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錦泉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錦泉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萬大門市店員賴彥儒、賴易青(2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91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均知悉亞太電信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異業合作,推出「iPhone異業合作全國悠遊網NP免預繳A方案30期專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針對持有全聯公司發行福利卡之會員,可持本人名下其他電信業者近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電信費帳單正本,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攜碼者月租費減免3個月每月1,998元及iPhone6sPlus (64G) 手機高額免預繳2萬7,000元等優惠,並提供iPhone手機1支。詎劉錦泉與賴彥儒、賴易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底至105年中之間,未得如附表A所示之「名義申辦人」授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陸續持因代辦各該「名義申辦人」其他業務而持有及其另向他人借用之個人身分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其他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A所示之手機門號,並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其他電信業者電信帳單,再自行或偕同如附表A所示之「代理人」前往亞太電信萬大門市,將上開文件交予該門市店員賴彥儒或賴易青,佯以受託辦理本案優惠方案,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授權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A所示「名義申辦人」之署名,並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予賴彥儒或賴易青。而賴彥儒、賴易青為促成申辦以增加業績並賺取業績獎金,分別於賴易青向其親友蒐集而來之全聯福利卡上偽簽如附表所示「名義申辦人」之署名並影印之方式偽造之,再連同劉錦泉提供之各「名義申辦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件及電信帳單等文件,向亞太電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符合本案優惠方案資格而准予申請,並交付iPhone6sPlus (64G)手機26支,劉錦泉進而取走iPhone6sPlus (64G)手機共26支,足以生損害於附表A所示「名義申辦人」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A所示各門號未依約繳付月租費,亞太電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電信、莊上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錦泉固坦承有以如附表A所示之申辦名義人之名義辦理本案優惠方案,並有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電信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代辦全聯福利卡或變造,且伊有經過附表A所示之申辦名義人的同意申辦亞太的門號,也沒有與賴彥儒、賴易青集團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彥儒、賴易青、簡泰正、謝淑婷、林育緯、梁欣如、游曉君、吳士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雅惠、莊上弘、廖于萱、翁嘉緯、陳宏名、莊宗育、陳秋蘭、劉建隆、陳佩君、曾俊銘、謝昇良及李育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01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第37至39頁、卷三第36至39頁及背面、第350至355頁、卷四第22至23、31頁及背面、34頁及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0919號偵查卷【下稱偵20919卷】第57、69至71、83至92、131至138、165至168、187至191、195至197、214、235至24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759號偵查卷【下稱調偵2759卷】第27至28、49至54頁、106年度偵字第6167號偵查卷【下稱偵6167卷】一第311至316、359頁及背面、卷二第7至8、57、69至71、83至92、133至140、185至189、195至197頁、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卷【下稱撤緩偵42卷】第19至20頁),復有亞太電信105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門號列表、門號申裝文件影本26份、電話錄音檔、亞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福利卡卡號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號帳單明細及電信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號帳單明細及電信帳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6年4月10日新北一服(106)字第A030號函暨所附梁欣如、林育緯、陳宏名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0127 號函暨所附莊上弘、劉建隆、莊宗育、游曉君、陳佩君、林耀盛、廖于萱之帳單真偽情形及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06039858 號函暨所附劉錦泉、翁毓佑、陳佩君、吳士章、邱小萍、劉建隆、游曉君、曾俊銘、謝淑婷、廖于萱、顏克群、翁嘉緯、陳秋蘭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全聯公司106年5月3日(106)全聯法字第1061912號函暨所附申請人年籍及聯絡方式、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亞太電信冒申聲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申請資料影本、莊上弘、游曉君、陳佩君、吳士章、劉建隆之冒申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至193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57至94、97至290 、293至294、367至369頁、卷四第5至13、35至40頁、調偵2759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以如附表A所示之申
辦名義人之名義申請本案優惠方案,且持偽造之帳單前往亞太電信萬大門市,向賴彥儒或賴易青辦理本案優惠方案,並取得iPhone6sPlus (64G)手機共26支之情事。
⒉證人賴彥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到門市申辦時就說要辦本
案優惠方案,被告在別的門市有申辦過,知道申辦本案優惠方案的流程,但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都沒帶全聯福利卡,有請被告補件,但被告都沒有補件,為了讓申請文件送到公司,所以會幫被告處理全聯福利卡的部分,就是拿別人的全聯福利卡附在申請文件内並在全聯福利卡背面簽申請人的名字,但實際上那張全聯福利卡並非申請人所申辦等語(見偵20919卷第83至92)。
⒊證人賴易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說本案優惠方案需要全聯
福利卡才能辦,被告說沒帶,之後會補,後來部分有補全聯福利卡,部分沒有補,沒有補的部分,伊在門市有跟被告說會幫忙處理等語(見調偵2759卷第50頁)。⒋謝淑婷、林育緯、梁欣如、游曉君、吳士章、林雅惠、莊上
弘、廖于萱、翁嘉緯、陳宏名、莊宗育、陳秋蘭、劉建隆、陳佩君、曾俊銘、謝昇良及李育祥均未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本案優惠方案等情,業據證人謝淑婷、林育緯、梁欣如、游曉君、吳士章、林雅惠、莊上弘、廖于萱、翁嘉緯、陳宏名、莊宗育、陳秋蘭、劉建隆、陳佩君、曾俊銘、謝昇良及李育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50至355頁、偵20919卷第86至92頁),且有前揭莊上弘、游曉君、陳佩君、吳士章、劉建隆之冒申聲明書在卷可佐。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申請所附之全聯福利卡的部分,賴
