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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緒祥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鈺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緒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本人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有限、顯無資力出借鉅款予他人,其後因與吳瑞洋之侄吳嘉鈺認識,進而知悉單身之吳瑞洋名下有二處房地(詳後述)且頗具財力,遂萌生歹念,此間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吳瑞洋因病猝逝,吳瑞洋之侄吳嘉鈺住在附近最先趕至,而平日與吳瑞洋關係密切之吳嘉鈺及其母王愛平本即有機會接觸、管領吳瑞洋所遺留一切證件、資料,而張緒祥於此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後,乃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吳瑞洋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佯以吳瑞洋本人擔任發票人,再委由不明身分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內,填載如附表一各本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及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到期日部分則均未填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下稱本案本票)後,明知吳瑞洋未曾向其借貸而積欠債務,竟於100年1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佯稱吳瑞洋曾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還,因吳瑞洋業已死亡,其遺產應由吳瑞洋之兄吳振財、其妹吳麗華2人繼承,乃聲請對其2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吳振財、吳麗華2人給付550萬元及利息,使不知情之宜蘭地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准許張緒祥之請求,並於同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吳振財、吳麗華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吳振財與吳麗華於收受本案支付命令後隨即提出異議,依法以張緒祥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經宜蘭地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並未能識破而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0月7日為張緒祥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第一審判決),命吳振財與吳麗華應連帶給付張緒祥550萬元及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並進一步依張緒祥之聲請准許其提供183萬3千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張緒祥隨即於100年11月28日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吳振財、吳麗華因繼承吳瑞洋生前所有而取得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壯圍鄉土地)、桃園縣平鎮市(現已經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下合稱平鎮區房地)之土地及房產,其後壯圍鄉土地由張緒祥於100年12月4日以549萬7000元之金額(原債權加計利息共計658萬973元之80.6718%)作價承受,張緒祥隨即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12月24日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張倫瑋;至於平鎮區房地,經宜蘭地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另由第三人以102萬8000元拍定,張緒祥因此獲分配101萬8924元。又因吳振財、吳麗華對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而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審理後,認張緒祥不能證明吳瑞洋向其借貸及積欠債務,其請求無理由,乃於102年8月8日廢棄原判決,改判張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張緒祥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張緒祥上訴為不合法(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吳嘉鈺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虛偽陳述如下:

(一)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吳嘉鈺明知其叔叔吳瑞洋並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向張緒祥借款,然於100年8月10日開庭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即張緒祥》與吳瑞洋間之借貸關係?請說明之。)我知道原告與吳瑞洋有借貸關係,吳瑞洋是自己去找原告,叫我陪他去,用途主要是要去大陸投資,因為吳瑞洋退休之後想要經營事業。第一次吳瑞洋是借了200萬,時間是大約距今四、五年前,後來吳瑞洋陸陸續續去大陸好幾次,每次都有跟原告借錢,最後一次是去年10月間去大陸前在9月間有再向原告借150萬元,這之前還有一次,也是借了200萬元,都是拿去大陸。」、(問: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票據等?)有簽立同額本票。」、「(問:這三次借款時,你是否都在場?)是的。(問:原告交付現金給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問:《提示本案本票》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是的。」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其後於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振財、吳麗華對張緒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之告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案件偵辦,詎吳嘉鈺另行起意,於103年8月22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宜蘭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虛偽證稱:「(問:請說明你所知悉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經過為何?)印象中借了3次,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吳瑞洋在大陸投資,在借這3次錢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已經敗光,所以帳戶内應該是沒錢,連退休金都敗光,吳瑞洋都是去張緒祥家裡借錢,我是事後才過去張緒祥家裡,都是我叔叔吳瑞洋及張緒祥要我過去,因為是我叔叔要借錢,所以我就必須要過去,記得金額大概都在200萬元。(問:《提示編號509464、055616、369534號本票影本》你有無見過這3張本票)我有看過,都是借錢的時候看到。」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振財、吳麗華告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張緒祥部分)及發交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嘉鈺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0-148頁),且未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08-3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緒祥固供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後,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吳振財、吳麗華因繼承吳瑞洋所取得之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而分別由第三人以102萬8000元拍定壯圍鄉土地,被告張緒祥以債權人身分獲分配101萬8924元,以及繳付549萬7000元作價承受平鎮區房地後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錢予吳瑞洋,本案本票3張也是吳瑞洋所交付,他將該3張本票交給我時,都已經填載完成並且蓋章等語;被告張緒祥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張緒祥曾提出183萬多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也是現金,如果張緒祥沒有資力可以借錢給吳瑞洋,何以能提出現金183萬元供擔保,至於本案第二審民事判決雖認被告張緒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未負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但在刑事責任方面不能僅以被告張緒祥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就認定吳瑞洋借錢一事為虛構或被告張緒祥有偽造證券之犯行等語。

