日領得1,500元之高額報酬,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等之工作並無二致,田小姣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田小姣自陳,對方說那些是公司客戶的卡片,公司是「翔伊實業」,做博弈的等語,然田小姣對於「昱成」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對於「昱成」所宣稱經營博奕事業等情亦未經查證,實難認田小姣與「昱成」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田小姣於本案行為期間,係年齡屆滿00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田小姣顯已預見其工作涉及違法。

6、再者,縱係經營博奕網站有收受賭資之需,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況田小姣提領款項並非小額,其既與「昱成」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田小姣所辯係為「昱成」所屬公司代收、提領款項,「昱成」於田小姣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田小姣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然「昱成」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銀行以外之地點交付款項,顯見「昱成」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田小姣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田小姣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取簿、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取簿、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田小姣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甚明。

7、況且,田小姣亦業已自陳,伊有問對方這個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等語,足認田小姣為求獲得高額金錢報酬,不甚在意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田小姣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簿,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車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等認定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所示,倘若行為人所為之犯行,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收取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即應判斷行為人成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相符。

8、田小姣本次應徵工作之經驗,與其先前及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常情不符:

(1)田小姣先於警詢時自陳:「( 員警問:因何案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我發現我從事的工作是車手,所以至派出所自首。」、「(員警問:情形為何?)答:我於上禮拜一(2月22日)看到求職廣告,我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後來電話回電給我,叫我加『昱成』的LINE後,我問對方公司,對方說是翔伊實業,負責業務收報表、代收公司貨款、處理客戶問題,『昱成』叫我填寫履歷並拍照給他,拍完後他叫我加主任『瑞龍Rain』的LINE,禮拜六(2月27日)打電話問我工作經歷,問完後說我交流還可以,再來『昱成』跟我說『瑞龍Rain』有派專員要跟我面試,當日13時許,我就和專員『孝明』約在○○○○街00巷00號1樓(和好咖啡),那天店沒有營業,我們約在門口,我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孝明』沒有問我問題,但我有問他這個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孝明』說他也不清楚,他說不要把自己的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就好,他說他領日薪的,1天1,500元,工作做沒多久,他也說是負責接洽、面試的人。」、「(員警問:是否知道『孝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答:我不知道,『孝明』面試的時候叫我叫他陳先生,只有LINE聯絡方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

(2)田小姣次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於110年2月27日有先提供履歷表、身分證給『孝明』,你有問他這個工作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為何會這樣問?)答:因為在面試時,『孝明』跑到○○的咖啡店,他跟我約在那裡,但當天下雨,店沒有開,他就坐在地上。我看到這個情形覺得很奇怪,因為不像是一般工作的面試情況。我問他這工作是不是車手,他說他也不確定,他說他是在外面跑外務的,1天1,500元。他跟我說只要不要拿自己的存摺,密碼不要洩漏就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1頁)。

(3)田小姣又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你當天有預計要到公司辦公室報到?)答:對。」、「(法官問:辦公室在哪裡?)答: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審理卷第75頁)。

(4)又依田小姣所述,「昱成」並未要求其至公司進行面試,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雇主僅以委任他人,單純收受應徵者之履歷表及身分證件影本,且不待相互瞭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田小姣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依「昱成」之指示多次提領大量款項交付「昱成」指定之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核與田小姣歷次所述,伊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孝明」沒有問伊問題,但伊有問他這個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孝明」說伊也不清楚;因為在面試時,「孝明」跑到○○的咖啡店,他跟伊約在那裡,但當天下雨,店沒有開,他就坐在地上。伊看到這個情形覺得很奇怪,因為不像是一般工作的面試情況。伊問他這工作是不是車手,他說他也不確定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1頁)。

9、田小姣前揭所辯之詞,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1)田小姣於警詢時自陳,「昱成」跟伊說「瑞龍Rain」有派專員要跟伊面試,當日13時許,伊就和專員「孝明」約在○○○○街00巷00號1樓(和好咖啡),那天店沒有營業,伊等約在門口,伊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孝明」沒有問伊問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

