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冠呈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情堪憫恕,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就①至④所示罪刑,以10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頁】,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述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中,多次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即於111年10月11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3頁),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甫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未戒除毒癮惡習,猶於111年10月11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月,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憾。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素行,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之情事。故被告猶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