易青、賴彥儒說有辦法處理,應該是賴易青、賴彥儒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頁);於106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全聯福利卡部分,是伊去門市申辦時發現缺全聯福利卡,門市人員表示說可以代為處理,伊沒有填任何申請書,除了全聯福利卡,伊把該繳的資料交給門市人員,手機付了4,900元,門市人員就讓伊把手機拿走,門市人員不是賴彥儒就是賴易青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6至38頁);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申辦的本案優惠方案沒有附上全聯福利卡,是因為當時賴易青或賴彥儒有跟伊說可以處理全聯福利卡的部分等語(見偵20919卷第87頁背面);於108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拿了別人的雙證件來辦本案優惠方案,他們不知道要辦本案優惠方案的門號,而且有些人的全聯福利卡沒有辦法補上,是由門市人員幫伊補上,至於中華電信帳單,是伊跟別人買的等語(見調偵2759卷第51至52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知悉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應持有
全聯福利卡,且有本人名下其他電信業者近期1,000元以上之電信費帳單正本,竟未得如附表A所示之申辦名義人之授權而辦理本案優惠方案,並提供申辦名義人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電信帳單,再自行或偕同如附表A所示之「代理人」前往亞太電信萬大門市,將上開文件交予該門市店員賴彥儒或賴易青,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授權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A所示「名義申辦人」之署名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予賴彥儒或賴易青。再由賴彥儒、賴易青於賴易青向其親友蒐集而來之全聯福利卡上偽簽如附表A所示「名義申辦人」之署名並影印之方式偽造之,再連同被告提供之各「名義申辦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件及電信帳單等文件,向亞太電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而行使之。
⒎被告自始均坦承持偽造之帳單前往亞太電信萬大門市,向賴
彥儒或賴易青辦理本案優惠方案之情事,且亦知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持有全聯福利卡,顯見被告知悉本件係與賴彥儒或賴易青共同以提出偽造之帳單、全聯福利卡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亞太電信行使而遂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犯罪行為一節當可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是被告雖未偽造全聯福利卡,不過係其與賴彥儒及賴易青分工模式下之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⒏又被告既係與賴彥儒及賴易青分工模式下而共同向亞太電信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符合本案優惠方案資格而准予申請,並由被告取走iPhone6sPlus (64G)手機26支,可見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非可採。
⒐至於被告雖辯稱有經過附表A所示之申辦名義人的同意申辦亞
太的門號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或原審審理時自白並不相符,且證人謝淑婷、林育緯、梁欣如、游曉君、吳士章、林雅惠、莊上弘、廖于萱、翁嘉緯、陳宏名、莊宗育、陳秋蘭、劉建隆、陳佩君、曾俊銘、謝昇良及李育祥於偵查中明白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優惠方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彥儒及賴易青到庭作證,以待證被告是否與該2人共同詐欺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被告偕同如附表A所示之「代理人」在門號申請書、委託書擅
自偽簽如附表A所示之名義申辦人之簽名、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高資費帳單及與賴彥儒、賴易青偽簽之全聯福利卡,用以表示有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並將之交予亞太電信,顯對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12、1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1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賴彥儒及賴易青就本案上揭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附表A編號22、23及25、26所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
所為,且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A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4罪間(附
表A編號1至21、24共22罪,附表A編號22及23、25及26各為接續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取得被
害人之證件,轉交由同案共犯賴彥儒或賴易青所任職亞太電信萬大門市申辦如附表A所示共計26個門號,所為嚴重影響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被害人及核准門號申辦之亞太電信,並造成告訴人亞太電信受有財產上損失,未賠償亞太電信之全部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舒壓館櫃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須扶養配偶及就讀大學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⒉另說明:就犯罪所得(即24支手機,扣除附表A編號16及編號
24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持向如附表B所示向電信公司所行使之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證件、高資費電信帳單及全聯福利卡影本等件,因業已交付被害人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B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應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偽造電信帳單,但原審未審
酌被告已賠償13萬元部分,請從輕量刑;又被告有得到附表A所示申辦名義人之同意而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未與賴彥儒、賴易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知悉賴彥儒、賴易青係以偽造全聯福利卡之方式進行辦理,就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與亞太電信達成調解,並應依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金共70萬元,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年11月30日北市萬調字第1076030710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偵2759卷第29至31頁),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給付10萬元及於108年3月、4月各給付分期款1 萬5,000元,其餘部分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111年7月29日刑事陳報狀(見撤緩調偵4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亞太電信之損失,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申辦名義人 (代理人) 門號 申辦日 原電信業者 高資費帳單真偽 全聯福利卡真偽 全聯卡簽名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佩君 (陳宏名) 0000000000 104.11.11 遠傳電信 真 真(卡片申請人為陳佩君,但為冒名申辦)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耀盛 (莊明勳) 0000000000 104.12.04 遠傳電信 真 真(卡片申請人為林耀盛) 不明(非萬大門市承辦)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翁嘉緯 (謝淑婷) 0000000000 104.12.14 台灣大哥大 真 真(卡片申請人為翁嘉緯,但為冒名申辦)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建隆 (謝淑婷) 0000000000 104.12.30 台灣大哥大 真 真(卡片申請人為劉建隆,但可能為冒名申辦)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曾俊銘 (莊明勳) 0000000000 105.01.23 台灣大哥大 真 真(卡片申請人為曾俊銘,但為冒名申辦) 不明(非萬大門市承辦)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游曉君 (李育祥) 0000000000 105.03.06 台灣大哥大 偽 真(卡片申請人為游曉君,但為冒名申辦)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秋蘭 (莊明勳) 