(2)然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田小姣自承係透過通訊軟體與「昱成」、「瑞龍Rain」等人取得聯繫,其並未實際見過「昱成」、「瑞龍Rain」,亦不知「昱成」、「瑞龍Rain」、「孝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孝明」僅單純收受田小姣之履歷表及身分證件影本,而未詳實查核田小姣之真實身分,顯見田小姣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故若「昱成」所屬公司確欲收取博奕資金及貨款,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實斷無可能大費周章高薪僱傭不具信賴基礎之田小姣,並透過田小姣提領大額款項、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佚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故此亦與常情有違。

(3)甚且,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取得贓款,除避免迅速為檢、警緝獲之風險外,更可藉由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由擔任「車手頭」之人,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達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此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受與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利用自己抑或人頭之帳戶,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田小姣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田小姣既自陳係用通訊軟體與「昱成」接觸,可證田小姣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簡略搜尋「收取帳戶」、「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不明款項」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收取帳戶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可能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田小姣自難以諉為不知。

10、再者,依據前述「昱成」、「瑞龍Rain」、「孝明」告知田小姣之工作內容,田小姣僅須依照對方之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領及交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每天即可獲得1,500元之高額報酬,縱如田小姣、辯護人所述,尚需扣除田小姣需自行負擔上班必備用品費用,然依據田小姣與「昱成」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參見偵查卷第43頁),田小姣、辯護人所述上班必備用品係原子筆、麥克筆、筆記本、牛皮紙袋、橡皮筋、橡皮擦、行動電源等物,惟前揭物品依據一般市價行情,均並非昂貴至極,故縱然扣除上開田小姣所稱上班必備用品費用,田小姣每天仍可獲得1,000餘元之高額報酬,更遑論依據田小姣與「昱成」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參見偵查卷第45頁),於田小姣傳送其購買牛皮紙袋、橡皮筋、橡皮擦之圖片與「昱成」時,「昱成」立即向田小姣表示,「看多少錢等等跟我報帳」、「週二上班給你」等語,甚至田小姣於偵查中更自陳,「昱成」叫伊從詐欺款項中,抽5,000元起來,說是伊之前為了工作購買的物品,可以報公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1頁)。故田小姣、辯護人前揭所辯,田小姣尚需扣除自行負擔上班必備用品費用等語,不僅無法作為對田小姣有利認定之原因,反證田小姣係就其所為犯行,而所依據比例抽成之5,000元,於扣除其購買牛皮紙袋、橡皮筋、橡皮擦等物品之低微成本後,田小姣反而因此獲得高達數千元之不法利得,故田小姣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而收取金融帳戶,提領並交付贓款不須專業技術,而屬極為簡單、輕易之事,可見田小姣不須付出多大勞力與時間,即可獲得與其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酬勞,則以田小姣自承案發前曾任職飯店工作等社會經驗,被告田小姣理當知悉須付出相當時間、勞力始可能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若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顯然高於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對此不勞而獲之事,被告田小姣當能預見應屬非法之工作,則田小姣對於「昱成」、「瑞龍Rain」、「孝明」所謂工作是否合法,更應有所懷疑。

