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同時間屬性的案件分開審
理先後判決,每個判決沒有參考先前的判決,造成同時期犯罪事實判成這麼重,畢竟一個提領車手的犯罪事實加一加29年多,將近滿貫,實在非常重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已非良好,仍不思遷過向善,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與「水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李○顯、張○業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及收入、與家人同住、提供家裡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提領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已適度減輕被告刑期,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翔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晶」(下稱「水晶」)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林子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最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分別繫屬於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7號、107年度易字第39、306、257號案件、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8、544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案件受理,並均已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提領、上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其每次提領款項可從中獲取3%之報酬。
嗣林子翔與「水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李○顯、張○業等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水晶」指示林子翔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易信」通訊軟體向林子翔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嗣由林子翔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後,連同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回予「水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子翔則因此取得共新臺幣(下同)5,751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顯委由其子李○恩、張○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下稱偵16121卷〉第3至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下稱偵26747卷〉第9至11、17至19頁;本院卷第98、102、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顯之子李○恩、張○業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121卷第19至2
1、42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畫面編號1至8、15至17之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編號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4776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543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2之乙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6121卷第9至12、16至18頁反面、22、25、27、41之1頁正面至反面、46、48、52至57頁;偵26747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水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乙帳戶內,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應可認被告與「水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詐欺對象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已非良好,仍不思遷過向善,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與「水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李○顯、張○業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及收入、與家人同住、提供家裡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如後述)、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李○顯、張○業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業已上繳予「水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2「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剩下的款
項都當面繳回上游,伊從開始擔任車手起至遭查獲時止,共獲利約2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6121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就被告提領乙帳戶內款項部分,觀諸卷附乙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容,僅包含告訴人張○業於106年6月10日19時11分許所匯入之2萬9,985元,及另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985元,至於告訴人張○業於106年6月10日20時4分許所匯入之1萬8,985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從而,被告提領甲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元(計算式:8萬+7萬=15萬),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15萬×3%=4,500);提領乙帳戶之款項合計4萬1,700元,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51元(計算式:4萬1,700×3%=1,251),上開二犯罪所得共計5,751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2「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李○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李○顯之同學致電李○顯,並佯稱:因帳戶僅有存摺沒有印章,請李○顯先代為匯款,3天後即清償款項云云,致李○顯陷於錯誤,委請其子李○恩代為匯款。 106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 19萬6,000元 蔡○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甲帳戶) 2 告訴人張○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日18時4分許,假冒三槍牌官網服務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業,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業陷於錯誤。 106年6月10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林○吉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之乙帳戶) 106年6月10日20時4分許 1萬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萬9,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甲帳戶 於106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至同(24)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復門市內 4筆,合計8萬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6年5月24日15時53分許至同(24)日15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安門市內 4筆,合計7萬元。 2 乙帳戶 於106年6月10日19時31分許至同(10)日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3筆,合計4萬1,700元(此部分包含另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985元,惟告訴人張○業所匯入1萬8,985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