二、又訊據被告吳嘉鈺固供承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的證言都是真正,吳瑞洋向張緒祥借款的時候我都有在場,我有看到他們交付本票及現金之事,且保管條簽訂的時候我有在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就是我、吳瑞洋、張緒祥三人等語;被告吳嘉鈺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吳嘉鈺所證述之內容真實,並沒有偽證意圖,被告吳嘉鈺與其叔父吳瑞洋關係密切,吳瑞洋沒有小孩,生前2、3年曾想要把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吳嘉鈺,被告吳嘉鈺認為這是叔叔的,而且吳瑞洋還有其他借貸關係,當時沒有同意,如果吳嘉鈺要謀取吳瑞洋的財產,就在當時辦理過戶就好了,何必等到吳瑞洋死後才謀奪其財產,被告吳嘉鈺不可能為謀奪吳瑞洋財產而作偽證等語。

三、經查:

(一)吳瑞洋於99年12月21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因心肌梗塞過世後,被告張緒祥先於100年1月26日持本案本票3張,向宜蘭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稱吳瑞洋曾向其借貸550萬元未還,因而聲請對吳瑞洋之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發支付命令,宜蘭地院乃於同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2人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審理後,於100年10月7日判決被告張緒祥勝訴,且依被告張緒祥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張緒祥隨即於100年11月28日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2人繼承吳瑞洋而取得之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其中壯圍鄉土地由被告張緒祥以549萬7千元之金額作價承受,另一平鎮區房地則經第三人拍定,被告張緒祥獲分配101萬8924元,其後因告訴人2人對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張緒祥不能證明吳瑞洋向張緒祥借貸及積欠其債務,其請求無理由而判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張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被告張緒祥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以被告張緒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除業經被告張緒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療紀錄單(吳瑞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宜蘭地院民事100司促498支付命令、本票影本3張、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8日、10月30日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16346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壯圍鄉美城段0000-000地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4日桃院晴100司執助玄字第2104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以上參見100年度司促字第498卷第3-4頁、第9-10頁、偵續二卷第166-169頁,他1358卷第4頁、第10-12頁、第19-35頁、他1358卷第13-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吳瑞洋生前擁有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等不動產,有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鎮市○○段000○00○○路00巷00號6樓之2、建號0000)土地所有權狀(平鎮市○○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司執字第16346卷一第11-18頁),復參酌吳瑞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可知,吳瑞洋生前於95年1月至99年9月間之存款餘額少則將近30萬元,多則約有140萬元之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5月14日(101)華壢存字第0428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100年度上字第1257號卷一《下稱民事上1257卷一》第156-163頁),且證人王愛平於105年12月23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在95年6月間有向吳瑞洋借款300萬元一事(參見偵續卷第61頁),足認被告張緒祥所指吳瑞洋先後多次向其借款之期間內,並非無資力而需對外舉債之人;反觀被告張緒祥於95年至99年之所得分別僅為3萬3383元、45萬2150元、34萬5768元、6萬6794元、27萬7601元,且名下財產始終僅有4部相同之汽車,此外並無其他土地、房屋等財產一情,有被告張緒祥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見民事上1257卷一第42-51頁),相較於吳瑞洋而言,被告張緒祥本人並無長期穩定工作,收入相當有限,亦未持有高價值之資產,其本身是否有足夠資力多次出借款項予吳瑞洋,誠值懷疑。