11、另田小姣雖辯稱發現對方是詐騙後,有立即報案等語,然田小姣既已於歷次供述自陳,伊把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孝明」沒有問伊問題,但伊有問他這個是不是車手,感覺怪怪的,「孝明」說伊也不清楚;因為在面試時,「孝明」跑到○○的咖啡店,他跟伊約在那裡,但當天下雨,店沒有開,他就坐在地上。伊看到這個情形覺得很奇怪,因為不像是一般工作的面試情況。伊問他這工作是不是車手,他說他也不確定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1頁)。顯見田小姣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已懷疑此份工作內容,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並無二致,惟田小姣卻遲至本案犯行均業已既遂後,始向警方報案,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黃聖玉、胡惠如所轉入之款項,早已經田小姣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完竣,且該事後報警之行為,或係因田小姣事後幾經思量,不願繼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考量依據自首規定減輕刑責,甚或進而藉此脫免責任,亦即顯然被告田小姣係在被害人已受騙、款項,經田小姣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時田小姣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已遂行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犯行,縱田小姣事後報警,亦難認其係因遭詐騙而對於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毫無犯意,此由其於歷次供述,伊有問對方這工作是不是車手(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1頁)、伊發現伊從事的工作是車手,所以至派出所自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故倘若如田小姣所辯,其一開始即無預見該工作是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主觀上應認知係為合法之工作,然其於在未發生任何特殊事件,讓其察覺工作有異前提下,為何又向警方報案自首,此舉亦與常情有違,顯見田小姣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自難僅憑該田小姣於犯行既遂後之報案紀錄,遽為田小姣有利之認定。

12、再如田小姣所辯,其與「昱成」、「瑞龍Rain」、「孝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然田小姣持有支配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資料,而對方在無法控制前揭帳戶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前揭帳戶內,而無庸事後擔心田小姣私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田小姣與詐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田小姣提領上開帳戶內所有金錢之去向,而此情亦僅能在田小姣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是以,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之意旨,足認田小姣主觀上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惟為貪圖求得高額報酬之利益,且考量權衡已身並無任何損失之情形下,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是田小姣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甚明。

13、末依田小姣所述與其連絡、接觸之人至少已有「昱成」、「瑞龍Rain」、「孝明」,另加上被告潘明宗、及向被害人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網際網路軟體,抑或使用電話門號聯繫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田小姣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田小姣應參與「昱成」、「瑞龍Rain」、「孝明」、潘明宗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14、綜上各情,相互印證及相互補強,並揆諸最高法院判決各項意旨,前開事證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田小姣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已信而有徵。

本案原審判決未察上揭各情,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惟原審就潘明宗所犯三罪,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在各該行為之法定本刑範圍內,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減輕其刑;就所犯之各輕罪(三罪),均依(修正前,原判決漏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附表編號3之輕罪洗錢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依序量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犄輕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審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不同,至於潘明宗固然一度曾否認犯罪,惟於同一次庭訊中已經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未因此增加法院之負擔,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考量附表編號1、2犯行未和解及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已發還等犯後態度,核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未敘明原審前述量刑因子有何未基於事實證據或有應從重量刑之因子未審酌之處,泛稱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主張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固然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有構成要件之認識並容認該侵害法益行為之發生,仍成立犯罪,惟不確定犯意除需就構成要件所認識之外,行為人主觀上應存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亦即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不當然有犯罪之故意,雖行為人已經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是遭他人利用之犯罪行為,然因遭他人之話術所誤導,一時未察而依他人指示作為,即難認其有容認其法益侵害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以田小姣受到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例如告知工作名稱、地點、安排面試、補正履歷等詐騙,失去戒心而配合測試以及於110年3月2日11時5分、23分領款並交付他人,依其於工作前代墊款項準備接下來工作所需物品,且在短暫時間內即意識到可能遭詐而於同日12時報案其受到求職詐騙等節,認定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法院得有田小姣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之確信,尚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審酌田小姣曾自承伊在求職過程中曾經問面試者「是不是車手」等情,作為田小姣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之一,惟田小姣關於前揭面試經過之供述中另稱:「他說不要把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就好」「說他是接洽、面試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可見田小蛟僅自承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可能發生,惟並未自承其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容認,在田小姣確未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田小姣就該面試者語焉不詳之回答中誤信其因未提供帳戶所以確信其並非從事車手工作,非無可能,本院綜合田小姣確受求職詐騙,於求職前有為一定之金錢上之付出,且於同日數小時之短時間內發覺有異而報警阻止損害擴大等行為以觀,認田小姣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有所容認,核其所為屬有認識之過失,由於詐欺、洗錢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並不成立犯罪,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得以使本院得有田小姣對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據,徒執前詞主張田小姣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主筆)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法官因故

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陳如玲審判長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明宗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田小姣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宗

