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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靜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靜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18、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所論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誠。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代碼12的慢性精神病症手冊,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經濟困難。而被告有前科紀錄,以致無法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了營生,方偽造「鄒淑美」之簽名。此等行為固屬不對,應予處刑,但係為了賺取微薄的計程車車資,維持家計,是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原審判處被告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如易科罰金,被告仍須繳交新臺幣12萬元,對被告而言是很大的負擔,且被告因患有精神病,謀職不易。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使被告能籌錢易科罰金,早日出獄工作養活家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代碼12的慢性精神病症手冊,病名為憂鬱症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但並未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以實其說。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惟審酌被告並無營業登記證,竟駕駛計程車營業,已有不該。更冒用「鄒淑美」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鄒淑美」之署名非只一次。復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冒用「鄒淑美」名義,並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鄒淑美」之署名。更於偵查時辯稱:冒用「鄒淑美」名義,是經過公司同意云云,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從而被告之行為,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營業計程車司機之管理,且損害「鄒淑美」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車禍案件之正確,是被告之行為,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係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妨害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復於交通事故後,冒名接受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肇事者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告訴人有受求償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的行為很可惡,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1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是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屬最低刑度之量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程度、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情,而就被告所犯4罪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2個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個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所定執行刑已屬寬典。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