0000000000 105.03.07 台灣大哥大 真 真(卡片申請人為陳秋蘭,但為冒名申辦) 不明(非萬大門市承辦)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邱小萍 (李育祥) 0000000000 105.03.09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佩君 (謝淑婷) 0000000000 105.03.23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劉宮銘)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士章 (李育祥) 0000000000 105.04.02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邱小萍)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廖于萱 0000000000 105.04.02 遠傳電信 真 偽(卡片申請人為邱小萍)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游曉君 (李育祥) 0000000000 105.04.13 遠傳電信 真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廖于萱 0000000000 105.04.13 台灣大哥大 真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莊上弘 (陳秋蘭) 0000000000 105.04.25 遠傳電信 真 偽(卡片申請人為劉宮銘) 代辦人陳秋蘭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顏克群 0000000000 105.05.03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莊宗育 (莊明勳) 0000000000 105.05.11 遠傳電信 真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謝淑婷 (莊明勳) 0000000000 105.05.13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翁毓佑 (翁嘉緯) 0000000000 105.05.19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簡貝珊)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梁欣如 (李育祥) 0000000000 105.05.19 中華電信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梁欣如 (李育祥) 0000000000 105.05.22 中華電信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謝宗樺)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劉建隆 (謝淑婷) 0000000000 105.06.13 遠傳電信 真 偽(卡片申請人為簡貝珊) 賴易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劉錦泉 0000000000 105.06.14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簡貝珊)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劉錦泉 0000000000 105.06.14 台灣大哥大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簡貝珊) 賴彥儒 24 陳宏名 (劉錦泉) 0000000000 105.06.24 中華電信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簡貝珊)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育緯 (謝淑婷) 0000000000 106.06.01 中華電信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劉宮銘) 賴彥儒 劉錦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林育緯 (謝淑婷) 0000000000 106.06.01 中華電信 偽 偽(卡片申請人為劉宮銘) 賴彥儒附表B:
編號 名義申辦人 (代理人) 代表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頁碼 備註 1 陳佩君 (陳宏名)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佩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佩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57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陳佩君」之印文參枚 他字卷一第160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陳佩君」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61頁 2 林耀盛 (莊明勳)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耀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林耀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84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林耀盛」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85頁 3 翁嘉緯 (謝淑婷)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翁嘉緯」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翁嘉緯」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64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翁嘉緯」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65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翁嘉緯」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67之1頁 4 劉建隆 (謝淑婷)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建隆」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劉建隆」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52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劉建隆」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53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劉建隆」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53之1頁 5 曾俊銘 (莊明勳)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欄 「曾俊銘」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8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申請人簽章欄 「曾俊銘」之印文壹枚 同上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曾俊銘」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89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曾俊銘」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90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曾俊銘」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93頁 6 游曉君 (李育祥)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游曉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游曉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70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游曉君」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71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游曉君」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76頁 7 陳秋蘭 (莊明勳)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秋蘭」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秋蘭」之印文參枚 