田小姣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田小姣無罪。

事 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潘明宗於民國110年2月27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林鈺萱」之人聯繫,而擔任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取款車手人員。潘明宗、「林鈺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田小姣(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不知情之黃麗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黃麗玉轉交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龍Ra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組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明宗則依「林鈺萱」指示,在田小姣前述領款地點附近待命、監視,將田小姣領款情形回報予「林鈺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嗣田小姣發現有異,於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56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並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警方。潘明宗、「林鈺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為警方掌握之帳戶內。田小姣為配合警方查緝,在警方的監控下,依「昱成」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二店交付款項,經警方當場發現潘明宗在場監控及黃麗玉收受款項,因此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潘明宗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黃聖玉、胡惠如、謝木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潘明宗(以下直接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潘明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潘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小姣、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玉、胡惠如、謝木森(以下均直接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小姣出具之其與「昱成」、「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報紙應徵廣告擷圖、田小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麗玉收取款項照片、黃麗玉出具之其與「昱成」、「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潘明宗到場之監視照片、潘明宗手機聯絡人擷圖、楊惠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惠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秀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秀旻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秀旻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田小姣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擷圖、黃聖玉出具之匯款申請書、胡惠如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謝木森出具之匯款申請書、謝木森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潘明宗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田小姣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偵卷第19至21、29至35、39至99、105、113至119、125至129、133至135、137至151、161至165、183至187、191至193、211至213、229至223、251、253、277至279、283至285、297至301、303至305、307、311至313、315至323、325、425至431頁)事證可證,足認潘明宗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潘明宗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潘明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成功詐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然而在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經田小姣報案並交付警方,實際上該帳戶已經為警方所掌握,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款項,田小姣為配合警方追查共犯,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該等款項亦無可能轉交上手以隱匿去向,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屬未遂。起訴書原認為是既遂,與本院前述認定為未遂不同,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潘明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潘明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罪依法遞減之。

(三)罪數關係:

1.潘明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都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潘明宗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潘明宗與「林鈺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潘明宗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欲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3人,受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其中謝木森部分,幸因田小姣即時至警局報案而為警扣得款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潘明宗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離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因看到Facebook求職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人員,為潘明宗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潘明宗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3.犯罪後之態度:潘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和解,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已為警察查獲並發還與謝木森(偵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潘明宗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偵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潘明宗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7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小姣(以下直接稱其名)於110年2月22日透過求職廣告聯繫「昱成」、「瑞龍Rain」,嗣於110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依約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和好咖啡面試,已預見係應徵車手工作,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田小姣依「昱成」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15分在板橋火車站3A出口,經「昱成」提供密碼開啟78櫃9號、10號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資料,並以「昱成」提供之密碼測試各金融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

(三)田小姣依「昱成」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領款交易明細交與不知情之黃麗玉,由黃麗玉轉交與「瑞龍Rain」指示到場之「陳組長」,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嗣田小姣於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自首,配合警方查緝,佯依「昱成」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款項,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莊二店交付款項,警方發現潘明宗在場監控及黃麗玉收受款項,予以逮捕,並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卡、存摺、現金(其中100,000元已發還謝木森)等物。因認田小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田小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是以田小姣之供述、潘明宗、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黃聖玉、胡惠如、謝木森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謝木森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小姣出具之其與「昱成」、「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報紙應徵廣告擷圖、田小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麗玉收取款項照片、黃麗玉出具之其與「瑞龍Rain」間LINE對話紀錄、潘明宗到場之監視照片、潘明宗手機聯絡人擷圖、楊惠如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秀旻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田小姣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擷圖、潘明宗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田小姣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等作為證據。