(三)至被告張緒祥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中正」、「聯亞」當鋪業工作,且先前與人合夥經營「奇蹟PUB」,營業執照名稱為「奇蹟音樂餐廳」,當時為桃園縣市最大的現場演奏PUB,每月獲利150萬元以上等語(參見偵續二卷第76頁、偵續二卷第184頁),欲證明其確有資力出借金錢予吳瑞洋。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宜蘭地檢署110年1月25日宜檢貞宇109偵續三1字第1109001196號函(參見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42頁)要求被告提出曾經合夥經營「奇蹟PUB」之契約、租約、營利事業證明、稅捐繳納紀錄等資料,被告張緒祥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已難認所辯可採,且證人劉士華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張緒祥以前有在那邊任職過?何職務?)以前當舖在省立醫院的時候,我和張緒祥是同事,但是共事幾個月後他就離職了,他比我先到任,我們都是同業,有客人來都要招待,我是底薪1萬5再加業績,業績就是收了利息幾%給業務,底薪加獎金一個月可以領3萬多元,張緒祥的部分我不知道,但他是前輩,應該賺得會比較多,他不是幹部,我們沒有幹部這種職稱。」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83-84頁),以及證人楊淳閔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問:與張緒祥關係?)他是我在中正當舖的同事,是做審核放款的主任,跟我一樣都是領薪水,我薪水大概4萬元,如果加業績獎金,一個月約6萬元左右,他的話我不知道,但主任的位階比我高,我們的薪水要看業績,我不知道張緒祥有無錢出來放款,我們員工是可以拿錢出來放款,不過我沒有。」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64頁),堪信被告張緒祥僅曾在當鋪任職,但其並非實際經營之人,亦非高階主管或幹部,尚難認被告張緒祥本身有充分資力出借鉅款予吳瑞洋。另被告張緒祥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緒祥既能提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183萬多元,即不能認其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然該筆183萬3千元擔保金之數額,遠較被告張緒祥供稱借貸予吳瑞洋共計550萬元之款項為低,且被告張緒祥是否能提出擔保金183萬3千元,與其本身資力並無必然關係,相對於出借款項後不獲清償之風險性,被告張緒祥為達其持偽造本票追索不實債權550萬元之不法目的而向他人暫時籌措取得上開擔保金之可能性非低,自難執此作為被告張緒祥有利之認定。

(四)其次,針對被告張緒祥所指借款予吳瑞洋共計55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其於103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一部分是我自己本身所有,一部份是我家人提供,一部份是向金主調借等語(參見他1358卷第68-69頁);其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中則供稱:我之前在民事庭有講過,我是從事放款業務,資金是金主給我的,我們的資金從來沒有進帳戶,就算是收利息也是收現金,我自己的帳戶有很多,我會查清楚再陳報貴署等語(見偵3179卷第14頁);此間於11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不僅供稱:「(問:你借吳瑞洋的錢是從哪裡領出的,來源為何,你從一開始就沒有陳報、提出過?)是,都沒陳報過,我的錢都不走銀行。」等語,且自承迄未能陳報金主或家人的姓名(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那時候我做當舖,都有資金在身上,沒有分當舖或是私人,都是我可以調動的,我借吳瑞洋的錢是我金主的錢等語,又隨即改稱:我之前講過用我的錢,我金主的錢,家裡親戚的錢都有的,很久以前就講過這件事情,所以沒有銀行匯款紀錄,從來不走銀行的,基本上不會跟銀行往來的,有的都是生活費幾萬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7頁),不僅先後說法相當籠統、反覆不一,且案發至今已超過11年之久,猶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資金來源之具體事證,實難輕信其所辯可採。

(五)再者,就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原因、當時何人在場、本票交付之次數、吳瑞洋是否當場蓋章及交付利息之情形,被告張緒祥於103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吳瑞洋曾表示在大陸地區有在做生意、資金不足,所以他從96年以後,每次要前往大陸地區之前都會向我借錢,若我不借他他就表示不去、所以最後一次(99年9月9日)我向他表示要吳嘉鈺擔任借款保證人才能借款給他,是在吳嘉鈺口頭擔保後,我才借款150萬元給他,前2次因為時間太久遠,我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最後1次有吳嘉鈺在場等語(參見他1358卷第68頁),其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中則供稱:交付吳瑞洋所借貸之現金時,有時候我家人在場,但有時只有我在,我全家都知道我有交錢給吳瑞洋,3次交錢的時候吳嘉鈺都在,吳嘉鈺不來我不會交錢,因為吳瑞洋是吳嘉鈺的叔叔,我需要吳嘉鈺背書,當初我認為如果我跟吳瑞洋收不到錢,希望吳嘉鈺可以處理等語(參見偵3179卷第14頁),不僅先後所供述當時借款之情節,多有出入,且被告張緒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張本票是吳瑞洋整理好債權後一次交付給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並曾於偵查中供稱:吳瑞洋除以親自交付利息外,曾有幾次叫吳嘉鈺拿利息給我過等語(參見他1358卷第69頁),亦核與被告吳嘉鈺於107年1月30偵查中供稱:權狀是最後一次借款交付給張緒祥,每次借款吳瑞洋都有開本票,3張本票是陸續給的,不是最後一次借款一次給的,我去的時候本票都是寫好了,我只有看過一次章當場蓋,其他2次都已經蓋好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45頁),以及被告吳嘉鈺於警詢中時供稱:利息部份都是他們2人自己接觸,我並沒經手過利息等語(參見他1358卷第82頁),差異性甚大,若係確有其事,何以致此?

