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羿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仇奕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定燁原名王定燁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112.9.4解除委任)
張太祥律師林宜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捷原名陳宥豪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黃柏堯律師蔡宜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羿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家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蔡定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品捷各處如附表編號4、14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下合稱被告等人,分稱被告潘羿、被告劉家豪、被告蔡定燁、被告陳品捷)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而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就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此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家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被告潘羿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部分;被告蔡定燁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被告陳品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5至2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就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與同案被告林杰、張禹堂、陳宥豪、鄒智仲分別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潘羿僅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15;被告蔡定燁僅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陳品捷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5至20;同案被告林杰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至20;同案被告鄒智仲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被告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則分別就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所犯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品捷所犯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家豪對於發起、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涉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上訴後,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恰。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潘羿、蔡定燁、陳品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6頁),堪認被告潘羿、蔡定燁、陳品捷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潘羿、蔡定燁、陳品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5頁【被告潘羿、陳品捷部分】、第17頁【被告蔡定燁部分】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潘羿、蔡定燁、陳品捷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86頁),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家豪曾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賭博、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蔡定燁曾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5頁),顯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好;被告陳品捷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其素行良好;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發起、指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94至495頁,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原判犯罪事實欄及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潘羿所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劉家豪所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定燁所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陳品捷所犯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1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潘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劉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定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