四、田小姣坦承有依指示測試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可提領2,000至3,000元之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等情,惟否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透過報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內容是收貨款、拿報表及處理客戶問題等,110年3月2日是我第1天上班,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透過廣告應徵工作,於110年2月22日加入「昱成」之LINE帳號,嗣提交履歷資料,並於110年2月27日面試而錄取,在客觀上確實可查詢「昱成」所稱之公司基本資料,「昱成」於110年3月1日告訴被告隔天要取款,被告因此而預先購買上班必備用品,惟於案發當時,見黃麗玉衣著舉止不像一般公司行號之行政人員而發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並協助警方破獲其他被告,如果田小姣可預見擔任車手工作,為何要墊付款項購買上班用品,甚至過沒多久即改變主意前往警局報案,足見田小姣是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擔任車手,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田小姣有依指示測試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是否可提款,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領款交易明細交與黃麗玉等行為,為田小姣所承認,與潘明宗、黃麗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俊廷(以下直接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聖玉、胡惠如、謝木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9、173至177、205至208、211至213、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2頁,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相符,復有前述理由欄壹、二所示之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田小姣否認當時知悉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則田小姣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田小姣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0年2月22日在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徵人訊息,乃依廣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加入暱稱「昱成」的LINE,對方自稱是翔伊實業,工作內容為收報表、代收公司貨款及處理客戶問題等,並要其填寫履歷拍照給「昱成」,再加入主任「瑞龍Rain」的LINE,嗣相約於110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由專員「孝明」面試,並提交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給「孝明」等情(偵卷第19至20、23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於警詢時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刊載「誠徵外勤人員」之求職廣告、其與「昱成」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2日、其與「瑞龍Rain」於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99頁)等事證作為佐證。

(三)依據前述報紙分類廣告及田小姣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田小姣依廣告所留電話聯繫並與「昱成」互加LINE好友後,(2月22日)田小姣先詢問徵人公司的行業及公司地址,「昱成」則回稱翔伊實業,職務為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是協助業務收發報表、代收公司貨款及處理客戶問題,月薪36,000元,公司地址在○○區○○路00號等語,嗣「昱成」與田小姣進行2分48秒之語音通話,田小姣遂提出其履歷翻拍照片,「昱成」要求田小姣補充職務經驗,田小姣回稱1年議員助理、5年餐飲業、1年包裝,「昱成」回稱好的;(2月23日)田小姣確認是否還有機會,沒機會就不等了,「昱成」遂致電田小姣進行50秒語音通話後,隨即傳送主任「瑞龍Rain」的好友資訊,田小姣加入「瑞龍Rain」為好友,並稱「瑞龍Rain」稍後會與田小姣聯繫(依據田小姣與「瑞龍Rain」之LINE對話紀錄,「瑞龍Rain」與田小姣於2月23日、2月27日有進行語音通話);(2月25日)「昱成」致電田小姣進行1分35秒之語音通話;(2月26日)「昱成」詢問田小姣,週六下午1點有空嗎,主任安排專員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和好咖啡面試,核對基本資料做入職登記等語,田小姣回稱好哦;(2月27日)「昱成」告知田小姣,上班穿著需舒適得體,不要穿拖鞋,帶原子筆、麥克筆、筆記本、牛皮紙袋(有時會裝錢及文件)、橡皮筋、橡皮擦及行動電源,田小姣回稱好並拍攝A4牛皮紙袋5入之照片,「昱成」稱這種大小多買幾個,看多少錢等等跟我報帳,周二上班給你,田小姣隨後稱我都買齊了,謝謝你,「昱成」詢問家裡有行動電源嗎,田小姣稱沒有,「昱成」稱周二再拿公款給你買,因為上班要保持手機有電,不然在外不好聯絡,田小姣回稱了解;(2月28日)「昱成」要田小姣有空跟他聯繫,田小姣遂致電與「昱成」進行1分14秒之語音通話,並拍照行動硬碟及收據照片。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昱成」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工作內容、工作薪資、要求田小姣補正履歷等資料、安排面試、要求田小姣準備工作所需物品等行為,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相似;網路上也確實可查得「翔伊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之存在,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田小姣也依「昱成」之指示,於到職前事先自費採購上班必須用品,與田小姣前述辯稱以為是應徵一般合法之工作等情相符,則田小姣能否依據前述應徵及準備工作之過程,就發現該工作實際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尚有可疑。