(六)此外,被告張緒祥自承當時從事當舖之放款業務,與吳瑞洋並無親戚關係,亦無其他特殊之情誼,卻願意多次出借款項予吳瑞洋共計達550萬元之多,不僅從未要求吳瑞洋簽立借據(表明借貸金額、利息、借期)或其他書面契約,更遑論要求吳瑞洋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要求提出保證人以為擔保,顯有違一般常理,且被告張緒祥既於偵查中供稱曾要求吳嘉鈺在場保證才願意借錢,則何以未見被告張緒祥要求吳嘉鈺於任何一張本案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適足徵被告張緒祥、吳嘉鈺一再辯稱吳瑞洋係因向被告張緒祥借款而簽發本案本票3張之情節,實難憑採信。

(七)另被告張緒祥固提出被告吳嘉鈺簽名於其上之「保管條」1份(參見他1358號卷第5頁),作為吳瑞洋向其借款共計550萬元之同時,已提供2筆土地或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證據,然依該「保管條」之內容可知,並未載明係一式二份而由雙方各自持有,且既係因被告張緒祥保管吳瑞洋之所有權狀而簽發,理應由被告張緒祥收取所有權狀後簽發交由吳瑞洋本人收執,以表示被告張緒祥確曾收取所有權狀,豈有可能係由被告張緒祥單方持有而提出?且吳瑞洋並非不能或不會自己簽名之人,何以未在該「保管條」內親自簽名以確認其真意,反而僅由被告張緒祥以保管人名義,以及被告吳嘉鈺以所謂「見證人」簽名於其上,益見上開保管條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可疑,自不足採為被告張緒祥、吳嘉鈺有利之認定。

(八)何況,被告張緒祥既供稱吳瑞洋向其借貸有支付利息,然有關吳瑞洋已實際支付之數額為何,被告張緒祥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吳瑞洋沒有按時付利息給,實際上他到底付多少利息、何時付利息,我也都記不起來了,我當時也沒有做紀錄,(改稱)之前有做紀錄,但不知道跑去哪了,吳瑞洋到底欠多少利息,我沒有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0-151頁),然以私人借款550萬元之金額非少,依被告張緒祥於原審理審理時供稱其與吳瑞洋所約定之借貸利息5分計算,每月可收取之利息高達27萬5千元,被告張緒祥既稱吳瑞洋未按時繳交利息,何以願一再借款予吳瑞洋,顯不符常理,殊難認被告張緒祥所辯借款予吳瑞洋之金額、約定利息及尚未收取之利息等情節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緒祥上開所辯,俱非可採,是以吳瑞洋生前既未簽發本案本票3張向被告張緒祥借款550萬元之事,且依證人王愛平於101年9月14日偵查中指述(參見他4613卷第18-20頁),對照吳瑞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2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3179卷第105頁),可知證人王愛平確有於吳瑞洋死亡(99年12月21日)後,自行持吳瑞洋之印鑑提領32萬3,000元之事,足認吳瑞洋死亡後,其印鑑等帳戶資料均在被告吳嘉鈺之母王愛平保管並持有狀態中,則以被告張緒祥、吳嘉鈺之間,對於吳瑞洋遺產繼承,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詳後述),被告張緒祥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實非難事,益見被告張緒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盜蓋吳瑞洋印章而偽造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查封拍賣,憑以向法院施用施詐術,進而得以549萬7千元作價承受取得壯圍鄉土地,以及經第三人拍定平鎮區房地後獲分配債權款項101萬8924元之行為。

四、另查:

(一)吳瑞洋生前未曾簽發本案本票3張向被告張緒祥借款550萬元之事,其理由俱如前述,則被告吳嘉鈺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原告與吳瑞洋有借貸關係,吳瑞洋是自己去找原告,叫我陪他去,用途主要是要去大陸投資,因為吳瑞洋退休之後想要經營事業。第一次吳瑞洋是借了200萬,時間是大約距今四、五年前,後來吳瑞洋陸陸續續去大陸好幾次,每次都有跟原告借錢,最後一次是去年10月間去大陸前在9月間有再向原告借150萬元,這之前還有一次,也是借了200萬元,都是拿去大陸。

