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翔係李○瑋之子,且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路000巷0弄0號(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翔前因與李○瑋之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29分許,在本案住處內與李○瑋發生爭執後,以右手握拳徒手之方式向李○瑋之左臉揮擊,導致李○瑋因此受有左臉頰瘀血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68至70頁)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到庭,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瑋(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雖然告訴人有去醫院拿驗傷單,身上有傷沒有錯,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現場樓上的林○香都沒辦法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若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有機會使用手機向李○苓求救,又何不向較近的林○香求救云云(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1、66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我兒子,於111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我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內因為金錢糾紛發生爭吵,被告就用右手握拳朝我臉頰揮了一拳,並且推了我兩下,我左臉頰就這樣受傷了,我被打之後有馬上傳LINE給我女兒李○苓,請李○苓報警,李○苓後來有到警察局找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69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94第96頁),核與證人李○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在上班,不過有接到告訴人傳來的LINE訊息,告訴人說遭到被告毆打,並請我協助報警,我就立刻打110,後來我也跟著去派出所,我看到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的臉頰瘀青腫脹,告訴人有告訴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原因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97至100頁)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證人李○苓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況,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然告訴人及證人李○苓於偵、審中均經具結而為本案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甚且,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只要被告認錯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而無非要被告受刑事訴追,是所為對被告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再查告訴人及證人李○苓上開證述亦核無明顯矛盾歧異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處,已如前述,自堪信其等所述實在。
(二)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左右遭被告毆打後,即通知證人李○苓協助報警,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抵達中興醫院就診,經驗傷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血腫痛之傷害,嗣於就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6時04分抵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接受警察之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行為連續毫無間斷,告訴人並無時間虛捏事實,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固遭被告毆打其左臉頰而受有前揭傷勢,然其傷勢非重,焉有被告所辯無法以LINE對外求援之疑慮,且以告訴人與女兒即證人李○苓本較與被告女友林○香關係更為親密,於事發時遭被告毆打其左頰後以LINE向女兒求援,本合乎常情,無違背事理之情事,被告基此辯稱若告訴人確遭其毆打,應無暇以LINE聯繫證人李○苓云云,藉此否認告訴人之指述,實非合理,難謂可採;況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受傷勢與前開告訴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有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於案發時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再依告訴人於案發時傳送予證人李○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打『119』、110、110、110、110、110、『2打』、哥打我、現在、現在、他打我、打110、他打我、被他轟、『左耳邊』」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3至59頁),觀諸告訴人所傳各次訊息簡短、甚或夾有錯字,亦與告訴人突遭被告毆打而陷於驚懼反應相符,且其中「他打我、被他轟、『左耳邊』」等語,復與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毆打其左臉頰及上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一致;在在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如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被告固舉證人林○香為證,然依證人林○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我原本在二樓,聽到比較大聲的爭執聲音後有下來察看,只看到門口的咖啡茶包倒了,我清理一下後就上樓,其實樓下的聲音,我並沒有仔細聽內容,再一次下來就是警察來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林○香原本是在樓上,是告訴人叫她下來的,案發前咖啡是放在茶几上,是我與告訴人爭吵時,起身時腳踫到翻倒地面的等了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證人林○香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案發現場而是在樓上,受叫喚或聽聞衝突聲響始下樓察看並清理打翻的咖啡、茶包,惟證人林○香既稱其聽聞現場爭執聲音,且目睹現在咖啡、茶包翻落在地,可稽現場不僅有口角糾紛,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亦有肢體衝突,始有咖啡、茶包散落地面之情事;從而,證人林○香縱證稱並無目睹事發始末,亦無法據為被告所辯其無動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為真,是證人林○香此部分所證,並無礙於本院為被告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案發時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路000巷0弄0號,業如前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僅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把持自我,有所節制,然其仍以徒手之方式打傷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血腫痛之傷害,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以資懲儆;復說明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