(四)而在田小姣於2月28日「昱成」之指示完成工作用品之準備後,於3月1日收到「昱成」之通知要在明天到板橋車站待命,並於3月2日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及交款行為,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證。田小姣於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依「昱成」之指示交給不知情之黃麗玉後,在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時,因覺得有異而請計程車司機帶其至中港派出所備案,為田小姣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當時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田小姣報警時,稱其在外找工作,後面發現這個工作好像是新聞在報導的車手,所以先去中港派出所詢問,同事跟她說這就是車手,再把田小姣帶來警局做筆錄,後續請她配合去做領錢、交水的動作,看能不能抓到上面處理,當時田小姣報案時,她認為自己是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利用及詐騙,是到警局報案,但因為警方認為田小姣這個工作是車手,涉及洗錢,且金融卡不是她的,所以警方自行判斷後,決定以被告身分製作田小姣自首之筆錄,因為想說再作另外一份筆錄好像很奇怪,就乾脆做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足見田小姣報案時也認為自己是求職遭騙,而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當車手。

(五)田小姣於實際為提款行為之前,僅從與「昱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難以察覺是要從事車手之提款行為,已如前述;而田小姣於第一天上班,依「昱成」之指示完成第一次交款後,在離開的計程車上就覺得自己被騙,並立即請計程車司機載其至警局報案,向警方詳述案件之事實經過,並提交前述報紙廣告及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甚至配合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潘明宗、黃麗玉等人,顯示田小姣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意思,僅是求職受騙而無意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及交款之行為,難認田小姣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而田小姣雖然在至警局報案前,有依「昱成」之要求,陸續為至置物櫃中領取附表二所示存摺及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提領提款卡內款項、轉交款項與黃麗玉等行為,然而,田小姣於3月2日上午8點多打開置物櫃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至上午11點多轉交款項與黃麗玉,整個行為過程僅約3個小時左右,橫跨之時間不長,並不是長期跟詐欺集團配合並獲取相當利益後才選擇至警局報案;且田小姣為了求得此份工作,已經從2月22日準備至3月1日,投注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在相信這是一個合法的工作並為了求取工作而做了長時間的準備後,還能在交款後立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已經相當不容易;另依據LINE對話紀錄,整個行為過程中「昱成」不斷以文字及語音之方式與田小姣保持聯繫,甚至向田小姣稱「車資也可以報帳、要記得計入」、「我去罵一下瑞龍、一下丟太多東西給你、還好你沒有亂掉、我自己都亂了」、「你早餐有沒有吃、等會就到○○路就比較多時間休息了」、「等了以後裡面坐、吃點東西」、「等瑞隆那邊客戶回帳」、「等一下瑞隆會匯貨款跟公款過去」等語,顯然是詐欺集團為了避免田小姣起疑並鬆懈其戒心而為。綜上小結,在前述事實脈絡下,要田小姣更早發現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車手,並不容易,田小姣已經在交款後的第一時間就覺察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偵查,無法單以田小姣在報警前有為前述行為,就推定被告為前述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田小姣是因求職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遭利用作為車手,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田小姣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黃聖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5分許,透過LINE來電,向黃聖玉佯稱:其為友人「曾洪沛」,因土地問題須借款云云,致黃聖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 150,000元 紀秀旻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ATM 10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000元 2 胡惠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胡惠如,向胡惠如佯稱:其為姪子「胡佳仁」,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致胡惠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紀秀旻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ATM 2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日11時8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000元 3 謝木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致電謝木森,向謝木森佯稱:其為友人「蘇振國」,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致謝木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0,000元 楊惠如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6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4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內容物 1 紀秀旻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2 紀秀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3 楊惠如 郵局 00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4 楊惠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5 郭曉敏 郵局 00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6 郭曉敏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7 詹富為 郵局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8 陳湘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聖玉) 潘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惠如) 潘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木森) 潘明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

物品名稱 所有人 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潘明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