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駿錡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具 保 人 宋亞庭
陳雅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宋亞庭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陳雅晴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駿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陳雅晴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具保人陳雅晴係被告之前女友,希能免除陳雅晴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配偶宋亞庭擔任具保人,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本件原具保人陳雅晴本係被告之女友,於110年9月17日繳納保證金15萬元(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而被告已於112年6月7日與宋亞庭結婚,宋亞庭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具保人宋亞庭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5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陳雅晴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