」、「(法官問: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票據等?)有簽立同額本票。」、「(法官問:這三次借款時,你是否都在場?)是的。」、「(法官問:原告交付現金給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法官問:《提示本案本票》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是的」等語(參見原審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卷宗《下稱民事訴84號卷》第48、50頁),以及另於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你所知悉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經過為何?)印象中借了3次,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吳瑞洋在大陸投資,在借這3次錢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已經敗光,所以帳戶内應該是沒錢,連退休金都敗光,吳瑞洋都是去張緒祥家裡借錢,我是事後才過去張緒祥家裡,都是我叔叔吳瑞洋及張緒祥要我過去,因為是我叔叔要借錢,所以我就必須要過去,記得金額大概都在200萬元。」、「(檢察官問《提示本案本票3張,你有無見過這3張本票?是否知悉上面的字跡為何人所書寫?)我有看過,都是借錢的時候看到...。」等語,明顯與實情不符,俱屬於虛偽之陳述,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吳嘉鈺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戴亞星於偵查中證稱:吳瑞洋在桃園有套房想賣,宜蘭是有持分土地想要過戶給吳東慶的兒子吳嘉钰,這是95、96年的事。土地部分是因為吳瑞洋沒有後代,他希望死後有人幫他上香,所以要把土地過給吳嘉鈺,吳嘉鈺有問過若受贈吳瑞洋的土地,是否也要一併承接債務,所以雙方談很久,後來就談到99年10月份,還是沒有談成,一個月後的99年11月吳東慶過世,99年12月吳瑞洋也過世,就沒有下文等語(參見偵續卷第89-90頁),主張被告吳嘉鈺並無配合被告張緒洋作偽證,進而詐取吳瑞洋土地及房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張緒祥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時曾提出其與吳嘉鈺、王愛平間於100年5月10日之對話譯文(參見他4613卷第24-28頁),欲證明吳瑞洋有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事,且在吳瑞洋突然死亡後,依被告吳嘉鈺所述與吳瑞洋極為密切、親近之人應為被告吳嘉鈺本人(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卻對吳瑞洋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在吳瑞洋之遺產均應由告訴人2人繼承之情形下,被告張緒祥、吳嘉鈺對於吳瑞洋之遺產繼承,實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吳嘉鈺及其辯護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採為被告吳嘉鈺有利之認定。

五、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緒祥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嘉鈺所為上開偽證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緒祥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緒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

二、核被告張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張緒祥盜蓋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緒祥上開所為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吳嘉鈺先後2次之偽證犯行,分別係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及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所為,不僅作證之地點及場合不同,其分別為配合被告張緒祥創設不實債權,以及為脫免被告張緒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之目的亦有差異性,且相隔時間約達3年之久,顯難認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及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張緒祥偽造本票,並以行使偽造本票之方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被告吳嘉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被告張緒祥、吳嘉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以及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緒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10幾萬元、已婚、家中妻子、子女賴其扶養、經濟情況小康等語,於本案詐取財產金額甚高、案發10餘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又被告吳嘉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已婚、家裡有母親、子女、小孩需要扶養賴其扶養、經濟情況小康等語,末審酌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緒祥量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吳嘉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就被告吳嘉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併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為說明其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張緒祥、吳嘉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二人所辯諸節俱非可採,業已分別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十)及理由欄貳、四(一)至(二)所述,從而本案就被告二人罪刑上訴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張緒祥偽造本案本票3張,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本案民事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壯圍鄉土地,但因無人應買,已於101年9月6日交由被告張緒祥以549萬7000元作價承受,並於同年11月28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足認被告張緒祥已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壯圍鄉土地所有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該筆土地,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壯圍鄉土地由被告張緒祥以549萬7000元作價承受方式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1年12月24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倫瑋一情,此有102年5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102他1358卷第26-2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第三人張倫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示明知被告張緒祥有本案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壯圍鄉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得以對該第三人張倫瑋宣告沒收及追徵,堪信已不能沒收原由被告張緒祥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壯圍鄉土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犯罪所得即壯圍鄉土地當時承受作價之價額即549萬7000元(繳納土地值稅12萬1539元部分為犯罪成本之支出,不予扣除)。

是以被告張緒祥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被告張緒祥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所在 1 369534 96年10月1日 200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吳瑞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卷第5頁、正本已扣案(偵3179卷內) 2 055616 97年3月27日 200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吳瑞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3 509464 99年9月9日 150萬元 「發票人」欄: 盜蓋「吳瑞洋」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原審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1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新臺幣101萬8924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