他字卷一第178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陳秋蘭」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79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陳秋蘭」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80頁 8 邱小萍 (李育祥)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邱小萍」之印文參枚 他字卷一第1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邱小萍」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33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邱小萍」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34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邱小萍」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40頁 9 陳佩君 (謝淑婷)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陳佩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陳佩君」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65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陳佩君」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66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陳佩君」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70頁 10 吳士章 (李育祥)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吳士章」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吳士章」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26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吳士章」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27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吳士章」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31頁 11 廖于萱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廖于萱」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廖于萱」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43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廖于萱」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44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廖于萱」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48頁 12 游曉君 (李育祥)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①「游曉君」之印文壹枚 ②「游曉君」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①「游曉君」之印文壹枚 ②「游曉君」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04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游曉君」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09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游曉君」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10頁 13 廖于萱 0000000000 ⑴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廖于萱」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申請書親簽他10128卷三第353頁) 14 莊上弘 (陳秋蘭)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莊上弘」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莊上弘」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42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莊上弘」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43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陳秋蘭」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47頁 15 顏克群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顏克群」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顏克群」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118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顏克群」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119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顏克群」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24頁 16 莊宗育 (莊明勳) 0000000000 ⑴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莊宗育」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授權法代莊明勳,10128卷四第23頁) 17 謝淑婷 (莊明勳) 0000000000 ⑴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謝淑婷」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申請書有授權,見他10128卷三第353頁至第354頁) 18 翁毓佑 (翁嘉緯) 0000000000 ⑴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翁毓佑」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授權法代翁嘉緯,見他10128卷三第351頁) 19 梁欣如 (李育祥)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梁欣如」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梁欣如」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88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梁欣如」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92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梁欣如」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94頁 20 梁欣如 (李育祥)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梁欣如」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梁欣如」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96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梁欣如」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97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梁欣如」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102頁 21 劉建隆 (謝淑婷) 0000000000 ⑴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建隆」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劉建隆」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一第25頁 ⑵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劉建隆」之印文貳枚 他字卷一第26頁 ⑶全聯福利卡 卡片背面簽名欄 「劉建隆」之署押壹枚 他字卷一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